商標法條約

商標法條約

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 或縮寫為TLT)於1994年10月27日在日內瓦簽訂,並於1996年8月1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標法條約
  • 外文名:Trademark Law Treaty
  • 簽訂日期:1994年10月27日
  • 生效日期:1996年8月1日
  • 簽訂地點:日內瓦
主要內容,具體條款,

主要內容

該條約對商標註冊程式進行了原則規定,主要包括主管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商業註冊證明,申請人可以在一份申請書上申請多個類別的註冊以及變更、轉讓,註冊及須展註冊的有效期統一為10年,不必就每一份申請提交一份代理人委託書,不得對簽字要求進行公證、認證、證明、確認。這一系列的規定極大地簡化了商標申請人在各成員國之間進行申請註冊和保護。

具體條款

第一條 縮略語
除另有說明,本條約中:
(一)“商標主管機關”指由一締約方指定負責商標註冊的機構;
(二)“註冊”指由商標主管機關進行的商標註冊;
(三)“申請”指要求註冊的申請;
(四)凡提及“人”應理解為指自然人法人
(五)“註冊持有人”指商標註冊簿上列為註冊持有者的人;
(六)“商標註冊簿”指由商標主管機關保管的整套資料,其中包括所有註冊的內容和關於註冊的全部錄入資料,不論這樣的資料用何種載體存儲;
(七)“巴黎公約”指1883年3月20日於巴黎簽署後經修改和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八)“尼斯分類”指1957年6月15日於尼斯簽署後經修改和修訂的《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
(九)“締約方”指加入本條約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十)凡提及“批准書”均應理解為包括接受書和同意書;
(十一)“本組織”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十二)“總幹事”指本組織的總幹事;
(十三)“實施細則”指第十七條所指本條約下的《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條約適用的商標
(1)[商標的性質]
(a)本條約適用於由視覺標誌構成的商標,但唯有接受立體商標註冊的締約方才有義務將本條約也適用於立體商標。
(b)本條約不適用於全息商標和不含視覺標誌的商標,尤其是音響商標和嗅覺商標。
(2)[商標的種類]
(a)本條約應適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標誌(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或與商品和服務兩者有關的標誌。
(b)本條約不適用於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保證商標。
第三條 申請
(1)[申請書含有或附帶的說明或項目;收費](a)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書中含有下列某些或全部說明或項目:
(一)註冊申請;
(二)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如申請人為一國國民,該國國名;申請人如在一國有住所,該國國名;申請人如在一國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該國國名;
(四)申請人為法人的,該法人的法律性質,以及該法人按其法律組成的國家及在該國之內適用的領土區域;
(五)申請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第四條第(2)款(b)項之下要求提供的聯繫地址的,該聯繫地址;
(七)申請人希望獲得在先申請優先權的,要求該在先申請優先權的聲明並同時按《巴黎公約》第四條對優先權聲明的要求提供說明和證據;
(八)申請人因在展覽會上展示商品和/或服務而希望獲得由此產生的任何保護的,這種聲明及締約方法律要求提供的支持該聲明的說明;
(九)締約方的商標主管機關使用其認為標準的字元(字母和數字)並且申請人希望以標準字元註冊和公布商標的,這種聲明;
(十)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特點的,此種要求聲明以及要求的(諸)顏色的名稱和關於該商標主要著色部分所用各顏色的說明;
(十一)商標是立體商標的,這種聲明;
(十二)商標的一份或多份圖樣;
(十三)商標本身或商標某些部分的音譯;
(十四)商標本身或商標某些部分的意譯;
(十五)申請註冊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名稱,按《尼斯分類》中的類別分組並按該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每組之前標明該組商品或服務所屬的《尼斯分類》類別編號;
(十六)第(4)款所指人員的簽字;
(十七)締約方法律要求的關於有意使用該商標的聲明。
(b)申請人不作(a)項第(十七)目所指關於有意使用商標的聲明的,或已作此種聲明的,可提交締約方法律要求的關於實際使用商標的聲明和相應證據。
(c)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申請費。
(2)[呈交]關於呈交申請的要求,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得駁回申請:
(一)以書面提交的申請,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書式相當於《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書式的;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方函而申請是如此傳送的,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此種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於第(一)目所指的申請。
(3)[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書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填寫或以該機關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填寫。但如商標主管機關接受數種語文,則可要求申請人按該商標主管機關所適用的對其他語文的規定辦理,但不得要求申請書以一種以上語文填寫。
(4)[簽字](a) 第(1)款(a)項(十六)目中提及的簽字可以是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字。
請人在第(1)款(a)項第(十七)目和(b)項所指的聲明上籤字,即使申請人有代理人也須如此。
(5)[為多個類別的商品和/或服務提出的單項申請]同一份申請可涉及多個商品和/或服務,不論它們屬《尼斯分類》中的一個類別或多個類別。
