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 外文名:Interim Measures for new rural social endowment insurance in Harbin
  • 編號:哈政發法字〔2011〕20號
  • 機構: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時間:2011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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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哈爾濱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哈政發法字〔2011〕20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哈爾濱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哈爾濱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完善農村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農村居民老年時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實施意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與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是指由政府組織、引導、支持,農村居民自願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為農村居民建立的達到規定養老年齡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制度。
第四條 凡具有本市農業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可以在戶籍所在地自願參加新農保。
第五條 新農保遵循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
第六條 新農保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方式,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
新農保基金實行市本級和縣(市)級統籌。
第七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新農保經辦機構(以下簡稱農保機構),負責指導各區業務辦理,統籌市、區基金管理、建立管理個人賬戶,發放養老金、辦理保險關係轉移和信息變更等日常工作。
區農保機構負責轄區內新農保參保登記、養老保險費的收繳、養老保險待遇核定、檔案管理,並對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機構的業務經辦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考核等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機構負責對參加新農保的農村居民(以下簡稱參保人)的參保資格、繳費信息、待遇領取資格的初審和信息錄入等工作。
村、社區代辦員應當做好新農保參保登記、繳費檔次選定、待遇領取、保險關係轉移等工作基礎材料的收集與上報。
公安、財政、審計、民政、農業、殘聯等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新農保工作。
第二章 參保登記
第八條 參加新農保的農村居民應當攜帶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機構或者農保機構指定的村、社區代辦員申請參加新農保,填寫《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登記表》,辦理參保登記手續。
第九條 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的農村居民參保登記時,應當申報其子女參加社會保險情況和提供相應有效證明,經審核後辦理參保登記手續。
辦理參保登記的農村居民是一至二級重度殘疾人的,應當提供當地政府主管部門確認的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第十條 村、社區代辦員應當於當月20日前,將農村居民提交的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登記表》等材料報送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機構。
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機構應當於當月25日前,將村、社區代辦員提交的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登記表》等材料報送區農保機構。區農保機構對信息系統中參保人員的登記信息進行確認後上報市農保機構,市農保機構應當建立參保人個人賬戶,並按規定核發社會保險卡(冊)。
第十一條 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參保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村、社區代辦員申報或者到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 新農保基金包括:
(一)參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政府補貼;
(三)村集體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的補助,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個人提供的資助;
(四)新農保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 參保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年繳費標準分別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個檔次。參保人在一個繳費年度內自主選擇其中一個檔次繳費,按年度繳費至60周歲。
繳費檔次可根據國家和省規定以及農民收入增長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 參保人繳費年限距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繳費年限不少於15年;繳費年限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可以補繳所差年限的個人繳費,新農保實施當年一次性補繳的享受政府補貼,累計繳費年限為15年;中斷繳費人員可按所選繳費檔次補繳間斷年份的保險費。
新農保實施時,參保人年滿60周歲的不繳費。
第十五條 參保人應當一次性足額繳納當年養老保險費。
第十六條 參保人參保繳費享受政府補貼,補貼標準為:選擇每人每年100元檔次的,每年補貼30元。在此基礎上,繳費檔次每提高一檔,補貼標準增加5元。選擇500元以上檔次的,不予增加補貼。
第十七條 一至二級重度殘疾人參保繳費,除享受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政府補貼外,每人每年政府為其代繳80元,其餘部分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 參保人當年未繳納保險費的,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
國家和省對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參保人所在的村集體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對所屬成員參加新農保繳費給予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討論決定。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在個人繳費基礎上,原則上對每名參保人每年補助或資助最高不超過1000元,累計不超過4萬元。
第四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二十條 新農保個人賬戶應當記錄參保人繳費信息、養老金支付信息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賬戶資金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政府補貼;
(三)集體補助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資金;
(四)個人賬戶資金產生的利息。
個人賬戶資金每年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個人賬戶資金只能用於支付參保人本人養老金,任何人不得提前支取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出現以下情況,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其個人賬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繳費期間死亡的,參保人個人賬戶中的資金扣除政府補貼,本息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二)在領取待遇期間死亡的,參保人個人賬戶剩餘資金扣除政府補貼,本息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三)在繳費期間去國外、境外定居,已取得外國籍的,個人賬戶資金扣除政府補貼,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農保機構予以保留並計息;繼續繳費的,將個人賬戶儲存額、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第五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年滿60周歲;
(二)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新農保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其符合參加新農保條件的子女參保後,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六條 養老保險待遇由農保機構指定的代發機構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 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在年滿60周歲前一個月攜帶社會保險卡(冊),到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待遇申領手續,經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機構核查、區農保機構確認、市農保機構審核後,自年滿60周歲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參保人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相關人員應在一個月內到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機構辦理終止養老保險關係手續。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每月領取的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為每人每月55元;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領取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資金除以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係數相同)。
第二十九條 新農保養老金領取人員每年應當按照農保機構的要求進行身份確認。未經身份確認的,農保機構應當停發養老金,待其身份確認後予以補發。
第三十條 新農保基礎養老金標準可根據國家、省規定以及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六章 與其他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
第三十一條 符合參保條件的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老農保)人員參加新農保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參保條件的老農保人員,應按新農保的繳費標準繼續繳費,享受政府補貼。老農保個人賬戶資金轉入新農保個人賬戶,達到60周歲時,享受相應待遇;
(二)符合參保條件已享受老農保待遇的人員,在按規定參加新農保、享受新農保待遇的同時,繼續享受老農保待遇。
第三十二條 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參保人,在年滿60周歲時,同時享受新農保待遇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終止新農保關係的,其個人賬戶資金扣除政府補貼,一次性退還本人。
已經領取新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繼續享受新農保待遇,同時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養老保險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跨統籌地轉移的,可將其保險關係及個人賬戶資金轉入新的參保地。暫時無法轉移的,可將保險關係暫存於參保地,待條件具備時轉移。
第七章 基金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新農保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新農保基金中社會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基金實行分別管理,社會統籌基金不得占用個人賬戶基金。
第三十七條 市農保機構應當設立新農保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基金收入戶用於歸集新農保繳費,定期將保險費轉入財政專戶。基金支出戶應留存一定的周轉金,確保新農保待遇按時足額發放。
第三十八條 市農保機構應當將征繳的保險費解繳到新農保基金收入戶,並及時轉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三十九條 市農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新農保基金的財務、統計等制度。市、區農保機構每年按規定編制新農保基金收支預決算,經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匯總核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 除國家基礎養老金補貼、省參保繳費補貼外,市、區人民政府的繳費補貼、養老金補貼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並按時撥付農保機構。
開展新農保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工作經費以及信息網路建設維護費用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農保機構不得從新農保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將新農保基金納入日常監管業務範圍,對基金的籌集、使用進行實時監控和定期檢查,確保基金安全。
市、區農保機構應當主動接受上級和同級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的檢查與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農保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通過偽造有關證件或者採取其他非法手段多領、冒領、騙取養老保險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國家和省對養老金的停發、暫緩辦理、喪葬補助申領等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縣(市)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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