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中心城區下水道和化糞池管理辦法

為加強中心城區下水道、化糞池管理,改善城市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物業管理條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江西省建築管理條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區物業管理條例》、《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安市中心城區下水道和化糞池管理辦法
  • 地址:吉安市
  • 施行時間:二00七年十月一日
  • 發布方:吉安市中心城區委會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下水道,是指排放雨水、生活污水及工商服務業污(廢)水的管道;本辦法所稱化糞池,是指使糞便沉澱並發生髮酵腐化,通過三格沉澱,使污水澄清,然後再排入下水道的構築物。
第三條 吉安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下水道、化糞池的規劃建設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規劃建設局負責下水道、化糞池的規劃與建設管理工作,市城管局負責城市公用下水道以外的下水道、化糞池維護維修與清掏清運的管理工作,市房管局負責直管公房、經濟適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小區內下水道、化糞池的管理工作,吉州區建設局負責轄區內15米以下街道下水道、化糞池的建設與管理工作,青原區建設局負責青原區城區所有街道下水道、化糞池的建設與管理工作,城區內各街道、居委會負責轄區內零散的居民樓、個人建造的房屋以及開發公司已不存在又沒有物業管理的商品住房的下水道、化糞池的維護維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新建居住小區和共用設施設備齊全的原有住宅小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下水道、化糞池的維護維修工作;共用設施設備不齊全但住宅相對集中的居住區,由區政府組織整治,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對零散的居民樓、個人建造的房屋以及開發公司已不存在又沒有物業管理的商品住房,由街道、居委會協調組建物業管理機構進行物業管理,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根據此類房屋的實際狀況和服務內容制定,報吉州區或青原區物價局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市規劃建設局應當將下水道、化糞池納入城市排水系統規劃內容,組織編制城市排水系統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下水道、化糞池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排水系統規劃和工程所在地詳細規劃,遵守有關建設規範和技術標準。
第八條 新建、改建工程下水道必須實行雨水、污水分流。舊城區現有下水道未實行雨污分流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九條 中心城區各類市政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下水道規劃設計方案,各類房屋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組織編制地下排水管網平面及豎向排水規劃設計方案及化糞池的平面布置規劃設計方案,經市市政設施管護處審查同意後,與主體工程規劃方案同時報市規劃建設局審批。沒有編制以上方案的項目,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下水道、化糞池規劃設計方案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下水道的管徑和材料、化糞池的型號和有效容積等必須根據房屋居住人口規模、糞便清掏周期等因素確定,並符合有關規範和標準。施工圖設計檔案經建設工程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並報市規劃建設局備案後,方可辦理施工手續。
第十一條 在建設過程中,未經批准,建設單位不得改變下水道的位置、管徑、材料以及化糞池的位置和容積。市市政設施管護處對接入城市公用下水道駁接口的工程進行監督管理,並對該分部工程進行專項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公用下水道的,應當到市規劃建設局辦理排水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下水道、化糞池建設的現場監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應當加強對下水道、化糞池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並納入質量驗收範圍。
第十四條 市規劃建設局在組織對建設工程進行綜合竣工驗收備案審查時,應當將下水道、化糞池建設列入重點內容,由建設單位提供完整、詳細的下水道及化糞池竣工圖,並現場對照驗收,對不符合建設規劃、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要求的工程,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管部門不得頒發房屋產權證。
第十五條 下水道、化糞池交付使用後,維護維修的責任劃分為:
(一)吉州區城區主次幹道和15米以上(含15米)支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市市政設施管護處負責維護維修。
(二)吉州區城區15米以下道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吉州區建設局負責維護維修。
(三)青原區城區所有道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青原區建設局負責維護維修。
(四)吉州區城市主次幹道的污水乾管及其檢查井,由市規劃建設局根據市政府授權確定的單位負責維護維修。青原區城市污水乾管及其檢查井,由青原區建設局負責維護維修。
(五)城市公用下水道駁接口以外的下水道和化糞池,由產權人負責維護維修。產權人聘用了物業管理企業的,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維護維修。
(六)居住小區內共用的廁所、化糞池、下水道的日常養護和維修管理由小區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七)直管公房、廉租住房的下水道和化糞池,由市房地產經營管理處負責維護維修;一棟房屋或一個住宅小區的房屋既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又有商品房或經濟適用房的,由產權面積占多數的產權人負責組織維護維修,產權人聘用了物業管理企業的,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維護維修。
