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存債務承擔

並存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並不脫離契約關係,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契約關係當中,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契約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並存債務承擔
  • 外文名:Coexistence of debt
  • 又名:債務加入、共同的債務承擔
  • 性質:債務承擔的一種形式
方式概念,基本特徵,法律性質,承擔形式,債務人第三人,債權人債務人,轉讓債務,共同協定,要件內容,法律效力,承擔人抗辯權,債務轉移,第三人追償權,相似制度,保證,履行承擔,免責債務承擔,相關案例,

方式概念

以他人之債務有效的成立為前提,第三人以擔保之目的,對於同一債權人新負擔與該債務於其承擔時有同一內容之債務之契約,謂之並存的債務承擔或重疊的債務承擔,亦稱債務加入或共同的債務承擔。債權人不僅可向原債務人為主張,也可向新債務人主張, 債務人與承擔人二者均為債權人之債務人, 原債務人與承擔人為連帶債務人的關係。 有學者定義為,並存的債務承擔,又稱為債務加入,它是和免責的債務承擔相對應的概念,是指原債務人並沒有脫離債的關係,而第三人加入債的關係,並與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
並存的債務承擔,為新債務之負擔行為,抑為所承擔債務之承受,學說上尚未一致。 是新產生的債的關係,還是原債務關係的延續?債務加入是以原債務存在為前提,這樣原債務關係仍然發生了延續,但是由於有新債務人加入,使原債務關係從單一之債轉為多數人之債,又導致一個新債務關係產生。事實上,並存的債務加入並不是一種債務的變更,債務已經由原債務人全部或部分轉移到新的債務人身上, 因此並存的債務加入是一種債務轉移。
我國《契約法》第 84 條規定:“債務人將契約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然而,學者對此法條理解存在分歧, 王利明教授認為該條規定部分債務的轉移實際上是指並存的債務承擔, 有些學者則認為該條所規定的是免責的債務承擔,全部的債務免責和部分的債務免責,不包括並存的債務承擔,對於並存的債務承擔,目前法律尚未進行明確的界限。筆者認為,《契約法》第 84 條是免責的債務承擔,需要債權人同意。 但在債務加入中,原債務人沒有從原債務中脫離,仍要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所以債務加入不需要債權人同意。因此,我國契約法對債務加入並沒有明確規定。

基本特徵

(1)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債務為前提,且第三人所承擔的債務僅限於原債務範圍內,不會因債務的轉移而增加或減少。
(2)第三人承擔債務原則上不需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發出債務承擔的通知即可。
(3)第三人加入債的關係後,得以原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自己與債務人之間的事由作為抗辯理由對抗債權人。
(4)並存的債務承擔成立後,債務因原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全部清償而消滅,債務的消滅因第三人的清償發生時,在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可能發生求償關係。

