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履行抗辯

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自《契約法》第66條大意是指雙務契約的當事人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可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的權利。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個方面:

(1)須雙方因同一契約互負對價債務;

(2)須行使抗辯權曲當事人沒有先給付義務;

(3)須雙方債務已屆清償期;

(4)須對方當事人未為給付或提出給付。 本條文主要適用於雙務契約,如買賣、互易、租賃承攬、有償委託、保險、僱傭、勞動等契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同時履行抗辯
  • 外文名:plea of simultaneous performance
  • 出自:《契約法》第66條
  • 定義:雙務契約的當事人沒先後履行順序
  • 構成要件:須有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
法條內涵,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具體套用,

法條內涵

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的基礎在於雙務契約的牽連性。所謂雙務契約的牽連性,是指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可分為發生上的牽連性、存續上的牽連性和功能上的牽連性。所謂發生上的牽連性,是指一方的給付與對方的對待給付在發生上互相牽連.即一方的給付義務不發生時,對方的對待給付義務也不發生。所謂存續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契約的一方當事人的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債權人亦免除對待給付義務。所謂功能上的牽連性,又稱履行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契約的當事人一方所負給付與對方當事人所負對待給付互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義務,對方原則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維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同時履行抗辯權正是這種功能上的牽連性的反映。
上述思想正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應有之義,所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也是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的。當然,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也限制了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濫用。在當事人一方已為部分給付時,對方當事人若拒絕其給付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

構成要件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
一、須有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根據在於雙務契約功能上的牽連性,因而它適用於雙務契約,而不適用於單務契約和不真正的雙務契約。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的,系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的對待給付。如果雙方當事人的債務不是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即使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也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有雙方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這一要件。
這裡的債務,首先應為主給付義務。在從給付義務的履行與契約目的的實現具有密切關係時,也應認為它與主給付義務之間有牽連關係,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雙方互負的債務應具有對價關係。該對價關係不強調客觀上等值,只要雙方當事人主觀上認為等值即可。
二、須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旨在使雙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同時履行,所以,只有雙方的債務同時屆期時,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一方當事人負有先履行的義務,就不由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管轄,而讓位於不安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
三、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未提出履行債務
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時,須自己已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則,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不過,原告未履行的債務或未提出履行的債務,與被告所負的債務無對價關係時,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的履行不適當時,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在原告已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被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須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旨在促使雙方當事人同時履行其債務。對方當事人的對待給付已不可能時,則同時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達到,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應由契約解除制度解決。

適用範圍

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主要適用於雙務契約,如買賣、互易、租賃、承攬、有償委託、保險、僱傭、勞動等契約。
上述基於對待關係的雙方債務,尚應包括原給付義務的延長或者變形,尤其是債務不履行的賠償損失或讓與請求權。例如,甲有A物與乙的B物互易,因甲的過失致A物滅失時,甲應負債務不履行的賠償損失責任。於此場合,乙對甲的賠償損失請求權與甲對乙給付B物的請求權,可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中有適用餘地。例如,甲、乙約定,甲向乙購買鋼材,價款500萬元,丙對乙有直接請求交付該鋼材之權,若甲屆期不支付貨款,則乙可以拒絕丙的交付鋼材的請求。
在債權讓與的情況下,可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例如,甲將A車出賣給乙,價款75萬元,而乙將其對甲請求交付A車並轉移所有權的債權讓與丙。在丙向甲請求履行時,甲可以乙未給付價款為由拒絕自己的履行。
在債務承擔的情況下,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以適用。例如,甲將A畫賣給乙,價款30萬元,由丙承擔乙的債務,當甲向丙請求支付價款時,丙可以甲未對乙交畫為由拒絕自己的履行。在可分之債中,各債務對各債權各自獨立,從而其發生原因即使為一個契約,除非其一方的對待給付為不可分,也應各得就自己的部分獨立為同時履行抗辯。
同時履行抗辯權也可以適用於連帶之債。例如,甲乙向丙購買1000斤烏龍茶,價款10萬元,約定甲乙和丙丁均應負連帶責任。當甲向丙請求交付1000斤烏龍茶時,丙可主張甲應為支付全部價款的同時履行抗辯權。
當事人因契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而產生的相互義務,若基於對價關係,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具體套用

當事人一方違約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1、遲延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關於遲延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間的關係,存在兩種對立的學說。第一種學說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遲延責任。對此,有人從抗辯權排除債務之屆期的角度加以論證,有人以以下理由加以闡釋:因有抗辯權之存在,遲延履行系非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第二種學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經行使才能排除遲延責任。它有兩種見解:其一,抗辯權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發生的遲延效果;其二,已發生的遲延責任,不因抗辯權的行使而受影響。
2、受領遲延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雙務契約中,債權人受領遲延,其原有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此而消滅。所以,債務人在債權人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的,債權人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此場合,債權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影響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
3、部分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債務人原則上無部分履行的權利,因此,雙務契約的一方當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時,對方當事人有權拒絕受領,但若拒絕受領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不在此限;若受領部分給付,可以提出相當部分的對待給付,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的給付,除非如此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此場合,債權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時還有權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
4、瑕疵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債務人瑕疵履行,債權人可請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給付,在債務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給付時,債權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款,同時有權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
應注意的是,《契約法》已承認瑕疵擔保責任為獨立的制度,債務人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債權人是否還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則需要具體分析。在種類物買賣中,出賣人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的義務,於其未為此給付前,買受人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款。在特定物買賣中,如果承認出賣人同樣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的義務,出賣人無修補的責任,那么,在風險業已轉移的情況下,買受人就契約成立後發生的瑕疵,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風險尚未轉移的情況下,在物的交付與減少價款的支付關係上,應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加工承攬契約中,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的義務,有修補工作成果的缺陷的責任,承攬人違反該義務及未承擔該責任時,定作人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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