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洛尼亞法學派

博洛尼亞法學派

又稱注釋法學派 glossators,西歐11世紀末到15世紀,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萌芽和發展而產生的一支與神學法學相對抗的新的法律思想派別。該派以研究羅馬法為中心,並以義大利北部的博洛尼亞(university of Bologna)大學為中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博洛尼亞法學派
  • 外文名:Bologna Law School
  • 別稱:注釋法學派、義大利法學派
  • 國家:義大利
  • 中心:博洛尼亞大學
產生背景,研究內容,學派分類,前期注釋法,後期注釋法,

產生背景

中世紀初期,拜占庭帝國皇帝查士丁尼(527~565在位)編纂的法律文獻,已很少為人所知,特別是其中最重要的《學說彙纂》曾湮沒達幾個世紀之久。從11世紀末,西歐各國以義大利為中心,開始對羅馬法廣泛研究,因為羅馬法的適用不僅有利於以王權為代表的中央集權制的建立和加強,而且也為商品生產的各種法律關係提供了極為詳盡的規定。當時這種廣泛研究,意味著法學正從神學中分離出來。與此相適應,一個獨立的、世俗的法學家階層逐步形成。

研究內容

他們主要代表新興市民等級的利益,與代表封建制度的神學或教會法學家相對立。注釋法學派的出現和發展,同西歐近代大學的興起也有密切聯繫。義大利博洛尼亞大學是近代歐洲第一所大學,它主要就是從研究羅馬法開始的,並長期成為傳播羅馬法的基地。西歐其他國家和義大利其他地區都有學者到博洛尼亞學習羅馬法。12世紀中葉,在該校研究法律的學生有一萬多人。該校創始人就是前期注釋法學派奠基人伊爾內留斯(約1055~1125)。繼博洛尼亞大學後創立的一些著名大學也都將羅馬法的研究作為一門主要學科。

學派分類

根據研究重點或方法的不同,注釋法學派又可分為:

前期注釋法

(13世紀以前),主要代表人物有義大利的伊爾內留斯、阿佐(1150~1230)和F.阿庫修斯(約1182~1260)。他們對羅馬法的研究,首先是恢複查士丁尼時代所編纂的各羅馬法文獻、特別是《學說彙纂》的本來面目。《查士丁尼民法大全》這一名稱就是他們首先提出的。他們的主要工作是對這些文獻進行文字注釋,以後發展為較詳盡的注釋,包括列舉注釋者之間的分歧意見、各方論據以及作者本人結論,為供適用法律規則參考的有關案例,為便於記憶而歸納的簡要準則和定義,以及對某一法律領域的論述,等等。阿庫修斯曾將大量注釋彙編成卷,因而被認為是前期注釋法學派的集大成者。

後期注釋法

(13世紀後半葉至15世紀後半葉),又稱評論法學派。主要代表人物有義大利皮斯托亞的奇諾(1270~1336)和薩索費拉托的巴爾多魯(1314~1357)。致力於使羅馬法與城市法規、封建法、日耳曼的習慣法、教會法的原理相結合和同化,把古代羅馬法改造成現代義大利法,以便為實際的社會生活服務。使羅馬法和實際生活相結合,對羅馬法的研究已從注釋轉變為提出法律的原則和根據,建立法律的分析結構,促進判例法的發展。
波倫亞注釋法學派:方法與風格
11世紀末開始的羅馬法復興運動,特別是《學說彙纂》的再發現①,不僅促成了法學教育的興起,而且鑄造了一種與大學體制相關聯的新的法學傳統,這種傳統一開始建立在《國法大全》的注釋或評註的基礎之上,所以,我們可以籠統地稱之為“注釋法學”。在歷史上,注釋法學不僅展示了中世紀盛期和晚期的法學氣象,為近代法學的科學之變積累了法學知識和概念基礎,而且也為現代法學的體系化努力提供了必要的文獻和思想素材。我們在這一法學演進脈絡中可以看到不同代際法學家們的智識貢獻、研究方法和思想風格,這是一幅中世紀及近現代法學歷史的色彩斑斕的畫面,而非單色調的圖像。
一、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代表人物
注釋法學的濫觴之地是義大利的波倫亞(Bologna,一譯“博洛尼亞”)。1088年創建的波倫亞大學②是羅馬法復興過程的一個重要標誌,被視為當代法學思想的“滋養之母(alma mater)”。[1]93而該大學的建立、甚至波倫亞城市的聲譽都與一個人的名字有關,這就是伊爾內留斯(Irnerius,一譯“伊納留”,約1055-1130),他被認為是波倫亞法學院或法律學校的創建人,並使《學說彙纂》的生命得以復活。由於伊爾內留斯,波倫亞一度形成法律學術的中心或“博學之城(docta)”,有人將此一現象稱為“波倫亞文藝復興”③。
在建構法律體系的過程中,沒有任何一個世紀的法律解釋者的活動之重要性堪與伊爾內留斯及其後繼者們的工作相提並論④。人們把伊爾內留斯及其後的繼承者集體冠以“注釋法學派”(拉丁文glossatoers,英文Glossators)的名稱,這個學派有時也被稱為“波倫亞注釋法學派(the Bolognese Glossators)”,因為他們是一群從事“注釋”活動的法學家⑤。
波倫亞注釋法學派從11世紀中後期到13世紀中期,前後歷時一百五十餘載,群英薈萃,成就斐然,眾多法學家為後世繼絕學,興一代法學之風。
