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業務指引

中國銀行業協會於2019年3月18日發布《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業務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法律法規,以及《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行業協會工作指引》等監管規範,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以及商業銀行所屬或控股的其他從事託管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託管銀行”)開展資產託管業務的,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資產託管業務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並應當遵循“合規經營、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平等自願、有償服務、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銀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在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下,實施託管業務的自律管理,並履行行業維權和行業協調職責,建立與監管機構或有關部門的溝通機制,參與相關決策論證,代表行業提出政策建議。
第二章 釋義
第五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業務”(以下簡稱“託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作為獨立的第三方當事人,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與委託人、管理人或受託人簽訂託管契約(包括但不限於明確託管權利義務關係的相關協定),依約保管委託資產,履行託管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提供託管服務,並收取託管、保管費用的商業銀行中間業務。
本《指引》中“保管”專指託管銀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獨立保存委託資產的行為。
第六條 託管業務分類
(一)按照產品類別劃分,託管業務包括但不限於:
1.公募證券投資基金;
2.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資產管理產品;
3.信託財產;
4.銀行理財產品;
5.保險資產;
6.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7.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8.年金基金;
9.私募投資基金;
10.各類跨境產品;
11.客戶資金;
12.其他託管產品。
(二)按經濟關係劃分,包括:服務於所有權轉移的交易類資產託管業務,服務於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餘額類資產託管業務,以及其他業務。
第七條 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業務的服務內容,可以通過契約選擇性地約定以下內容:
(一)資產保管服務。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安全保管託管銀行可控制賬戶內的託管資產;未經相關當事人同意,不得自行運用、處分、分配託管資產。
(二)賬戶服務。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為託管資產開立銀行賬戶、證券賬戶、基金賬戶、期貨賬戶等,並負責辦理相關賬戶的變更、撤銷等。
(三)會計核算(估值)服務。根據託管契約約定的會計核算辦法和資產估值方式,根據相關會計準則的規定對託管資產單獨建賬,進行會計處理(估值)、賬務核對、報告編制等。
(四)資金清算服務。根據託管契約約定,執行託管賬戶的資金劃撥、辦理託管資產的資金清算等事宜。
(五)交易結算服務。根據投資標的市場交易結算規則和託管契約約定,辦理託管資產的結算交收等事宜。
(六)投資監督服務。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對託管資產的投資運作情況進行監督,包括託管賬戶的資金投資範圍和投資比例、收益計算及分配等情況。
(七)信息披露服務。根據法律法規、行業協會規定以及託管契約約定,將託管契約履行情況和託管資產的情況向相關當事人履行披露和報告義務。
(八)公司行動服務。根據託管契約約定,向相關當事人提供託管資產持有證券的公司行動信息,以及根據委託人指令(如有)代為行使證券持有者權利。
(九)依法可以在託管契約約定的其他服務。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取得相關資產託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應依法向有關監管機構申請並獲得業務資格。
同時,商業銀行應及時將取得的有關監管機構頒發的託管業務資質情況向中國銀行業協會報備。
第九條 為保障資產託管業務的獨立性,有效控制業務風險,完善託管銀行的治理結構,商業銀行的資產託管職能應與其他職能保持相對獨立。
第十條 根據法律法規與監管規定,商業銀行開辦託管業務一般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立負責託管業務的專門部門或機構,且該機構可以保障託管資產的獨立性;
(二)配備充足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三)具備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安全防範設施;
(四)建立完備的資產託管業務系統,包括網路系統、套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數據備份系統等;
(五)建立相應的託管業務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風險控制體系,包括託管業務管理辦法、業務操作流程、風險管控制度、從業人員規範等;
