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

《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經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保障與鼓勵、監督與服務、法律責任、附則5章43條,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的《合肥市發展私營企業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
  • 發布單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3年5月29日
  • 使用地區:安徽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結果的報告,解讀,

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的決議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2019年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障與鼓勵
第三章 監督與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本條例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在本市依法設立或者開展投資、經營的,除國有及國有控股以外的內資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等各類經濟組織。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應當堅持市場調節、政策引導、平等待遇、依法規範、完善服務、保障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強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領導,完善工作機制,加強統籌協調;
(二)將民營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民營經濟發展公共服務和保障體系;
(三)設立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建立民營企業紓困救助基金;
(四)以培育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為引領,實施中小企業培育工程;
(五)支持民營企業開展技術改造,推動企業實施高端製造、智慧型製造、綠色製造、精品製造、服務型製造,實現規模以上民營製造業企業技術改造全覆蓋;
(六)落實減稅降費政策,降低企業成本,減輕企業負擔;
(七)實行政府採購首購制度,最佳化審批服務,支持民營企業創新發展;
(八)支持民營企業加強管理人才隊伍建設,引進人才、培訓人才;
(九)營造公平競爭環境,建立政府與民營經濟組織長效溝通機制、企業服務機制,為民營企業實行精準服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是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調、服務民營經濟的發展,並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宣傳、解讀並實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定期發布有關民營經濟發展的行業動態、優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營經濟發展現狀,擬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具體措施;
(四)舉辦民營中小企業與大型企業配套合作對接活動,鼓勵、指導民營中小企業開展網路銷售;
(五)指導、協調民營經濟組織創業、融資、參與科技創新、申請科研項目、申報專利、登記著作權、人才培訓等工作;
(六)協助企業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引導民營企業提升經營、管理水平,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七)管理、使用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
(八)落實民營經濟組織應當享有的優惠政策和獎勵;
(九)依法維護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技、國有資產、教育、金融、稅務、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統計、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工商聯、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同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並維護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安徽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第七條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合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依法納稅、履行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加強對民營經濟發展以及民營企業創業創新典型、民營企業家先進事跡的宣傳,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評選表彰,營造有利於民營經濟發展的良好社會輿論環境。
第二章 保障與鼓勵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利用計畫時,民營經濟投資主體享受同等待遇。對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產業結構調整方向且達到規定投資強度的民營經濟組織的項目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創業基地,做好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建設,為民營經濟組織創業提供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現有存量用地、閒置廠房、專業化市場等場所,建設創業孵化基地,為民營經濟組織創業提供場所。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開發園區應當建設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賃住房,提供給民營經濟組織使用。
對於民營經濟組織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作為其員工公寓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當地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計畫,享受同等優惠政策。
對於民營經濟組織經過批准興辦並符合土地用途的各類學校、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和老年服務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依法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對於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自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依法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對於符合規劃、不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拆除舊廠房或者利用原有工業廠房、在建廠房加層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積率的民營工業企業,免收容積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讓金,對超出原核定容積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
鼓勵實行彈性土地出讓年限,支持新增工業用地以租賃方式供應。
第十二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節約集約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或者優惠:
(一)新建多層標準化廠房、符合建設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業租用符合條件的多層標準化廠房的;