伊爾內留斯不僅是波倫亞法學院或法律學校的創建人,也是“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創始人。儘管根據歷史的資料不足以證明伊爾內留斯是第一個致力於研究《國法大全》、特別是《學說彙纂》的學者,但有一個事實無法改變,即:伊爾內留斯奠定了注釋法學研究方法和學術觀點的基礎,由此使研究和解釋羅馬法的活動發展到鼎盛時期⑥。到12世紀中葉,承接伊爾內留斯之功業的,乃波倫亞著名的“四博士(quattuor doctores,Die vier Doctoren)”,即:布爾加魯斯(Bulgarusde Bulgarinis,? -1166)、馬丁(Martinus Gosia,? -約1157)、雅各布(Jacobus de Boragine,? -1178)和胡果(Hugo de Porta Ravennate,? -約1166/1171),他們依照中世紀學校教育的用語風格,又被稱為“法律的百合花”(lilia iuris,百合花當時被用來指稱“博士”[doctores]之類的人)。[2]45據記載,“四博士”於1158年作為腓特烈一世巴巴羅薩皇帝(Frederick I Barbarossa,Emperor,約1123-1190)的法律顧問,參加了巴巴羅薩在義大利皮亞琴察附近組織召開的“隆卡利亞帝國會議(Roncaglia Diet)”,他們支持皇帝對倫巴第各城市徵稅的權力。不過,在解釋羅馬法上,“四博士”的意見並非完全一致,甚至相反,他們的觀點和方法有時是對立的:比如,布爾加魯斯奉行“嚴格法”,強調法律的字面規定,主張“狹義解釋”,而馬丁則奉行“衡平”的法律原則,允許對羅馬法進行廣義解釋。由此在波倫亞和歐洲其他地區形成兩派:一派稱為“布爾加魯斯派”(the Bulgari,他們把布爾加魯斯稱為“我們的博士”[nostri doctores]),另一派稱為“哥西亞(馬丁)派”(the Gosiani,他們的活動及影響主要在法國的南部)。在波倫亞,“布爾加魯斯派”占主導地位,故而形成波倫亞的注釋傳統⑦。接續這個傳統的是布爾加魯斯的兩位學生,即約翰尼斯·巴西亞努斯(Joannes Bassianus)和羅格里烏斯(Rogerius,? -約1170)⑧。約翰尼斯·巴西亞努斯生卒不詳,傳統上認為他乃12世紀義大利法學家,以論述“法律之樹”(Law-Tree,他稱之為Arbor Actionum[訴訟之樹])而聞名。根據這種理論,在法律樹枝上,各種訴訟按照結果的方式來安排,比如,市民法訴訟或“嚴格法訴訟”在數量上有48個,它們被安排在一邊,衡平法訴訟或裁判官訴訟在數量上有121個,被安排在另一邊。[3]256-260對於羅格里烏斯的生平,我們現在也所知甚少。有一說認為,他於1150年前後在波倫亞任教,大約在1162年轉任於法國的蒙彼利埃大學,8年後卒於此地⑨。這個時期,還有另外三個注釋法學派的名人,一個是羅格·瓦卡利烏斯(Roger Vacarius,1120-1200?),他最初在波倫亞接受教育,1139年跟隨坎特伯雷大主教西奧博爾德(Archbishop Theobald,約1090-1161)前往英國,著有《窮人之書》(Liber Pauperum,系《優士丁尼法典》和《學說彙纂》的彙編教科書),1149年在牛津大學講授羅馬法(當時,英王史蒂芬[Stephen,約1097-1154]曾下令禁止學習羅馬法,1154年史蒂芬去世後,瓦卡利烏斯可能恢復在牛津的教學),乃迄今所知的英國法學史上第一位羅馬法教師,對在英國傳播波倫亞注釋法學作出了貢獻⑩;另一個是普拉岑提努斯(Placentinus,約1120-1192),他出生於皮亞琴察,早年在波倫亞任教,1160年前後來到法國的蒙彼利埃大學教授羅馬法,並創建蒙彼利埃大學法學院,促使注釋法學派在法國南部立足(11)。還有一位是皮利尤斯(Pillius de Medicina,卒於1207年之後),他在12世紀末期特別有名,曾經擔任過波倫亞大學的教授,1180年後出走到義大利的北部城市摩德納(Modena),於此地開設一所法學院,以注釋倫巴第習慣法見長,曾經撰寫過有關《封建法書》的注釋講解錄。[4]167在約翰尼斯·巴西亞努斯和羅格里烏斯之後,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傳人是中世紀盛期的著名法學家胡果里努斯(Hugolinus de Presbyteris,卒於1233/1235年)、阿佐(Azo Portius,也寫作Azzo,或Azolenus,約1150-約1230)和阿庫修斯(Franciscus Senior Accursius,1181/85-1259/63)。胡果里努斯和阿佐均屬約翰尼斯·巴西亞努斯的學生,胡果里努斯對《國法大全》曾有過專門的著述,比較而言,阿佐在注釋法學上的貢獻則更為突出,他在羅馬法注釋上採取一種“大講解錄(Apparatus maiores)”的文獻形式,這種注釋方式使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影響一度達到頂峰。後世曾有一個時期把阿佐的注釋奉為權威,到15-16世紀,義大利的法律界曾流行一種說法:“不帶阿佐的書,就不要登宮殿(法庭)”(12)。阿庫修斯系阿佐的學生,他承繼波倫亞的注釋傳統,乃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最後一位代表人物和集大成者,其生前對羅馬法所作的注釋被稱為“標準注釋”或“阿庫修斯注釋”,被奉為正宗的經典大全,像法律一樣具有說服力和論證力。由於阿庫修斯注釋的影響,後世曾流行這樣的法諺:“凡不被注釋承認的,法庭也不承認。”(13)
二、注釋法學派的注釋活動及方法
如果不考慮其他外部因素(比如,適應歐洲所謂“共同法”[ius commune]發展之需要(14)),那么,我們可以說,“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形成其實主要得益於《國法大全》、特別是《學說彙纂》的教學和文本研究(15)。
《國法大全》的版本在歷史上的流傳經歷了一個曲折過程。至伊爾內留斯時期,《國法大全》的各個部分實際上以“摘要(compendia)”、“概要(summary)”、“精要(extract)”或“手抄本”的形式存續,這些文獻多有矛盾、錯漏,或者內容不完整(特別是《學說彙纂》)。故此,伊爾內留斯及其後繼者們面臨的頭等重要的任務是剔除在中世紀早期所流行的上述文獻之中的相互矛盾、語義不明、重複,彌補文本的缺漏,以此來修復《國法大全》,特別是負責復原《學說彙纂》。[5]18當然,這種工作最開始主要是為了滿足教學和法律學習的需要(或“理論—教理的目的”),而不是為了實用的目的,不是為了將那個時代的法律變成日常生活可以套用或實踐的東西。[6]91
