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實施

商標國際註冊特別聯盟大會根據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第1項(2)的規定,商標國際註冊特別聯盟各國工業產權局局長委員會根據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訂的工業或商業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於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內瓦舉行特別聯席會議,一致通過了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本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實施
  • 生效時間:1989年1月1日
  • 修改時間:1967年7月14日
  • 類別:措施
細則頒布,總則,國際註冊申請,手續不齊申請,國際註冊,裁定登記,變更登記,非正式通知,註冊證件,註冊費和規費,生效和過渡,

細則頒布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實施細則 》(1989年1月1日生效)
商標國際註冊特別聯盟大會根據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第1項(2)的規定,商標國際註冊特別聯盟各國工業產權局局長委員會根據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訂的工業或商業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於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內瓦舉行特別聯席會議,一致通過了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本實施細則。

總則

第一條 縮略語 按照本實施細則,應理解
(1)“協定”為1891年4月14日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該協定於1957年6月17日在尼斯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並於1979年10月2日修改;
(2)“國家主管機關”為主管商標註冊的締約國國家管理機關或者《協定》第九條之四第一款第1項規定的幾個締約國共同的管理機關;
(3)“國際局”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OMPI)國際局和保護智慧財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
(4)“國際註冊申請”為按照協定提交的國際註冊申請;
(5)“變更登記申請”為涉及國際註冊的變更登記申請;
(6)“申請人”為以其名義提交國際註冊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7)“所有人”為作為國際註冊所有人在國際註冊簿登記在錄的自然人或法人;
(8)“法人”為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法人;根據本國法律建立,依該法享有權利並履行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視為法人;
(9)“國際註冊”為按照協定進行的商標註冊;
(10)“國際註冊簿”為記載本實施細則規定登記事項的註冊簿,其形式不限;
(11)“締約國”為協定的任何成員國;
(12)“有關國家”為根據協定第三條之三國際註冊或註冊後領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國家;
(13)“原屬國”為協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國家;
(14)“所有人國家”為國際註冊所有人設有工業或商業營業所,或者沒有營業所的,有住所,或沒有住所,具有該締約國國籍的締約國;
(15)“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為根據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製定的分類;
(16)“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為根據1957年6月15日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製定的分類。該協定於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內瓦修訂。
第二條 對國際局的代表 一、
1)按照第2)項至第8)項設立的代理人,視為正式授權的代理人。
2)申請人或所有人只能設立一個代理人。
3)當某律師事務所或辦事處、專利或商標顧問或者專利或商標代理人事務所或辦事處被指定為代理人時,則視之為唯一的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檔案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視為正式授權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記、代理人變更登記以及涉及代理人變更的任何登記應經原屬國或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提出申請,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6)代理人登記可免費提出申請,填寫在國際註冊申請書、涉及國際註冊的變更或更正申請書或者國際註冊續展申請書的專門欄目中。就此應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進行續展。
