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關於共享水道的修訂議定書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2000年08月07日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溫得和克
  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關於共享水道的修訂議定書*
序言
安哥拉共和國、波札那共和國、剛果民主共和國、賴索托王國、馬拉威共和國、模里西斯共和國、莫三比克共和國、納米比亞共和國、賽切里斯共和國、南非共和國、史瓦濟蘭王國、坦尚尼亞共和國、尚比亞共和國、辛巴威共和國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
牢記始於《赫爾辛基規則》國際水法發展與編纂的進展和聯合國後來通過的《國際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約》;
承認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21世紀議程》的有關規定,以及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內共享水道環境友好管理、可持續發展和公平使用理念;
考慮到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內已有和將出現社會經濟發展計畫及其對環境的影響;
渴望增進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內在共享水道資源明智的、可持續的與協調的利用中的密切合作;
相信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內需要對共享水道資源進行協調與環境友好的開發,以便支持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承認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內尚未通過調解共享水道資源共同利用的區域公約;
牢記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現有有關共同利用共享水道的其他協定;
遵照《條約》②第22條,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1.為本議定書的目的賦予下列術語如下含義:
“農業使用”是指灌溉用水;
“生活使用”是指飲用、洗滌、做飯、洗浴、衛生和牲畜飲用用水;
“緊急情況”是指對水道國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即將可能造成嚴重損害危險的情況,這種情況是由自然原因,例如洪水、冰崩解、山崩或地震,或是人的行為所突然造成的;
“環境使用”是指生態系統保護與維護用水;
“工業使用”指商業、發電、工業、製造業與採礦業用水;
“共享水道管理”是指:
(i)共享水道的可持續規劃與批准計畫的實施;
(ii)促進水道合理、公平和最優利用,保護和治理;
“航行使用”是指運輸、漁業、休閒或旅遊航行用水;
“共享水道污染”是指人的行為直接或間接引起共享水道的水在成分或質量上的任何有害變化;
“共享水道水體流量調解”是指用水利工程或任何其他持續性措施來改變、變更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共享水道水的流動;
“共享水道”是指通過或構成兩個或更多水道國家邊界的水道;
“重大損害”是指無需上升至重大可被客觀證據確定的非同小可的損害;“締約國”是指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成員;
“水道”是指地面水和地下水的系統,由於它們之間的自然關係,構成一個整體單元,並且通常流入共同的終點,例如海洋、湖泊或地下水含水層;“水道國家”是指部分水道位於其領土內的締約國。
2.其他在《條約》定義和本議定書使用的術語應與《條約》所賦予含義相同。
第二條目的
本議定書的目的是促進共享水道合法、可持續與協調管理、保護和利用及推進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聯合與消除貧困的日程。為實現該目的,本議定書尋求:
(a)增進和促使共享水道協定的制定和建立共享水道機構;