法律性質

1 . 並存債務承擔契約可以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 ,也可由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 。後面一種情形與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 ,無須徵得債權人的同意。因為承擔人承擔債務 ,不影響原債務人的義務 ,也不改變原定債務的內容 ,僅使原有的債之關係擴張 。對於這種債之關係的擴張 ,在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 :一種認為該債之關係的擴張是連帶債務關係 。這種說法被我國台灣判例所采 ,代表為 1934年上字第 1377 號判例 1,采該學說的學者有黃立、鄭玉波、史尚寬,以及德國學者拉倫茨 ;第二種看法認為該債之關係是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孫森焱 ,邱聰智 ,林誠二等 ,他們認為由於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乃基於個別原因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 ,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筆者認為 ,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 ,約定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的給付責任 ,但原債務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債務 。因為債務人的增加 ,債權人可以對任何一個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 ,但承擔人在加入債務時的責任與原債務人相同 ,債權人只應收受一份給付 ;對於債務人 ,因為第二債務人的加入 ,原債務人的義務並沒有減少或者被取消 。因此 ,原債務的給付內容並沒有發生變更 ,只是債之關係擴張成為連帶之債 。
2. 並存債務承擔行為應屬負擔行為。因新的債務人加入 ,可清償的責任財產增加 ,債權人在這種情形下基本上只取得利益 。同時 ,原債務人並沒有在此債務關係上免責 ,債權人因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取得了更高的保障 ;對於債務加入人來說 ,不論是與債務人或是與債權人訂立並存債務承擔契約 ,都不需要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同意為前提 ,這與免責的債務承擔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並存債務承擔契約純屬負擔行為 ,而非處分行為
3. 並存債務承擔行為應為無因行為。筆者認為 ,同免責的債務承擔一樣 ,成立並存債務承擔的原因法律關係並不影響該債務承擔的有效性 ,也有學者認為 ,如“以原債務有效為前提 ,可認為有因”,但通常來說 ,仍為無因行為 。
4. 承擔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應類推適用免責債務承擔的有關規定 。因為債務加入人加入債之關係後 ,只是債務人因素髮生變化 ,債的同一性並沒有改變 ,原債務人並不脫離債之關係 ,並存債務承擔並不是產生新的債。所以 ,承擔人加入後 ,債的內容還是以加入時原債務人現存的債務為準 ,原債務人引起法律關係可對抗債權人的事由 ,加入人也可以此對抗債權人 。反之 ,在加入人與原債務人訂約時 ,加入人因承擔債務的法律關係產生的對抗債務人的事由只能有限度地使用 。因為並存債務承擔在未通知債權人時 ,保護利益尚未產生。如果已經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可能基於通知產生信賴 ,而疏於對原債務人採取適當的措施 ,因此 ,因加入人承擔債務而在債之關係上所生的抗辯必須排除適用 。
5. 對於第三人就債權做出的擔保,原則上不消滅 ,無論該擔保是人保或物保 。因為並存債務承擔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對擔保不產生任何影響 。因此 ,債權人仍可對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行使權利 ,但僅對原債務人繼續有效 ,對於承擔人的債務不發生擔保效力 ,除非擔保人另外加以承認 。

承擔形式

並存的債務承擔的成立方式,與免責的債務承擔基本相同,但在採取債務人與承擔人達成協定的方式時,無須以債權人同意為生效要件。因債務人並未脫離債的關係,且又新增債務人,對債權人即多了一層保障,有利無弊。但債務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對債權人負有通知義務,否則可能對債權人造成不利:承擔人向債權人履行時,債權人不明緣由,可能拒絕受領,將構成債權人遲延

債務人第三人

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達成協定 , 第三人與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的債務進行承擔, 這是第三人進行債務加入的一種方式 。 在此情況下 , 債務人和第三人達成 的協定是否 必須要經過債權人的同意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呢? 王利明教授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這種協定是對債權人是有利而無害的,可以將這種協定認為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契約 , 債務人 和第三人是當事人, 而債權人是利益的第三人。然而, 即使將此種協定當作為第三人利益 的契約對待 , 原則 上也應當由 債權人就第三人是否可以加入 債的關係做出同意的表示 。即 , 債權人儘管會從這種契約中獲益, 但其是否願意接受這種利益, 應當由其做出接受的表示, 因為在特殊的情況下, 這種契約訂立可能是對債權人是 不利的 。” 同樣 , 也有學者對此持否定觀點 , 其認為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協 議無需經過 債權人的同意而發生法律效果。如黃立先生亦認為“債權人因其(第三人 )加入基本上只取得 利益 , 因為 原債務 人並 未自此 債務關係上免責 , 而取得較高之保障。於加入人與原債 務人間訂立並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情形, 不需經債權人之同意。” 對此, 本文認為,協定無需通過債權人的同意而具有效力。因為民法在其立法時必須要進行 利益衡量和價 值判斷 , 其在保護公平正義的同時 , 也不可忽視效率 , 兩者都 要兼顧 , 不可偏廢一方。當兩者進行衝突時,其必須要進行衡量。同理。其協定要通過債權人的同意而具 有效力 , 固然保護了 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其損害了商品交換的效率價值,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 。

債權人債務人

債權人和債務人達成協定讓第三人加入原有債務來進行債務承擔 , 其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可 能的 。 因為這 實際上是在為債務人設定義務 , 這種義務在沒有 取得第三人 的同意的情況下 , 其協定是無效的 , 但是 , 其如果 該義務得到 了第三人的同意 , 那么協定是有效的 。