7)變換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變更的登記,可於變更、涉及國際註冊的更改或者經所有人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續展登記之時免費提出,填寫在變更登記、更正登記或續展申請表格的專門欄目中。
8)代理人、變換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變更的登記還可使用專用表格,隨時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提出。該登記應繳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5項(6)規定的規費。
9)代理人、變換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變更的登記申請不符合第2項至第8項規定之條件的,國際局將之視為未提出的申請對待並通知通過其提交申請的國家主管機關或申請的提交人。
二、國際局根據本實施細則將致申請人或所有人的各種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給正式授權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權的代理人的各種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給申請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過正式授權的代理人寄送國際局的各種通信,如同來自申請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儘管第一款第5項規定, (1)所有人可直接以書信形式並簽字向國際局提出取消代理;國際局將此項取消通知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書信形式並簽字向國際局提出放棄代理,國際局將此項放棄通知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記視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國際局於收到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申請之日進行代理人、變換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變更登記。此類登記既不通知有關國家的主管機關,也不在“國際商標”刊物公告。
第三條 申請人;所有人 一、多個自然人或法人可作為同項國際註冊的申請人,條件是每人均為某締約國的國民或符合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條件,並且所有申請人的原屬國應為同一國家。 二、多個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項國際註冊的申請人,條件是每人均為某締約國的國民或符合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條件。
第四條 國家主管機關 一、國際註冊申請應通過原屬國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應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的主管機關提出。 二、國際局將回復該申請的函件寄送其應當回復的國家主管機關。 三、當事人應直接繳納註冊費和規費,除非國家法規規定或允許經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直接繳納註冊費和規費的,國際局就繳納註冊費和規費事宜與當事人直接聯繫。 四、本細則所要求的國家主管機關的簽字,可由複製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書的信袋均應附有區分每件文書的清單一份。
第五條 與國際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種通信應以書面形式寄交國際局。國際局僅處理其收到的書面檔案。 二、通過電報、電傳或其他類似通訊手段寄送國際局的資料,視同文字通信,條件是: 1)送達國際局的檔案應使用第七條規定的工作語言,擬寫清晰,並且, 2)以此類方式傳遞的檔案應使用一定的格式,該表格的相應標題和編號應同時送達。 三、根據本實施細則規定,應簽字的表格或檔案使用第二款規定的方式之一傳送的,不視為實際傳送,除非自收到該傳送件20天期滿前,國際局收到與原傳送件相符並帶有簽字的該表格或檔案,經確認後,原傳送件自國際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期限的計算 一、凡以年計的期限,止於下一有關年度中,與期限起始的有關行為發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稱相同的月份和相對應的日期;但有關月份沒有相應日期的,該期限於當月最後1日屆滿。 二、凡以月計的期限,止於下一有關月份中,與期限起始的有關行為發生日對應的日期;但有關月份沒有對應日期,該期限於當月最後一日屆滿。 三、凡以日計的期限,始於有關行為發生日次日,止於最後一日終時。 四、通信或付款應於特定期限內送達國際局的,期限的最後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國際局不辦公而無法受理此類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該期限延續至上述任何情況結束的次日。 五、國際局歷來指出準予期限的屆滿日期。
第七條 工作語言 一、協定的執行,以法語為國際局的工作語言。 二、特別是國際註冊申請、變更註冊登記申請、對上述申請的回覆、駁回保護、駁回的終局決定、無效通知以及國際局提供的關於國際註冊簿狀況的資料,尤其是註冊簿摘錄和對預先檢索申請的答覆,均用法語擬定。