(八)零散的居民樓、個人建造的房屋以及開發公司已不存在又沒有物業管理的商品房的下水道和化糞池,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和居委會協調組建的物業管理機構負責維護維修,尚未組建物業管理機構的,由街道、居委會牽頭組織住戶進行維護維修。
第十六條 維護維修費用的承擔:
(一)吉州區城區主次幹道和15米以上(含15米)支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維護維修費用,列入市級財政預算,由市財政承擔。
(二)吉州區城區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維護維修費用,列入吉州區區級財政預算,由吉州區財政承擔。
(三)青原區城區所有道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維護維修費用列入青原區區級財政預算,由青原區財政承擔。
(四)吉州區城市主次幹道的污水乾管及其檢查井的維護維修費用,由市財政從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財政安排解決。青原區城市污水乾管及其檢查井的維護維修費用,由青原區財政安排解決。
(五)城市公用下水道駁接口以外下水道、化糞池的維護維修費用,由產權人承擔。其中,產權人聘用了物業管理企業且其交納的物業管理費用已包含共用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維護費用的,下水道、化糞池的日常維護維修費用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擔,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產權人交納的房屋維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維修基金不足時,由產權人續籌。
(六)居住小區內共用的廁所、化糞池、下水道的日常養護和維修管理費用由小區物業管理企業承擔,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產權人交納的房屋維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維修基金不足時,由產權人續籌。
(七)直管公房、廉租住房的下水道、化糞池的維護維修費用,由市房地產經營管理處承擔;一棟房屋或一個住宅小區的房屋既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又有商品房或經濟適用房的,維護維修費用由各產權人按產權面積分攤,產權人聘用了物業管理企業的,下水道、化糞池的日常養護和維修管理費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承擔,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產權人交納的房屋維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維修基金不足時,由產權人續籌。
(八)零散的居民樓、個人建造的房屋以及開發公司已不存在又沒有物業管理的商品住房的下水道和化糞池的維護維修費用,由街道和居委會協調組建的物業管理機構承擔,尚未組建物業管理機構或者該部分住戶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由街道和居委會協調住戶籌資解決。
第十七條 吉州區城區內所有化糞池和公共廁所的糞便清掏清運工作,統一由市環衛處負責,糞便清掏清運費用列入市級財政預算,由市財政承擔。青原區城區內所有化糞池和公共廁所的糞便清掏清運工作,統一由青原區市政公用事業管護處負責,糞便清掏清運費用列入青原區區級財政預算,由青原區財政承擔。市環衛處和青原區市政公用事業管護處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範確定清掏周期,實行定期清掏、密閉運輸、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維護維修責任人和清掏清運責任人發現下水道損壞、污水冒溢或化糞池堵塞、滿溢,應當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清掏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市、區有關部門、街道、居委會和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加強對市民的宣傳教育,引導市民形成良好的生活習慣,防止因使用不當造成下水道、化糞池堵塞等現象。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下水道、化糞池的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擅自接入城市公用下水道;
(二)堵塞下水道、化糞池或者向下水道、化糞池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三)向下水道、化糞池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四)擅自占壓、拆卸、移動、穿鑿下水道或化糞池;
(五)損害下水道和化糞池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經規劃批准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建設下水道和化糞池的,由市規劃建設局責令停止建設,補辦有關手續,並處工程總造價的3%至5%的罰款;
(二)建設單位明示或暗示建築施工企業不按經審查合格的下水道、化糞池工程設計圖紙施工,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由市規劃建設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建築施工企業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由市規劃建設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三)對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行為的,由市規劃建設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維護維修責任人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維護維修下水道和化糞池,清掏清運責任人未按規定的周期和運輸、處理要求清掏清運糞便,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城管局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00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中心城區下水道、化糞池管理,改善城市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物業管理條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江西省建築管理條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區物業管理條例》、《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下水道,是指排放雨水、生活污水及工商服務業污(廢)水的管道;本辦法所稱化糞池,是指使糞便沉澱並發生髮酵腐化,通過三格沉澱,使污水澄清,然後再排入下水道的構築物。