轉讓債務

債權人和第三人達成債務 轉讓協定 , 由第三人 加入到債務的履行中,和債務人共同對其承擔債務。然而,在此情況下, 通常會涉及到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債務人對此協定不知情, 其效力如何? 二是債務人對此協定知情,其效力又如何?一般情況下 , 債務人知道債權人與第三 人訂立債務 轉讓協定並且沒有表示反對 , 其推知為債務人 對此協定 已經默認 。 此協定當然有效。但是,在債務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這種協定是否有效? 學者一般對其持肯定的觀點。王利明教授認為其可以發生效力。他認為“在連帶之債性質的並存的債務承擔的情況下, 在第三人加入的情況下, 原債務人並沒有脫離債的關係, 所以,其仍然可以向債權人主動提出就債務進行清償。”孫森焱教授認為“從利益衡量上來看, 承擔人與債權人之間訂立並存債務 承擔 (債務加入 )契約時 , 對於債務人有利 , 自無須得其同意即可發生效力 。”

共同協定

如果由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共同達成協定, 其已表明各方不 僅在債務 人和第 三人 直接完 成了 轉讓 債務的合意,而且該合意獲得了債權人的同意,這就可以一次性完成債務移轉的 程式 , 有利於解決移轉中的糾紛 。

要件內容

並存的債務承擔,在要件構成上大體與免責的債務承擔相同,因而也包括:
1.債務具有可轉移性
此要件同於免責的債務承擔,在此不贅述。
2.有效的債務承擔契約
在此,與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之處在於:若由債權人和承擔人直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的,則不問債務人的意思,該契約均可生效;若由債務人和承擔人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的,則不必經債權人同意。

法律效力

並存的債務承擔後,就被承擔部分的債務,承擔人和原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因此,有關連帶債務的規則均可適用於並存的債務承擔。唯原債務人的債務和從債務並不轉移,從權利(包括第三人提供的擔保)也不轉移或消滅。

承擔人抗辯權

債務加入和免責的債務承 擔一樣 , 新債務人可 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債務存在無效原因的, 第三人作為新債務人 , 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務 無效 。債務履 行期限尚未屆滿的, 新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也可以進行抗辯。此外, 在雙務契約中, 新債務人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 對於在承擔人享有債務 人對債權人的 抗辯權上 , 其理論界存在一致的看法 , 但是在抗辯權的 具體內容上 和相應的程度上, 其存在著分歧和爭論, 進行相應的探討為之必要。本文就承擔人能否 以債 權人和 債務 人關係 中債 務人的 抗辯權對抗債權人的問題 進行簡要的探討 。 對此 問題 , 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黃立教授認為“加入人之義務, 在內容上應以原債務人之現存 債務為準 , 並非因 此契約而建 立新的債權關係 。 因此債務人因其法律關 系所得對 抗債權人之 事由 ,加入人亦得以之對抗 債權人 , 但不得以 屬於債務人 之債權為抵銷。”林誠二教授認為 “對承擔人與債權人之間和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間成立的債務加入作了不同的處置。在由承擔人與債權人之間訂立的債務 加入契約中 , 系以擔 保原債務為目的, 應以原債務的存在為條件, 若原債務經撤銷或解除歸於消滅, 承擔契約應溯及的歸於消滅。但如果是由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之間訂立的債務加入契約, 其效力不受該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影響。” 綜上所述, 筆者同意黃立教授的觀點。因為第三人加入原債務而成立債務加入時, 其是以原債務為基礎,原債務因撤銷、解除、無效或有效的免責履行而消滅的 , 承擔人都可以之對抗債權人 。

債務轉移

原債在債務承擔發生前產生了違約責任, 利息這些從債 , 那么是否隨債務承擔而發生轉移 ? 雖然我國法 律對債務加入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但是我國契約法相關法條對此有類似的規定。我國《契約法》第 86條規定:“債務人移轉契約債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 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 債務 , 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依法條看似乎應持肯定回答 。 但筆者認為這些從 債務除非當事人對此 達成合意 , 否則不得轉移 。 因債的相對性之故 , 所以承 擔人對於原 債的具體情形難於深入 了解 , 對於債務加入前是 否發生或者 發生了什麼與原債相關的其他債 務更是一無所知 , 如果苛以 其承擔其他債務, 則會使承擔人的承擔風險大幅提升, 不利於承擔人的保護。當然, 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可以事先向承擔人告知,然後再由承擔人決定是否仍然承擔, 但這無異於達成合意。