國際註冊申請

第八條 國際註冊申請的形式和內容 一、國際註冊申請應當使用國際局免費提供給國家主管機關的表格,由國家主管機關註明申請日期並簽字,提交一式兩份。表格應填寫清楚並最好用打字機填寫。 二、國際註冊申請應當包括或註明: (1)申請人名稱;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註明的名稱為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申請人是法人的,應註明其全稱; (2)申請人的詳細地址,包括門牌號碼;申請人可指出通信地址,不同於主要地址;注有不同地址的多個申請人的,應當指出應使用的通信地址; (3)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和商業營業所的馬德里聯盟國家;否則,其設有住所的馬德里聯盟國家;再次,其國籍所在的馬德里聯盟國家; (4)必要時,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5)在原屬國有效商標的申請日期和號碼; (6)必要時應註明,據申請人陳述,其指出的屬於第(5)的申請或其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提出的另項申請,系該公約第四條意義上的初次申請,以及該另項申請的日期和號碼; (7)商標黑白複製件一份,應能包含在邊長為80毫米的方框中,其兩最遠點間的距離不應小於15毫米。該複製件應張貼在申請表為其規定的位置中; (8)申請把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部分保護的,指出申請保護顏色或顏色組合,以及不大於A4的(210mm×297mm)該商標彩色複製件一份; (9)商標含三維造型的,註明“立體商標”; (10)商標或商標的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或非阿拉伯數字或羅馬數字構成的,商標或有關部分的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的音譯;音譯應符合法語讀音規則; (11)必要時,註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或“保證商標”; (12)商標適用的商品和服務,按國際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並用準確的用語表示,最好使用該分類按字母順序排列表中的辭彙; (13)國家主管機關收到國際註冊申請的日期;國家主管機關於該商標在國家註冊簿登記之前收到國際註冊申請的,應當如實註明國家註冊日期; (14)根據協定第三條之三第一款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 (15)根據第十條第一款已繳納20年或10年基本註冊費的期限; (16)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1)項規定的基本註冊費金額、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必要時,附加註冊費和補充註冊費的金額、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 (17)原屬國主管機關的聲明,證明申請中關於商標和其所有人的各種說明與國家註冊簿的內容相符; (18)國家主管機關的聲明,說明申請人向其證明有權使用該商標中某些成份,如協定第五條之二所列種種成份,若在原屬國該項商標的國家註冊中附有此項證明; (19)確定商標構成成份的補充說明,若在原屬國的該商標國家註冊中附有此項證明。 三、國際註冊申請還可包括: 1)國際註冊申請涉及的商標已獲得一項或多項國際註冊的,這些註冊的日期和編號。 2)商標含有法語以外其他語言題字的,該題字的法語譯文。
第九條 國際註冊申請的附屬檔案 一、商標含有圖形要素或者申請人擬註冊特殊字型文字的商標,除第二款第2)項的規定外,國際註冊申請應附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2)項(1)規定的規費和按第八條第二款第七項貼在國際註冊申請書上的複製件之外同樣規格的黑白商標複製件2份。 二、國際註冊申請含有保護顏色請求的,應附: 1)申請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標的,不大於A4規格的(210毫米×297毫米)的該商標彩色圖樣50份,當然,商標含有圖形要素或申請人慾註冊特殊字型的文字商標的,還適用第一款; 2)申請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標的,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費和該商標的彩色複製件兩份,不包括按照第八條第二款第8)項在國際註冊申請書中的複製件;其規格與第八條第二款第7)項規定的黑白複製件相同。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複製件,應除去各種附加成份,能夠清晰地複製商標的所有細節。 四、國家主管機關可在國際註冊申請件中附信,指出申請人放棄申請書中所指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在一國或多國的保護。
第十條 國際註冊申請的註冊費及註冊費差額的支付 一、國際註冊申請應附有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第(1)規定的基本註冊費,基本註冊費可以20年為期或以10年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3)規定的補充註冊費,並必要時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2)規定的附加註冊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2)項(1)規定的附加規費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2)項(2)規定的附加規費。 二、基本註冊費僅按首期10年支付的,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1)規定的差額款項應於自國際註冊起10年期限屆滿前向國際局繳納。 三、在10年期限屆滿前未繳納差額的,商標所有人喪失註冊權並註銷註冊,除非在10年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國際局收到差額及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的附加規費。

