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貴州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頒布時間是2001-07-21,頒布單位是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7-21
  • 時 效 性:有效
  • 實施時間:2002-01-01
  •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主要內容,審議結果報告,起草說明,審議意見報告,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以下簡稱集體資產)是指歸鄉、鎮、村、組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組全體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形式組建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有保護集體資產的義務。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組,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管理;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和監督。鄉鎮企業、土地、森林等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第二章 資產所有權
第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對其集體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條 集體資產包括:
(一)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耕地、園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自然資源:
(二)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形成的建築物、農田水利、電力、鄉村道路、機械、交通工具、通訊、文教、衛生、體育等設施;
(三)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積累資金和債權;
(四)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出資兼併的企業資產,在聯營、股份制、合資、合作等企業中按照協定享有的資產份額;
(五)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從事公益事業、投資投勞、入股或者聯營所形成的新增資產;
(六)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資助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
(七)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八)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九)依法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 集體資產應當依法進行登記,登記前應當明晰產權。
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消除,應當在取得、變更、消除之日起30日內進行登記。屬於村、組的集體資產,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於鄉、鎮的集體資產,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 除國家徵用土地和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進行產權交易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集體資產的性質。
第九條 集體資產產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鼓勵與發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指導、引導集體經濟組織依靠集體資產,找準經營項目,創辦經濟實體,發展和壯大集體經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通過技術、投資、入股、聯營等多種形式利用集體資產興辦經濟實體;鼓勵和支持農村中介組織依法利用集體資產進行各種農產品的流通活動。
各級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當對參與集體資產開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時,提供相應的政策和業務諮詢。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為利用集體資產進行開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
第四章 資產經營
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集體資產的經營權。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集體資產的,必須明確經營責任和經營目
標,由專人負責;採取承包、租賃、聯營、入股等方式經營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除責任地外,集體資產的承包和租賃經營,應當進行招標,中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提供擔保;應當進行折舊的,按規定計提折舊費。
第十四條 集體資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享有契約規定的權利,並承擔依法經營、保護、管理所經營的集體資產的義務。
第十五條 集體資產通過依法拍賣、轉讓或者由於經營方式改變而發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移時,必須由取得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資產評估,並以評估價值作為轉移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資產總值的依據。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關於集體資產管理的決定;
(二)制訂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制度,保障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三)檢查監督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員參加聯營、股份制、合資、合作等企業的管理工作;
(五)負責集體資產的其他管理工作。
對集體資產日常管理工作不稱職的人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有權罷免。
第十七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討論決定:
(一)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變更;
(三)重要固定資產購置和重大項目投資;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解散及合併、分立、解散時集體資產的處置;
(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登記、保管、折舊制度;依法制定落實耕地、園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資源性資產的保護措施,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第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實行民主理財,定期公布帳目,接受成員監督。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定和配備與其經營管理規模相適應的財務會計機構和財務主辦人員;財務主辦人員的任免和調離,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將任免和調離結果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鄉、鎮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 建立集體資產報告制度。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填報會計統計報表,定期向指定機關報送,並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屬於村、組的集體資產,向鄉、鎮人民政府報送;屬於鄉、鎮的集體資產,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解散並轉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或者創造的在全部資產中所占權益和債務的比例,隨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私分、哄搶、平調、截留、挪用集體資產。