當時的波倫亞的教學和法律學習是以整部《國法大全》為基礎的。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教師們在講授《國法大全》、特別是《學說彙纂》時,通常採取閱讀(朗讀)文本的方式,學生們也必須手持(借來的)原文抄本跟隨老師閱讀,並做必要的校改(16)。13世紀波倫亞法學家奧多弗雷德(Odofredus de Denariis,約1200-1265)在1250年左右對波倫亞大學的羅馬法教學曾經做過這樣的描述:“關於教學的方法,古代和當今的教師們,特別是我自己的導師保持著下述慣例,而這一方式我也遵守:首先,在講述原文前,我將就每一標題給你們作一個提要;第二,我將就(一個標題之下所涵蓋的)每項法律的要旨向你們作儘可能清楚、明確的陳述;第三,我要從校正的角度閱讀原文;第四,我將簡單地重述法律的內容;第五,我將解決明顯的矛盾,附帶說明(從原文中提煉出的)法律的一般原理,這通常叫做“Brocardica”,並且對這些法律進行區分,巧妙地提出這些法律中所涵蓋的有用的問題(quaestiones),並在神聖的上帝給我的能力的範圍內給予解答。”(17)
因為《國法大全》、尤其是《學說彙纂》的原文十分艱澀,需要教師在讀完正文後逐詞、逐行地加以解釋,這就是所謂的“注釋(Glossa)”。“注釋”一詞,來自希臘文γλσσα,原意有二:一是指“語言”,二是指“不常用的詞”(18)。其拉丁文Glossa或Glōsa與Verbum(字句、句法、語法),lingua(語言),vox(語言、語法、方言)同義(19)。故此,“注釋”起先僅僅是指教師們對文本中較為艱澀的辭彙進行同義的簡短解釋,這與中世紀“文法學校”的做法一致。在上課時,經教師所口授的對某個詞的解釋由學生記錄在正文的行間空白處,這種解釋被稱為“行間注釋”;如果解釋的內容過長,比如,對一個段落進行解釋,它們往往寫在頁邊的空白處,稱為“頁邊注釋”(20)。注釋言簡意賅,其文本可能是教師本人在課前或課後所寫,也有可能來自某一個或某幾個特別有天分的學生所記的筆記。教師所寫的注釋文本通常稱為“編纂注釋(glossa redacta)”,由學生筆記構成的注釋文本稱為“筆錄注釋(glossa reportata)”。“編纂注釋”文本一般在結尾處帶有簽名或印鑑,以編纂者(教師)名字的打頭字母或縮寫的幾個字母作為標記,比如,“y.”或“w.”代表伊爾內留斯,“m.”代表馬丁(Martinus Gosia),“b.”代表布爾加魯斯(Bulgarus),“r.”,“ro.”,“rog.”代表羅格里烏斯(Rogerius)等等。“筆錄注釋”區別於“編纂注釋”,在於它們的結尾處有筆錄者(reportator)註明“secundum m.”(馬丁副本)或“secundum b.”(布爾加魯斯副本)等等的字樣,證明筆錄者不是所表達(注釋)思想的原作者。[4]130-131
總體上說,注釋《國法大全》和其他法源的文本就構成了(波倫亞)法律教學與法學著述的對象,也是注釋法學家們的基本工作方式(21)。注釋法學派的共同思想基礎在於這樣一種信念:優士丁尼法具有一種幾近神聖的起源(優士丁尼甚至被視為耶穌基督的同代人,人們“以與發現了《舊約全書》中長期失傳的一些篇章抄本同樣的心情”來接受11世紀中後期發現的優士丁尼彙編的抄本)。對於波倫亞的注釋法學家而言,羅馬法中的告示和法學家的解答無論單個的還是整體的,都構成了一種“書面的自然法”,一種“書面理性”,他們把羅馬法連同《聖經》、教父著述以及教會的法律一起視為神聖的典籍(22),或者說,對當時的波倫亞法學家而言,核心的權威就是《國法大全》,這就像《聖經》與教父之於神學家,亞里士多德之於哲學家一樣,[7]44-45因此對這些法律文本所進行的任何超出純粹解釋的做法均被視為“不可接受的狂妄”。在他們看來,法學家的工作應該是“一種小心翼翼而又謙卑恭敬的註解”,目的在於澄清詞句的含義並且得出這些詞句所蘊涵的真義(23)。
正像奧多弗雷德上面所記述的那樣,伊爾內留斯及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繼承者們基於上述信念,除對《國法大全》每一標題的法律素材作出導論並對相鄰標題(章節序文以及章節的連貫性)的一致性和差異進行說明外,他們還要對每個諭令和法律條文作出引導,對其中以它們作為根據的每個案例和判決進行介紹,通過平行的和垂直的引證來進行更進一步的說明性注釋,在此基礎上解決從中暴露出來的矛盾,此外,還要對那些能夠一般化(概括)的、且在法律論辯中能夠加以評價的法律思想予以提示,最後的工作是進行區分,即“通過拉近相對立的特徵,將有文獻出處的上位概念拆分為下位概念”,以便對所涉及的素材做到詳盡而又提綱挈領的闡釋(24)。也就是說,伊爾內留斯及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繼承者們首先要獲得某個有待注釋的文本之內容的想法並說明文本;其次,要指出原始文獻之內的次序關聯(體系),最後要逐點考察它們對於解決法律問題的用處。[8]140德國學者彼得·威瑪爾(Peter Weimar,1937-)更進一步把他們的注釋工作所涉及的論述領域細分為7項:(1)開場白與題材(開場白乃注釋者在開始報告或寫作之時的提前說明或前言,題材乃根據修辭學規則處理縮略名稱、素材、意圖、功用或名稱之哲學目標與種類以及原始文獻的對象、方法和目的);(2)標題(章節)導論;(3)法律導論;(4)狹義的文本註解;(5)類似章句與《〈新律〉真本》的陳述;(6)法條問題;(7)劃分與區分;(8)論證;(9)事實問題。[8]140-144