手續不齊申請

第十一條 一般情況 一、國際註冊申請不符合協定或本實施細則的,國際局暫緩註冊並通知有關國家主管機關;需繳納註冊費和規費並且不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的,則督請申請人齊備國際註冊申請手續。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未齊備手續的,國際局準予相同的期限齊備國際註冊申請手續;並就此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外,還通知申請人。 三、在第二款準予的期限內未齊備國際註冊申請手續的,視為放棄申請並退還已繳納的註冊費和規費。
第十二條 關於商品和服務的分類不完備的國際註冊申請 一、國際註冊申請中要求保護的有關商品和服務未依照第八條第二款第2)項的規定按類別排列的,或者國際局認為分類不正確或者商品和服務名稱不正確的,國際局向國家主管機關提出分類建議,根據建議,需要繳納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2)規定的附加註冊費的,國際局通知申請人,或者,已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註冊費和規費的,通知有關國家主管機關。 二、在第一款所述情況下,國際局亦告知申請人,或者已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註冊費和規費的,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尚需繳納的分類費,其數額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3)項中規定。 三、附加註冊費和分類費的應納款項應當在國際局提出建議之日起3個月內繳納。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屆滿時,國際局尚未收到與其建議相反的意見,並在此期限內收到應納附加註冊費和分類費的款項的,則國際局按自己建議的分類註冊該商標,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另有規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規定期限內收到相反意見的,若期限允許,國際局可提出新建議;若在此期限內已繳納附加註冊費和分類費款項,國際局可按其認為恰當的分類註冊該商標,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在第三款規定期限內未繳納附加註冊費款項的,則視為放棄國際註冊申請,並退回已繳納的註冊費和規費。 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屆滿時,應納分類費尚未繳納的,國際局規定相同的期限繳納該款項;除就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外,亦通知申請人。仍未按期繳納該款項的,則視為放棄國際註冊申請,並退回已繳納的註冊費和規費。
第十三條 包括語言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詞語的商品或服務名單 一、國際局認為在國際註冊申請中,某些商品或服務所用的詞語在語言上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則就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必要時提出修改建議,請其自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齊備國際註冊申請手續。 二、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齊備手續的,國際局給予相同的期限齊備國際註冊申請手續;除將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亦通知申請人。 三、在第二款給予的期限內未齊備國際註冊申請手續的,國際局使用語言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的詞註冊商標,條件是國家主管機關指出有關詞應歸入的類別,並指出他認為該詞在語言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國家主管機關未指出任何類別的,國際局自行刪除該詞;通知國家主管機關以及申請人。

國際註冊

第十四條 在國際註冊簿註冊商標 一、國際局收到符合協定和本實施細則的國際註冊申請,即在國際註冊簿註冊商標。 二、商標註冊包括或指明: (1)國際註冊日期; (2)在國際註冊簿實際登記商標的日期; (3)基本註冊費已繳納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國際註冊順序號; (5)商標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時,應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屬國以外國家的,該國應被視作原屬國的理由; (7)商標黑白複製件一份,申請保護顏色的,商標彩色複製件一份; (8)必要時,指出要求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組合; (9)必要時,指出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的類別和組別; (10)必要時,註明“立體商標”; (11)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第(10)規定的音譯和第八條第三款第(2)規定的翻譯; (12)必要時,註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或“保證商標”; (13)按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類別排列的要求保護的商標涉及的商品和服務; (14)原屬國、國際註冊申請之日在該國有效商標的申請和註冊日期及號碼; (15)必要時應註明據申請人陳述,該申請或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其他國家的另項申請,系該公約第四條意義上的初次申請,以及該另項申請的日期和號碼; (16)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必要時,註明根據本細則第九條第四款已通知放棄保護; (17)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第(18)規定的聲明; (18)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第(19)規定補充說明; (19)必要時,第八條第三款第(1)規定的非強制性說明; (20)必要時,關於代理人的說明。
第十五條 國際註冊日期 一、國際註冊的日期以國際局收到符合協定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之日為準。 二、但是 (1)在原屬國主管機關收到國際註冊申請之日起兩月內,國際局收到該申請,並且申請符合協定及本實施細則規定,則國際註冊日期為原屬國主管機關收到國際註冊申請的日期; (2)國家主管機關在國家註冊簿登記商標之前收到國際註冊申請的,若國際局在註冊簿登記之日起兩個月內收到該申請,並且申請符合協定及本實施細則規定,國家註冊簿登記日期為國際註冊日期; 三、國際註冊手續不齊備的,視為國際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規定申請的日期為申請手續齊備的日期。 四、然而,手續不齊備不涉及基本成份並且在第十一條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齊備手續的,不影響國際註冊日期。視為基本內容方面手續不齊備的為: (1)國際註冊申請未註明申請人身份或地址; (2)國際註冊申請未註明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的締約國;沒有的話,註明他設有住所的締約國;沒有的話,註明他的國籍所在的締約國; (3)國際註冊申請未註明在原屬國有效商標的申請和註冊日期和號碼; (4)國際註冊申請缺少商標複製件; (5)國際註冊申請未註明要求保護的商標有關商品和服務; (6)國際註冊申請未註明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 (7)國際註冊申請缺少原屬國主管機關的聲明,證明申請中註明的有關商標和其所有人與國家註冊簿的內容相符; (8)未向國際局繳納任何費用或已納款項不足,適用第五款第(1)的情況。 五、國際註冊日期亦不受影響,當: (1)國際註冊申請在商品和服務方面不完備,只要在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3個月期限內繳納分類費款項並,必要時,繳納附加註冊費; (2)適用第十三條。

