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曉偉訴付存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史曉偉訴付存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04日在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城民初字第303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04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303號
原告史曉偉。
委託代理人張霄智,山西晉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存鳳。
被告郗新濤。(與被告付存鳳系夫妻關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
負責人牛興旺,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曉偉訴被告付存鳳、郗新濤、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曉偉的委託代理人張霄智,被告付存鳳、郗新濤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16日11時許,被告付存鳳駕駛晉CX2227號小型越野車由東向西行至本市獅腦山路段時,駛入對方車道與相對方向原告駕駛的晉C33387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原告及相關乘車人受傷,車輛部分損壞。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救治,後又到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進一步診治,被診斷為急性輕型閉合性顱腦損傷、頭皮裂傷,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8月27日出院。8月28日,陽泉市交警二大隊作出陽泉公交認字(2013)第130130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付存鳳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相關乘車人員無責任。經查,郗新濤系晉CX2227號車車主,該車由郗新濤向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原告認為,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應當由被告付存鳳、郗新濤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總計9352.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存鳳、郗新濤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付存鳳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實認可,對交通費有異議,原告單位有接送車。
被告郗新濤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沒有異議,對交通費有異議,原告單位確實有接送車。
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辯稱,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原告的各項損失在保險範圍內承擔;營養費沒有相應證據證明不應支持,原告有接送車,沒有必要再租車了,除了營養費、租車費用以外的費用請法庭依據證據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1時許,被告付存鳳駕駛晉CX2227號小型越野車由東向西行至本市獅腦山路段時,駛入對方車道與相對方向原告駕駛的晉C33387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原告及相關乘車人受傷,車輛部分損壞。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救治,後又到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進一步診治,被診斷為急性輕型閉合性顱腦損傷、頭皮裂傷,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8月27日出院。8月28日,陽泉市交警二大隊作出陽泉公交認字(2013)第130130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付存鳳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相關乘車人員無責任。另查明,郗新濤系晉CX2227號車車主,該車由郗新濤向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投保期內。又查明,被告郗新濤與被告付存鳳系夫妻關係。還查明,原告共花費醫療費用1570.66元,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為550元(11天×50元/天),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用為681.51元(按照居民服務業計算22717元/年÷12月×0.36月)。庭審中,原告還主張營養費550元,但未能提供相關醫囑;原告還主張交通費用6000元(原告稱為上班租車的費用,被告對此均持異議)。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傷者劉添全的醫藥費為18664.7元、一伙食補助費為400元、營養費400元、殘疾賠償金77564.46元、誤工費170833.33元、護理費2666元、鑑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以上事實有陽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陽泉公交認字(2013)第130130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醫藥費票據、住院病歷、住院費用明細清單、診斷證明書、出院證、陽泉煤業集團晉東煤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證明一份、租車協定兩份、證人史華慧書面證明材料一份、(2014)城民初字第367號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2013年8月16日11時許,被告付存鳳駕駛晉CX2227號小型越野車由東向西行至本市獅腦山路段時,駛入對方車道與相對方向原告駕駛的晉C33387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原告及相關乘車人受傷,車輛部分損壞的事實存在。陽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陽泉公交認字(2013)第130130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事實和法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付存鳳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告郗新濤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過錯,故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因肇事車輛晉CX2227號小型越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和不計免賠險,故本案中的賠償責任應先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存鳳予以賠償。訴訟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營養費5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醫囑,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6000元的訴訟請求,因交通費是指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而本案原告所主張的交通費用,是原告出院後上班期間產生的,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1570.66元、護理費681.51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5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結合(2014)城民初字第367號卷宗材料,原告在交強險中醫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的賠償比例為9.8%,原告在交強險中其他費用的比例為0.3%。本案中,本院確認原告應得的賠償金額為2802.17元(醫療費1570.66元、護理費681.51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50元),上述賠償金額,首先應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其醫療費及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07.82元,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其其他費用2.04元,總計209.86元,剩餘部分2592.31元,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史曉偉209.86元。
二、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史曉偉2592.31元。
三、駁回原告史曉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5元,原告負擔125元,被告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邵鴻壽
代理審判員武麗萍
人民陪審員王慧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周旭萬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