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資企業

合資企業

合資企業是指以法人投資者的身份,由國家、企業、個人的名義進行投資組建的企業。組建企業時,所有者投入的資產,全部作為實收資本入帳。

一般指中外合資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由中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企業。外國投資者可以是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中國合營者目前只限於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不包括個人和個體企業。經審查機關批准,合營企業是中國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它的組織形式是有限責任公司。目前合營企業還不能發行股票,而採用股權形式,按合營各方的投資比例分擔盈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資企業
  • 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
  • 外國投資者:可以是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
  • 中國合營者:只限於企業、其他經濟組織
  • 分擔盈虧方式股權形式,按合營各方的投資比例
簡介,運作程式,納稅,規定,

簡介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一般是由外商提供工業產權、機器設備和一部分外匯現匯,中方提供廠房、設備、勞動力和一部分人民幣資金。所需占用的土地按年向中國政府支付使用費或將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中方出資的一部分。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
利用合資經營進行融資應重點評估:
(1)要保證是真合資。要防止通過假合資騙取國家優惠等行為;
合資企業合資企業
(2)外匯平衡問題;
(3)價格的評估;
(4)合營各方出資的作價問題;
(5)在利用合資方式進行融資的項目評估中,必須始終站在巨觀經濟利益的角度,不能僅站在合營企業的角度,鑽國家政策的空子,從而使國家受損外商得益。
投資額度不低於100萬美元。外方提供資金、產品國際市場銷售、技術研究開發支持。中方可以土地、廠房、現有設備、配套設施入股。
本司可根據中方企業自身條件提供對口項目策劃:
1、畜牧養殖及產品深加工
2、礦泉水生產、果汁飲料生產
3、果蔬儲藏與保鮮
4、玉米、馬鈴薯、大蒜等農產品深加工
5、高附加值農作物種植基地
6、醫藥保健產品
7、紡織產品
8、植物降解、環保餐具與包裝品、建築建材與各類化工行業產品
.......
合資企業法條目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
第二條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外國合營者按照經中國政府批准的協定、契約、章程在合營企業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令和有關條例規定。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其徵收,並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條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定、契約、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在3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合營企業經批准之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第四條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合營各方按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合營者的註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
第五條合營企業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
外國合營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確實是適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如果有意以落後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中國合營者的投資可包括為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的場地使用權。如果場地 使用權未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一部分,合營企業應向中國政府繳納使用費。
上述各項投資應在合營企業的契約和章程中加以規定,其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第六條 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是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契約與章程中確定,並由合營各方委派及撤換。董事長與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原則,決定合營企業的重大問題。
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方案、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畫、停業,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請及其職權和待遇等。
正副總經理(或正副廠長)由合營各方分別擔任。合營企業職工的雇用、解僱,依法由合營各方的協定、契約規定。
第七條合營企業獲得的毛利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規定繳納合營企業所得稅後,扣除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淨利潤根據合營各方註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
合營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外國合營者將分得的淨利潤用於在中國境內再投資時,可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
第八條合營企業應憑營業執照在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合營企業的有關外匯事宜,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辦理。
合營企業在其經營活動中,可直接向外國銀行籌措資金。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九條合營企業生產經營計畫,應報主管部門備案,並通過經濟契約方式執行。
合營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應儘先在中國購買,也可由合營企業自籌外匯,直接在國際市場上購買。
合資企業簽字儀式合資企業簽字儀式
鼓勵合營企業向中國境外銷售產品。出口產品可由合營企業直接或與其有關的委託機構向國外市場出售,也可通過中國的外貿機構出售。合營企業產品也可在中國市場銷售。
合營企業需要時可在中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條 外國合營者在履行法律和協定、契約規定的義務後分得的淨利潤,在合營企 業期滿或者中止時所分得的資金以及其它資金,可按合營企業契約規定的貨幣,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鼓勵外國合營者將可匯出的外匯存入中國銀行。
第十一條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它正當收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 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第十二條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不同行業、不同情況,作不同的約定。有的行業 的合營企業,應當約定合營期限;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可以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的,應在距合營期滿六個月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三條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契約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 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且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以終止契約。如果因違反契約而造成損失,應當由違反契約的一方承擔經濟責任。
第十四條合營各方發生糾紛,董事會不能協商解決時,由中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或 仲裁,也可由合營各方協定在其它仲裁機構仲裁。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法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 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二、第三條修改為:“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定、契約、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 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合營企業經批准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三、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契約、章程中確定,並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決定合營企業的重大問題。”
四、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合營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五、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合營企業應憑營業執照在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國合營者在履行法律和協定、契約規定的義務後分得的淨利潤,在合營企業期滿或者中止時所分得的資金以及其它資金,可按合營企業契約規定的貨幣,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第十一條修改為:“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它正當收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不同行業、不同情況,作不同的約定。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應約定合營期限;有的行業合營企業,能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其合營期限。約定合營期限合營企業,合營各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應在距合營期滿6個月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契約和章程規定 的義務、不可抗力等,經過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終止契約。如果因違反契約而造成損失的,應由違反契約的一方承擔經濟責任。