裁定登記

駁回、無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記
第十六條 駁回通知及駁回最終決定的形式和內容 一、協定第五條規定的臨時或最終駁回保護,以及駁回的終局決定應按每項國際註冊商標加注日期,簽發一式3份,以掛號信通國際局。 二、駁回保護的通知應註明: (1)宣布駁回的國家主管機關; (2)有關國際註冊號和國家基礎註冊號; (3)有關國際註冊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駁回理由; (5)駁回不涉及所有的商品和服務的,拒絕給予保護的商品和服務; (6)在先國家或國際商標對有關國際註冊提出爭議的,爭議國家商標註冊使用的商品和服務(該說明可以使用國家註冊簿使用的文字)、爭議商標的申請或註冊日期和號碼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爭議商標含有圖形或特殊字型或要求保護顏色或顏色組合的,每份通知應當附有爭議國家商標的複印件; (7)應適用的國家法的有關主要條文; (8)申訴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訴的機關,必要時指出申訴應通過當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駁回的日期。 三、駁回的最終決定的通知中,應當註明有關國際註冊號碼,以及該註冊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條 駁回通知、登記及轉送的期限 一、駁回保護的通知應於國內法規定的期限內寄送國際局,最遲應於自該商標或領土延伸申請在國際註冊簿登記之日起1年的期限屆滿時寄送,日期以郵戳為準。郵戳不清楚或沒有郵戳的,國際局視該通知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確定的寄送日期早於宣布駁回的日期,國際局視該通知為宣布駁回之日寄送。 二、國際局不受理的駁回通知: (1)根據郵戳,於第一款規定的1年期限屆滿後寄送國際局的通知; (2)郵戳不清楚或沒有郵戳,於第一款規定的1年期限屆滿20天后送達國際局的通知; (3)未註明宣布駁回國家主管機關的通知; (4)該主管機關未簽字的通知; (5)未註明有關國際註冊號的通知,除非通知中的其他內容可供識別該項註冊; (6)未提出任何駁回理由的通知。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況下,國際局 (1)將駁回通知一份轉交原屬國主管機關和商標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若該國家與原屬國不是同一國家。 (2)通知寄送通知的主管機關、原屬國主管機關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若該國與原屬國不是同一國家,國際局不受理該駁回通知並指出理由。 四、在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以外,國際局隨即駁回在國際註冊簿登記,並將通知一份轉交原屬國主管機關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國家的本國主管機關,若該國與原屬國不是同一國家。然而,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以外,通知不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應商標局、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和所有人的請求,宣布駁回的國家主管機關必須立即完備通知的內容。
第十八條 無效通知的形式和內容 一、當國際註冊被有關國家的權利機關宣布無效,並且該無效是不可抗訴的,該國家本國主管機關接到無效通知後,應即刻將該無效通知國際局;每份無效通知應以一式3份的形式,註明日期並簽字,通知國際局。 二、通知應當註明: (1)宣布無效的機關; (2)有關國際註冊號,必要時,基礎國家註冊號: (3)有關國際註冊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4)無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務的,該無效涉及的商品和服務; (5)對有關國際註冊提出爭議的在先國家或國際註冊及其申請或註冊日期和號碼,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應適用的國家法的有關主要條文: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應國際局的要求,若通知無效的國家的法律允許,該國家的主管機關應向其提供無效決定的副本1份。 四、無效以國際局收到無效通知的日期在國際註冊簿登記並註明宣布無效的日期。 五、國際局將無效通知一份轉交所有人國家的國家主管機關和所有人,則應該主管機關的請求,向其轉送無效通知副本一份。若國際局能依據第三款收到該通知。
第十九條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記 凡不可抗訴的司法或行政裁定並且其效力在於縮減在有關國家所有人享有一項國際註冊的權利,可應該國的國家主管機關的申請在國際註冊簿登記。申請應附有要求登記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一份以及該主管機關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變更登記申請的形式和內容 一、變更登記申請,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向一國或多國領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務或部分國家的商品和服務的轉讓、部分轉讓、撤消國際註冊、刪減商品和服務、變更國際註冊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應使用國際局免費提供給國家主管機關的表格,由商標所有人國家主管機關提交1份註明日期並簽字的申請。 二、在任何情況下變更登記申請均應註明: (1)有關國際註冊號、必要時,基礎國家註冊號; (2)有關國際註冊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5)項和所指規費的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請應附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5)項規定的規費。
第二十一條 手續不齊備的變更登記申請 一、變更登記申請不符合協定或本細則規定的,國際局暫緩登記並通知國家主管機關;申請人應當繳納補充註冊費和應納規費,並且不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該費用的,請所有人齊備申請手續。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未齊備申請手續的,國際局給予相同的期限齊備變更登記申請手續;將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和所有人。 三、申請手續未在第二款準予的期限內齊備的,視為放棄申請並退回已繳納的註冊費和規費。
第二十二條 在國際註冊簿登記變更及登記日期 一、國際註冊的變更於國際局收到符合協定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變更登記申請之日在國際註冊簿登記。 二、部分轉讓,使用已部分轉讓的註冊之國際註冊號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轉讓部分作為一項單獨的國際註冊登記,使用附有大寫字母的已部分被轉讓註冊之註冊號。
第二十三條 更 正 一、國際局的錯誤影響國際註冊簿註冊或登記、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時候均應由國際局更正。 二、國家主管機關的錯誤影響國際註冊簿註冊或登記、其通知或公告,並且國際局認為可能損害因國際註冊而產生的權利的,應由國際局更正,條件是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更正申請於國際註冊公告或在國際註冊簿的更正登記後6個月內送達國際局。 三、國家主管機關的錯誤,影響國際註冊簿註冊或登記,其通知或公告,並且國際局認為不損害因國際註冊而產生的權利,應由國際局在任何時候更正。 四、國際局將更正登記於國際註冊簿。 五、國家主管機關宣布的駁回涉及更正內容的,比照適用第十七條;國際局應將更正的公告日期視作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登記日期。

