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在1995.05.31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5.31
  • 實施時間:1995.05.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內容,第三章 形式,第四章 計畫、起草與調研論證,第五章 審核,第六章 通過與發布,第七章 備案與解釋,第八章 修改與廢止,第九章 獎勵與對違反本辦法的處理,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提高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質量,使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更加規範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省政府制定並作為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不包括依法具有提出議案權利的其他機構和人員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省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包括其他具有制定規章權利的機關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綜合工作部門,其在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工作方面,負責下列幾項工作:
(一)編制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制定計畫草案,報省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特殊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
(三)組織進行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過程中的可行性調研論證;
(四)協調處理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過程中各有關部門的分歧意見;
(五)審核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門送交審核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
(六)向省政府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的審核情況;
(七)承擔省政府委託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工作;
(八)對已經發布的由法制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負責修改稿的起草或者組織起草,以及廢止建議的提出;
(九)負責規章備案工作;
(十)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對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進行解釋;
(十二)依據本辦法開展表彰和獎勵活動;
(十三)對違反本辦法的,予以處理和向省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條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門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具體工作部門,其在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工作方面,負責下列幾項工作: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計畫項目建議;
(二)按照計畫起草和送審由本部門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
(三)參加法制局組織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過程中的可行性調研論證;
(四)配合法制局對本部門送審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進行審核和調研論證;
(五)對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徵求意見稿,提出修改意見;
(六)參加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過程中協調分歧意見的會議;
(七)承擔省政府委託的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工作;
(八)對已經發布的由本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負責修改和廢止建議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對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進行解釋;
(十)依據本辦法開展表彰和獎勵活動。
第五條 省政府及其各部門在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中,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內容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內容,為對個人和社會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以行政強制力或者法定的其他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政管理規範。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內容,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公正合理;
(二)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
(三)符合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四)對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積極的作用;
(五)不超越法定職權;
(六)符合實際情況,切實可行。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法律規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規定省政府部門全面行政管理規範的;
(三)具有用規章或者其他方法解決不了的問題的;
(四)省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制定規章:
(一)法律、法規規定省政府可以制定規章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不具體,需要省政府規定具體實施行政管理規範的;
(三)在省政府的法定職權範圍內,根據行政管理的具體情況,需要規定行政管理規範的;
(四)具有用省政府部門的檔案或者其他方法解決不了的問題的;
(五)省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中,嚴格控制在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和省政府的規定之外規定下列內容;確需規定的,須專題報請省政府批准;法制局認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擴大政府部門行政管理職權;
(二)增設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和行政許可制度項目;
(三)增設機構或者增加人員;
(四)授予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一條 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內容,規章中不作規定,嚴格控制在地方性法規草案中規定;確需在地方性法規草案中規定的,須專題報請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中,不規定下列內容:
(一)基本國策;
(二)國家明確規定屬於中央國家機關決定的事項;
(三)否決權、簽定責任制度文書。
第十三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
(一)可以用其他檔案規定的;
(二)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相同的;
(三)沒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中,在規定行政機關行政管理權利的同時,應當相應地規定作好該行政管理工作的義務。
第十五條 擬通過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解決的問題,能夠用行政監督檢查的辦法解決的,不用行政審批的辦法解決;能夠用行政審批的辦法解決的,不用發放證、照的辦法解決。
第十六條 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中規定的行政審批和發放證、照事項、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手續簡便、必備條件具體、辦結期限明確;
(二)符合必備條件的,必須批准和發放證、照;
(三)行政審批事項逾期未辦結的、視為批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審批和領取證、照者,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1.發放證、照事項逾期未辦結的;
2.符合必備條件,未予批准的;
3.符合必備條件,未予發放證、照的。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內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適用於廣泛的個人和社會組織;
(二)具有約束作用;
(三)有效時間較長;
(四)內容全面,對於施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均應規定相應的解決辦法;
(五)規定具體,便於操作。
第十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在與現行的有關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關係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夠合併規定的內容,合併規定;
(二)不能合併規定的相互關聯的內容,作出銜接的規定;
(三)對於同樣的情況,不能規定不同的處理方法;
(四)代替現行規定的,明確規定廢止被代替的規定;
(五)代替現行規定部分內容的,明確規定廢止被代替的內容。
第十九條 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中設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中未作出規定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罰的條件、範圍、種類、標準和實施機關具體明確;
(二)處罰具有懲戒作用;
(三)懲戒以被處罰者受到教育為限度;
(四)不授權其他組織決定本條第(一)項所列的內容。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不規定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形式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一般應當包括名稱、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稱條例,根據需要也可以稱辦法、規定或者細則。規章稱辦法、規定或者細則。省政府認為有特殊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形式的名稱。
對某一方面的社會生活作比較全面規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稱條例;對某一方面的社會生活作比較具體規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比較全面規定的規章,稱辦法;對某一方面的社會生活作部分規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稱規定;對法律或行政法規作具體實施規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稱細則。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以條作為獨立的基本構成單位。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中,條從前至後排列,其順序用漢字標明。
第二十四條 條內相對獨立的內容分款表述。款在條內排列,另起自然段,不標順序號碼。
第二十五條 款內相對獨立的內容分項表述。項在款內排列,以在款內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帶括弧的漢字小寫數碼標明。
第二十六條 項內相對獨立的內容分目表述。目在項內排列,以在項內另起自然段前面加阿拉伯數碼標明。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中條比較多的,可以分章表述。章由內容相近的若干個條組成,並加有標題。章的順序在標題前面用漢字標明。
第二十八條 章內條比較多的,可以分節表述。節由內容相近的若干個條組成,並加有標題。節的順序在標題前面用漢字標明。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結構完整,語言準確、嚴密、精煉、規範。

