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967修訂)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967修訂)是由國際組織在1967年07月14日,於斯德哥爾摩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1967年07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斯德哥爾摩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1891年4月14日簽訂
1900年12月14日修訂於布魯塞爾
1911年6月2日修訂於華盛頓
1925年11月6日修訂于海牙
1934年6月2日修訂於倫敦
1957年6月15日修訂於尼斯
1967年7月14日修訂於斯德哥爾摩
第一條成立特別同盟。向國際局申請商標註冊。所屬國的定義
(1)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註冊特別同盟。
(2)任何締約國的國民,可以通過所屬國的註冊當局,向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稱“本組織”)公約所談到的智慧財產權國際局(以下稱“國際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以在一切其他本協定參加國取得其已在所屬國註冊的用於商品或服務項目的標記的保護。
(3)視為所屬國的國家是:申請人置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特別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別同盟國家中沒有這種營業所,則在其有住所的特別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別同盟境內沒有住所,但系特別同盟國的國民,則在他作為其國民的國家。
第二條關於巴黎公約第三條(對某些類的人給予同盟國國民的同樣待遇)
未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依本協定組成的特別同盟領土內,滿足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所規定的條件者,得與締約國國民同樣對待。
第三條申請國際註冊的內容
(1)每一個國際註冊申請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提出;商標所屬國用註冊當局應證明這種申請中的具體項目與本國註冊簿中的具體項目相符合,並提及商標在所屬國的申請和註冊的日期和號碼及申請國際註冊的日期。
(2)申請人應說明要求商標保護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如果可能,也應說明其根據商標註冊商品和服務項目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分的相應類別。如果申請人未作此說明,國際局應將商品或服務項目分入該分類的適當類別。申請人所作的類別說明須經國際局檢查,由國際局會同本國註冊當局進行檢查。如果本國註冊當局和國際局意見不一致時,以後者的意見為準。
(3)如果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一個顯著特點,他則必須:
1.說明實際情況,並隨同申請書提出說明所要求的顏色或顏色組合的通知書,
2.隨同申請書加交所述商標的彩色圖樣,附於國際局的通知書後。這種圖樣的份數由細則規定。
(4)國際局應對根據第一條規定提出申請的商標立即予以註冊。註冊上應帶有在所屬國申請國際註冊的日期,如果國際局是在該日期後二個月內收到申請的話。如果在該期限內未收到申請,國際局則按其收到申請的日期進行登記。國際局應不遲延地將這種註冊通知有關註冊當局。根據註冊申請所包括的具體項目,註冊商標應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標含有圖形部分或特殊字型,則由細則決定是否須由申請人提供印版。
(5)考慮到要在各締約國公告註冊商標,每一個註冊當局得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4(A)所談到的單位數的比例和細則所規定的條件,從國際局那裡免費收到一些所述的刊物和一些減價本。這種公告被認為在所有締約國已經足夠,因而不能再要求申請人有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領土限制”
(1)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通過國際註冊所得到的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明確要求時,才得以延伸至該國。
(2)這種通知,在總幹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三第之三要求“領土延伸”
(1)將從國際註冊所得到的保護要求延伸至一個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時,必須在第三條(1)所談到的申請中特別提明。
(2)在國際註冊以後所提出的關於領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通過所屬國的註冊當局提出。國際局應立即將這種要求註冊,不遲延地通知有關註冊當局,並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這種領土延伸自在國際註冊簿上已經登記的日期開始生效,在有關的商標國際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時停止效力。
第四條國際註冊的效力
(1)從根據第三條之三在國際局生效的註冊日期開始,商標在每個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該商標直接在那裡提出註冊的一樣。第三條所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類別的說明,不得在決定商標保護範圍方面的約束締約國。
(2)辦理國際註冊的每個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所規定的優先權,而不必再履行該條D款所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以國際註冊代替原先的國家註冊
(1)如某一商標已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提出註冊,後來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者的名義經國際局註冊,該國際註冊應視為已代替原先的國家註冊,但不損及基於這種原先註冊的既得權利。
(2)國家註冊當局應依請求將國際註冊在其註冊簿上予以登記。
第五條各國註冊當局的批駁