(三)購買標準化廠房的;
(四)投資建立經認定的各類創業孵化基地的。
第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民營經濟組織擴大規模。
民營經濟組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一)新辦微型企業並穩定經營的;
(二)個體工商戶轉為小型、微型企業的;
(三)新獲得國家級、省級稱號的;
(四)新進入全國民營企業五百強、全國民營企業服務業百強、全國民營企業製造業五百強的;
(五)獲得國家級、省級創業示範基地的;
(六)企業所得稅年增長達到規定幅度的;
(七)年營業收入首次突破規定數額的。
第十四條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申報馳名商標、省級專業商標品牌基地等。
第十五條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建立研發機構,加大對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投入。
民營經濟組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一)研發投入達到規定比例的;
(二)研發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技術和產品並經國家認定的;
(三)與各類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聯合進行技術研究和開發,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實現科技成果轉化的;
(四)主導或者參與制訂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對於技術改造項目符合國家主導產業政策要求的,應當納入重點技術改造項目,給予貸款貼息扶持。
第十六條民營經濟組織與外來投資者合資、合作在本市興辦企業的;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發展方向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引進信用擔保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信用擔保服務。
民營經濟組織可以按照自願互助、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原則,建立互助合作基金,並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經認定後,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支持。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引導各類金融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設立綠色通道,提高貸款效率;
(二)擴大對民營企業信用貸款規模,發展免擔保、免抵押的信用貸款業務,提供多種便利的信貸產品;
(三)對市場前景好、經營誠信但暫時有困難的民營企業,不隨意停貸、壓貸、抽貸、斷貸;
(四)開展支持小微企業再貸款、小微企業金融債券、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等業務,對民營小微企業融資擔保給予降低費用、獎勵和補貼;
(五)增加再貸款再貼現額度,提高對民營企業的貸款占新增公司類貸款的比例;
(六)逐步實行無還本續貸,提高中長期貸款比例,根據民營經濟組織需求合理確定流動資金貸款期限。
第十九條 鼓勵銀行、非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性擔保機構依法擴大向民營經濟組織質押融資、抵押貸款的範圍,開展下列工作:
(一)應收賬款債權流轉業務;
(二)允許民營經濟組織以應收賬款、倉單、存單、商標、商業信用保險、股權、智慧財產權等進行質押融資;
(三)允許民營經濟組織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房、大型農用生產設備、林權、水域灘涂使用權等抵押貸款。
鼓勵保險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的小額貸款提供服務,由銀行發放貸款,保險機構對貸款本息承擔保證、保險責任;銀行、保險機構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活動產生風險損失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風險補償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營中小企業集合信託產品發行工作,通過獎勵、補助、貼息等方式,降低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成本。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拓寬融資渠道,為民營經濟組織進行股權融資、項目融資、發行債券和上市融資等提供支持,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獎勵。
民營經濟組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證監部門辦理上市輔導備案登記以及獲得境外上市監管部門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上市再融資的,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或者省級股權託管交易中心掛牌的;
(四)成功發行企業債、公司債、債務融資工具、中小企業私募債的。
鼓勵以大中型企業為主體發行民營小微企業增信集合債券,支持發行創業投資類企業債券。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貼等形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招用人員提供支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一)職業中介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招用人員,招用的人員在企業工作六個月以上或者和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
(二)勞動者參加就業技能培訓的;
(三)民營經濟組織對簽訂六個月以上勞動契約的新錄用人員,進行上崗前技能培訓的;
(四)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崗位技能培訓並且其員工取得中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營企業家和民營經濟管理人員的培養,將符合條件的各類人才納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省學術技術帶頭人及後備人選等優秀人才選拔培養範圍;組織民營企業管理人員進行專項技術等培訓;組織、支持民營企業家赴國內外知名高等院校進修。
對於民營企業引進的各類人才,可以按照規定通過綠色通道參加職稱評審,並在住房、就醫、子女就學、落戶等方面給予支持;所需租房補貼、安家費用以及科研啟動經費等人才開發費用,可以按照規定稅前列支。
民營經濟組織引進本市民營經濟發展所需的省外院士等有關人才,並簽訂三年以上契約、每年在本市實際工作六個月以上的;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和技能大師工作室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享受的各項稅收優惠、獎勵和補貼政策,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有關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當在六個月內予以審核、公示、兌現;逾期不能兌現的,應當予以書面說明。
對於民營經濟組織獲得的政府獎勵、補貼資金,其應當繳納的所得稅,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不計入徵稅收入。
第二十四條 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鼓勵和引導民營經濟組織進入法律、行政法規未明確禁止準入的行業和領域,市場準入條件和優惠扶持政策應當公開透明,不得對民間投資設定附加條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招投標領域,不得對不同所有制企業設定不合理限制條件。公共建設項目、政府投資項目和政府採購項目在招標時,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定歧視性條件。