第四章 計畫、起草與調研論證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制定,按照省政府的制定計畫進行。擬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均須列入制定計畫。省政府或者法制局認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制定計畫為年度計畫,分為可行性調研論證部分和計畫完成部分。列入可行性調研論證部分的,是在計畫的執行年度內,進行可行性調研論證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出台的項目;列入計畫完成部分的,是經過可行性調研論證、擬在計畫的執行年度出台的項目。
第三十二條 擬列入制定計畫的項目,省政府各部門、其他組織和個人均可以提出制定建議。該建議必須在計畫執行年度的上一年度,送交法制局。
第三十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建議應當包括:該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名稱、發布機關以及制定該項目的必要性,並加蓋提出建議單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議者簽名。
第三十四條 法制局對於建議列入制定計畫的項目,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結合實際完成的可能,進行綜合平衡後,編入制定計畫草案的可行性調研論證部分,報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對於省政府批准列入制定計畫可行性調研論證部分的項目,制定計畫中確定的起草部門,必須於計畫中確定的時間,將起草完畢的送審稿徑送法制局進行可行性調研論證。
第三十六條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向法制局送交進行可行性調研論證的送審稿,必須經過本部門會議討論通過,並以本部門正式檔案的形式印製,其數量為80份。根據需要,法制局可以要求增加數量。
第三十七條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向法制局送交送審稿時,應同時送交起草依據以及與送審稿數量相同的起草說明。起草說明中應當包括該地方性法規或規章制定的必要性、施行的可行性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送審稿的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許可權的,起草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原因和理由。
第三十九條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送交法制局後,應當指定專人配合法制局進行該送審稿的調研論證和審核工作。
第四十條 對於地方性法制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進行可行性調研論證時,應當廣泛借鑑國內外的經驗,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過報刊向全社會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進行可行性調研論證所需的經費,由該送審稿的起草部門解決。
第四十二條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法制局發來徵求意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後,應當認真研究,並按要求的時間向法制局提交書面意見。
第四十三條 通過了法制局可行性調研論證的當年未出台的項目,編入一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計畫草案的計畫完成部分,報省政府批准後,在計畫的執行年度辦理。