(1)某一商標註冊或根據第三條所作的延伸保護的請求經國際局通知各國註冊當局後,經國家法律授權的註冊當局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這種商標以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只能以對申請本國註冊的商標同樣適用的理由為根據。但是,不得僅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類別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否則本國法律不允許註冊為理由而拒絕給予保護,即使是部分拒絕也不行。
(2)想行使這種權利的各國註冊當局,應在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並最遲不晚於商標國際註冊後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所作的保護延伸的請求後一年之內,向國際局發出批駁通知,並隨附所有理由的說明。
(3)國際局將不遲延地將如此通知的批駁聲明的抄件一份轉給所屬國的註冊當局和商標所有人,如該註冊當局已向國際局說明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則轉給其代理人。有關方得有同樣的補救辦法,猶如該商標曾由他向拒絕給予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註冊一樣。
(4)經任何有關方請求,拒絕商標的理由應由國際局通知他們。
(5)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時間內,國家註冊當局未將關於批駁商標註冊或保護延伸請求的任何臨時或最終的決定通知國際局,則就有關商標而言,它即失去本條第(1)段所規定的權利。
(6)若商標所有人未及時被給予機會辯護其權利,主管當局不得聲明撤銷國際商標。撤銷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關於商標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證明檔案
各締約國註冊當局可能規定需要就商標某些組成部分例如紋章、附有紋章的盾、肖像、名譽稱號、頭銜、商號或非屬申請人的姓名或其他類似標記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證明檔案。這些證明檔案除經所屬國認證或證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條之三國際註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國際註冊簿摘錄
(1)國際局得對任何提出要求的人發給某具體商標在註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但應徵收細則所規定的費用。
(2)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標的預先查詢。
(3)為了向締約國之一提供而請求發給的國際註冊簿摘錄,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國際註冊的有效期。國際註冊的獨立性。在所屬國的保護的終止
(1)在國際局的商標註冊的有效期為二十年,並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2)自國際註冊的日期開始滿五年時,這種註冊即與在所屬國原先註冊的國家商標無關係,但受下列規定的限制。
(3)自國際註冊的日期開始五年之內,如根據第一條而在所屬國原先註冊的國家商標已全部或部分不復享受法律保護時,那么,國際註冊所得到的保護,不論其是否已經轉讓,也全部或部分不再產生權利。當五年期限屆滿前因引起訴訟而致停止法律保護時,本規定亦同樣適用。
(4)如自動撤銷或依據職權被撤銷,所屬國的註冊當局應要求撤銷在國際局的商標,國際局應予以撤銷。當引起法律訴訟時,上述註冊當局應依據職權或經原告請求將訴訟已經開始的申訴檔案或其他證明檔案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終判決寄給國際局,國際局應在國際註冊簿上予以登注。
第七條國際註冊的續展
(1)任何註冊均可續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屆滿時算起為二十年,續展僅需付基本費用,需要時,則按第八條(2)的規定付補加費。
(2)續展不包括對以前註冊的最後式樣的任何變更。
(3)根據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或本議定書的規定所辦的第一次續展得包括對註冊的有關國際分類的類別說明。
(4)保護期滿前六個月,國際局應傳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標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確切的屆滿日期。
(5)對國際註冊的續展可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但要收根據細則規定的罰款。
第八條國家收費。國際收費。多餘收入的分配,附加費及補加費
(1)所屬國的註冊當局可自行規定為其自身利益向申請國際註冊或續展的商標所有人收取國家費用。
(2)在國際局的商標註冊預收國際費用,包括:
(A)基本費;
(B)對超過國際分類三類以上的所申請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每超過一類收一筆附加費;
(C)對根據第三條之三的保護延伸要求,收補加費。
(3)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務項目的類數已由國際局確定或有爭議,在不損及註冊日期的情況下,第(2)段(B)所規定的附加費可於細則所規定的期限內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時,申請人還未交附加費,或者商品或服務項目單還未減縮到需要的程度,則國際註冊申請被視作已經放棄。
(4)國際註冊各種收入每年所得,除第(2)段((B(C)所規定的以外,經扣除為執行本議定書所需要的用款,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參加國之間平分。如在本議定書生效時,某國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對它適用的原先議定書計算的一份多餘收入。
(5)第(2)條(B)所規定的附加費所得的款額,按每年在每國申請保護的商標數的比例在每年年終分給本議定書參加國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參加國;對於搞預先審查的國家,此數則要乘以細則所決定的係數。如在本議定書生效時,某國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一份金額。
(6)來自第(2)段(C)所規定的補加費的金額,應根據第(5)段的條件,在行使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間進行分配。如在本議定書生效以前,某國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一份金額。
第八條之二在一國或更多的國家放棄權利
以自己名義取得國際註冊的人,可在任何時候放棄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的保護,辦法是向其本國註冊當局提出一項聲明,要求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據以通知保護已被放棄的國家。對放棄不收任何費用。
