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遺址古墓葬調查發掘暫行管理辦法

《古遺址古墓葬調查發掘暫行管理辦法》(1964年9月17日經國務院批准由文化部頒布施行)是根據《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製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古遺址古墓葬調查發掘暫行管理辦法
  • 時間:1964年9月17日
  • 單位:國務院
  • 類型:管理辦法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條

根據《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應有計畫地組織力量,對本地區內的古遺址、古墓葬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的重要發現和收穫及時報告文化部。如高等學校或其他單位擬對古遺址、古墓葬進行調查,必須徵得調查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的同意,並將調查的重要發現和收穫及時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

第三條

古遺址、古墓葬的發掘工作,必須在下列兩種情況下才能進行:
(一)為解決學術問題進行的考古發掘;
(二)在工業、農業、水利、交通、國防、城市建設等基本建設工程範圍內,配合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

第四條

各文物管理委員會、文物工作隊、博物館、高等學校和學術團體等單位,為解決學術問題,擬對某古遺址、古墓葬進行發掘時,必須經發掘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許可,徵得發掘地點的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的同意,報請文化部會同中國科學院審核批准並發給考古發掘執照後,始得進行發掘。 私人或私人組織的團體,不得進行考古調查、發掘工作。

第五條

前條擬發掘的單位,必須填寫申請書一式3份,報請文化部會同中國科學院審核。申請書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發掘對象的名稱、時代、具體地點、面積和範圍(附草圖);
(三)發掘的時間或期限;
(四)發掘的學術目的、要求和計畫;
(五)發掘的設備準備情況;
(六)對可能出土的文物進行保護工作的技術準備情況;
(七)領隊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姓名、職務、業務工作經歷和所受專業訓練;
(八)一般工作人員和需要勞動力的數量。

第六條

為解決學術問題進行的發掘工作中如有重要發現,應立即報告文化部和中國科學院。在發掘進行中,文化部和中國科學院認為有必要時,可派遣有經驗的人員指導工作。

第七條

為解決學術問題進行的發掘工作結束後,發掘單位應及時作好土地平整工作。

第八條

為解決學術問題進行的發掘工作結束後,發掘單位應及時提出發掘情況的報告,報請文化部會同中國科學院審核。發掘情況的報告包含下列內容:
(一)發掘計畫完成的情況;
(二)發掘工地平面圖、典型部分的剖面圖;
(三)重要遺物、遺蹟的照片;
(四)發掘的初步學術成果。 文化部或中國科學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調閱發掘單位的原始記錄。

第九條

中國科學院的考古調查、發掘年度計畫,應與文化部協商,在取得一致意見以後,由文化部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協助進行。 地方考古研究機構的考古調查、發掘年度計畫,應與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協商,在取得一致意見以後,報文化部會同中國科學院審核批准。

第十條

一切發掘單位在寫完發掘學術報告後,應將出土文物(指完整器物和可以粘對成形的碎片)和標本(指可供研究用的碎片)移交發掘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或其指定單位)保存。舊石器時代的文物標本,需要進行較長時間的研究工作,可以暫緩移交。發掘單位因學術研究或教學需要的部分,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調撥;發掘單位需要一部分文物時,可與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協商解決,如所需文物特別重要或在協商中雙方意見不一致,應報請文化部決定。

第十一條

凡在基本建設工程範圍內配合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除應按照《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第七、八、九條的規定辦理外,發掘計畫由發掘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發掘,須經國務院批准,其發掘計畫應報文化部審核批准。 發掘工作中如有重要發現,應立即報告文化部。在發掘進行中,文化部認為有必要時,可派遣有關人員協助。在重點地區的發掘工作結束後或告一段落時,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應將發掘經過、收穫和成果,報告文化部。

第十二條

在考古調查工作中,如確因工作需要必須對一部分古遺址進行試掘,應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的同意。試掘可能會損壞古遺址,應從嚴控制。在一個古遺址內,一次試掘的面積以100平方米為限,超出100平方米即須按本辦法第四、五、六、七、八條的規定辦理。對核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遺址進行試掘時,不論面積大小,一律按照本辦法第四、五、六、七、八條的規定辦理。文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禁止對某古遺址進行試掘。 對古墓葬不準試掘。 試掘出土的文物和標本,應移交發掘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或其指定單位)保存。

第十三條

古遺址、古墓葬因雨水沖刷或其他原因造成塌陷或暴露時,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應及時組織力量進行搶救,並報文化部備案。搶救範圍應以在短期內有坍塌、破壞危險的部分為限,超出範圍的,必須報文化部批准。

第十四條

非經國務院特許,任何外國人和外國團體都不得在我國境內進行或參加考古調查和發掘工作。凡經國務院特許在我國境內進行考古發掘的外國人和外國團體,其發掘出土的文物、標本和有關資料,統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凡經國務院特許在我國境內參加考古發掘的外國人或外國團體,需要部分文物、標本或資料時,應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國務院批准,由文化部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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