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條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現行的20年期滿前6個月,或,已繳納為期10年基本註冊費的,在該期限屆滿前6個月,國際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請商標註冊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滿日期。
第二十五條 續展期限和條件 一、續展註冊費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1)規定的二十年基本註冊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3)規定的補充註冊費及,必要時,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2)規定的附加註冊費。 二、續展註冊費不得早於現行期限屆滿前一年繳納。 三、續展註冊費最遲應於現行期限屆滿之日繳納。然而該費用可於期滿之日以後繳納,但最遲在協定第七條第五款規定的6個月寬展期滿時繳納續展註冊費,並且在同一寬展期內已繳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的附加規費。 四、繳納第一款規定的註冊費以及必要時繳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的附加規費,應附有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說明,以及必要時附有待續展國際註冊的屆滿之日在國際註冊簿登記的國家和未就其申請續展的國家的說明。 五、續展註冊費應由當事人直接繳納,除非所有人本國法規規定或允許通過該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續展註冊費;當事人直接繳納費用的,國際局與之直接聯繫。 六、根據協定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刪減請求保護國家名單,不構成變更。
第二十六條 部分轉讓註冊的續展 一、已經部分轉讓的國際註冊,其續展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分別進行,續展條件分別對於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完全適用。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二、若續展之日,轉讓部分和受讓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義登記,則作為同一項續展,使用原來的國際註冊號。
第二十七條 不齊備的手續 一、不符合協定或本細則規定的續展條件的,國際局將此通知商標所有人,或者續展費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的,通知所有人國家主管機關。 二、在下列期限內未能符合續展條件的,其國際註冊不予續展,並退還已繳納的續展費: (1)現行期限屆滿前,或 (2)在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6個月寬展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 在註冊簿登記續展 一、符合協定和本細則規定的,於現行期限屆滿之日在國際註冊簿登記續展;在屆滿之日後6個月內續展的,續展日期亦為該日期。 二、登記包括或指明: (1)續展日期; (2)續展效力期限; (3)續展註冊的序號; (4)商標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時,應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締約國的,商標所有人有資格作為國際註冊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屬國; (7)商標黑白複製件1份,要求保護顏色的,商標彩色複製件1份; (8)必要時,註明要求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組合; (9)必要時,註明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的類別和組別; (10)必要時,註明“立體商標”; (11)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第(10)規定的音譯和第八條第三款第(2)規定的翻譯。 (12)必要時,註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保證商標”; (13)按照國際分類類別排列的商品和服務;商品和服務經刪減後,如該名單在各國不一致,指出區別;就部分商品和服務宣布駁回的,僅指出宣布此類駁回的國家名稱; (14)已經就其繳納續展費的國家以及該商標依然註冊的國家; (15)必要時,第八條第三款第(1)規定的非強制性說明;