(b)促進共享水道的可持續、公平與合理利用;
(c)促進共享水道協調與綜合環境友好開發與管理;
(d)促進共享水道規劃、開發、保護與保存及資源分配的立法與政策協調和監督;
(e)促進在共享水道管理中的研究與技術開發、信息交流、能力建設,以及適當技術的套用。
第三條一般原則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應適用於下列一般原則:
1.各締約國承認每一共享水道的統一性與一致性原則,且按照該原則同意協調共享水道水的利用,保證所有必要的干預活動與水道國家的可持續發展相一致,遵守其社會經濟政策與計畫區域統一和協調的目標。
2.按照本議定書的原則,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內共享水道的利用應向每一水道國在其領土內的水道和在不侵犯其主權的情況下開放;水道資源的利用應包括農業、家庭、工業、航行和環境使用。
3.各締約國同意尊重現有有關共享水道資源利用與管理的習慣法與一般國際法準則。
4.各締約國應在為其人民享有較高生活水準的資源的開發與環境的保護及強化促進可持續發展保持適度的平衡。
5.各締約國同意在可能對共享水道有影響的工程研究與實施中尋求和建立密切的合作。
6.各締約國應交換共享水道水文、水文地質、水質、氣象與環境狀況的資料與數據。
7.(a)水道國應在各自領土內公平合理地利用共享水道。特別是,水道國在使用和開發共享水道時,應以獲得最佳及可持續利用為目的,並考慮到有關水道國的利益,與充分保護水道當代和下代人的利益相一致。
(b)水道國應公平合理地參與共享水道的使用、開發和保護。這種參與包括本議定書所規定的利用水道的權利和合作保護及開發水道的義務。
8.(a)根據在第7款(a)項和(b)項的含義範圍內公平合理地利用共享水道,必須考慮到所有有關因素和情況,包括:
(i)地理、水道測量、水文、氣候、生態和其他屬於自然性質的因素;
(ii)有關的水道國的社會和經濟需要;
(iii)每一水道國內依賴水道的人口;
(iv)一個水道國對水道的一種或多種使用對其他水道國的影響;
(v)對水道的現有和潛在使用;
(vi)水道水資源的養護、保護、開發和節約使用,以及為此而採取的措施的費用;
(vii)對某一特定計畫或現有使用的其他價值相當的替代辦法的可能性。
(b)每項因素的權定要根據該因素與其他有關因素的相對重要性加以確定。在確定一種使用是否合理公平時,一切相關因素要同時考慮,在整體基礎上作出結論。
9.各締約國應按第四條第1款規定的程式處理計畫措施。
10.(a)水道國在自己的領土內利用國際水道時,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對其他水道國造成重大損害。
(b)如對另一個水道國造成重大損害,而又沒有關於這種使用的協定,其使用造成損害的國家應同受到影響的國家協商,適當顧及第(a)項規定,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或減輕這種損害;並在適當的情況下,討論補償的問題。
(c)除非有關水道國家另有協定保護已遭受或正在遭受與共享水道有關的活動所產生的重大跨界損害的嚴重威脅的自然人的或法人的利益,任一水道國家不應因國籍或發生損害的住所或場所有所歧視,應按其法律體系賦予這些人使用司法程式或其他程式,或要求賠償或減輕由於在其領土內進行的此類活動所產生損害的權利。
第四條特別規定
1.計畫措施
(a)關於計畫措施的資料
各締約國應就計畫措施對共享水道狀況可能產生的影響交換資料和互相協商,並在必要時進行談判。
(b)關於計畫措施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措施的通知
對於計畫措施可能對其他水道國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措施,一個締約國在予以執行或允許執行之前,應及時向那些國家發出有關通知。這種通知應附有可以得到的技術數據和資料,包括任何環境影響評估的結果,以便被通知國能夠評價計畫措施可能造成的影響。
(C)對通知作出答覆的期限
(i)除另有協定外,按照第(b)項發出通知的每一締約國應給予被通知國六個月的期限來對計畫措施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研究和評價,並將結論告知通知國;
(ii)在被通知國評價計畫措施遇到特殊困難時,經其提出請求,這一期限將延長六個月。
(d)通知國在答覆期限內的義務
在第(c)項所述的期限內,通知國:
(i)應與被通知國合作,依請求向其提供為進行準確評價而需要的任何可以得到的補充數據和資料;並且