第三人追償權

在三方協定、債務人和第三人間協定產生的債務加入中,不管第三人基於何種原因加入債務,其與債務人間一般都會對第三人清償債務後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約定,此種當事人間對債務處分的合意理應受法律保護。而在無約定或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無協定時,第三人在清償債務後對債務人是否享有的追償權,理論界說法不一,實踐中根據債務加入原因及雙方法律關係認定的結果也不一致。
本文認為,即使第三人與債務人間沒有協定,但其債務清償的行為導致了債務人債務的消滅,最終受益者是債務人。而從常理推斷,若非第三人明確表示,其債務清償行為不宜認定為無償的贈與或幫助。債務人在沒有法律依據下獲得了利益,第三人可依不當得利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當然,在債務人對原債務存在合理抗辯理由時,第三人的清償行為對債務人造成了不利影響,其只能通過撤銷與債權人間的契約來實現自身權利救濟。

相似制度

保證

並存債務承擔系由承擔人加入到債務人與債權人的關係中,與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履行債務。這無疑增強了債務人履約的保障,加大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機會,與作為擔保方式之一的人的擔保有完全相同的功能。同時,在外在表征上,並存債務承擔與保證都表現為在原債權、債務之外,新的債務人加入進來,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承擔責任。因此,學說上一般認為,並存債務承擔“這種方式大體上同於連帶債務、保證債務,以擔保他人債務為目的”。有人甚至認為,對於連帶責任的保證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並存債務承擔,並沒有本質區別。另外,在美國法的第三人承擔債務中,就直接將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係視為保證關係。只不過,此時,第三人成為了主債務人,而原來的債務人則為保證人,與大陸法系的觀念迥然有異。
儘管並存債務承擔與保證關係密切,但二者在理論上的區別是明確的。主要表現在:
(1)並存債務承擔中,承擔人承擔的債務與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債務具有同一性,一旦承擔協定有效成立,承擔人據此承擔的債務即為其自身的債務,與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沒有主從之分;而保證債務則是債務人對債權人債務的從債務,保證人履行的是主債務人的債務,而非其自身的債務。
(2)在並存債務承擔中,原債務人債務之變動。如非基於加人時已存在的原因,對承擔人的債務原則上並無影響山;而在保證中,對於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主債務變更,對保證人的責任承擔往往產生重大影響。我國《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定變更主契約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該條未區分主契約變更的具體情況,從文義上理解,只要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變更主契約的,保證人都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而“擔保法司法解釋”則區分了具體情況,對《擔保法》的規定作了限制性規制。
該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契約的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了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對變更後的契約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契約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契約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定變動主契約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見,司法解釋與《擔保法》的規定本身有明顯差異,大大限制了保證人因主契約變更而免除保證責任的適用。但無論如何,原債務的變動會對保證產生直接影響,這與並存債務承擔有一定區別。
(3)在責任形式上,並存債務承擔中,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承擔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只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保證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享有先訴抗辯權。

履行承擔

並存債務承擔與履行承擔之間存在許多共同之處,二者都是原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而原債務人並不退出債務關係,故其成立和生效均無須經債權人同意。
二者的主要區別則表現在:在形式上,並存債務承擔既可由債務人和承擔人訂立,也可由承擔人直接與債權人訂立,還可由債務人、承擔人和債權人三方訂立;履行承擔只能由債務人和承擔人訂立。在效力上,並存債務承擔中的承擔人加入原存的債務關係中,與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債權人對承擔人直接享有請求權;而履行承擔中,承擔人並不加人原存債務關係中,與債權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承擔人不享有請求權,在承擔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契約定的,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至於對二者區分的實務判定,通常應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準。並存債務承擔需有承擔人與債務人特別約定,如約定債權人對承擔人直接享有請求權,或約定承擔人與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等,如無此類特別約定,應推定為履行承擔。這對債權人、債務人和承擔人三方都是公平的,也符合未經同意不得為第三人設定義務的原理。