第二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在結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債權、債務,兌現承包契約和租賃契約,按照規定提取生產發展和社會公益事業所需資金後,方可進行年終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和集體經濟的年終收益分配,應當進行年度審計,並在審計結束後30日內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通報審計結果。
對集體資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離任審計,審計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不申請登記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不明確經營責任和經營目標、不簽訂書面契約、不進行招標、不計提折舊費的;
(三)違反第十五條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不按規定進行年終收益分配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可以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損失金額10%到 30%的罰款:
(一)平調、挪用、截留集體資產的;
(二)侵占、哄搶、私分、損壞集體資產的;
(三)非法以集體資產擔保的;
(四)非法改變集體資產產權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低價處理、轉讓集體資產的;
(六)在發包、折股、租賃和出售集體資產時徇私舞弊的。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在本次會議上,委員們對《貴州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認為:為使農村集體資產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護,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健康發展,規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是必要的。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001年7月18日召開全體會議,認為,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文本認真吸收了初審時委員們的意見,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通過。對委員們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作了認真研究,並對《條例草案》作了相應修改,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第二條第三款中的“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由村民委員會代行管理職能;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一句修改為:“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組,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管理;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
二、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是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幾字;第四條中的“指導和監督”修改為:“指導、監督和服務”。
三、第五條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修改為:“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四、刪去第六條第(二)項末尾的“和公共財物等”幾字。
五、第八條修改為:“除國家徵用土地和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進行產權交易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集體資產的性質”。
六、第九條修改為:“集體資產產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第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指導、引導集體經濟組織依靠集體資產,找準經營項目,創辦經濟實體,發展和壯大集體經濟”。
八、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社會各界各類人員”幾字。
九、刪去第十二條中的“,有權依法決定經營方式”幾字。
十、在第十四條中“並承擔”後加上“依法經營、”幾字。
十一、第十七條中的“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修改為:“成員或村民”。
十二、第二十二條中的“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後”修改為:“按照規定提取生產發展和社會公益事業所需資金後”。
十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縣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十四、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和集體經濟的年終收益分配,應當進行年度審計,並在審計結束後30日內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村民通報審計結果”。
十五、刪去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十六、在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後加上“尚不構成犯罪”幾字,在“主管部門”後加上“或其他有關部門”幾字。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起草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農村集體資產(以下簡稱集體資產)是指歸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是廣大農民多年來辛勤勞動積累的成果,是發展農村經濟和實現農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質基礎。近年來,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集體資產存量逐步增長,但由於缺乏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嚴格的管理,集體資產的管理還相當薄弱,以致造成集體資產流失嚴重。主要表現為:集體資產被貪污、挪用、拖欠、損壞、揮霍浪費、隨意改變權屬、無償占用、低價承包、變賣、折股等。集體資產流失,使農村集體經濟遭受損失,農村生產力受到破壞,導致一些地方的黨群、幹群關係緊張,增加了不安定因素,影響農民的生產積極性。
要管好、用好集體資產,除了加強民主管理,加強指導和監督外,最重要的是加強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制建設,依法進行管理。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發〔1995〕35號)明確指出:各省要加強集體資產管理方面的立法建設,逐步將集體資產納入依法管理的軌道。據了解,目前甘肅、北京、瀋陽、新疆、廣西、吉林、廣東、湖北等省(區)、市已通過人大制定了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條例。這些條例在壯大集體經濟實力,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增加農民收入,增強農村基層組織的凝聚力,保持農村社會穩定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因此,為管理好我省農村集體資產,制定《貴州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依據及起草經過
根據《農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關於“加強集體資產管理的立法建設”的要求,省農業廳於1997年,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結合貴州實際,參照其他省(區)、市已頒布的條例起草了《條例(徵求意見稿)》。1999年,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將《條例(草案)》列為調研立法項目後,省農業廳和省政府法制局正式成立了《條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組,對《條例(徵求意見稿)》又作了多次討論、修改。今年,省農業廳和省政府法制局又分別向省內農業系統、省直有關部門和九個地、州、市政府(行署)及部分縣(市)政府廣泛徵求了意見,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本《條例(草案)》,經省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及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六章,三十條。第一章總則共六條。闡明了立法依據,對農村集體資產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了定義,規範了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及其職責,規範了《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第二章資產所有權共五條。規範了集體資產所有權及集體資產的內容,集體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消除應履行的法律程式,集體資產產權爭議的處理;第三章資產經營共四條。規範了集體資產經營的原則,經營者的權利、義務,資產經營的一些具體行為;第四章管理和監督共十條。規範了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及其職責,民主管理,財務制度、報告制度、審計制度等制度建設;第五章法律責任共四條。規範了行政處罰及行政處分、民事責任等;第六章附則一條。規定《條例(草案)》生效時間。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