(ii)未經被通知國同意,不執行或不允許執行計畫措施。
(e)對通知的答覆
被通知國應在第(c)項規定的適用期限內儘早將其結論告知通知國。如果被通知國認定執行計畫措施將不符合第三條第7或第10款的規定,則被通知國應在其結論中附上佐證說明,列舉得出這一結論的理由。
(f)對通知未作答覆
(i)如果通知國在第(c)項規定的適用期限內,未獲按第(e)項告知結論,則通知國在不違反其依第三條第7和第10款所賦義務的條件下,可按照向被通知國發出的通知和向它們提供的任何其他數據和資料,著手執行計畫措施;
(ii)在第(c)項規定的適用期限內未作出答覆的被通知國所提出的任何索賠要求,可以用通知國在答覆期限屆滿後採取行動所支出的費用予以抵消,如果被通知國在該期限內提出異議,則這一行動就不會採取。
(g)有關計畫措施的協商和談判
(i)如果按照第(e)項所作告知認為執行計畫措施將不符合第三條第7或第10款的規定,則通知國和作出告知的國家應進行協商,並在必要時進行談判,以期達成公平地解決這種情況的辦法;
(ii)協商和談判應在每個國家都必須善意地合理顧及另一個國家的權利和正當利益的基礎上進行;
(iii)在協商和談判期間,如果被通知國在作出告知時提出請求,除非另有協定,通知國應在六個月期限內,不執行或不允許執行計畫措施。
(h)沒有通知時的程式
(i)如果一個水道國有合理根據認為另一個水道國正在計畫採取可能對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措施,前者可請求後者適用第(b)項的規定。這種請求應附有列舉根據的佐證說明。
(ii)假如計畫採取措施的國家仍然認定它沒有義務按照第(b)項發出通知,則它應告知該另一國,並附上佐證說明,列舉得出這一結論的理由。如果這一結論不能使該另一國滿意,經該另一國請求,兩國應迅速按照第(g)項第(i)和(ii)子項所述的方式進行協商和談判。
(iii)在協商和談判期間,如果另一國在請求展開協商和談判的同時提出請求,除非另有協定,計畫採取措施的國家應在六個月期限內不執行或不允許執行這些措施。
(i)緊急執行計畫措施
(i)假如為了保護公共衛生、公共安全或其他同樣重要的利益,必須緊急執行計畫措施,則雖然有第(d)項和第(g)項第(iii)子項的規定,計畫採取措施的國家可在遵守第三條第7和10款的條件下,立即付諸執行;
(ii)在這種情況下,應毫不延誤地向第(b)項所述的其他水道國發出關於這些措施的緊迫性的正式聲明,並附上有關的數據和資料;
(iii)計畫採取措施的國家經本款第(ii)子項所述的任何一國請求,應迅速按照第(g)項第(i)和(ii)子項所述的方式,同它進行協商和談判。
2.環境保護和保全
(a)生態系統的保護和保全
各締約國應單獨地和在適當情況下共同地保護和保全共享水道的生態系統。
(b)污染預防、減少和控制
(i)各締約國應單獨地和在適當情況下共同地預防、減少和控制可能對其他水道國或其環境造成重大損害,包括對人的健康或安全、對水的任何有益目的的使用或對水道的生物資源造成損害的共享水道污染。
(ii)水道國應採取步驟協調它們在這方面的政策和立法。
(iii)經任何水道國請求,各締約國應進行協商以期商定彼此同意的預防、減少和控制共享水道污染的措施和方法,如:
aa)訂立共同的水質目標和標準;
bb)確定處理來自點源和非點源的污染的技術和做法;
cc)制定應禁止、限制、調查或監測讓其進入共享水道水中的物質清單。
(c)引進外來或新的物種
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把可能對水道生態系統有不利影響從而對其他水道國造成重大損害的外來或新的物種引進共享水道。
(d)保護和保全水環境
水道國應考慮到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單獨地和在適當情況下同其他國家合作,對共享水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護和保全包括河口灣在內的水環境。
3.共享水道管理
(a)管理
經任何水道國要求,各水道國應就共享水道的管理問題進行協商,其中可以包括建立聯合管理機制。
(b)調節
(i)水道國應在適當情況下進行合作,對調節共享水道水的流動的需要或機會作出反應。
(ii)除非另有協定,水道國應以公平與合理為基礎,參與它們同意進行的調節工程的興建和維修,或支付其費用。
(c)設施
(i)水道國應在各自領土內,盡力維修和保護與共享水道有關的設施、裝置和其他工程。
(ii)經任何一個有合理根據認為可能遭受重大不利影響的水道國請求,各水道國應就下事項進行協商:
aa)與共享水道有關的設施、裝置或其他工程的安全作業和維修;以及
