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國家安全罪

危害國家安全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危害國家安全罪是一個概括性罪名,是對各種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共同特徵的概括。

各種具體罪名則各有其具體構成要件和特徵,分別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一章中的12個條文裡。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是中國刑法中規定的危害性最大的一類犯罪,因此,刑法分則在第一章就對危害國家安全罪進行了規定。最高法院要求,各級法院要依法嚴懲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嚴懲殺人、搶劫、爆炸、黑社會性質組織等嚴重刑事犯罪,嚴懲編造散布虛假恐怖信息、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等犯罪,進一步增強人民民眾安全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危害國家安全罪
  • 外文名:crime of endangering homeland security
  • 犯罪客體: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
  • 客觀方面: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行為
  • 犯罪主體自然人
  • 主觀方面:故意
  • 適用法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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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構成

犯罪客體

犯罪侵犯的客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國家安全”,是指國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政治基礎和物質基礎的安全。具體是指國家的獨立、國家的團結統一、國家的領土完整和安全、國家政權、基本制度及國家的其他根本利益的安全。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是指中國的主權獨立、團結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穩固及其他國家根本利益的安全的總和。

犯罪的客觀方面

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機構、個人或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表現是多種多樣的,但總的來說就是《刑法》第102條至113條所規定的各種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犯罪主體

犯罪主體是自然人犯罪主體,且多為一般犯罪主體。對於大多數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來說,不論是中國公民、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只要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且年滿16周歲,都可以成為犯罪主體。但某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其主體範圍有著嚴格的限制。如背叛國家罪資敵罪的主體只限於中國公民;叛逃罪的主體只限於中國公民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危害國家安全這一類犯罪,實際承擔刑事責任而被刑罰處罰的只能是自然人。

犯罪的主觀方面

犯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具有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具有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特徵

1、這類犯罪所危害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的安全
國家安全包括國家的主權以及現行的政治制度。社會制度和領土完整。就具體內容而言,國家安全是指國家的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受侵犯;國家的政治制度和社會制度不受顛覆;國家的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受破壞;國家的經濟發展、科學進步、文化繁榮不受侵害;對外政治、經濟、科技、文化等平等互利的交往和交流不受干涉和阻礙;國家秘密不被竊取;國家機構不被滲透;國家工作人員不被策反等等。總之,國家安全涉及到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對這些方面的侵害,都將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
2、這類犯罪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各種行為
對行為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法律懲罰的是其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只有危害國家安全的思想活動,沒有實施具體行為,不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不一定都要求有危害結果的發生,有的只要是已著手實施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具體表現為背叛國家、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武裝叛亂、暴亂、顛覆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投敵叛變、叛逃、充當間諜、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戰時資敵等行為。
3、這類犯罪的主體通常是中國公民或者外國籍人、無國籍人,也可以是境內外機構、組織
勾結外國或者勾結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背叛國家罪、投敵叛變罪、叛逃罪等的犯罪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
4、這類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由於危害國家安全罪是最嚴重的刑事犯罪,因此,刑法分則第一章對具體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規定了嚴厲的刑罰,危害國家安全罪在刑法分則第一章中,共有12條,涉及12個罪名,根據刑法的規定,除煽動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和叛逃罪外,對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其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最高刑都可以判處死刑。對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刑罰還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及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

懲罰

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所指的“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
一、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
四、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
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沒有規定對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具體處罰,刑法第一百零六條對此作出如下具體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刑法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之罪具體是指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罪、武裝暴亂罪、策動武裝叛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刑法規定犯上述各罪的,依照第一百零三條、一百零四條、一百零五條的規定從重處罰,即在各條規定的法定刑的上限範圍內處罰。

分類

1、背叛國家罪
2、分裂國家罪
3、煽動分裂國家罪
4、武裝叛亂、暴亂罪
5、顛覆國家政權罪
6、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7、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
8、投敵叛變罪
9、叛逃罪
10、間諜罪
11、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
12、資敵罪
上述12個罪名可分為3類:
(一)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罪。包括前7個罪名。
(二)叛變、叛逃罪。包括投敵叛變罪、叛逃罪2個罪名。
(三)間諜、資敵罪。包括最後3個罪名。

法律條文

修改

1979年刑法:反革命罪,1997年刑法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修改的原因如下:
1、反革命是一個政治概念,不宜作為法律概念使用;
2、反革命罪需要具有反革命目的,而反革命目的在實踐中不易認定;
3、反革命罪作為一個罪名與一國兩制不相符合;
4、反革命罪這一名稱不利於國際間的刑事司法協助,也不利於對犯罪分子進行懲處;
5、反革命罪與刑法分則體系不協調。

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零二條 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剝奪政治權利。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第一百零六條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投敵叛變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或者帶領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投敵叛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間諜行為之一,危害國家安全的:
(一)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戰時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資敵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其他

(一)為適應國內政治形勢和階級關係變化的需要。工作重心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建立更為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
(二)為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加強對外合作與交流,不宜以“敵國”、“敵人”的概念來評判相互之間的矛盾。
(三)打擊外逃犯罪人的需要。反革命罪被視為政治犯罪,根據國際慣例,政治犯不引渡;而危害國家安全罪並不當然都是政治犯。
(四)為貫徹“一國兩制”的需要。承認港、澳、台同胞在只承認“一個中國”的前提下,政治見者可以不同,“革命”與否只能作為共產黨對其成員的政治評價標準,不能適用於所有人,否則,違背“一國兩制”精神。
(五)為完善刑法科學體系的需要。以是否具備“反革命目的”作為一類犯罪,不僅分類標準不統一,而且,因為“目的”是主觀的東西,在實踐中也難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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