第五章 審核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均須經過法制局審核。
法制局進行的審核工作,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核時,對於送審稿中的問題,有權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修改,也可以提出意見,交起草部門修改。
第四十五條 法制局在審核過程中,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交起草部門,要求其修改或者聽取其對法制局修改後的該送審稿的意見的,起草部門必須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四十六條 法制局審核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時,對於有關單位的分歧意見,屬於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列內容的,按照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其他內容,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各機構以及國務院或其辦公廳,對於有分歧意見的問題曾作過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二)本條第(一)項中所列的規定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並且其內容不一致時,按照效力大的規定辦理;
(三)本條第(一)項所列的規定為效力相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並且其內容不一致時,按照後作出的規定辦理;
(四)屬於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以外的情況的,由法制局協調有關單位解決;協調未能解決的,法制局可以按照省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省政府未作規定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也可以提出意見,報省政府處理。
第四十七條 法制局召開協調解決有關單位分歧意見的會議,各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法制局確定的時間派人參加。各單位參加會議的人員應當是對本單位的意見能夠作全權處理的人員。
第四十八條 法制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進行審核之後,應當寫出審核報告。審核報告應當包括該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制定必要性、施行可行性、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等內容。
第四十九條 法制局完成審核工作之後,將審核後的送審稿連同審核報告一併報送省政府。

第六章 通過與發布

第五十條 法制局向省政府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須經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五十一條 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送審稿時,由法制局的負責人到會作審核報告。
第五十二條 省政府討論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並派省政府的代表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到會作關於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未經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各部門均不得提出與省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不一致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省政府討論通過的規章,以省政府令或者省政府決定的其他形式發布。
發布規章的省政府令,應當包括發布機關名稱、令的序號、規章的名稱、省長署名、發布日期等項內容。
第五十四條 省政府以令的形式發布規章,應當在省內主要報紙上全文刊載,向社會公布;省政府以其他形式發布規章,應當在省政府政報上全文刊載。

第七章 備案與解釋

第五十五條 規章發布之後,要按照有關備案的規定,報送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 對於規章的條文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補充規定的,由法制局提出意見,報省政府同意後,由省政府或者法制局作出解釋或者補充規定。
對於規章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行政機關對於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按照法律、法規的授權辦理。
第五十七條 省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解釋,必須在10日內向法制局備案。
對於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解釋,其他部門有異議的,可以提請法制局審查。
法制局發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解釋不適當的,可以提出意見,要求其改正;也可以提出建議,報請省政府決定,改變或者撤銷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解釋。

第八章 修改與廢止

第五十八條 已經發布的地方性法規,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修改或者廢止;已經發布的規章,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修改或者廢止: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實際情況發生變化,確實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調整對象消失或者變化的;
(四)所規定的內容被新規定取代或者需要與有關規定合併的。
第五十九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修改地方性法規,應當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草案。
第六十條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草案和修改規章,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廢止規章以及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廢止地方性法規,由省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經法制局審核,報省政府以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形式討論通過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廢止規章,以該規章原來的發布形式廢止;
(二)擬廢止地方性法規,由省政府以議案的形式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九章 獎勵與對違反本辦法的處理

第六十二條 對於在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省政府、法制局或者省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的,由法制局處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對於未列入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計畫的項目,當年不予辦理。
第六十五條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建議的時間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要求的,其建議的項目不予列入當年的計畫。
第六十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建議,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要求的,予以退回,要求其在本年度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其建議的項目不予列入當年的計畫。
第六十七條 對於未按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計畫中確定的時間,向法制局送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以及未按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向法制局備案有關解釋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的,以及存在問題較多的,退回起草單位,要求其改正。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屬於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況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門,不予辦理。
第七十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一的,將其送審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退回。
第七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未按要求的時間將書面意見交法制局或者派人參加分歧意見協調會議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七十二條 對於未經法制局審核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省政府不予討論。
第七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或者建議省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由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6年10月13日發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草擬、送審和監督執行問題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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