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混淆

反向混淆

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 傳統的混淆通常是指正向的而言,關心的主要是在後商標與在先商標是否會混淆,而不會反過來問在先商標是否會與在後商標發生混淆。但如果一些大公司故意使用一些小公司的商標,消費者在大量的廣告促銷後,通常不會將大公司的商標同小公司的商標混為一談,但卻可能反過來認為小公司是大公司的子公司,小公司因此不可能再自主地使用其商標,從而會受到反向混淆的威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向混淆
  • 外文名:REVERSE CONFUSION
  • 概念:商標侵權的一種依據
  • 含義:與傳統意義上的混淆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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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混淆介紹

“反向混淆”一詞並不是傳統商標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上世紀70年代美國法院通過若干相關案例提煉而來。我國商標法並未明確規定“反向混淆”問題,學術界對此也鮮有論及,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案件紛繁複雜,法院在處理商標侵權訴訟時卻不可避免地觸及到了利用傳統商標混淆理論所不能解決的問題。此類案件的出現在司法界引起了一些思考,“反向混淆”能否作為認定商標侵權的一種依據,現行的商標混淆能否向“反向混淆”擴張,這一系列的疑問為我們提出了新的研究課題。

含義

所謂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是與傳統意義上的混淆(正向混淆)相對而言的,即在後商標使用人對商標的使用已使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以致於消費者會誤認為在前的商標使用人的商品來源於在後商標使用人或認為二者之間存在某種贊助或認可的聯繫。實踐中,在後商標使用人可能將他人在先註冊的商標用作商標、商號、商品名稱等商業標識。

正向混淆

與反向混淆相比較而言,正向混淆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商標混淆,即考慮在後商標是否與在先商標相混淆,使消費者將在後商標的使用人的商品誤認為源於在先商標的使用人。正向混淆關心的主要是在後商標與在先商標是否會混淆,而不會反過來問在先商標是否會與在後商標發生混淆。相反,反向混淆則考慮在先商標是否與在後商標相混淆,使消費者誤認為產品源自在後商標使用人。如果一些大公司故意使用一些小公司的商標,消費者在大量的廣告促銷後,通常不會將大公司的商標同小公司的商標混為一談,但卻可能反過來認為小公司是大公司的子公司,小公司因此不可能再自主地使用其商標,從而會受到反向混淆的威脅。[4]反向混淆與正向混淆相比較,兩者區別在於發生混淆的方向不同。

與反向假冒

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反向假冒作為我國新商標法中的法定概念,主要指將他人商品上的合法附著的商標去除,代以自己的商標藉以盈利。反向混淆,則是指用自己的商品產生了冒用他人商標的後果,這與用他人商品“+”自己的商標的作法不同。

理論價值

商標反映的是一種利益關係,這種利益是通過在市場上把標記與商品或服務不斷地聯繫在一起而產生的”。 [5]混淆的存在通過破壞標記與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聯損害了商標權人的利益。從這一角度講,正向混淆理論勿庸置疑是保護商標權人利益的有力手段,反向混淆理論則為全面保護商標權人的利益提供新的途徑,成為傳統混淆理論的補充。
對於反向混淆理論的重要性,美國法院在1988年“斑夫”案的判決書中指出:“法律的目的是通過讓公眾免於商品來源上的混淆而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利益,並且確保公平競爭。與通常的商標侵權相比,這一目的在反向混淆的案件中同樣重要。如果反向混淆不是充足的獲得蘭哈姆法保護的理由,那么大公司就可以不受懲罰地侵犯小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標” [6]。在法官的眼中,反向混淆在事實上構成了對在先商標人的不正當競爭,剝奪了在先商標人的名譽和商譽。
反同混淆首先構成了對商標權人的利益損害。商標對企業並不僅僅意味著一組文字、一幅圖案或一個符號,商標的功能從最初的區別商品來源的手段,發展到具有品質保障、表彰營業信譽以及廣告功能。進入21世紀,世界進入了品牌經營的時代,商標以更頻繁、更新鮮的形式頻頻出現在我們的生活中,對於馳名商標及著名商標除具有自然屬性外,還具有更具影響力的表彰功能。作為商標權人,它希望通過商標建立自己的企業、產品與消費者之間的聯繫,確保產品來源及產品質量的穩定。同時,通過廣告,商標可以保留在消費者記憶中,並因此獲得一種同商品質量相獨立的信譽。當出現反向混淆時,在後的商標權人通過大量如廣告等商標使用行為,使該商標飽合性地充斥於消費者的記憶中,此時,在先商標使用人希望建立起的商譽與商標價值,被後商標使用人淹沒,對於在先商標使用人而言,其註冊商標的價值因他人的大肆使用而被抑制,商標的經濟功能無法實現;同時,由於商標實際撐控於在先商標使用人手中,在先使用人的商譽將被他人控制,通過商標,吸引消費者及保有忠實顧客的經濟目的將受到他人實際經營的影響;對於在先商標使用人來說,進入新的消費市場的能力也將大大削弱。
反向混淆的存在同時侵害了消費者的利益,禁止反向混淆”理論亦體現了對社會公眾利益保護。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也是商標法的宗旨之一。當在後商標人大肆使用他人商標而使該商標名聲大害,消費者已認同該商標與在後商標使用人之間的聯繫,當在先使用人自主使用商標時反而使消費者將其誤認為在後商標使用人。這種誤認仍然妨礙了消費者及時地買到期望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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