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文書(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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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書(judicial records)是指偵查、檢察、審判、公證等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各個環節、步驟上形成與使用的專用文書。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如判決書裁定書等;也包括不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但對執行法律有切實保證作用的文書,如判決書等,注意:訴狀不屬於司法文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文書
  • 外文名:judicial records
  • 概念: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使用用文書
  • 包括法律效力的文書
  • 例如:判決書
分類,作用,性質,源流,特點,各類定義,司法網站,相關規定,

分類

司法文書的種類很多,按參與訴訟活動的不同職能的機關分:
偵查機關,主要有控告、檢舉書,控告、檢舉筆錄,自首書,訊問、勘驗、檢查、搜查筆錄,立案報告,案件偵查終結報告,提請批准逮捕書,逮捕證通緝令等;
檢察機關,主要有起訴(免於起訴)決定,批准(不批准)逮捕決定,起訴書,抗訴書,補充偵查意見書等;
審判機關,主要有訴狀,開庭通知書,案件審理終結報告,調解書,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審判庭筆錄,合議庭評議筆錄,宣判筆錄,刑事判決布告等;
在公證機關形成的有證明書、委託證明書等公證書

作用

司法文書作為書面依據和憑證,代表國家意志,適用法律,懲罰罪犯,保護公民,調整國家、集體(團體)、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保障社會秩序

性質

其製作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確定生效之後的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執行上具有強制性。

源流

司法文書在我國起源於周代(約公元前11世紀)。《周禮》中有“史掌官書以贊治”,“掌萬民之判”,“凡有責者,有判書以治,則聽”的記載。漢代揚雄根據綜判取士,以原告與被告之詞判其曲直。梁劉勰在《文心雕龍·書記》篇中所列舉的“律者”、“契者”、“劵者”,均屬司法文書的範疇。明代吳訥和徐師曾均將判詞列入獨立的文體予以論述。

特點

司法文書寫作屬套用寫作範疇,它具有以下特點:
1、具有統一、固定的行文格式,目的在於明確反映參與人的身份事項、案由、案件的事實、證據、理由、結論,審理的組織方式和人員等基本內容,體現法律程式要求的特定項目,以保證司法文書的合法性、完整性、準確性和有效性;
2、具有實事求是、嚴肅莊重、準確精練、邏輯嚴密的語體風格;
3、內容主要包括敘事、舉證、說理和結論等,要求符合哲理、事理、法理、文理四者統一的原則;
4、結構相對固定,除標題、首部、尾部外,正文多數按照事實、理由、結論的順序排列;
5、書寫要求用鋼筆黑墨水寫,字跡端正、標點正確、數字正確,文中的發案時間、有關人員年齡、金額及實物數字等均用阿拉伯數碼。