第九條本國註冊簿的變更亦影響到國際註冊。在國際註冊中言及減縮商品和服務項目單。該單的增加。該單項目的替代
(1)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註冊的人的本國註冊當局應同樣將在本國註冊簿中所作一切關於商標的取消、撤銷、放棄、轉讓和其他變更通知國際局,如果這種變更也影響到國際註冊的話。
(2)國際局應將這些變更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通知各締約國註冊當局,並在其刊物上公布。
(3)當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註冊的人要求減縮該項註冊適用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單時,應履行類似的手續。
(4)辦理這些事宜得交費,費用由細則規定。
(5)在後來對上述單子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務項目,須按第3條規定提出新的申請才能取得。
(6)以一項商品或服務替代另一項,視同增加一項。
第九條之二所有人國家變更引起的國際商標的轉讓
(1)當在國際註冊簿上註冊的一個商標轉讓給一個締約國的人,而該締約國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註冊的國家時,後一國家的註冊當局得將該轉讓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登記該轉讓,通知其他註冊當局,並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轉讓是在國際註冊後未滿五年時間內辦的,國際局應徵得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註冊當局的同意,如可能,並應將該商標在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日期和註冊號碼公布。
(2)凡將國際註冊簿上註冊的商標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商標的人,均不予登記。
(3)在因新所有人的國家拒絕同意,或因已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註冊的人,因而不能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轉讓時,原所有國家的註冊當局有權要求國際局在其註冊簿上撤銷該商標。
第九條之三僅就部分註冊商品或服務項目轉讓國際商標,或僅轉讓給某些締約國。關於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商標轉讓)
(1)如果已通知國際局僅就部分註冊商品或服務項目轉讓國際商標,國際局應在註冊簿上登記。如果所轉讓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務項目與轉讓人所保留註冊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務項目類似,每個締約國均有權拒絕承認轉讓的有效性。
(2)國際商標只在一個與幾個締約國轉讓,國際局應同樣予以登記。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國家發生了變更,且如果在從國際註冊之時開始不滿五年的時間裡,國際商標已經轉讓,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註冊當局應按第九條之二的規定給予同意。
(4)上述各段規定的執行,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的約束。
第九條之四幾個締約國的統一註冊當局。幾個締約國要求按一單個國家對待
(1)如果本特別同盟的幾個國家同意統一其國內商標立法,它們可以通知總幹事:
(A)以一個統一註冊當局代替其中每個國家的註冊當局,
(B)本條前面的全部或部分規定,在它們各自的全部領土適用被視為在一單個國家適用。
(2)此項通知在總幹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六個月後開始生效。
第十條本特別同盟的大會
(1)(A)本特別同盟設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所組成的大會。
(B)每國政府有一名代表,可由若干候補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其工作。
(C)代表團的費用,除每個成員國一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所負擔。
(2)(A)大會:
(Ⅰ)處理關於維持和發展同盟以及實施本協定的所有事宜;
(Ⅱ)就修訂會議的準備工作向國際局發指示,在這方面要對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的意見予以適當考慮;
(Ⅲ)修改細則,包括確定第八條(2)所提到的費用以及關於國際註冊的其他費用;
(Ⅳ)審查和批准總幹事有關本特別同盟的報告和活動,就本同盟主管範圍內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Ⅴ)決定本特別同盟的計畫,通過三年一次的預算,以及批准其最後帳目;
(Ⅵ)通過本特別同盟的財政條例;
(Ⅶ)視需要成立專家和工作小組委員會,以實現本特別同盟的宗旨;
(Ⅷ)決定允許哪些非本特別同盟成員國以及哪些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Ⅸ)通過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Ⅹ)採取其他合適的行動以進一步實現本特別同盟的宗旨;
(Ⅺ)行使根據本協定認為合適的其他職責。
(2)(B)關於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關的事宜,大會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後,作出決定。
(3)(A)大會的每個成員國均有表決權;
(B)大會的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不管(B)的規定如何,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如果出席會議國家的數目不到大會成員國的一半,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所有這種決議除有關其自身的程式的決定外只有在履行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邀請它們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表示投票或棄權。如果在此期限滿時,以這種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了會議本身所缺法定人數的數目,只要同時仍取得了所規定的多數,這種決議就生效;