從方法上看,伊爾內留斯及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繼承者們的注釋技術與中世紀的“三藝”——文法、修辭學、辯證法(邏輯學)傳統密切相連,而“三藝”也構成了這個時期興起的經院哲學及其方法的基礎和要素。事實上,在中世紀早期,基督教思想家就曾運用辯證法則、修辭規則和文法學對基督教的聖經、信條予以闡述,對基督教文獻、經籍的段落進行注釋。不過,到了11世紀末,“三藝”的學科領域並非截然分離:文法主要是拉丁語言和文獻的學問;修辭學的對象主要是尋找演說素材的學說(即論題學)以及本身由法庭演說發展而來的提問技術構成的演說劃分之學,它特彆強調作為修辭學之特殊形式的“言辭術”,研究寫作風格(尤其是信件和證件寫作風格)的規則(辭格);辯證法或邏輯學作為科學證明及對素材進行有序整理的學問,乃原本意義的科學方法之學。[8]129儘管如此,“三藝”的方法,尤其是辯證法(或邏輯學)仍然建立在亞里士多德-波伊提烏的“舊邏輯”(Logica vetus,古邏輯)著作(比如亞里士多德的《範疇篇》)的基礎上,其原因可能在於:從中世紀早期直到12世紀中葉之前,在邏輯學上所能夠讀到的著作主要是波伊提烏所翻譯的亞里士多德的《範疇篇》、《解釋篇》和他對這兩個篇章所作的註解,還有就是公元4世紀新柏拉圖派哲學家波菲利(Porphyry of Tyre,約公元234-約305)所著的《亞里士多德範疇導論》(Introduction to Categories),以及波伊提烏自己的著作《論區分》和《論論題種差》(De topicis diffentiis)。此外,這一漫長的歷史時期沒有別的什麼出色的邏輯研究成果和邏輯著作(25)。到了12世紀中後期,這種情況才有所改變。此一時期,隨著亞里士多德的《工具論》(《前分析篇》、《後分析篇》、《論題篇》和《辯謬篇》等書構成的所謂“新邏輯”[logica nova]著作)有了完整的拉丁文譯本,加上阿拉伯和猶太思想家(阿維森納、阿威洛伊以及邁蒙尼德等人)作品的影響,歐洲的邏輯技術才得到長足的發展。[9]165
不過,在此之前,歐洲的基督教哲學家一方面繼續研究亞里士多德等人的“舊邏輯”,另一方面“以獨創精神提問和處理哲學問題”,試圖“超越亞里士多德邏輯”,致力於創建“本土邏輯”,或確立邏輯的“本土傳統”,[10]196,301開始逐漸形成較為系統的方法論,即“經院主義辯證法”(scholastic dialectic)或經院哲學的邏輯學方法。按照這種方法,人們在回答神學問題時,將正反兩方面的理由或意見列舉出來,然後加以分析,得出結論(26)。在此方面,歐洲中世紀經院哲學家、法國神學家阿伯拉爾(Petrus Abaelardus,法語寫作Pierre Abélard,1079-1142),人稱“高盧的蘇格拉底”,從“唯名論”出發,重新考察了波菲利和亞里士多德提出的形上學問題,試圖說明事物的結構,發展出一套獨特的論證程式,他把邏輯稱作是“從真假方面來評價和區分論證的科學”,認為邏輯的任務在於向人們提供能區分真理和謬誤的方法。[10]172於是,阿伯拉爾在1121-1122年間寫了一本書,名叫《是與否》(Sic et Non,一譯“是與非”),創立了一種在討論中把相互矛盾的見解加以對照以求得真理的方法,列舉了教父哲學家(尤其是奧古斯丁)的著作以及《聖經》文本中的158個矛盾或問題,其中,第1-5個矛盾或問題是這樣的(這裡引述作為例子):1.“人類信仰是否必須通過理性加以完善?”2.“信仰是否只涉及看不見的事物?”3.“對看不見的事物是否存在任何知識?”4.“一個人是否可以唯獨信奉上帝?”5.“上帝是否一個單一的存在?”[11]18-31
阿伯拉爾在《是與否》的“引言”(Prologus)中曾經勾勒出調和上述宗教矛盾或問題的規則,[11]1-17但他本人並沒有將這些規則運用在此書當中,而是把上述矛盾或問題的見解分成贊成和反對的兩派(dicta pro et contra),讓信仰者或讀者以自己的良知去判斷其是非,從中尋找第三種折中的抉擇原則和解答方案。這種“是與否的方法”被稱作辯證法,是對經院主義方法的一種發展。因此,如果說早期經院哲學體系的內容是由中世紀被稱作“最後一名教父和第一個經院哲學家”的安瑟爾謨(Anselmus,一譯“安瑟倫”,約1033-1109)提出的(他同時也被看作是12世紀理智覺醒的先驅者),那么,它的形式和方法,則是阿伯拉爾所規定的。正是基於此,許多哲學史家把阿伯拉爾與安瑟爾謨看作是經院哲學的共同創始人或“經院主義之父”(27)。
伊爾內留斯與安瑟爾謨、阿伯拉爾是同時代的人,他對於安瑟爾謨、阿伯拉爾所創立的經院哲學及其方法論是否熟悉,我們不得而知。不過,有一點毋庸置疑,即:伊爾內留斯作為“人文學科教師(magister artium)”,作為文法及辨證法學者,熟稔中世紀早期基督教思想家曾經運用過的文法規則和辯證方法(尤其是亞里士多德-波伊提烏的“舊邏輯”和修辭學方法),並將這些規則、論證方法和形式運用在《國法大全》的注釋之中,以邏輯技術來解釋難解的文本(28)。實際上,儘管伊爾內留斯不一定曾直接受到過安瑟爾謨、阿伯拉爾學問的影響,但我們注意到,伊爾內留斯在法學上所遇到的問題與安瑟爾謨、阿伯拉爾在神學上所遇到的問題大體是相同的(比如,優士丁尼法律文本中存在著漏洞、模糊和矛盾,必須運用辯證方法來進行推理,即,必須提出問題,作出分類和定義,陳述相對立的觀點並對衝突予以綜合)(29),其在文本注釋上的難題也需要通過阿伯拉爾之“是與否的方法”來解決,而伊爾內留斯在羅馬法的教學與注釋工作中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到這種方法論(只不過沒有像阿伯拉爾那樣專門寫一本哲學方法論的著作)。在這個意義上說,伊爾內留斯的工作從法學的角度不僅將(古希臘的)舊的辯證法(分析和綜合方法)推向了一個更高的抽象層次,也部分地推進了經院主義辯證方法的形成(30)。在伊爾內留斯之後,尤其是13世紀的注釋法學家(胡果里努斯、阿佐、阿庫修斯等人)則肯定是了解當時已占思想主導地位的經院哲學及其思考方式的,他們在自己的注釋工作中必然受到經院哲學的影響,這是因為注釋法學家們的整個態度與經院主義的宗旨是一致的,即,運用理性來說明和證成權威,以達到秩序的協調和體系化。所以,我們推測,這個時期的波倫亞法學家們有可能採取阿伯拉爾相同的論證方式,即,有關“假言命題的模態蘊涵解釋”(其類型為:前件真後件也真;前件可能後件也可能;後件假前件也假;後件不可能前件也不可能),[9]161從特殊事例的涵義中推導出一般原則或他們所稱的“原理(maxim)”。