第三條 吉安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下水道、化糞池的規劃建設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規劃建設局負責下水道、化糞池的規劃與建設管理工作,市城管局負責城市公用下水道以外的下水道、化糞池維護維修與清掏清運的管理工作,市房管局負責直管公房、經濟適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小區內下水道、化糞池的管理工作,吉州區建設局負責轄區內15米以下街道下水道、化糞池的建設與管理工作,青原區建設局負責青原區城區所有街道下水道、化糞池的建設與管理工作,城區內各街道、居委會負責轄區內零散的居民樓、個人建造的房屋以及開發公司已不存在又沒有物業管理的商品住房的下水道、化糞池的維護維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新建居住小區和共用設施設備齊全的原有住宅小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下水道、化糞池的維護維修工作;共用設施設備不齊全但住宅相對集中的居住區,由區政府組織整治,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對零散的居民樓、個人建造的房屋以及開發公司已不存在又沒有物業管理的商品住房,由街道、居委會協調組建物業管理機構進行物業管理,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根據此類房屋的實際狀況和服務內容制定,報吉州區或青原區物價局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市規劃建設局應當將下水道、化糞池納入城市排水系統規劃內容,組織編制城市排水系統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下水道、化糞池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排水系統規劃和工程所在地詳細規劃,遵守有關建設規範和技術標準。
第八條 新建、改建工程下水道必須實行雨水、污水分流。舊城區現有下水道未實行雨污分流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九條 中心城區各類市政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下水道規劃設計方案,各類房屋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組織編制地下排水管網平面及豎向排水規劃設計方案及化糞池的平面布置規劃設計方案,經市市政設施管護處審查同意後,與主體工程規劃方案同時報市規劃建設局審批。沒有編制以上方案的項目,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下水道、化糞池規劃設計方案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下水道的管徑和材料、化糞池的型號和有效容積等必須根據房屋居住人口規模、糞便清掏周期等因素確定,並符合有關規範和標準。施工圖設計檔案經建設工程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並報市規劃建設局備案後,方可辦理施工手續。
第十一條 在建設過程中,未經批准,建設單位不得改變下水道的位置、管徑、材料以及化糞池的位置和容積。市市政設施管護處對接入城市公用下水道駁接口的工程進行監督管理,並對該分部工程進行專項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公用下水道的,應當到市規劃建設局辦理排水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下水道、化糞池建設的現場監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應當加強對下水道、化糞池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並納入質量驗收範圍。
第十四條 市規劃建設局在組織對建設工程進行綜合竣工驗收備案審查時,應當將下水道、化糞池建設列入重點內容,由建設單位提供完整、詳細的下水道及化糞池竣工圖,並現場對照驗收,對不符合建設規劃、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要求的工程,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管部門不得頒發房屋產權證。
第十五條 下水道、化糞池交付使用後,維護維修的責任劃分為:
(一)吉州區城區主次幹道和15米以上(含15米)支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市市政設施管護處負責維護維修。
(二)吉州區城區15米以下道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吉州區建設局負責維護維修。
(三)青原區城區所有道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青原區建設局負責維護維修。
(四)吉州區城市主次幹道的污水乾管及其檢查井,由市規劃建設局根據市政府授權確定的單位負責維護維修。青原區城市污水乾管及其檢查井,由青原區建設局負責維護維修。
(五)城市公用下水道駁接口以外的下水道和化糞池,由產權人負責維護維修。產權人聘用了物業管理企業的,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維護維修。
(六)居住小區內共用的廁所、化糞池、下水道的日常養護和維修管理由小區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七)直管公房、廉租住房的下水道和化糞池,由市房地產經營管理處負責維護維修;一棟房屋或一個住宅小區的房屋既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又有商品房或經濟適用房的,由產權面積占多數的產權人負責組織維護維修,產權人聘用了物業管理企業的,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維護維修。