免責債務承擔

1、債務承擔的性質不同。免責的債務承擔是債務的特定承受,即第三人是對原存債務的承受,而非新債務的承擔。並存的債務承擔則屬於新的債務負擔,因為並存的債務承擔的結果並不導致原債務人免除其契約債務,而且第三人的債務與原債務人的債務不必相同,所以應該視為一項新產生的債務負擔,並非債務的特定承受。
2、二者主體的變更不同。一個是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係,一個是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係中,與原債務人並列成為債務人。
3、二者成立的條件不同。一般理論界認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因為原債務人要退出債的關係,所以其轉移債務需要經過債權人的同意;但是並存的債務承擔中,因為原債務人仍然在債的關係中,所以其轉移債務不需要經過債權人的同意。
4、第三人承擔債務的方式和範圍不同。免責的債務由新的債務人承擔;並存的債務承擔由原債務人和新加入的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案例

第三人債務加入後,有關債務責任如何承擔
【案情】
2012年5月,原告某化工公司向被告廣西某紙業公司提供液體燒鹼,總金額為563133.6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南寧某紙業公司(為被告廣西某紙業公司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關於貨款支付的相關說明》,載明:我司與貴司簽訂的燒鹼契約,截止2012年6月27日,我司尚欠貴司應付賬款總計563133.60元,我司將在2012年7月、8月、9月份三期支付,9月30日前付清所欠貨款,以不超過6個月的銀行承兌匯票的形式支付以上貨款。但被告廣西某紙業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某化工公司遂請求判令被告廣西某紙業公司支付給原告貨款563133.60元,並以被告南寧某紙業公司作出加入原告與被告廣西某紙業公司債務的意思表示為由,請求判令被告南寧某紙業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理】
橫縣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南寧某紙業公司向原告出具《關於貨款支付的相關說明》的行為屬於債務加入,被告南寧某紙業公司與被告廣西某紙業公司應共同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
【評析】
所謂債務加入又稱並存的債務承擔,指原債務人沒有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係中,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的債務承擔方式。本案中,被告南寧某紙業公司於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關於貨款支付的相關說明》,承諾尚欠原告的款項563133.60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這屬於契約外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南寧某紙業公司向本案債權人即原告某化工公司做出的單方承諾,其行為屬於並存的債務承擔,即債務加入。被告廣西某紙業公司沒有脫離原債務關係,而被告南寧某紙業公司又加入了原存的債務關係中,因此,被告廣西某紙業公司與被告南寧某紙業公司應共同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關於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之間的關係,我國現行立法沒有明確規定,有觀點認為兩個債務是連帶債務,但是我國法律規定連帶責任的產生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或當事人明確約定,如果沒有,不宜輕易創設連帶責任。而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均負有向債權人清償的義務,因此,將兩個債務表述為“共同”承擔,是比較合適的。(作者單位:廣西橫縣人民法院)
公司進行債務加入行為的效力
——江蘇無錫中院判決許曉磊等訴藍浩公司等股權轉讓契約糾紛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擔的債務進行債務加入後,除當事人對責任承擔方式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責任與。
【案情】
徐建忠原系江蘇省江陰市建恆化工有限公司(簡稱建恆公司)股東。2008年8月,徐建忠與許曉磊約定,徐建忠將其持有的建恆公司股份轉讓給許曉磊,同時約定2008年8月31日前建恆公司的債務由徐建忠承擔,建恆公司代償的,建恆公司和許曉磊有權向徐建忠追償。同年12月,徐建忠和常州市藍浩化工有限公司(簡稱藍浩公司)向建恆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載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恆公司的債務,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現公司(藍浩公司)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該承諾書有徐建忠簽名及藍浩公司印章,另“各股東簽名”一欄中,有徐建忠、陳建新簽字,某村委會蓋章。其後,建恆公司對外承擔債務107萬元。2011年12月,許曉磊、建恆公司將徐建忠、藍浩公司訴至法院,向兩被告追償107萬元。藍浩公司辯稱,徐建忠作為藍浩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就以公司名義作出了承諾,應屬無效擔保,請求駁回對藍浩公司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藍浩公司出具承諾書時,有徐建忠、陳建新、某村委會三位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50%、40%、10%,徐建忠為法定代表人,承諾書上“陳建新”簽字不是其本人所簽。訴訟中,許曉磊明確由建恆公司來追償債務。