比如,根據推理的一般規則,如果集體M中有一個個體a擁有財產F,那么就可以說在集體M中的一些或至少一個目標體(object)擁有財產F。通過這種“用法律的各個部分去構築整體,同時又用整體去解釋各個部分”的方式,並基於此種確信,波倫亞法學家們就能夠(至少部分地)解決他們在修復優士丁尼《國法大全》時所遇到的注釋難題(31)。他們通常的做法是:首先提出一個與某一權威文本中的矛盾論述(段落)有關的問題(quaestio),接著提出表明支持某種立場的權威觀點和理由之命題(propositio),最後得出一個結論(solutio),該結論要么表明反駁方所給出的理由不真實,要么表明所提出的命題必須根據反駁方的理由來加以限定或者予以放棄。在課堂辯論或者著述中,波倫亞的法學家們常常並不是只提出一個問題,而是一個接一個地提出一系列相互關聯的問題。然後把人分為對立的雙方,就像法律訴訟中的原告和被告那樣進行論辯,贊成者和反對者均“擺出戰鬥的陣形”。在此過程中,法律規則被引證用來支持各自的論證,論證所用的大多數典型術語來自於古希臘辯證法的文獻,或者來自優士丁尼的羅馬法文本。法學家們的這種工序完全是經院主義的技術,也可以籠統地稱之為“辯證的注釋方法(didaktisch-exegetische Methode)”(32)。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彼得·威瑪爾說:中世紀法學的成長得益於經院主義方法在優士丁尼《國法大全》上的套用,此時的法學是經院哲學的一個分支,因為它分享了經院哲學的方法和目標,並且像神學、醫學和哲學一樣共同塑造了中世紀的精神世界。故此,我們也可以把中世紀法學稱為“經院主義法學”。[8]131但這並不意味著,中世紀的注釋法學完全依賴經院哲學,毋寧說,它們之間的影響是相互的,注釋法學派的“爭議問題”作為一種教導形式也被神學家們接受為一種模式。[7]45
這裡又引出了一個所謂“經院主義法學”的概念。當然,此一概念之所指並不限於注釋法學派對優士丁尼《國法大全》的解釋,它也包括對其他法律淵源、尤其是教會法(ius canonici /canon law)的研究。在伊爾內留斯時代,波倫亞還有一位著名的法學家,這就是本篤會修士、教會法學家格拉提安(Gratian,拉丁文寫作Gratianus,11世紀末-1159以前)。有關此人的生平,後世所知不詳。據認為他於11世紀末生於義大利托斯卡納的丘西(Chiusi),後成為修士並在波倫亞聖費利克斯修道院(themonasteryofSt. Felix)教書,其活躍期主要在12世紀上半葉。格拉提安在波倫亞畢生研究教會法,大約於1140年編纂了一本教會法教科書《歧異教規考訂》(Concordia discordantium canonum),學者們傳統上稱之為《格拉提安教令集》(Decretum Gratiani),這個《教令集》收集和分析了3800個涉及教會規則的文本,其中的許多文本來自教會史的早期階段。該書被認為是西方、甚或整個人類歷史上第一部全面、系統的教會法論著,許多世紀以來,一直是學校講授教會法所依據的權威文本。它經過12世紀以後的教會法法學家們的注釋和評論,構成後來《教會法大全》(Corpus Juris Canonici)的第一部分。由此,格拉提安連同其後繼者、多明我會修士雷蒙德(Raymond of Peafort,O.P.,拉丁文寫作Sant Ramon de Penyafort,約1185–1275)被並稱為“教會法之父”,其作品也構成歐洲法(即歐洲共同法)的基礎之一(33)。在其《教令集》中,格拉提安引證大量的權威文獻,其中包括《聖經》、教皇與教會議會立法、奧古斯丁等教父哲學著作以及世俗法,試圖運用早期經院主義方法來解決(從各種不同來源所積累的)教會規則中存在的矛盾和分歧,以便把此前幾個世紀通行的衝突教規協調起來並加以體系化。比如,他根據經院主義辯證法的分析與綜合方法對各種不同的法(神法、人法、教會法、君主法、制定法和習慣法等)予以鑑別,將“法(ius)”作為“屬”概念,而將“法律(lex)”作為一個“種”概念,得出“君主的(世俗當局的)法律”和“教會的法律”不應高於自然法、不得與自然法相牴觸的結論。故此伯爾曼說,《格拉提安教令集》可以被看作是在西方法學形成過程中經院主義辯證法之作用的“最為引人注目的個例”(34)。
儘管格拉提安在西方法學史、尤其是在教會法發展史上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但他的著述及方法論並非此處討論的重點。我們要研究的還是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注釋方法,儘管格拉提安與伊爾內留斯同城且同時代,但他並非屬於波倫亞注釋法學派,也沒有資料顯示他與伊爾內留斯之間具有學術源流關係(我們只能猜測,他有可能借鑑過伊爾內留斯及其後的注釋法學家們的注釋方法),而且,事實上,他與伊爾內留斯的研究對象、條件(前提)與學術旨趣以及他們研究的學問之學科歸屬也有很大的不同(35)。
三、注釋法學派的作品類型與風格
我們繼續敘述注釋法學家們在教學和論辯中的注釋工作。一如前述,最初,波倫亞的注釋法學家們開始在課前或課後編寫個別的注釋,即,對所講授的法律文本進行簡明的、純粹字面的說明性解釋,後來逐漸過渡到撰寫更加詳細的注釋作品,稱為“講解錄(apparatus)”,亦曰“注釋講解錄(Glossenapparate)”,它們是注釋法學家或教師為了教學的需要根據經院哲學的方法(即“辯證的注釋方法”)所編寫的闡釋《國法大全》整個部分以及其他法律文獻(淵源)的著作,其包含對法律文獻之註解的詳細順序。在“注釋講解錄”中,每一條注釋都有固定的位置,它們的位序是由注釋的次序和數字來確定的。“注釋講解錄”往往被用作大學授課與複習的教材,因為它是由教師親手所寫,故而也被稱作“編纂講義(lecturae redactae)”(36)。與此相對,也有一種由學生的筆記構成的大學講義,稱作“筆錄講義(lecturae reportatae)”,其註解來自於中世紀的法學教學課堂,反映出課堂教學的口語性。據認為,後世所能找到的最早的“筆錄講義”是約翰尼斯·巴西亞努斯的課堂筆記。[8]169-170不過,在歷史流傳過程中,這類講義經過不同的人之手,上面會有不同人的簽名或印鑑,比如,某本書上先有某個教師的簽名(如,“m.”[馬丁]),後面接著寫有一個字或一個短語,標有別人的印鑑。故此,一本講義有可能產生兩個或更多的注釋之“文字[圖形]網”(graphic networks),其中一個部分可能是由某個教師撰寫的,其他的部分則可能由兩個或更多的學生筆錄而成的。更複雜的情形是,某些講義殘片來自不同的年代,其原作者是誰,就更難以確定。[4]131-133