(六)法律法規以及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託管職責
第十一條 託管銀行應與委託人、管理人或受託人明確職責分工,合理界定託管職責,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分別履行職責和義務。
第十二條 託管銀行開展資產託管業務,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承擔下述全部或部分職責:
(一)開立並管理託管賬戶;
(二)安全保管資產;
(三)執行資金劃撥指令,辦理託管資產的資金清算及證券交收事宜;
(四)對託管資產的資產、負債等會計要素進行確認、計量,覆核受託人或管理人計算的託管資產財務數據;
(五)履行投資監督和信息披露職責;
(六)保管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等相關資料;
(七)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託管職責。
第十三條 託管銀行發現委託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的,有權終止託管服務:
(一)違反資產管理目的,不當處分產品財產的;
(二)未能遵守或履行契約約定的有關承諾、義務、陳述或保證;
(三)被依法取消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相關資質或經營異常;
(四)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失聯。
(五)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出現第十三條第(一)(二)(三)項事由,託管銀行要求終止託管服務的,應與契約當事人簽署託管終止協定,將託管資金移交至繼任託管人;如委託人或管理人拒不簽署終止協定或未落實繼任託管人,託管銀行有權採用止付措施,或公告解除託管契約,不再履行託管職責;出現第十三條第(四)項事由,託管銀行應立即對託管資金賬戶採取止付措施。
第十五條 託管銀行承擔的託管職責僅限於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對實際管控的託管資金賬戶及證券賬戶內資產承擔保管職責。託管銀行的託管職責不包含以下內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託管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投資者的適當性管理;
(二)審核項目及交易信息真實性;
(三)審查託管產品以及託管產品資金來源的合法合規性;
(四)對託管產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證或承諾;
(五)對已劃出託管賬戶以及處於託管銀行實際控制之外的資產的保管責任;
(六)對未兌付託管產品後續資金的追償;
(七)主會計方未接受託管銀行的覆核意見進行信息披露產生的相應責任;
(八)因不可抗力,以及由於第三方(包括但不限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等)傳送或提供的數據錯誤及合理信賴上述信息操作給託管資產造成的損失;
(九)提供保證或其他形式的擔保;
(十)自身應盡職責之外的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託管銀行因違反法律法規或託管契約,給託管資產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受託人等相關機構因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給託管資產或者相關受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由各機構自行承擔責任。
託管銀行對管理人、受託人等相關機構的行為不承擔連帶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託管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託管銀行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混同管理託管資產與託管銀行自有財產;
(二)混同管理不同的託管資產;
(三)侵占、挪用託管資產;
(四)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非法利用內部信息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參與託管資產的投資決策;
(七)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八)從事託管契約未約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業務規範
第十八條 託管銀行開展資產託管業務,應與相關當事人簽署託管契約,並加強契約管理。託管契約內容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一)託管契約當事人基本信息,以及契約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託管銀行提供的託管服務內容;
(三)收費標準及支付方式;
(四)託管契約的生效、變更和終止;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六)對法律法規尚未明確、託管契約未約定,或者超出託管職責的事項,應設定“免責條款”予以明確;
(七)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託管銀行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為託管資產開立銀行賬戶,並配合管理人為滿足託管資產投資需要開立證券賬戶、基金賬戶等其他賬戶。
其中,銀行賬戶的賬戶資料、預留印鑑等賬戶管理相關的業務資料應由託管銀行保管。
第二十條 託管銀行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辦理託管賬戶資金清算和證券交割業務,託管銀行不得非法擅自動用託管資產。
託管銀行應規範資金清算和證券交割業務操作,嚴格崗位授權制度,對管理人的劃款指令進行形式審核。
第二十一條 託管銀行提供核算和估值服務的,應根據法律法規和託管契約約定為各項託管資產單獨建賬,對託管資產的資產、負債等會計要素進行確認、計量,覆核管理人計算的託管資產財務數據。