【裁判】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徐建忠和許曉磊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時,約定由徐建忠承擔股權轉讓前建恆公司的債務,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建恆公司承擔了股權轉讓前的債務,徐建忠應根據約定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即由其承擔該債務。徐建忠和藍浩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從形式上看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擔保的要件,從內容來看,藍浩公司亦沒有作出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且藍浩公司股東是否簽名及簽名真偽並不影響承諾書的效力,該承諾書合法有效,徐建忠和藍浩公司應根據承諾書承擔責任。法院判決:徐建忠、藍浩公司向建恆公司償付107萬元。
藍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抗訴。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藍浩公司在承諾書上加蓋公章並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簽名,該承諾書即對藍浩公司發生法律效力,藍浩公司應按承諾書履行。現有法律沒有規定公司加入公司股東的債務需經股東會決議,故藍浩公司出具承諾書雖未經過股東會決議,但不影響債務加入的效力。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藍浩公司在承諾書上加蓋公章並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簽名,該承諾書即對藍浩公司發生法律效力,藍浩公司應按承諾書履行。現有法律沒有規定公司加入公司股東的債務需經股東會決議,故藍浩公司出具承諾書雖未經過股東會決議,但不影響債務加入的效力。法院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評析】
1.承諾書的性質
藍浩公司出具承諾書的行為屬於債務加入。債務加入在契約法中未作明確,但作為債務承擔的一種方式,在經濟交往中還是頗具市場。根據民法理論,債務加入又稱並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三方協定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定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債務加入後,除當事人對責任承擔方式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責任,同時,第三人享有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權。
本案中,徐建忠與許曉磊在2008年8月約定建恆公司和許曉磊有權向徐建忠追償債務,這種約定明確了建恆公司在承擔股權轉讓前的債務後,取得對徐建忠的追償權,徐建忠處於建恆公司的債務人地位。同年12月,徐建忠和藍浩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載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恆公司的債務,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現公司(藍浩公司)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該份承諾書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擔保的要件,而且藍浩公司也沒有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該承諾書不屬於擔保。從性質上分析,該承諾書屬於典型的第三人、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承諾,由第三人、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由此,藍浩公司對徐建忠結欠建恆公司的債務進行了債務加入。
2.藍浩公司債務加入行為的效力
對徐建忠負擔的債務進行債務加入,是藍浩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建恆公司可以要求藍浩公司和徐建忠共同承擔相應債務。首先,根據契約法規定,當事人採用契約書形式訂立契約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契約成立,依法成立的契約,自成立時生效。現行公司法律法規沒有對公司債務加入進行條件限制,藍浩公司章程也沒有規定,因此,藍浩公司在承諾書上蓋章後,該承諾書就成立並生效,對藍浩公司產生約束力。其次,承諾書上藍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及其他股東的簽名更是對藍浩公司進行債務加入的進一步確認。雖然其中一位股東“陳建新”的簽名系偽造,但一方面建恆公司不可能參與到藍浩公司的內部決策過程中,也不具備對該股東簽名進行實質真偽審查的能力,即使有偽造,也應由偽造人承擔內部責任,而作為善意的建恆公司,應該說已經盡到審查義務,況且另兩位真實簽名的股東股份已經占到全部股份的60%;另一方面,股東的簽名與否並不影響承諾書本身的效力。
3.進一步的思考
儘管現行法律法規對公司債務加入沒有作出限制,但由於債務加入責任承擔和擔保責任有相似性,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擔保的規定極其嚴厲,如果不對公司債務加入行為進行一定的規制,則無疑放縱當事人通過債務加入的形式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強制性規定,使該條形同虛設,也會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應對公司債務加入行為進行規制。筆者建議,鑒於公司債務加入會影響到公司的財產安全和穩定發展,是事關公司和股東利益的重大行為,應當由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即股東會作出決議,具體來說:公司為其他企業或他人承擔的債務進行債務加入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債務加入的總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的債務進行債務加入的,該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如果章程對債務加入行為沒有規定,則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臨時決議。
本案案號:(2011)澄西商初字第0169號,(2012)錫商終字第0581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 潘亞偉 吳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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