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積累資金管理條例

《吉林省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積累資金管理條例》意在加強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積累資金的管理,保護資金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資金使用效益,鞏固壯大社會主義農業集體經濟,增加集體積累,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吉林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積累資金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0-09-06
  • 生效日期:1990-09-0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地區:吉林省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1 
【檔案來源】
吉林省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積累資金管理條例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0年9月6日發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積累資金的權屬
第三章 積累資金的收取
第四章 積累資金的管理
第五章 積累資金的代管
第六章 積累資金的使用
第七章 獎勵與處理
第八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積累資金的管理,保護資金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資金使用效益,鞏固壯大社會主義農業集體經濟,增加集體積累,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我省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形式組成的、獨立的基層組(社)、村生產組織。
本條例所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積累資金(以下簡稱積累資金),包括集體現有的和今後增加的積累資金以及集體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變化後按規定應當納入集體積累的收入(不含公益金和管理費)。
第三條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實行有償使用、所有權與管理權相分離的原則。
代管積累資金的業務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積累資金的融通,不屬於對外營業性質。
第四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農業行政部門為積累資金管理業務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積累資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積累資金的權屬
第六條積累資金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對積累資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不得抽回其投入和創造的積累資金。
第七條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或解散轉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時,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和創造的資金在全部積累資金中所占的比例,將積累資金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不得私分。
第八條管理積累資金創造出收益時,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和創造的積累資金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收益。
第九條積累資金的所有權及其合法的使用權和受益權受法律保護,嚴禁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非法凍結、扣押積累資金。
第三章 積累資金的收取
第十條集體經濟組織從其成員、企業的收入和該組織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積累資金。
第十一條使用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交納的積累資金,其具體標準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從使用其土地以外的生產資料或資金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成員、企業的收入和該組織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積累資金的標準,由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會議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積累資金全年統一計算,與統籌提留款一併收取。
第十四條交納義務人必須依據本條例規定交納積累資金。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取積累資金,交納義務人有權拒交。
第四章 積累資金的管理
第十五條積累資金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組織形式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以下簡稱成員會)和鄉一級管理積累資金的合作基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鄉合作基金會)。鄉合作基金會由各集體經濟組織選出的代表組成,下設理事會。
第十六條鄉合作基金會,各集體經濟組織至少有一名代表參加;理事會人數為鄉合作基金會人數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十七條成員會會議、鄉合作基金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特殊情況可以臨時舉行。理事會會議應定期召開。
鄉合作基金會成員和理事會成員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可以連任。
第十八條經十名以上鄉合作基金會代表提議,可以召集理事會會議。二十名以上代表提議,可以召集鄉合作基金會會議。
第十九條鄉合作基金會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選舉產生理事會;
(二)制定、修改鄉合作基金會章程;
(三)審議積累資金收取和使用情況的報告;
(四)審查批准或變更重大的或代表要求審查的積累資金使用事項;
(五)審議通過下一年度積累資金預算方案;
(六)罷免或改選理事會成員;
(七)審議和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條理事會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召開鄉合作基金會會議;
(二)對鄉合作基金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三)編制積累資金預算方案和擬定各項決議;
(四)執行鄉合作基金會會議通過的各項決議;
(五)在鄉合作基金會章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進行積累資金使用決策;
(六)監督積累資金管理活動。
第二十一條各鄉合作基金會根據需要可以自願組成縣合作基金聯合會,共同研究積累資金管理的有關事宜。
第二十二條鄉合作基金會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鄉合作基金會的組成方式;
(二)鄉合作基金會的性質和職權;
(三)鄉合作基金會會議的一般召開辦法和特殊召開辦法;