當然,注釋法學派的注釋技術並不限於教師自己編寫的“注釋講解錄”(或“編纂講義”)和學生記述的“筆錄講義”。注釋法學家們也還採用過其他一些文獻形式來進行注釋工作。其中包括以下數種:
1.爭論集(dissentiones)或學者異見集(dissentiones dominorum),即歷史上不同學者就事實問題(Quaetiones de facto,或某個事實構成的法律後果問題)所表達的對立意見、分歧見解或衝突解釋之彙編。學者們認為,最早的意見爭論來自布爾加魯斯的教學活動(據記載,布爾加魯斯與馬丁之間曾經就“是否返還陪嫁物”產生過爭論,布爾加魯斯認為:丈夫在妻子去世後有義務向岳父返還陪嫁物,即使他們已有子女;但馬丁不同意這種說法,主張由丈夫持有),[7]55而最早的爭論集大多是某一個或多個教師爭論練習之課堂筆記。後來,教師們根據大學章程的強制規定而負責把他們的爭論加以整理並予以出版。所以,可以說,歷史上,既存在“筆錄爭論(Disputationes reportatae)”,也存在“編纂爭論(Disputationes redactae)”。目前我們能夠看到的爭論集有阿佐和其他人的,比如13世紀初在波倫亞出版的《阿佐文集》(Collectio Azoniana)中包括約翰尼斯·巴西亞努斯、阿佐的筆錄爭論和編纂爭論32項。[8]241-242,248
2.問題集(quaestiones),即涉及有爭議的事實問題或法條問題之爭論的彙編,其中包括收集和說明有關事實問題或法條問題之所有方面的論點。最簡單的問題集通常以“為什麼”提問(quare)作為基礎,這種方法實際上在《學說彙纂》(比如,D45.1.56.8.)中可以找到。如上所述,它們是羅馬古典時期的法學家常用的文獻形式之一,阿伯拉爾的《是與否》也採取此種文體。在注釋法學派那裡,比較早的問題集作品是1215-1233年間在波倫亞由胡果里努斯編寫的《難解問題集》(quaestiones Insolubilia),其中包括45個事實問題,6個“為什麼”提問和1個神學問題(37)。當然,在問題討論中,法條問題是注釋家們研議的重點之一,由此而形成較為獨立的著作類型,這些著作有各種不同論述的形式:有的著作旨在解決人們所收集整理的相互不一致的文獻出處之矛盾;有的著作目的在於追問法條字句相互矛盾形成的原因;還有的著作採取對話體,旨在研討“法學—解釋者”或“作者—聽者”(比如教師與學生)之間對話中所涉及的法條問題。在此方面,最著名的問題集著作是一本匿名作品(可能由不同的注釋家們所編寫),稱為《有關法律精妙之問題集》(quaestiones de iuris subtilitatibus),其中含有由學生髮現並向教師提出的困惑之點,然後附有教師對提問者的解釋(38)。
3.釋案集(casus),即一種有關假想的案例或法律規則適用的實際案例之注釋,它原本是通過某種(通常是假想的)案例來解釋整個文本,後來開始通過闡釋事實或扼要概括《學說彙纂》、《優士丁尼法典》中的法律或者《學說彙纂》、《法學階梯》或《新律》的具體段落之內容來解釋整個文本。這種釋案集的最重要的因素是闡釋經過陳述或有待查明的法律事實並複述所涉及的判決。因為概括法律內容與解釋案件事實難題聯繫在一起,有學者也把它稱為一種“評釋(Commentum)”,後來注釋法學家編寫單獨的“評釋集(Commenta)”,將“評釋”從“釋案”中獨立出來。歷史上所流傳下來的釋案集主要涉及《學說彙纂》、《法典三書》和《法學階梯》(比如13世紀的圖斯庫斯[Vivianus Tuscus]曾撰寫過有關《優士丁尼法典》、《學說彙纂舊編》和《學說彙纂補編》的釋案集)(39)。
4.原理集(brocarda)或格言集(aphorismata),有時也稱作要點集(notabilia)或論點集(Argumenta),即,為便於記憶而表述的可一般適用的原理(規則)、思想、論點或定義之文獻。它們往往是注釋法學家們為記錄下他們在研究過程中面對的法律問題之論證而撰寫的“原理”類著作(比如《原理大全》),通常按照體系的要求加以編排,其所列原理(規則)、思想、論點或定義(比如,“無主物歸占有者所有”之原理[見《優士丁尼法學階梯》2.1.12])適合用作有關假想案例之爭論或解決實踐中的實際問題之論據,故而此類作品對於法的體系化和一般化的發展起極其重要的作用。據認為,12世紀的皮利尤斯在1175-1192年間編寫過3卷本的《爭論術篇》(Libellus disputatorius),其中第3卷是一般規則的彙編(標題是“論各種爭論的題頭”,其他兩卷分別論述“法律推定”和“[訴訟]判決)”;與皮利尤斯同時代的奧托·帕比恩西斯(Otto Papiensis)約於1185年也寫過一本論述原理的書稿,阿佐曾於1204至1209年前對此手稿加以改編(40)。
5.概念區分集(Distinctiones),即一種不屬於其他著作之組成部分、而由概念區分構成的文獻類型。概念區分原本是可以追溯至柏拉圖之處的一種辯證法技術,後被中世紀經院哲學在辯證的注釋程式中加以套用。在法學上,它同樣被用於所有類型的法律注釋,用來解釋整個法的領域,解釋疑問之點或衝突之點,或提供某種指導。大多數概念區分集是一些文獻彙編,它們把“注釋講解錄”和其他著作中的概念區分的論述以及單獨出版的概念區分著作一併編在一起(比如,阿佐於1209年前彙編的概念區分集主要是從他所編寫的有關《學說彙纂舊編》和《優士丁尼法典》的“注釋講解錄”中摘錄而成的)(41)。
