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 所屬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內容,所屬地區,

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損害社會公眾健康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職業中毒事件,以及其它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
第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波及範圍、受累人數和危害程度成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以下簡稱應急處理指揮部),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擔任總指揮,統一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各類醫療、衛生資源及相關社會資源,不論隸屬關係如何,一律實行屬地管理,由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和使用。
第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市居民委員會和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職業中毒以及其它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專項應急預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編制本部門的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事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蘇木鄉鎮衛生院、嘎查村衛生室、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的建設和扶持,增強其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旗縣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蘇木鄉鎮衛生院、嘎查村衛生室、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進行監督和指導,培訓醫護人員,建立並完善監督管理體系。
第十一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農村牧區、城市社區建立並完善突發事件流動巡查和監測預警制度。
第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現場救援和醫療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請求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支援。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到現場或者醫院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和樣品採集。醫院、病人及其家屬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因突發事件致病人員,醫療機構不得因醫療費用等問題拒絕和延誤治療。
第十四條 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和與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採取相應隔離措施,進行醫學觀察。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和被隔離觀察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其它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被隔離觀察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提供後勤保障。城市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及時將前款情況告知本地區居民、村民。
第十六條 被隔離觀察人員所在場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規定設定統一隔離標誌。
第十七條 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和與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用工單位不得以隔離治療、隔離觀察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係。
第十八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城市公共運輸工具、客運計程車和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應急處理指揮部的規定,進行消毒和採取衛生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制定詳細的消毒操作規範。從事預防性消毒的人員,應當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專業技術指導,並按照規範進行消毒操作。對疫點的消毒,必須由專業人員進行。
第二十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當地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時關閉不具備收治傳染病病人條件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工業企業特別是食品、飲料、藥品等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生產安全應急預案,實行全封閉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採取應急措施後,應當及時進行善後處理。
第二十三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按規定履行相關信息報告職責,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失職、瀆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採取或者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以及採取預防、控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組織或者未及時組織對突發事件進行調查、評估判斷、提出是否啟動應急預案建議的; (三)未進行或者未及時進行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的; (四)拒絕、推諉、延誤執行應急處理指揮部的決定、命令的; (五)其它失職、瀆職行為。
第二十五條 因突發事件致病人員,醫療機構未依法提供現場救援和醫療救護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期間,醫護人員故意拖延、推諉工作或者擅離職守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降級、撤職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期間,個體行醫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經營行為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執行職務時隱瞞、緩報、謊報傳染病疫情的; (二)拒絕執行應急處理指揮部調集其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決定、命令的; (三)暫停營業期間擅自營業的。
第二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拒絕執行應急處理指揮部規定應急措施的,由有關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經營行為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所屬地區

內蒙古自治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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