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規定:農業部是國務院主管農村經濟工作的職能部門,履行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的職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明確指導和監督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農業部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規定:指導和監督集體資產管理工作是各級農業行政部門的重要職責,是農村經營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礎業務。《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農業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1998]88號)規定:農業部農村經濟體制與經營管理司負責指導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管理。省政府關於省農業廳工作職能的規定即黔府辦發(1996)93號檔案也規定:省農業廳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農村經濟和綜合管理種植業、畜牧業、漁業、農墾、飼料工業的職能部門。根據這些規定,為進一步明確我省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職責,《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集體資產工作。
2、關於集體資產的評估和審計問題
《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集體資產所有權和使用權轉移時,必須進行評估。各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切實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管理;對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要進行全面審計,對占有、使用集體資產的單位要實行專項審計。為了搞好集體資產所有權和使用權轉移時的評估、指導、監督、管理和審計工作。《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對集體資產的評估和審計工作作了明確規定。
3、關於集體資產的報告制度
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實力逐漸壯大,集體資產存量逐漸增長,特別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集體資產經營形式的多樣化、集體資產所有權的轉移、使用權的流轉等都對集體資產管理提出了較高要求。在集體資產清產核資的基礎上實施集體資產報告制度,是加強集體資產管理的一項重要制度。報告制度的規範,有利於規範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的經營與管理;有利於實行財務公開、民眾監督和民主管理;有利於集體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全面、及時、準確地掌握集體資產現狀。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對集體資產實行報告制度。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貴州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根據委員們審議的意見和主任會議提出的要求,省人大農村經濟委員會對法規文本草案進行了修改,增寫了第三章“鼓勵與發展”,並印發全省各州市地縣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各地反饋的意見和外省同類立法經驗,省人大農村經濟委員會與有關部門又對文本草案進行了多次修改,還邀請在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和農村經濟發展中具有代表性的鄉(鎮)、村的同志進行座談,組織省直20多個部門和貴陽市人大農經委的負責人、有關專家,對修改後的文本草案進行論證,充分吸收他們的意見,對文本草案又進行了修改。6月27日,省人大農村經濟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對文本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這個文本草案。委員會認為修改後的文本草案認真吸收了一審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文本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我省實際。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初審時有委員提出,條例中出現了兩個執法主體,不利於法規的實施。農經委在修改時吸收了委員們的意見,明確了本條例的執法主體只有一個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業主管部門,並規定其職能只是指導和監督。
二、初審時有委員提出什麼叫集體經濟組織,要界定清楚。農經委認為,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時,鄉(鎮)、村、組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形式組建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目前我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滯後,集體經濟組織尚不健全。因此,本條例結合我省實際,為進一步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義務,修訂時,將原第十七條補充完善後提到了總則一章,作為第二條第三款,即:“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有保護集體資產的義務。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由村民委員會代行管理職能;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
三、由於一些地方在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中,忽略了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與其他職能部門共同形成的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部分資產的管理,致使這部分資產在權屬變更中流失較為嚴重。根據委員們和各地反饋的意見,參照兄弟省同類立法中的相關規定,在第六條第(二)項中對其資產範圍進行了界定。
四、初審時有委員提出要增加“鼓勵與發展”一章。我省農村經濟發展較為緩慢,農村集體資產的開發、利用處在起步階段,農村集體資產的積累和壯大需要各級政府及社會各界的關注和支持,需要法律的保護。因此,農經委在修改時,增寫了第三章“鼓勵與發展”,規定的內容主要是各級政府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給予指導、引導;各級政府職能部門為利用集體資產進行開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政策和業務上的諮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利用集體資產進行開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
五、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針對法律責任一章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的內容,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增加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私分、哄搶、平調、截留、挪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對應規定。
六、初審時有委員提出,將條例名稱改為《貴州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條例》,農經委認為本條例規範的主要內容是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工作。因此,不改為宜。
此外,委員會多次對文本草案的文字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文本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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