bb)保護設施、裝置或其他工程免受故意行為或疏忽行為或自然力的危害。
(iii)按照可適用於國際和非國際武裝衝突的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水道國家及有關的設施、裝置和其他工程應被保護,並且不套用於違反這些原則和規則。
4.有害狀況的預防和減少
(a)水道國應單獨地和在適當情況下共同地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預防或減輕與共享水道有關可能對其他水道國有害的狀況,例如洪水或冰情、水傳染病、淤積、侵蝕、鹽水侵入、乾旱荒漠化等,不論是自然原因還是人的行為所造成。
(b)各締約國應要求在其領土範圍之內擬以非生活或環境為目的使用共享水道水體或擬向此水體中排放廢物的任何人,首先向有關國家當局獲取許可、執照或其他類似授權。許可或其他類似授權應在國家已確定此種利用和排放不會對水道系統造成重大損害後才得以授予。
5.緊急情況
各締約方應毫不遲延地,向其他可能受到影響的國家、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水行業協調小組和主管國際組織,通知其各自領土內發生的任何緊急情況,並應立即向此受影響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提供必要的資料,以便合作預防、減輕和消除該緊急情況的有害影響。
第五條執行機構框架
1.為此設立以下機構負責本議定書的執行。
(a)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水行業機關
(i)水部長委員會
(ii)水高級官員委員會
(iii)水行業協調小組
(iv)水資源技術委員會和子委員會
(b)共享水道機構
(c)水部長委員會應由負責水部長組成。
(d)水高級官員委員會應由負責水的常任秘書或同級別官員構成。
(e)作為水行業執行機構的水行業協調小組應由締約國指派的負責協調水行業的協調員領導。她或他應得到協調員認為必需的專業、行政和秘書人員為支撐工作人員的協助。
2.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水行業機關應具有下列職責:
(a)水部長委員會:
(i)檢查與監測本議定書的執行及協助解決共享水道可能爭端;
(ii)管理和協調立法、政策、戰略、計畫和項目的合作與協調;
(iii)向理事會提出擬貫徹的政策建議;
(iv)向理事會推薦設立其他為執行本議定書必要的機關建議;
(V)向理事會提供本議定書執行狀況的定期最新信息。
(b)水高級官員委員會
(i)審查由水資源技術委員會和水行業協調小組呈交的報告和檔案;
(ii)向水部長委員會介紹和建議擬呈交理事會批准的政策、戰略、計畫和項目;
(iii)向水部長委員會推薦設立其他為執行本議定書必要的機關建議;
(iv)向水部長委員會提供本議定書執行狀況的定期最新信息。
(c)水行業協調小組
(i)監視本議定書的執行;
(ii)就有利於本協定執行的問題與其他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機關和共享水道協會聯絡;
(iii)指導本議定書的解釋;
(iv)向締約國就本議定書問題提出建議;
(v)組織和管理所有的技術和政策會議;
(vi)起草那些任務執行的諮詢和管理的參考範圍;
(vii)為執行本議定書調動或協助調動財務和技術資源;
(viii)通過水部長委員會每年向理事會提交本協定執行情況報告;
(ix)對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內所有的共享水道管理機構及其有關共享水道的協定進行編目。
(d)水資源技術委員會
(i)通過水行業協調小組就本議定書的執行情況向水高級官員委員會提供技術支持和建議;
(ii)討論水行業協調小組提出的問題並為水高級官員委員會做準備;
(iii)考慮和批准諮詢範圍,包括指派諮詢人員;
(iv)給水高級官員委員會提出任何其關心但未達成協定問題的建議;
(v)指派短期任務工作組和較長期任務的常任子委員會;
(vi)解決任何其他會對本議定書執行有意義的問題。
3.共享水道機構
(a)水道國家同意設立適當的機構,例如水道委員會、水管理局或按決定情況設立管理委員會。
(b)此類機構的責任應按其目標性質決定,並必須符合本議定書規定的原則。
(c)共享水道機構應定期或按水行業協調小組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資料以評價本議定書各規定的執行情況,包括各自協定制定的情況。