第二十五條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通過資本聯合、優勢互補、產業協同、模式創新等方式,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參與國有企業重大投資、成果轉化和資產整合項目,提高民營經濟組織在混合所有制企業中的比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可以獲得控制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改制、農村商業銀行發起設立和增資擴股、設立村鎮銀行等信息,引導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以多種形式參與。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以及典當、拍賣等機構。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盤活政府性存量資產。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有企業改制重組時,在資產處置、債務處理、職工安置、社會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參照國有企業改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地方建設項目中應當吸引社會資本參與,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養老等社會事業。
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以獨資、合作、聯營、參股、特許經營等形式,參與城鎮供水、供氣、供熱、公共運輸、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投資,以及經濟適用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設領域。
對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項目,該項目收入無法覆蓋成本和收益但社會效益較好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民營經濟組織在依法登記時,可以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未禁止的、尚未納入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行業用語作為經營範圍表述用語。
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設定的企業登記註冊前置許可外,不得設定其他前置許可。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申請組建企業集團,對於符合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辦理。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民營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進口產品反傾銷調查的,應當予以協助,並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對民營經濟組織因產品出口受到國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護措施調查並被提起訴訟的,應當支持其應訴。
第二十九條鼓勵中介機構、行業組織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創業輔導、市場開拓、籌資融資、貸款擔保、產權交易、信息諮詢、人才引進和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三章 監督與服務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營經濟統計監測制度和扶持民營經濟發展的工作協調機制,對民營經濟發展動態進行監測和分析;建立民營經濟發展考核體系,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督查範圍和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及時聽取民營經濟組織意見,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把徵求民營經濟組織意見作為必要程式並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根據民營經濟組織的要求對有關內容進行說明、解釋。
建立市、縣(市)區負責人聯繫工作機制,對於重點產業、先進制造業項目以及發展潛力大、社會貢獻突出的民營企業建檔立卡、定期走訪。
建立民營經濟組織投訴維權中心和申訴維權協調機制,支持建立小微企業、民營企業律師服務團等公益性服務組織,開展法律服務。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加快網路化、智慧化企業服務平台建設,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創新、綜合金融、人才培訓、信息化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清理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得收取國家和省規定以外的費用。對於在開發園區經審批或者備案的民營經濟組織工業投資項目,其繳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給予補助。
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應當編制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徵收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公布。
行政事業性項目的收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高對重點事項的審批效率,開辦企業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完成;工業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審批手續應當在四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完成;不動產登記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完成。
第三十五條建立對民營企業的容錯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保護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行為的監督,將服務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政風、行風評議範圍,評議結果應當在評議結束後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市、縣(市)區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與民營經濟組織的聯繫制度,定期聽取民營經濟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依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及時處理並反饋。
第三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對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等情況進行評價,並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使用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不得有下列行為,並應當接受監察機關、財政和審計部門以及社會的監督:
(一)違反規定程式使用;
(二)擅自變更支出範圍和標準;
(三)截留或者挪用;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民營經濟組織不得偽造事實或者採用其他非法手段,騙取或者套取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
第四十條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違法干預經營自主權;
(二)違法收費、罰款、攤派;
(三)侵占、破壞或者違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其合法財產;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稱、字號、註冊商標、專利和商業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營經濟組織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