各類定義

控告、檢舉書:控告人、檢舉人提出的控告、檢舉事實的書面材料。
控告、檢舉筆錄:控告人、檢舉人以口頭方式提出控告、檢舉事實,由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所作的筆錄。
自首書:犯罪人對自己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自首時寫出的書面材料。
訊問筆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訊問被告時,對於被告人陳述的有罪和犯罪情況或者無罪的辯解等所作的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偵查人員、法醫師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等進行勘驗、檢查後,對有關情況寫成的筆錄。
搜查筆錄:偵查人員為蒐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對被害人和可能隱藏罪犯和犯罪證據的人身、物品、住處等進行搜查後,對有關情況寫成的筆錄。
立案報告:根據控告、檢舉、自首材料或公安機關偵查發現的犯罪案件,經初步審查和偵查,確認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寫出的報告,用以確定案件的成立和指導偵查工作。
案件偵查終結報告:偵查機關經過偵查、預審,已經破案,確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和充分,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寫出的上報材料,簡稱破案報告。它反映案件的全部偵查活動情況與偵查結果,以作為起訴的依據。
提請批准逮捕書:偵查機關寫出的逮捕人犯的書面請求,送檢察機關審批。
起訴(免於起訴)意見書:偵查機關對於立案的案件,經偵查、預審終結,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依法提出的應追究(或因某種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案卷和證據材料一起移送檢察機關審查。
逮捕證:偵查機關執行逮捕人犯時所出示的證件。
拘留證:偵查機關依法拘留人犯時所出示的證件。
搜查證:偵查人員執行搜查任務時向被搜查人出示的證件。
通緝令:偵查機關為追捕在逃的被告人歸案而發出的命令,用以取得各機關和廣大民眾的協助。
起訴(免於起訴)決定: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和充分,應依法追究(或因某種原因不追究)刑事責任而作出的書面決定,用於發給偵查機關、被告人及其所在單位和被害人。
批准(不批准)逮捕決定:檢察機關審查偵查機關的提請批准逮捕書後作出的決定,用於傳送偵查機關。
起訴書:檢察機關根據起訴決定向審判機關提出的公訴,又叫公訴書。在開庭審判時由公訴人在審判庭上宣讀。其副本在開庭前送給被告人。
抗訴書:地方檢察機關認為本級審判機關的一審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時,向上一級審判機關提出重新審理的書面請求。
補充偵查意見書: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人犯的案卷材料,經審查後認為證據不足或主要犯罪事實不清時,作出的要求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書面意見。
訴狀:被害人或監護人就某一事件,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向審判機關提出起訴的書面材料,又叫自訴狀。
開庭通知書:審判機關於開庭審理案件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預告檢察機關、辯護人、證人等的書面通知。
案件審理終結報告:審判人員將案情及處理意見提請上級審批時寫出的書面報告,簡稱審結報告或結案報告。
調解書:審判機關對於通過調解方式處理的民事糾紛案件所作出的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書。
判決書:審判機關對於審理終結的案件,向訴訟當事人作出的處理決定。其內容為: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確定被告有無犯罪、犯何種罪,適用何種刑罰或免除刑罰等。判決書用於當庭宣告,並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
裁定書:審判機關在案件審理或判決執行過程中,就訴訟程式或部分實體問題所作出的處理決定。如:對於缺乏罪證和被告人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案件,經向自訴人說服撤回自訴而自訴人不接受時,審判機關則可用裁定書予以裁定駁回,將裁定書發給當事人;進行二審的審判機關,對於不服一審判決的抗訴或抗訴案件,經審理後認為原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正確、量刑適當時,可用裁定書駁回抗訴或抗訴,維持原判。
審判庭筆錄:書記員對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所作的筆錄。它是記錄審判工作和製作判決書的重要依據,又是二審審判機關審查原審全部審判活動的重要依據。
合議庭評議筆錄:審判人員在案件審理終結,退庭對案件進行評議時所作的筆錄。
宣判筆錄:審判機關在宣告判決時所製作的筆錄。
執行通知書:審判機關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執行時製作的文書,送達監獄或其他勞動改造場所執行。
刑事判決布告:審判機關將刑事判決的罪犯、有關犯罪事實和處理情況,告知有關人員和人民民眾的公開張貼的文告。
公證書:公證組織接受當事人申請公證,依法對其法律行為或具有法律意義的檔案和事實,確認其真實性與合法性的證明書。它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非訴訟性質的書面證明,如用於:證明契約、委託、遺囑、繼承、收養等法律行為,證明結婚、離婚、學歷、經歷、出生、死亡、失蹤、親屬關係等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

司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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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書(術語)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時,若該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可以依照司法協助協定規定的方式送達;若該受送達人所在國是《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成員國,可以依照該公約規定的方式送達。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且為《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成員國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協助協定的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法務部關於執行<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式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6條:“非公約成員國通過外交途徑委託我國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法務部1986年8月14日聯名頒發的外發(1986)47號《關於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託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辦理。公約成員國在特殊情況下通過外交途徑請求我國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也按上述檔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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