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是為規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年8月10日發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06年8月10日
  • 實施日期:2006年8月22日
規定全文,內容解讀,

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已於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法釋〔2006〕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2006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394次會議通過)
為規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時,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文書,是指起訴狀副本、抗訴狀副本、反訴狀副本、答辯狀副本、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支付令、決定書、通知書、證明書、送達回證以及其他司法文書。
第三條 作為受送達人的自然人或者企業、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第四條 除受送達人在授權委託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外,其委託的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
第五條 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送達給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
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的,經該受送達人授權,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
第六條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時,若該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可以依照司法協助協定規定的方式送達;若該受送達人所在國是《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成員國,可以依照該公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且為《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成員國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協助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按照司法協助協定、《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或者外交途徑送達司法文書,自我國有關機關將司法文書轉遞受送達人所在國有關機關之日起滿六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檔案,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該種方式送達。
第八條 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籤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籤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檔案,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公告方式送達時,公告內容應在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
第十條 除本規定上述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
第十一條 除公告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時採取多種方式向受送達人進行送達,但應根據最先實現送達的方式確定送達日期。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訴訟代理人、代表機構以及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適用留置送達的方式。
第十三條 受送達人未對人民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履行簽收手續,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送達:
(一)受送達人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達司法文書的內容;
(二)受送達人已經按照所送達司法文書的內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視為已經送達的情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根據有關規定需要通過上級人民法院轉遞的,應附申請轉遞函。
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轉遞的司法文書,應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轉遞。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轉遞的司法文書不符合有關規定需要補正的,應在七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轉遞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根據有關規定需要提供翻譯件的,應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
翻譯件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但應由翻譯機構或翻譯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譯文與原文一致。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今天起正式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今天對此司法解釋作解讀時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此司法解釋的主要目的是對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中帶有普遍性,又亟待解決的一些問題作出規定,以進一步規範司法行為,提高司法能力。
關鍵字一: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司法文書、訴訟文書。
最高法院民四庭負責人說,《涉外送達規定》第一條強調,本規定適用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需向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的情形,對於境外機構通過司法協助程式委託我國相關機構送達司法文書的情形,《涉外送達規定》暫不涉及。
《涉外送達規定》適用的案件範圍包括人民法院審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即既包括了傳統的涉外民事案件,例如涉外的婚姻家庭、勞動爭議、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案件,同時也包括了當事人在經濟貿易活動中發生的涉外契約、侵權等商事糾紛案件。另外,考慮到“司法文書”這一概念從外延上講比“訴訟文書”更為廣泛,且我國加入的1965年《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以下簡稱《海牙送達公約》)以及我國與許多國家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協定,均使用了司法文書的概念,故《涉外送達規定》中亦使用了司法文書的概念。
關鍵字二:直接送達、有權接受送達、代表機構。
最高法院民四庭負責人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對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規定了七種送達方式,但從司法實踐看,有一些問題現有的法律規定仍然不能解決。比如,對於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出現時可否向其直接送達,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現《涉外送達規定》第三條對該問題予以了明確,即作為受送達人的外國自然人或者企業、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我國領域內出現時,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達。
另外,《涉外送達規定》第四條結合審判實踐,對於何為“有權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進行了明確,即“除受送達人在授權委託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外,其委託的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
同時,《涉外送達規定》第五條遵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的規定,明確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設立有代表機構的,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送達給其代表機構。而對於受送達人的分支機構和業務代辦人,《涉外送達規定》強調經過受送達人的授權,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分支機構和業務代辦人送達。這是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關鍵字三:公約、協定、外交途徑以及郵寄方式送達。
最高法院民四庭負責人說,由於司法實踐中通過公約、司法協助協定規定的方式或者通過外交途徑送達,以及通過郵寄方式送達,送達的情況往往難以把握,長時間得不到送達結果,從而使得司法文書送達問題長時間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影響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效率。為此,《涉外送達規定》第六條同時強調,如果受送達人所在國既與我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同時其所在國又是《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那么根據特別優於一般的原則,相關司法文書的送達應當依照司法協助協定的規定辦理。同時,《涉外送達規定》第七條結合審判實踐,對於如何認定不能通過公約、協定規定的方式或者外交途徑送達作出了明確規定。通過這兩條的規範,可以使人民法院在一個相對確定的時間內對能否適用該種方式送達作出判斷,以便於在這種方式不能送達的情況下及時採取其他的送達方式,避免使得案件因為送達問題長時間地擱置而處於久拖不決的狀態。
關鍵字四:傳真、電子郵件、能夠確認收悉、其他適當方式。
最高法院民四庭負責人說,《涉外送達規定》第十條借鑑《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的內容,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這是一條新的規定。在國外,許多國家的法律已經認可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在我國,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高速發展,人民法院也已具備通過國際網際網路等方式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條件。
同時,最高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強調說,該條的適用必須慎重,應該嚴格把握兩點:一是必須是“適當”的送達方式,該送達方式不能違反受送達人所在國的禁止性規定,否則的話,判決是不可能得到其所在國的承認和執行的,而且如果採取的送達方式是受送達人所在國明確禁止的,還有可能涉及到侵犯他國司法主權的問題;二是如果適用其他方式送達,必須確認受送達人已經收悉。
另外,《涉外送達規定》第十三條結合審判實踐,對在受送達人未履行簽收手續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已經合法送達進行了規定。該條主要規定了兩種具體的情形,即一是受送達人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達司法文書的內容;二是受送達人已經按照所送達司法文書的內容履行。該條第三項是一項兜底性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司法實踐中具體情況比較複雜,司法解釋中難以完全概括,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項規定,在具體案件中具體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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