(六)其他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民營經濟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騙取或者套取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的,依法予以追繳,並記入不良信用記錄,取消其申請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資格。
第四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於不能在六個月內辦理兌現的事項,未予以書面說明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規定設立的專項資金、紓困救助基金,以及給予民營經濟組織的各項獎勵、優惠、補貼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頒布實施後六個月內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合肥市發展私營企業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3年4月28日經合肥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請予審查。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合肥市發展私營企業條例》於1999年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為我市私營企業創造良好、寬鬆的法制環境,促進我市私營企業的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然而,隨著我市民營經濟的迅猛發展,《合肥市發展私營企業條例》已無法滿足當前的經濟形勢的需要。為全面貫徹落實國家和省大力發展民營經濟方針政策,從制度層面更好地保障我市民營經濟快速健康發展,努力營造全民創業氛圍,根據各相關部門的工作職責和工作實踐,結合國家、省、市近年來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和推進全民創業的相關法規、政策精神,重新制定《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對制定這部條例高度重視,成立了以分管領導為組長、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相關領導同志為副組長、市經信委、市人社局、市工商局、市工商聯等50多個相關部門和單位負責同志為成員的推動全民創業立法工作協調小組。2013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提請審議〈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草案)〉的議案》。3月28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市政府提出的議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工委牽頭組織了有法學專家、財經工委、市政府法制辦以及市監察局、市政務服務中心、市經信委、市人社局、市工商局、市工商聯等部門和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修改小組,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加以匯總,進行了認真研究,作了初步修改。隨後,修改小組前往廬江縣、包河區召開了有企業界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部分民營企業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書面徵求了市直相關部門和部分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在《合肥晚報》上全文刊登了條例草案,徵求廣大市民的意見;4月19日,召開了專家論證會,並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先後數易其稿。4月24日上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聽取了法工委關於修改情況的說明,並作了統一審議,提出了《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再次審議。4月27日,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其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修改,形成了《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表決稿),提請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有關情況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體例
《條例》分為五章四十三條,分別是總則、保障與鼓勵、監督與服務、法律責任、附則。
(二)關於民營經濟組織的定義
根據《安徽省關於印發民營經濟考核評價辦法的通知》中對民營經濟主體的範圍的表述,《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將民營經濟組織定義為“依法在本市設立並開展投資、經營的,除國有及國有控股之外的內資企業法人、非企業法人以及個體工商戶等各類經濟組織”。
(三)關於鼓勵與扶持政策
為了促使民營經濟加快發展,依據《安徽省委省政府關於大力發展民營經濟的意見》、《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大力發展民營經濟的實施意見》,《條例》中根據不同情況設定了扶持、優惠以及獎勵的政策。
第一,關於扶持政策:《條例》從用地、融資、用工、人才培養、招標、參與改制、公共服務領域投資等方面分別作出規定。如第九條規定“對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產業結構調整方向且達到規定投資強度的民營經濟組織的項目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第十條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現有存量用地、閒置廠房、專業化市場等場所,建設創業孵化基地,為民營經濟組織創業提供場所。”第十六條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引進信用擔保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信用擔保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可以按照自願互助、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原則,建立互助合作基金,並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經認定後,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資金支持。”第十九條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貼等形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招用人員提供支持。”同時規定了予以補貼的四種具體情形。第二十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管理人才和民營企業家的培養。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建設項目、政府投資項目和政府採購項目在招標時,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定歧視性條件。”第二十四條規定“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有企業改制重組時,在資產處置、債務處理、職工安置、社會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參照國有企業改制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公共服務領域投資。