(D)除第十三條(2)規定的以外,大會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數;
(E)棄權不得視為投票;
(F)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並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G)本特別同盟成員國中的非大會成員國得允許作為大會會議的觀察員。
(4)(A)如沒有例外情況,大會例會在每第三個歷年舉行一次,由總幹事召集。時間與地點與開本組織大會的時間、地點一致;
(B)經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要求,應由總幹事召集特別會議;
(C)每次會議的日程由總幹事準備。
(5)大會制定自己的程式規則。
第十一條國際局
(1)(A)國際局辦理國際註冊和有關職責以及其他同本特別同盟有關的行政工作。
(B)尤其是,國際局應為大會會議進行準備,並為大會以及可能已由大會成立的專家和工作小組委員會提供秘書處。
(C)總幹事是本特別同盟的行政首腦,並代表本特別同盟。
(2)總幹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職員得參加大會及大會所成立的專家或工作小組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總幹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職員是那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3)(A)國際局得根據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本協定中第十至十三條以外的規定所開的會議作準備。
(B)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要作的準備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進行商議。
(C)總幹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參加那些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4)國際局得執行分配給它的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財政
(1)(A)本特別同盟應有預算。
(B)本特別同盟的預算包括本特別同盟的正當收入和開支,對各同盟共同開支預算的攤款,以及在適當時用作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的款項。
(C)不是專為本特別同盟而同時也為本組織所管理的一個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化的開支,視為各同盟共同開支。本特別同盟在這種共同開支中負擔的部分,按本特別同盟在其中的權益的比例計算。
(2)制定本特別同盟的預算時,應適當考慮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預算相協調的要求。
(3)特別同盟的預算從下述來源供給資金:
(Ⅰ)國際註冊費以及國際局所提供的與本特別同盟有關的其他服務的其他收費;
(Ⅱ)與本特別同盟有關國際局的出版物的售價或其版稅;
(Ⅲ)贈款、遺贈和補貼;
(Ⅳ)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4)(A)第八條(2)談到的收費金額及其他有關國際註冊的收費在經總幹事提議後由大會確定。
(B)這些收費金額的規定,除第八條(2)(B)和(C)所談到的附加費和補加費外,應能使本特別同盟的各種收費及其他來源的總收入至少足敷國際局有關本特別同盟的開支。
(C)如果預算未能在新的財政期開始前通過,則應按財政條例的規定保持上一年的預算水平。
(5)國際局提供的有關本特別同盟其他服務的收費額,除第(4)段(A)的規定的以外,由總幹事制定並報告大會。
(6)(A)本特別同盟設有周轉基金,由本特別同盟的每個國家一次付款組成。如果基金變得不足時,大會得決定增加基金。
(B)每個國家對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額或其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按該國作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同盟成員國在其成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那年為巴黎同盟預算分攤的比例計算。
(C)付款的比例和條件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提議並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確定。
(D)只要大會授權使用本特別同盟的儲備金作為周轉基金,大會可以暫緩執行(A)(B)(C)的規定。
(7)(A)在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國家所達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當周轉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給予墊款。墊款的金額及條件由該國和本組織間根據具體情況另訂協定。
(B)(A)所提到的國家以及本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給予墊款的約定。廢止通知從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8)帳目稽核按財政條例的規定由本特別同盟的一國或更多國家或由外面的查帳員進行。
第十三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1)提議對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條進行修改,可由大會的任何成員國或總幹事首先提出。這種提議至少應在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幹事通知大會成員國。
(2)對第(1)段談到的條文所作的修改,由大會通過。通過時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數,如若對第十條或本段進行修改,則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數。
(3)第(1)段所談到的對條文的任何修改,當大會已經通過,且總幹事已經從四分之三的大會成員國那裡收到了根據各自憲法程式予以接受的書面通知後一個月起開始生效。對上述條文如此所作的修改,對其開始生效時的大會成員或以後變成大會成員的所有國家都有拘束力。
第十四條批准和加入。生效。參加早先的議定書。關於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領土)
(1)任何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已經就本議定書籤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簽字,可以加入。
