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效力

和解效力,是指和解協定依法生效後具有的法律約束力。和解協定經法院裁定認可成立後,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債務人應按和解協定規定清償債務,不得給個別債權人以額外利益;(2)除有財產擔保和優先受償權利的債權外,凡在和解協定為法院裁定認可前成立的債權,均受和解協定規定的約束;(3)中止破產程式,並不得再提出破產申請;(4)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連帶債務人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定效力影響,仍可按原定清償數額與期限要求清償,債務人除受和解協定約束,其因申請和解所受限制均予解除。保證人代和解債務人清償後,代位原債權人成為和解債權人,同樣受和解協定規定的限制,須依其清償比例與日期受償。和解協定無強制執行的效力。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定時,債權人只能撤銷和解,要求法院宣告其破產。

在法律上,指訴訟當事人之間為處理和結束訴訟而達成的解決爭議問題的妥協或協定;也指當事人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並達成協定,自行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一般來說,和解的結果是撤回起訴或中止訴訟而無需判決。在這種情況下,和解作為當事人之間有約束力的契約,可以防止重新提出訴訟。當事人雙方也可以將和解的條款寫入一個協定判決,由法院記錄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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