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根據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1.03.30
  • 實施時間:2011.03.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提高議事效率,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和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 主任會議擬訂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於會議舉行七日以前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中不是常務委員會委員的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邀請部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審議的事項,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專項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本著便於了解情況和方便審議議題的原則編組,編組名單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確定。
每組設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為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另兩名為委員,適當時間進行輪換,召集人名單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請假的以外,必須出席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根據需要召開新聞發布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為新聞發言人。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代常務委員會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聯名提議案的委員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對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說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時,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會議審議交付表決,但提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受此限。
需要兩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有關辦事機構進行修改,並向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意見的報告。
長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由提請機關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作書面或者口頭說明。
常務委員會審議提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主要審議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如不牴觸,即可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提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主要審議是否與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及有關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則相牴觸。如不牴觸,即可交付表決。
第十八條 提議案的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報告。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
專項工作報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後,如果多數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須重新作書面或者口頭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可以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二十五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屬的工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六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不超過二十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三十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一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分組會議上發言,應當圍繞會議確定的議題進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安排對有關議題進行審議的時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發言的,應當在會前由本人向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由會議主持人安排,按順序發言。在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在分組會議上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即可發言。列席會議的人員的發言,適用本章有關規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議題時,提出的重要的批評、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整理並轉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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