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公路養護和路政管理若干規定(試行)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養護和路政管理,改善農村交通條件,促進我省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縣道、鄉道和符合國家規定技術等級的村道及其橋樑、隧道。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和路政管理。

農村公路養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主要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的實際需要,安排必要的財政資金,保證農村公路的正常養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和路政管理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村公路養護和路政管理若干規定(試行)
  • 省份:吉林省
  • 施行時間:2007年5月1日
  • 性質:地方法規
發布內容,施行時間,

發布內容

吉林省農村公路養護和路政管理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養護和路政管理,改善農村交通條件,促進我省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縣道、鄉道和符合國家規定技術等級的村道及其橋樑、隧道。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農村公路養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主要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的實際需要,安排必要的財政資金,保證農村公路的正常養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農村公路的養護職責: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省發展改革委確定的養護資金分配計畫範圍內,負責編制、下達全省農村公路養護項目計畫,組織籌集、安排使用和監督管理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二)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養護計畫執行情況和農村公路養護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養護計畫建議的提出,農村公路養護配套資金的籌集和安排使用;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農村公路的養護,養護工程招投標和發包的組織,養護工程質量的檢查驗收;
(五)鄉(鎮)人民政府在農村公路養護和養護資金籌措方面的職責,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經費的來源包括:
(一)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資金;
(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徵收的汽車養路費,每年統籌安排用於養護工程的資金(縣道每公里不得低於7000元,鄉道每公里不得低於3500元,村道每公里不得低於1000元);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徵收的拖拉機、機車、三(五)輪汽車和低速貨車養路費;
(四)受益人和捐資人自願資助農村公路養護的資金;
(五)鄉(鎮)人民政府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第八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採取向社會公開招投標的方式,擇優選定養護施工單位。但搶險搶修工程和可以由個人(農戶)分段承包養護的除外。
第九條 省級投入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按照縣(市、區)實際投入養護資金在養護計畫中所占的比例,以相同的比例撥付。
第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用於農村公路養護的財政資金,應當按照工程進度及時撥付。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養護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作業。
第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農村公路交通中斷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搶修。短時間內難以修復的,應當修建臨時便道或者在路口標明繞行路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條 在農村公路上,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擅自進行建築作業;
(二)擺攤設點,設定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
(三)打場曬糧、堆放物料及設定其他障礙物;
(四)挖溝引水、漫路灌溉;
(五)焚燒秸稈、堆糞漚肥、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破壞公路或者非法影響公路通行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超過國家規定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農村公路上行駛。
機動車確需運載不可解體超限物品的,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行駛;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採取防護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的限定標準,採取限制措施,避免超限車輛損害農村公路。
第十七條 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公路入口明顯位置,設定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警示標誌。
第十八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的需要,在農村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要求本鄉(鎮)負責交通管理工作的人員,配合公路管理機構開展下列工作:
(一)宣傳農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止損害農村公路的行為;
(三)在鄉、村道路上進行日常巡視;
(四)在鄉、村道路養護施工作業時,協助維護交通秩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超限車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壞農村公路路面的機具,違反本規定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侵占、截留、挪用農村公路養護資金以及農村公路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20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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