運作程式

一、中方企業向本司諮詢,索取手冊,了解動作過程對於尚未編制項目建議書的企業,本司可以提供初步調查研究報告、策劃書。
二、中方企業將下列書面資料郵寄、送達本司。
1、當地優惠政策;
2、企業營業執照法人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經營許可證;
3、資產負債表、利潤及利潤分配表;
4、合作項目建議書。項目建議書應對當地資源、投資環境、土地使用狀況、企業歷史及現狀,針對合資項目擁有的技術、產品、市場等優勢,對項目的初步可行性方案等做出詳細的陳述;
5、詳細聯繫方式。
三、本司收到項目建議書後,3-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選。傳送商務信函邀請中方企業赴本司或投資商駐華機構考察並面洽合作範圍、內容,簽署備忘錄。
四、對項目進行實質論證後,確認中方企業具備合資條件,赴中方企業實地考察。
五、綜合評定考察結果,與中方企業一道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辦理立項及中外雙方合資簽訂及相關法律手續,成立合資公司。

納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
第十九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一)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淨值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七條 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
(二)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
(三)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
(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規定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
(1987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第一條 為保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合營各方的合 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及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合營各方按照合營契約的規定向合營企業認繳的出資,必須 是合營者自己所有的現金、自己所有並且未設立任何擔保物權的實物、工 業產權、專有技術等。
凡是以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出資者應當出具擁有 所有權和處置權的有效證明。
第三條 合營企業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營企業名義取得的貸款、租賃 的設備或者其他財產以及合營者以外的他人財產作為自己的出資,也不得 以合營企業的財產和權益或者合營他方的財產和權益為其出資擔保。
第四條 合營各方應當在合營契約中訂明出資期限,並且應當按照合 營契約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合營企業依照有關規定發給的出資證 明書應當報送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合營契約中規定一次 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
合營契約中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於各 自認繳出資額的15%,並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第五條 合營各方未能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出資的,視同合營 企業自動解散,合營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 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六條 合營各方繳付第一期出資後,超過合營契約規定的其他任何 一期出資期限3個月,仍未出資或者出資不足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 同原審批機關發出通知,要求合營各方在1個月內繳清出資。
未按照前款規定的通知期限繳清出資的,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 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並清理債權債務;不辦理註銷登記手 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 告。
第七條 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契約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其出資的 ,即構成違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1個月內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逾期 仍未繳付或者繳清的,視同違約方放棄在合營契約中的一切權利,自動退 出合營企業。守約方應當在逾期後1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 營企業或者申請批准另找合營者承擔違約方在合營契約中的權利和義務。 守約方可以依法要求違約方賠償因未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前款違約方已經按照合營契約規定繳付部分出資的,由合營企業對該 出資進行清理。
守約方未按照第一款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營企業或者申 請批准另找合營者的,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 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 營業執照;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 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業,如合營各方 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營契約規定的出資期限繳付其出資的,應當在本規 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按照契約規定應當繳付的出資。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清其出資的,可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至第七 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血,如果合營 各方未在合營契約中訂明各自出資期限,並且未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 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簽訂關於合營各方繳付出資期 限的合營契約補充協定,報原審批機關審批,獲準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 關備案
前款合營各方在2個月內未簽訂繳付出資期限補充協定,又未繳清出資 ,致使合營企業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無法籌建或者無法開業滿6個月的, 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 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注 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 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各方的出資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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