(四)鄉合作基金會的代表、理事會成員及積累資金代管人員的職責;
(五)積累資金使用的決策辦法;
(六)收益分配辦法;
(七)對鄉合作基金會的代表、理事會成員及積累資金代管人員的監督、質詢、罷免辦法;
(八)理事會成員、積累資金代管人員失職、以職謀私或與他人串通,違反鄉合作基金會章程或積累資金代管契約,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章程中的內容,本條例有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每年年底積累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鄉合作基金會公布積累資金收支情況。
第二十四條鄉人民政府應支持鄉合作基金會的工作;鄉合作基金會應向鄉人民政府通報積累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五條縣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負責審計、指導積累資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條積累資金管理人員,必須堅持原則,廉潔守法,忠於職守。
第五章 積累資金的代管
第二十七條鄉合作基金會將積累資金內部有償周轉使用的具體業務委託鄉農業經營管理站代為管理(以下簡稱代管)。鄉農經站依據本條例,在鄉合作基金會章程規定的範圍內代管積累資金。
第二十八條鄉農經站代管積累資金,應當與理事會簽訂代管契約。代管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代管積累資金的數量、交付方式和積累資金數量變更辦法;
(二)代管積累資金的期限;
(三)代管積累資金的方式;
(四)代管積累資金創造的收益中每年交付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數量(不得低於全部收益的百分之六十五)和交付時間;
(五)代管積累資金創造的收益按規定交付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鄉農經站提取的代管費用(含風險基金)的數量;
(六)雙方履行契約的辦法;
(七)違約責任;
(八)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辦法。
第二十九條代管契約的簽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簽約必須真正體現雙方組織的意志;
(二)契約中的內容本條例有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三)不違反本條例和國家及本省的其他有關規定;
(四)符合鄉合作基金會章程的規定;
(五)收益分配公平合理。
第三十條代管契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的為無效契約。無效契約從簽訂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一方當事人因無效契約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一方。
第三十一條代管契約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條鄉農經站對代管的積累資金必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與其他資金分別立帳、結算,錢帳分管。
第三十三條鄉農經站應嚴格控制代管積累資金人員的數量,努力減少代管費用。
第三十四條鄉農經站的代管人員,由鄉農經站推薦,縣農經站考試、考核,縣農業行政部門批准。
第六章 積累資金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實行代管的積累資金一律用於生產性支出,實行有償周轉使用,堅持小額、短期、高效的原則;未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由該組織集體使用。
第三十六條積累資金管理機構有償投放積累資金回收使用費用的標準,由鄉合作基金會確定。
第三十七條有償使用積累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用足夠的財產抵押或出具具有足夠財產的單位或個人的擔保證明,並須與積累資金管理機構簽訂有償使用積累資金的契約。
第三十八條積累資金管理機構對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規定條件提出有償使用積累資金的,在積累資金有支付能力的情況下,應給予辦理。
第三十九條使用積累資金數額較大或具有一定風險,代管機構必須組織進行可行性論證,決定是否投放;重大使用事項經論證可行,亦應報鄉合作基金會決定。
第四十條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積累資金購置的固定資產,應當按規定實行折舊制度。
第四十一條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積累資金的投放或將積累資金用於擔保。
第七章 獎勵與處理
第四十二條對管理積累資金貢獻突出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侵犯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集體經濟組織和代管機構有權要求其返還積累資金,賠償集體經濟組織因此遭受的損失,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責任者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對不按規定向集體經濟組織交納積累資金的交納義務人,由集體經濟組織決定處理辦法,直至部分或全部臨時收回其使用的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等生產資料或資金,待其按規定交納積累資金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超過規定的標準或範圍收取積累資金的,交納義務人有權要求其退回超收資金,對拒不退回的,交納義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集體經濟組織和有關部門亦應在職權範圍內對有關主管和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鄉合作基金會代表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並由其承擔向集體經濟組織交納一百元違約金的違約責任;對拒不改正的,集體經濟組織和有關部門亦應在職權範圍內對有關主管人員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對拒不改正的,集體經濟組織或有關部門,應當取消責任人管理積累資金的資格。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和代管機構有權要求其立即收回其干預投放的或用於擔保的全部積累資金,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九條積累資金管理人員在管理積累獎金的過程中,有失職行為,未造成損失的,給予批評教育;教育不改或造成損失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取消積累資金管理者的資格。
第五十條利用管理積累資金的權利謀取私利或與他人串通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除須賠償損失和按有關規定處罰外,並承擔向集體經濟組織交納相當於損失金額二倍違約金的違約責任。
第五十一條依據本章規定應當承擔的交納違約金的違約責任,除另有規定外,屬於積累資金代管機構及其人員的,由代管機構用自有資金交納違約金。
代管機構交納違約金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費用;違約責任屬於代管機構的,由代管機構負責人承擔費用。
第五十二條收取的違約金一律做為風險基金。
第五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拒不改正的,集體經濟組織或鄉農經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條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本條例與國家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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