註冊證件

第二十九條 註冊證 一、國際局經原屬國主管機關用掛號信向所有人寄送1份註冊證。上面印有註冊時登載在國際註冊簿的內容。 二、國際局用掛號信向所有人,或對於通過本國主管機關續展的,向商標所有人本國主管機關寄送註冊證1份,上面印有註冊時登載於國際註冊簿的內容。
第三十條 通知 一、國際局用掛號信將國際註冊,以及臨時和最終駁回保護、駁回的最終決定、無效、第十九條規定的摘要、撤銷、更正和在國際註冊簿登記的其他變更事宜通知有關國家主管機關。 二、國際局用掛號信向商標所有人寄送臨時和最終駁回保護通知、駁回的最終決定,和用平信寄送國際註冊簿登記的無效通知,以及國際註冊簿變更登記的副本1份。 三、國際局用掛號信酌情通知國家主管機關或所有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有關不齊備申請的通知和其他通信。
第三十一條 公告 一、國際局每月在題為《國際商標》的刊物中公告在國際註冊簿登記的註冊、續展、變更、撤銷、更正、最終駁回保護(但不包括駁回理由),駁回的最終決定、最終無效決定以及第十九條規定的摘要和已繳納第二期10年註冊費差額的國際註冊號;未繳納該註冊費差額被撤銷的國際註冊號和未續展的國際註冊號於第十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寬展期滿後公告。 二、國際局每年按所有人姓名字母順序公告上一年已經公告註冊的索引。 三、國際局還公告有關商標國際註冊的年度統計。 四、各國主管機關按與認繳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會費等級對等的每一單位,從國際局收到兩份免費的和兩份半價的紙制或微縮膠片《國際商標》刊物。