第二,關於獎勵政策:《條例》從自建創業基地、企業用房、創新獎勵、引進獎勵、融資獎勵、高端人才獎勵等方面分別作出規定。如第十二條規定“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節約集約用地”,同時設定了四種自建創業基地的具體情形,符合條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獎勵。第十四條規定:鼓勵和支持推薦民營經濟組織申報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名牌產品和“中華老字號”。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建立研發機構,加大對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投入。同時規定了技術創新符合政府獎勵的三種具體情形。第十五條對於民營經濟組織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等情形也設定了獎勵。第十八條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拓寬融資渠道,為民營經濟組織進行股權融資、項目融資、發行債券和上市融資等提供支持,並予以獎勵。同時明確了應當予以獎勵的四種情形。第二十一條規定了針對民營經濟組織引進高端人才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關於優惠政策:《條例》從自建員工公寓、鼓勵做大、減免費用等方面分別作出規定。如第十一條規定:市、縣(市)區、開發園區應當建設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賃住房,提供給民營經濟組織使用。對於民營經濟組織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用於其員工公寓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當地安居工程建設計畫,享受同等優惠政策。對於民營經濟組織經過批准興辦並符合土地用途的各類學校、醫療機構和老年服務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對於符合規劃、不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拆除舊廠房或者利用原有工業廠房、在建廠房加層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積率的民營工業企業,分別規定了免收稅費的具體情形。第十三條規定“鼓勵和扶持民營經濟組織擴大規模”,同時針對民營經濟組織具有“新辦微型企業並穩定經營的”等七種情形之一的,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四)關於政府部門為民營企業做好服務方面
為了使政府對民營經濟的服務工作落到實處,《條例》在六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在第四條明確了主管部門為市經信委,同時在第三十條規定了七項職責,明確本條例的各項內容,由經信委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落實。
二是為了使《條例》能夠落實到位,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條例規定設立的專項資金,以及予以民營經濟組織的各項獎勵、優惠、補貼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頒布實施後六個月內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三是為了使《條例》中所規定的各項稅收優惠、獎勵和補貼政策能夠落到實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享受的各項稅收優惠、獎勵和補貼政策,應當在六個月內予以審核、公示、兌現;逾期不能兌現的,應當予以書面說明。同時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是簡化登記手續,在第二十六條中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設定的企業登記註冊前置許可外,一律不得設定其他前置許可。”
五是第二十九條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營經濟統計監測制度和扶持民營經濟發展的工作協調機制,將促進民營經濟工作情況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指標體系,對有關部門的工作情況進行考核、通報。
六是將服務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政風、行風評議的範圍。在第三十三條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與民營經濟組織的聯繫制度,定期聽取民營經濟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反饋和公示。為了防止工作中互相扯皮、推諉,在第三十二條中規定:對於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其職權範圍的事項,由監察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五)關於法律責任
在法律責任一章中,第三十八條設定了通用法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民營經濟組織的違法行為分別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7日上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查了《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合肥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條例》,對於更好地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是必要的;贊成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分組會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方面,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研究,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有關法規可操作性和法規實施等方面的建議,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方面將在實際工作中注意落實。28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情況的說明。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三條關於“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解讀

3月29日,安徽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查批准了《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定於201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民營經濟在增加就業、促進經濟成長、科技創新、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營經濟普遍面臨生產成本上升、融資難、融資貴、用工難等問題。
《條例》明確,在改善民營經濟發展環境方面,各級政府應當承擔扶持民營經濟發展的主要責任。明確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安徽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做好本轄區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在土地使用方面,市、縣(市)區、開發園區應當建設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賃住房,提供給民營經濟適用。
為了減輕民營經濟組織在用地方面的成本,《條例》明確,要求“鼓勵實行彈性土地出讓年限,支持新增工業用地以租賃方式供應”。在激發民營經濟活力上,合肥市明確,對研發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技術和產品並經國家認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對於民營經濟組織成功上市、上市再融資的,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或省級股權託管交易中心掛牌的,也應當給予獎勵。
《條例》還提出,鼓勵民營經濟組織通過資本聯合、優勢互補、產業協同、模式創新等方式,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參與國有企業重大投資、成果轉化和資產整合項目,提高民營經濟組織在混合所有制企業中的比重,符合條件的民營企業經濟組織可以獲得控制權。
為進一步改善民營經濟發展環境,《條例》要求建立市、縣(市)區負責人聯繫工作機制、建立民營企業投訴維權中心和申訴維權協調機制,並且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創新、綜合金融、人才培訓、信息化等便捷、精準、普惠服務。
值得一提的是,《條例》要求將服務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政風、行風評議範圍,評議結果應當在評議結束後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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