6.專題論著(tractatus),即對《國法大全》分散各處的法律問題(對象)進行概括闡釋的一種文獻形式。它所討論的法律領域並不限定於《國法大全》任何部分的特定題目(標題)。也許按照中世紀的術語可以把它們叫作“小冊子(Opuscula或Libelli)”,不過,當時的注釋法學家們並沒有為他們所撰寫的此類文獻使用特別的技術性名稱。德國法學家赫爾曼·坎托洛維奇(Hermann Kantorowicz,1877-1940)稱之為“專題論著(tractatus)”。有關專題論著的定性,學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將它看作是概念區分集的一種,有的將它歸在下面要討論的《注釋大全》項下,坎托洛維奇則認為它與《注釋大全》有區別,兩者論述的對象和方式不同。因此,馬丁所著《論妝奩法》(De iure dotium)在坎托洛維奇那裡稱作“專題論著”(42),而另一些人(比如彼得·威瑪爾)將它歸為“大全(summula)”或“專論大全(Monographische Summen)”之列(有關此點,參見下文)。後世法學家們通常認為,(訴訟)程式問題乃“專題論著”作者喜歡探討的主題。比如,皮利尤斯於12世紀80年代所寫《論暴力占有者》(De violento possessore),其中討論了對付通過暴力手段攫取他人財產者(所謂“暴力占有者”)的各種法律救濟:它首先闡述了對待盜竊、搶劫、暴力和威嚇的民事訴訟,其次討論對待暴力侵占或無主財產侵占的救濟措施,最後論述了涉及刑罰的刑法救濟措施(43)。
7.鑑定意見集(consilia),即來自於法律實務或實際案件而非法律教學的一種文獻形式,它在結構上與《爭論集》頗為接近,旨在討論案件事實構成的法律裁決(即事實問題),或者藉助法源的論證來證成判決。鑑定意見往往是注釋法學家們應法庭之邀對提交面前的法律爭點所給予的解答,從而幫助法官對案件作出適當的判決。因此,這些意見為了實踐的和學理的原因而被保留下來。迄今所能夠見到的最早的專家鑑定意見書是12世紀約翰尼斯·巴西亞努斯寫作的,兩份手稿現藏於英國劍橋大學的三一學院;此外,1205年,阿佐也寫過一份鑑定意見書留存於世(44)。
8.法律注釋大全(summae或summulae),即對《國法大全》和其他法源之整體或其中的某個部分或整個標題或一組標題所作的綜合性或總括性的評釋(45)。據考證,法律注釋大全是波倫亞注釋法學家們所採取的一種早期的文獻形式,最早因為來源於“四博士”之布爾加魯斯、馬丁和胡果等三人的著述而聞名(比如,布爾加魯斯著有論述法律與事實之無知的注釋大全[De iuris et facti ignorantia])(46)。當代的學者認為,在這個傳統上最有代表性的著作是阿佐於1185-1190年間所編寫的《法典注釋大全》(Summa Codicis,手稿現藏於比利時布魯塞爾皇家圖書館),也被稱之為《金質注釋大全》(Summa Aurea)(47)。根據彼得·威瑪爾的研究,注釋法學家們的注釋大全類文獻大體上可以分為四種:(1)專論大全(Monographische Summen),即,把某個特定標題作為獨立著作之對象的注釋大全,當時的注釋法學家們在所寫的文獻中也稱之為“Summenmae”、“Summulae”或“Summula”;此類文獻的目的在於對某些有疑難的或重要的法律領域進行提綱挈領的(後來也愈來愈詳細的)闡釋。(2)總論大全(Gesamtsummen),即,按照原始文獻的順序對《國法大全》或其他法源之某一部分的全部標題(章節)進行闡釋的文獻(內容涉及《優士丁尼法典》、《法典三書》、倫巴第法、封建法書等等的標題[章節]注釋[8]198-212),在注釋法學家們的著述中通常稱之為“Summa titulorum”(標題[章節]注釋大全);此類文獻的目的在於對整個法秩序進行總括性解釋,這種解釋主要是幫助從事日常實務活動的法律家去掌握所有法律、特別是有關羅馬法的豐富素材。(3)大全彙編(Summensammlungen),主要是約翰尼斯·巴西亞努斯及其門徒所採取的一種文獻形式(比如由巴西亞努斯、阿佐等人合編的論述《學說彙纂》的著作),它是對某類法源的某個特定標題所作的注釋大全;與有實踐指向的總論大全不同,大全彙編可能由注釋講解錄和講授課程的標題(章節)導論(Introductiones titulorum)集結而成,也可以被稱為“Summae introctionum(導論大全)”,其目的與法律課堂教學聯繫密切。(4)大全集成(Summenkompositionen),即在某個法源中基於專論來建構獨立秩序(體系)的著作類型,其注釋對象主要是法院的(訴訟)程式,故而與上文所談到的“專題論著(tractatus)”類似,德國法史學家厄里希·根茨默爾(Erich Genzmer,1893-1970)和赫爾曼·坎托洛維奇將它與專論大全一起稱之為“專題論著”,對這些不同類型的文獻未做區分。[8]189-192
我們從中可以看出,注釋法學家們解釋的過程必須適應解釋對象的需要。在這個過程中,注釋法學家們顯然也利用了中世紀業已被拉丁化並在大學課堂上被講授的論題論證的修辭學理論作為引導,來完成一般總體性的注釋。[8]188然而,限於資料匱乏,有關這一點尚須時日專門研究,此處不再展開。
四、阿庫修斯注釋及其影響
正如學者們所看到的,迨至13世紀之初,注釋法學派的注釋方法已經窮盡了它的目的。經年積累的汗牛充棟的各種注釋逐漸扼殺了注釋法學家們最初所要注釋的原始文本本身,學生們不再直接閱讀和研習包括《國法大全》在內的原始文獻,僅僅通過它們的注釋來從事日常學習。而在一個半世紀的歷史進程中,注釋法學家們的注釋形式雜多,數量龐大,難免出現混亂和不統一現象。這一狀況被13世紀的一位偉大法學家所終結,他就是阿庫修斯。[5]20上文已經提及,阿庫修斯乃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的最後一位代表人物和集大成者,其生前對羅馬法(《國法大全》)所作的注釋被稱為“標準注釋(Glossa ordinaria)”或“阿庫修斯注釋(Accursiana)”。事實上,無論從成就還是從智慧的角度講,阿庫修斯的名字足可以作為波倫亞注釋法學派精神的代名詞。[10]112