註冊費和規費

第三十二條 必要的註冊費和規費 一、國際局收取以瑞士法郎預付的如下註冊費和規費 1)國際註冊或續展註冊費 瑞士法郎 (1)基本註冊費 20年(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670 首期10年(第十條第一款) 430 第二期10年差額(第十條第二款) 560 (2)超過3類以上每類商品和服務的附加註冊費(協定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八條第二款第2)項) 68 (3)向一國領土延伸補充註冊費(協定第三條之三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八條第二款第3)項) 80 2)附加規費 (1)含有圖形要素的商標或特殊字型的文字商標,以彩色公告的除外(第九條第一款) 68 (2)以彩色公告的商標(第九條第二款第2)項) 400 3)商品和服務分類規費(第十二條第二款) (1)商品和服務未分類或未按類別排列 50 超過20個詞的每個詞 4 (2)註明的分類不正確的,每個詞 4(但重新分類的字數等於或少於19個的,不繳納規費) 4)使用寬展期的附加規費(第十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根據第1)項應繳納註冊費的50% 5)變更登記規費(協定第九條第四款和細則第二十條) (1)國際註冊之後申請領土延伸(協定第三條之三第二款) 135 (2)全部轉讓國際註冊 135 (3)就部分商品和服務或部分國家部分轉讓國際註冊 135 (4)國際註冊之後就全部或部分國家申請刪減商品和服務,第三十三條第(4)規定的情況除外 135 (5)變更一項國際註冊所有人名稱和地址 7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項國際註冊同時申請同項變更 10 (6)就一項國際註冊登記代理人、變更代理人或有關代理人的任何變更,第二條第一條第一款第6)和7)項及第二條第三款第(1)和第(2)規定的情況除外 3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項國際註冊同時申請同項變更 10 6)提供國際註冊簿內容資料規費(協定第五條之三第一款) (1)建立3頁以內的註冊簿摘錄 70 超過3頁以上每頁 10 (2)關於一項國際註冊的其他書面證明或資料 50 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項國際註冊同時申請相同的諮詢 10 (3)以書面形式提供的每項國際註冊的其他資料 20 (4)一項國際註冊的公告單行本或複印件每頁 5 二、國際局有權就加急服務以及本條未規定的服務收取規費,數額由其自行規定。 三、註冊費和規費金額如有變動,新的金額適用於載有該變動生效日期或其後日期的國際註冊,以及現行期限於該日或其後日期屆滿的國際註冊續展。對於第二期10年的差額費,新金額適用於變動生效之後繳納的差額費。 第三十三條 免除規費 免除規費的是: (1)完全註銷一項國際註冊; (2)在一部分國家放棄保護; (3)根據第九條第四款申請國際註冊同時就部分國家刪減商品和服務; (4)根據協定第六條第四款第一句,由國家主管機關申請刪減商品和服務; (5)在國際註冊簿登記在原屬國有關商標註冊的法律訴訟或終審判決(協定第六條第四款第二句); (6)臨時或最終駁回通知或法院判決在國際註冊簿的任何登記; (7)在第二條第一款第5)項及第6)項和第二條第三款第(1)及第(2)規定的情況下,代理人、變換代理人和有關代理人的登記。
第三十四條 註冊費和規費的繳納 一、應向國際局繳納的費用和規費可以由下列方式支付: (1)在國際局開立的往來帳戶中支取; (2)向國際局的銀行帳戶轉帳; (3)銀行支票; (4)向國際局郵政支票帳戶支付或轉帳; (5)現金支付。 二、每次支付註冊費或規費,均需指出款項用途,以及有關商標、申請人姓名、或,商標在國際註冊簿登記的,指出商標所有人及其有關國際註冊號和日期。 三、國際局收到應納款項之日,或,應納款可從於國際局開立的帳戶上提取的,國際局收到從該帳戶提款指令之日,則註冊費或規費在本細則意義上視為繳納。
第三十五條 附加註冊費和補充註冊費的分配 一、協定第八條第五款提及的分配係數,即實行預先審查的國家用以分配的附加註冊費和補充註冊費的係數如下: 僅審查無效絕對原因的國家 此外並進行在先權審查的國家 (1)根據他人的異議 (2)自行決定 二、係數四亦適用於實行自行檢索,並指出確切在先權的國家。

生效和過渡

第三十六條 生效 本實施細則於1989年1月1日生效,並自即日起取代1974年6月21日並於1975年9月29日、1981年11月24日和1983年12月15日修改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關於某些註冊續展的過渡條款 一、1966年12月15日和1973年12月15日之間註冊的國際商標,有兩個註冊日期,一個是根據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或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的協定確定的日期,另一個是根據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改的協定確定的日期,並且各根據這兩個註冊日期要求的期限續展該項註冊的,以最早的日期確定續展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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