(2)(A)本特別同盟以外的任何國家但系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者,可以加入本議定書,可以加入本議定書,由此成為本特別同盟的成員。
(B)一當國際局被通知這樣的一個國家已加入本議定書,它應根據第三條向該國的註冊當局發出當時享受國際保護的商標的匯總通知。
(C)這種通知本身應保證這些商標在所述國家的領土內享受上述規定的利益,並註明一年期限的開始日期,在這一年中,有關註冊當局可以提出第五條所規定的聲明。
(D)但在加入本議定書時,任何這種國家可以聲明,除對以前已在該國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家註冊一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應予承認的那些國際商標外,本議定書僅適用於自該國的加入生效以後所註冊的商標。
(E)國際局接到這種聲明即不必作出上面談到的匯總通知。國際局僅就自新國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內它收到了關於要利用(D)所規定的例外的詳細請求的那些商標發出通知。
(F)國際局對在加入本議定書時聲明要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不發匯總通知。所述國家亦可同時聲明,本議定書僅使用於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註冊的商標;但這種限制不得影響已經在這些國家有了相同的本國註冊的,並可能引起根據第三條之三和第八條(2)(C)作出和通知了領土延伸要求的國際商標。
(G)屬於本款規定的一項通知中的商標註冊,視為代替了在新締約國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該國所辦的註冊。
(3)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給總幹事存案。
(4)(A)對於已經將其批准書和加入書交存的頭五個國家,本議定書自第五個檔案交存後三個月起開始生效。
(B)對於其他任何國家,本議定書在總幹事將該國的批准書或加入書發出通知之日後三個月起開始生效,除非在批准書或加入書上提到一個以後的日期。在後者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自如所表明的那個日期開始生效。
(5)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就應自動接受本議定書的所有條款並得享受本議定書的所有利益。
(6)本議定書生效後,一個國家只有同時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才可以參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議定書。加入尼斯議定書以前的議定書,即使是同時批准或參加本議定書,也是不允許的。
(7)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定。
第十五條退約
(1)本協定無時間限制地保持有效。
(2)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幹事聲明退出本議定書。這種退約亦構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議定書,並只影響到作此通知的國家,協定對本特別同盟的其他國家繼續全部有效。
(3)退約自總幹事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開始生效。
(4)成為本特別同盟成員尚不滿五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
(5)截止退約生效之日為止所註冊的國際商標,如在第五條所規定的一年期限內未被拒絕,應在國際保護期內繼續享有同在該退約國直接提出者一樣的保護。
第十六條先前議定書的適用
(1)(A)在已經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家間,自本議定書對它們生效之日起,代替1891年馬德里協定,先於本議定書的其他文本。
(B)但是,已經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的任何成員國,如先前沒有,基於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第十二條(4)的規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與未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關係中,應繼續受先前文本的拘束。
(2)已參加本議定書的非本特別同盟成員國,應對通過未參加本議定書的任一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的國際註冊,適用本議定書,只就這些國家說這種註冊滿足本議定書的要求。對於通過已參加本議定書的非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的國際註冊,這些國家承認,上述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參加的那個最新議定書的規定。
第十七條簽字。語言。交存職能
(1)(A)本議定書以法語在一個原本上籤字,存於瑞士政府。
(B)大會所指定國其他語言的正本,由總幹事經與有關政府磋商後確定。
(2)本議定書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字至1968年1月13日止。
(3)總幹事應將經過瑞士政府證明的本議定書籤字原本的副本兩份送給本特別同盟所有國家的政府,並送給提出請求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4)總幹事應將本議定書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總幹事應將下述情況通知本特別同盟的所有國家:簽字、批准書或加入書及這些檔案所包括的任何聲明的交存,本議定書任何規定的生效,退約通知,按照第三條之二、第九條之四、第十四條(7)以及第十五條(2)所發的通知。
第十八條過渡規定
(1)在第一任總幹事就職以前,本議定書所指的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幹事應分別理解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幹事。
(2)在成立本組織的公約生效後五年前,未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如果希望的話,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利,猶如這些國家受這些條文的約束一樣。任何希望行使這種權利的國家得就此書面通知總幹事。這種通知從接到之日起有效。這種國家被視為是大會成員直到所述期限屆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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