(6)[實際使用]在不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時限的前提下,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已提交第(1)款(a)項第(十七)目下使用意圖聲明的申請人,在締約方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按該法律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商標實際使用的證據。
(7)[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4)款和第(6)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申請書必須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在申請待批的過程中要求其:
(一)提供任何商業登記簿的證明或摘錄;
(二)示明申請人正在進行工商業活動並提交相應證據;
(三)示明申請人正在進行與申請中列出的商品和/或服務相應的一項活動並提供相應證據;
(四)提交商標已在另一締約方商標註冊簿中註冊或已在某一不屬本條約締約方的《巴黎公約》締約國商標註冊簿中註冊的證據,但申請人要求《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所指的申請除外。
(8)[證據]在申請審查期間,商標主管機關對申請所含任何說明或項目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第四條 代理
聯繫地址
(1)[準許操業的代理人]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為在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而指定的代理人須是該機關準許操業的代理人。
(2)[強制代理;聯繫地址](a)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其領土內既無住所又無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任何人,為在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必須有一位代理人作為其代表。
(b)任何締約方在不要求(a)項所述的代理的前提下,均可要求在其領土內既無住所又無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任何人,為在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目的,必須具備該領土上的聯繫地址。
(3)[委託書](a)如締約方允許或要求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任何其他有關的人在商標主管機關由代理人為其代表,該締約方可要求代理人的指定須由專項方函(下稱“委託書“)為之,其中視情況載明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人的名稱並由其簽字。
(b)委託書可涉及其指明的一項或多項申請和/或註冊,也可涉及該人現有和將來的全部申請和/或註冊。但委託人示明的例外情況除外。
(c)委託書可規定代理人的權力限於某些行為。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規定代理人有權撤回申請或放棄註冊的委託書必須明示此種權力。
(d)如果向商標主管機關交送文函的人在函中自稱為代理人而商標主管機關在收到該方函時尚未收到必要的委託書,在不違反《實施細則》規定的最短時限的前提下,締約方可要求將委託書在該締約方規定的時限內交送商標主管機關。任何締約方均可規定,如果委託書未在其規定的時限內送達商標主管機關,該人提交的文函無效。
(e)關於委託書呈交書式和內容的要求,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得否認委託書的效力:
(一)以書面提交的委託書,在不違反第(4)款的前提下,所用書式相當於《實施細則》規定的委託書書式的;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委託書是如此傳送的,在不違反第(4)款的前提下,此種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於第(一)目所指的委託書。
(4)[語文]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委託書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填寫或以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一填寫。
(5)[委託書的提及]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代理人為與商標主管機關辦理手續之目的而送交該商標主管機關的任何文函中須提及代理人據以行動的委託書。
(6)[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3)款至第(5)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上述條款所指的事項必須符合其他要求。
(7)[證明]商標主管機關對第(2)款至第(5)款所指任何文函所載的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
第五條 申請日期
(1)[準許的要求](a)在不違反(b)項和第(2)款的前提下,締約方應將商標主管機關收到按第三條第(3)款要求的語文書寫的下列說明和項目之日作為申請日期:
(一)商標註冊意圖的明確或隱含表示;
(二)能據以確定申請人身份的說明;
(三)足以通過郵政途徑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如有)聯繫的說明;
(四)一份申請註冊的足夠清晰的商標圖樣;
(五)申請註冊的商品和/或服務的清單;
(六)在適用第三條第(1)款(a)項第(十七)目或(b)項的情況下,第三條第(1)款(a)項第(十七)目所指締約方法律規定的聲明或第三條第(1)款(b)項所指締約方法律規定的聲明和證據,在上述法律有要求時,申請人本人須在這些聲明上籤字,即便申請人有代理人也須如此。
(b)任何締約方均可將商標主管機關收到(a)項所指的部分而非全部的說明和項目之日或在收到以不同於第三條第(3)款要求的語文書寫的說明和項目之日作為申請日期。
(2)[準許的附加要求](a)締約方可規定在規費繳納之前不得確定申請日期。
(b)唯有加入本條約時已實施(a)項所指要求的締約方才可適用這種要求。
(3)[補正和時限]第(1)款和第(2)款下的補正方式和時限應在《實施細則》中確定。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申請日期必須符合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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