託管銀行應加強核算和估值風險防範,建立包括覆核、對賬、數據備份等內容的業務制度,妥善保存託管資產賬冊、交易記錄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 託管銀行提供投資監督服務的,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的監督內容和監督方式,對託管資產的投資運作等進行監督。相關當事人應提供監督所必需的交易材料等信息,並確保所提供的業務材料完整、準確、真實、有效,託管銀行對提供材料是否與契約約定的監督事項相符進行表面一致性審查。
第二十三條 託管銀行提供信息披露服務的,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向監管機構、相關當事人提供信息查詢、報表和報告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託管銀行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妥善保管託管資產業務數據。
第二十五條 託管銀行可接受委託人和管理人的委託,在契約約定的範圍內代為辦理會計核算與資產估值、信息報告、份額登記、績效評估、銷售資金清算劃撥、投資品簿記等外包服務。
託管銀行應對其託管職能和外包服務職能進行有效隔離,設立專門的團隊和業務系統,做好風險的識別、管理和監控,以及相關信息披露,否則不得同時擔任同一產品的外包服務機構。
第二十六條 託管銀行選擇次託管機構,應提前進行盡職調查,綜合考察次託管機構的託管資格、財務狀況、運作能力、技術、人員和風險控制等要素後進行選定。雙方應簽訂契約,並在契約中對權利義務等事項進行約定。
主託管銀行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託管契約約定,與次託管機構建立信息互動機制,對次託管機構進行監督,維護託管資產利益。
第二十七條 變更託管銀行時,原託管銀行應當妥善保管託管資產和託管業務資料,及時配合受託人、委託人或管理人辦理託管資產和託管業務的移交手續,繼任託管銀行應當及時接收。繼任託管銀行的託管職責自新託管契約生效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
第二十八條 託管銀行應根據規範高效、獨立運作、確保全全的原則,建立託管業務系統,制定系統應急預案,並保障託管業務系統的硬體設備運行穩定,各軟體套用系統數據處理的準確性、可靠性,以及託管信息數據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條 在資產託管業務中,託管銀行應如實宣傳託管職責。除必要的披露及監管要求外,託管銀行應與管理人等契約簽署方在契約中約定,其不得以託管銀行的名義做行銷宣傳。
第六章 風險管理
第三十條 託管銀行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託管業務的風險特徵,建立科學合理、嚴密高效的風險控制體系。
第三十一條 託管銀行的風險管理應遵循全面性、審慎性、獨立性、有效性原則,在崗位人員、運營系統等方面建立適當分離的防火牆。
第三十二條 託管銀行應建立災備體系和應急處理機制,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災備演練,確保託管業務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 託管銀行應加強制度建設、系統建設、人員培訓,有效控制合規風險、道德風險、操作風險以及聲譽風險等。
第三十四條 託管銀行應健全和完善內部控制體系,實施有效控制措施,針對託管產品準入、契約簽署、業務流程、信息系統、運營操作等各個環節,加強風險排查、風險管控和檢查稽核。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五條 協會實施託管業務的自律管理,建立託管銀行的自我約束和互相監督機制,以維護託管業務的市場秩序、規範託管業務行為。
第三十六條 協會託管業務專業委員會是託管業務自律管理的專業組織,根據公開、客觀、促進的原則,維護託管業務市場穩定健康發展。各託管銀行通過成員大會參與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條 託管業務自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合規經營,防範業務風險,保障託管資產利益,促進託管業務持續健康運行和發展等。
第三十八條 託管銀行應按照成本約束、風險定價原則,設定合理的費用結構和費率標準,不得以不正當價格競爭手段爭攬客戶。
第三十九條 託管銀行及其從業人員應勤勉履責、自覺遵守商業道德,不得從事損害託管資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活動,不得非法泄露客戶商業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詆毀其他託管銀行的商業聲譽,不得利用不正當手段干預或影響託管業務市場秩序,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等行為。
第四十條 託管銀行應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操守教育、專業知識及操作技能的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水平和業務素質。協會組織和實施託管業務交流及培訓。
第四十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託管業務,協會託管業務專業委員會組織和實施行業信息統計、分析和披露。託管銀行應當及時、準確報送相關數據、信息、報告等。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自律管理規範的託管銀行及其從業人員,協會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並責令限期整改;
(二)進行內部通報批評;
(三)採取失信懲戒措施;
(四)暫停、取消其託管業務專業委員會成員單位資格;
(五)報請有關監管機構對其進行監管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協會發布的《商業銀行託管業務指引》(銀協發〔2013〕62 號)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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