阿庫修斯於1181-1185年間出生於義大利佛羅倫斯附近的巴格諾羅(Bagnolo),13世紀初從佛羅倫斯來到波倫亞大學,師從阿佐學習民法,後跟隨雅各布·巴爾杜尼(Jacobus Balduini,? -1235)學習法律,1213年左右獲法學博士學位(doctor legum),1220/1221年在波倫亞獲得教職,講授法學,時間長達40年。他的學生中有後來的羅馬教皇英諾森四世(Pope Innocent IV,? –1254)。他與上文多處提及的13世紀波倫亞法學家奧多弗雷德是同時代的人,但傳說倆人關係不睦,可能由於他們所追隨的老師不同(奧多弗雷德師從胡果里努斯;阿佐與胡果里努斯之間在學術和生活上有隔閡與矛盾)。多數學者認為,阿庫修斯卒於1263年(一說卒於1259年),享年78歲(48)。
阿庫修斯是極富分析和綜合才能的法學家。[4]169編寫注釋是阿庫修斯的終生志業。他年輕的時候(1234年前)就全身心致力於寫作,注釋過優士丁尼《法學階梯》和《學說彙纂舊編》,撰寫兩本著作的“講解錄”,後來又陸續寫作《國法大全》的其他部分——《學說彙纂補編》、《學說彙纂新編》、《優士丁尼法典》、《法典三書》以及倫巴第的《封建法書》和大全的《散卷》等部分的注釋講解錄,並且對前輩法學家們(尤其是約翰尼斯·巴西亞努斯、普拉岑提努斯、皮利尤斯、阿佐、胡果里努斯等人,當然,還包括他們之前的羅格里烏斯、馬丁、布爾加魯斯和伊爾內留斯)所作出的注釋手稿進行甄別、遴選,[4]172彙編《真本注釋大全》、《阿佐注釋大全》以及《胡果里努斯有關采邑用益權注釋大全》等書,最終因為對整個《國法大全》的出色把握而編纂一部卷帙浩繁的注釋講解錄,稱作“注釋全書”(Magna glossa,一譯“大注釋”,即後世通稱的“阿庫修斯注釋”或“標準注釋”),這個篇幅恢弘的講解錄包括96940條注釋,內容涵括《國法大全》的各個領域,涉及那個時代法學的所有基本主題(49)。然而,阿庫修斯這個注釋講解錄具體完成於何年何月,它採用什麼樣的編纂方法和順序,對此,我們現在幾乎無從知曉,也難以查考(50)。
儘管如此,在法律史文獻中,阿庫修斯法律注釋講解錄(“阿庫修斯注釋”)的獨特成就及其外在和內在的限定條件還是不斷地被重複提及。[8]174人們強調的要點在於,它是阿庫修斯乃至整個波倫亞注釋法學派所能夠創造出來的一部內容廣泛的注釋講解錄,系波倫亞幾代法學家們共同努力的最終的偉大成果,為後世提供了有關《國法大全》的標準、統一的評釋,省卻了後世法學家重複注釋的繁重負擔,為《國法大全》的進一步深入研究提供了豐富的資料和不可估量的理論財富。故此,對於中世紀法學而言,阿庫修斯注釋作為一種標準的評釋,為論辯與發展提供了基礎。[7]51在許多法學院裡,他的注釋是唯一的教本。另一方面,他的著作也回應和滿足了當時的法律實踐需要,其不僅提出問題,而且給任何試圖超越盲目實踐、提高其日常活動質量以及強化其司法技能的法律家提出解決問題的答案(51)。這樣一種偏向法律實務的注釋風格無疑為法律職業者所青睞,使他們可以從閱讀數量多得讓人窒息的注釋之重壓下解放出來,擺脫從浩如煙海、繁蕪雜亂的注釋中查找和選擇法源之苦。而且,這個時期,義大利的許多城邦立法(所謂“波德斯塔法令[the podestàconstitution]”)對於不能盡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官施加了特別的司法責任。[7]51所以,對法律職業者而言,阿庫修斯的著作不啻是“天賜之物”。[12]112
正是由於上述原因,到了13世紀中葉,阿庫修斯注釋很快在義大利、繼而在歐洲大陸的大部分地區享有《國法大全》標準評釋的名聲(我們現在可以在歐洲所有的基督教地區[伊比利亞半島、法國、德國、瑞士以及歐洲其他地區]的修道院、天主教團契、大學教會之圖書館裡找到阿庫修斯標準注釋的複製本),這種名聲一直保持到中世紀結束,在某些地區甚至延續到17世紀。如上所述,它在中世紀的法律適用中具有權威性,有時甚至具有約束力。比如,1328年,義大利的維羅納(Verona)的城市法令(波德斯塔法令)規定:在缺乏制定法或習慣時,法官必須遵循羅馬法和阿庫修斯認可的標準注釋(52)。除了為法官判決提供幫助外,阿庫修斯注釋也為法學家對法律問題作鑑定意見時提供實用的指導。在此領域,奉行的做法(原則)是:當某一個既定問題存在多種不同的觀點時,應當以阿庫修斯的個人看法為準;如果阿庫修斯還沒有明確表達他個人的看法,人們應推定他的看法,即,把他更早以前說過的最佳意見作為他個人的看法;如果這一點不清楚,那么就應把他最後一次引用的觀點作為他個人的看法(53)。當然,我們不應將阿庫修斯在法律注釋上所表達的意見看作是他個人純粹主觀的意見,他的意見是建立在以往眾多法學家們之看法基礎上的,這些看法大多在注釋法學家內部業已形成“教義學共識”,作為“博士們的共同意見(communis opinio doctorum)”存在,因而具有特別重要的法律意義(54)。
不過,我們也應當看到,阿庫修斯作品的誕生是一個時代終結的標誌:它是波倫亞注釋法學派學術的最高成就,也使該學派從此走向衰亡。由於有了阿庫修斯注釋,以往的注釋法學家們的著作被棄之不用(甚至連優士丁尼的法學著作也被擱置一旁),以後的注釋法學家(包括阿庫修斯的三個兒子在內,他們分別是弗朗西斯科[FranciscusAccursius,1225–1293]、切沃特[CervottusAccursius,約1240–約1287]和圭廉姆斯[GuilelmusAccursius,英文寫作William,譯為“威廉”,1246–約1314])再也寫不出新的、具有原創性的法律注釋作品(55)。
這實際上意味著:曾經輝煌一個多世紀的波倫亞注釋法學派已經完成了它的歷史使命,歐洲的法律史在呼喚和期待另一個法學派走向前台——這就是“評註法學派”。有關評註法學派,另文詳論,茲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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