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9.25
  • 實施時間:2003.09.25
經2003年8月22日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突發事件的嚴重程度和波及範圍決定設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四條 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由衛生、公安部門負責組織調查、控制工作;
(二)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由衛生、勞動保障、公安部門及工會負責組織調查、控制工作;
(三)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由環保部門負責組織調查、監測、控制工作;
(四)重大放射性污染、放射源丟失事故,由環保、公安、衛生部門負責組織調查、控制工作;
(五)危害性的有毒物質、化學危險品、監控化學品泄漏事故,由公安、環保、石油化學行業管理、經貿工作部門負責組織調查、控制工作;
(六)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和泄漏事故,由衛生、公安部門負責組織調查、控制工作。
第五條 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以外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衛生部門負責疫情監測、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二)公安部門負責治安保衛,聯合或者配合其他行政執法部門採取調查控制措施和依法強制執行,以及對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者依法進行監督處理;
(三)藥品監管部門負責預防和救治所需藥品和醫療器械的質量監督;
(四)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預防、救治產品生產加工過程中的質量監督和對預防、救治產品的計量監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預防救治產品經營過程中的監督檢查以及對欺騙消費者、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監管;
(六)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對市場經營者藉機亂收費、哄抬物價行為的監督;
(七)鐵路、交通、民航部門負責處理突發事件所需物資運輸的暢通以及控制疾病通過交通工具擴散;
(八)通訊部門負責保障通訊線路的暢通;
(九)財政部門負責及時撥付處理突發事件所需經費以及用於突發事件的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儲備所需資金;
(十)勞動保障、人事部門負責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的補助和保健津貼的確認;
(十一)監察、人事部門負責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失職、瀆職、挪用、侵吞預防救治經費和物資的公職人員以及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公職人員的行政處分;
(十二)建設、電力部門負責保證救治工作所需電力、自來水、燃氣和熱能的供應;
(十三)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突發事件中社會公眾應急生活日用所需商品和主要副食品的組織及調運工作;
(十四)宣傳部門和新聞媒體負責突發事件的新聞報導和輿論引導工作;
(十五)經貿工作部門、疾病控制機構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藥品、防護用品的生產單位負責用於突發事件的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儲備工作;
(十六)民政部門和紅十字會負責捐贈款物的接收和發放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處理突發事件中負有責任的相關部門建立責任制度,監督其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保證突發事件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七條 有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居民或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或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要求和指揮做好本系統、本單位和本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八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形成條塊結合、齊抓共管的工作體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學、科研、疾病控制、醫療等單位開展突發事件相關科學研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流行病學調查、病原學鑑別、人員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等有關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加強相關人才的培養,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預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編制下列單項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一)重大傳染病疫情、整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預防控制應急處理預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應急處理預案;
(三)重大職業中毒事件應急處理預案;
(四)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醫療救治應急處理預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本規定第四條的分工,編制相應類別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和信息報告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分工,制定相應類別的監測與預警系統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確認,並提出是否啟動應急處理預案的建議。
第十四條 各類突發事件監測機構發現突發事件後,應在2小時內報告本級主管行政部門,主管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市州人民政府報告,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突發傳染病疫情的,責任疫情報告人應以最快的通訊方式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疫情。接到疫情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並開展疫情調查、控制和核實工作,隨時報告疫情調查處理情況。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疫情報告後,應按有關規定程式向當地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有關部門應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對突發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和處理,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下列措施和制度:
(一)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隔離治療措施;
(二)與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的醫學觀察措施;
(三)在交通工具上發現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醫學處置措施;
(四)可能受到危害人員的調查控制措施;
(五)醫護人員的防護等級著裝、隔離、消毒制度和其他衛生防護措施;
(六)疏散人員和封鎖疫區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的隱患:
(一)對規定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未採取的;
(二)應當被隔離的人員未被隔離的;
(三)有關部門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
(四)其他突發事件隱患。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依法採取限制措施或者停止集市、集會、教學、文體娛樂等人群聚集,容易造成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傳播和擴散的活動。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臨時調集交通工具和儲備的物資、設施以及其他設備應對突發事件。
第二十一條 發生突發事件後,當地醫療、救護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現場救援與醫療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請求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急救醫療服務網路的建設投入,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二十三條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醫院承擔突發事件醫療救治任務,設定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醫院設定傳染病專門病區和隔離病房。
計畫、財政、建設、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為建設傳染病專科醫院、專門病區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推廣最新防治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二十五條 收治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院),應當按照國家對傳染病門診及專門病區的要求,避開城市人口稠密區,在城市區域常年主導下風向,遠離集中飲用水源地,嚴格分區、嚴格流程,建築物之間應保持必要間距,減少密度。
第二十六條 定點醫院對收治的患有法定傳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攜帶者應予以必要的隔離治療,不得推諉、拒絕。
財政部門應對定點醫院予以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七條 非定點醫院在診療過程中發現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必須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不得拒診,同時報告當地疾病控制機構,並將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轉運至定點醫院。
第二十八條 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必須接受治療或者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並遵守醫療機構、疾病控制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的管理,改善隔離病區或病房的生活設施和醫療條件,做好隔離病區和病房的消毒、滅菌工作,避免醫院內交叉感染。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人員,以及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人員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依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本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於國家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二)拒絕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擔負應急任務的工作人員拒不接受工作任務,藉故推諉拖延、擅離職守或者臨陣脫逃的;
(四)拒絕接受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採取的檢查、隔離、治療措施的;
(五)不提供真實疫情線索造成疫情擴散、蔓延的;
(六)拒絕、阻礙或者隱藏、變賣被調集的設備、物資以及交通工具的;
(七)違反規定拒不停止集市、集會、教學和其他文體娛樂等人群聚集活動的;
(八)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九)有接診義務的醫療機構拒絕接診病人的;
(十)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
(十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十二)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失職、瀆職的;
(十三)未按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十四)醫療機構內部管理不當,造成醫院內交叉感染的;
(十五)未按規定履行監測職責的;
(十六)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亂收費、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
第三十二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私分、挪用、截留防疫資金或捐贈款物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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