(八)零散的居民樓、個人建造的房屋以及開發公司已不存在又沒有物業管理的商品房的下水道和化糞池,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和居委會協調組建的物業管理機構負責維護維修,尚未組建物業管理機構的,由街道、居委會牽頭組織住戶進行維護維修。
第十六條 維護維修費用的承擔:
(一)吉州區城區主次幹道和15米以上(含15米)支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維護維修費用,列入市級財政預算,由市財政承擔。
(二)吉州區城區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維護維修費用,列入吉州區區級財政預算,由吉州區財政承擔。
(三)青原區城區所有道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維護維修費用列入青原區區級財政預算,由青原區財政承擔。
(四)吉州區城市主次幹道的污水乾管及其檢查井的維護維修費用,由市財政從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財政安排解決。青原區城市污水乾管及其檢查井的維護維修費用,由青原區財政安排解決。
(五)城市公用下水道駁接口以外下水道、化糞池的維護維修費用,由產權人承擔。其中,產權人聘用了物業管理企業且其交納的物業管理費用已包含共用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維護費用的,下水道、化糞池的日常維護維修費用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擔,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產權人交納的房屋維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維修基金不足時,由產權人續籌。
(六)居住小區內共用的廁所、化糞池、下水道的日常養護和維修管理費用由小區物業管理企業承擔,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產權人交納的房屋維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維修基金不足時,由產權人續籌。
(七)直管公房、廉租住房的下水道、化糞池的維護維修費用,由市房地產經營管理處承擔;一棟房屋或一個住宅小區的房屋既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又有商品房或經濟適用房的,維護維修費用由各產權人按產權面積分攤,產權人聘用了物業管理企業的,下水道、化糞池的日常養護和維修管理費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承擔,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產權人交納的房屋維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維修基金不足時,由產權人續籌。
(八)零散的居民樓、個人建造的房屋以及開發公司已不存在又沒有物業管理的商品住房的下水道和化糞池的維護維修費用,由街道和居委會協調組建的物業管理機構承擔,尚未組建物業管理機構或者該部分住戶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由街道和居委會協調住戶籌資解決。
第十七條 吉州區城區內所有化糞池和公共廁所的糞便清掏清運工作,統一由市環衛處負責,糞便清掏清運費用列入市級財政預算,由市財政承擔。青原區城區內所有化糞池和公共廁所的糞便清掏清運工作,統一由青原區市政公用事業管護處負責,糞便清掏清運費用列入青原區區級財政預算,由青原區財政承擔。市環衛處和青原區市政公用事業管護處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範確定清掏周期,實行定期清掏、密閉運輸、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維護維修責任人和清掏清運責任人發現下水道損壞、污水冒溢或化糞池堵塞、滿溢,應當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清掏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市、區有關部門、街道、居委會和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加強對市民的宣傳教育,引導市民形成良好的生活習慣,防止因使用不當造成下水道、化糞池堵塞等現象。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下水道、化糞池的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擅自接入城市公用下水道;
(二)堵塞下水道、化糞池或者向下水道、化糞池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三)向下水道、化糞池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四)擅自占壓、拆卸、移動、穿鑿下水道或化糞池;
(五)損害下水道和化糞池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經規劃批准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建設下水道和化糞池的,由市規劃建設局責令停止建設,補辦有關手續,並處工程總造價的3%至5%的罰款;
(二)建設單位明示或暗示建築施工企業不按經審查合格的下水道、化糞池工程設計圖紙施工,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由市規劃建設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建築施工企業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由市規劃建設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三)對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行為的,由市規劃建設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維護維修責任人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維護維修下水道和化糞池,清掏清運責任人未按規定的周期和運輸、處理要求清掏清運糞便,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城管局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00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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