4.各締約國同意為本議定書的執行採用適當的措施使本條所指的機構框架得以實施。
第六條共享水道協定
1.在沒有任何不同協定另予規定的情況下,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不應影響水道國依照在它成為本議定書締約方之日已對它生效的協定應享的權利或應履行的義務。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第1款所述協定的締約方可以使這種協定同本議定書相協調。
3.水道國可根據某一特定共享水道或其一部分的特徵和使用,訂立一適用本議定書的規定的協定。
4.兩個或兩個以上水道國之間締結的水道協定,應界定其所適用的水的範圍。此種協定可就整個共享水道或其任何部分或某一特定項目、方案或使用訂立,除非該協定對一個或多個其他水道國對該水道的水的使用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而未經它們明示同意。
5.當某一特定共享水道的部分但非全部水道國為某一協定的締約方時,該協定的任何規定不應影響不是其締約方的水道國在本公約下的權利或義務。
6.每一水道國均有權參加適用於整個共享水道的任何水道協定的談判,並成為該協定的締約方,以及參與任何有關的協商。
7.如果一個水道國對某一共享水道的使用可能因執行只適用於該水道的某一部分或某一特定項目、方案或使用的擬議水道協定而受到重大影響,則該水道國有權在其使用因此受到影響的幅度內,參加關於此一協定的協商,並在適當情況下參加為此進行著眼於成為其締約方的善意談判。
第七條爭端的解決
1.各締約國應努力按《條約》第4條所載明的原則友好地解決本議定書各項規定執行、解釋和適用中的一切爭端。
2.各締約國未能友好地解決本議定書各項規定執行、解釋和適用中的一切爭端,應提交法庭受理。
3.如果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與一締約國發生爭端,應按《條約》第16條第4款規定要求諮詢意見。
第八條簽署
本議定書應由成員國正式授權代表簽署。
第九條批准
本議定書應由簽字國按其憲法程式批准。
第十條生效
本議定書及其後的任何修訂案應在序言中所列成員國的三分之二交存批准書後30天生效。
第十一條加入
本議定書及其後的任何修訂案應向成員國一直開放供加入。
第十二條修正
1.本議定書的修正案應由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首腦會議成員四分之三的決定通過。
2.任何締約國都可向執行秘書提出對本議定書任何修正案的建議以供理事會初步考慮,倘若在所有締約國已得到及時通知以及通知後已過3月,建議的修正案不應提交理事會進行初步考慮。
第十三條退約
1.任何締約國均可在書面通知執行秘書之日後12個月期滿後退出本議定書。
2.按照本條第1款退出的締約國應在退出生效後不再享有本議定書規定的權力與利益,但應繼續受自通知其退出有效之日起為期12個月的義務約束。
第十四條終止
本議定書可由締約方首腦會議成員四分之三的決定終止。
第十五條保存入
1.本議定書及所有的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存於執行秘書。該秘書應將有書面證明的備份件轉送給成員國。
2.執行秘書應將本議定書向聯合國和非洲統一組織秘書處登記。
第十六條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內共享水道系統議定書
1.本議定書一經生效,1998年9月29日生效的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內共享水道系統議定書即作廢止且由本議定書替代。
2.任何不是本議定書締約方的締約國在本議定書生效後12月內仍應享有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內共享水道系統議定書的權利與義務。
下列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成員國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或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昭信守。
2000年8月7日訂於溫得和克,英文、法文和葡萄牙文三個文本同等作準。
安哥拉共和國波札那共和國剛果民主共和國賴索托王國馬拉威共和國
模里西斯共和國莫三比克共和國納米比亞共和國賽切里斯共和國南非共和國
史瓦濟蘭王國坦尚尼亞共和國尚比亞共和國辛巴威共和國
*修訂的議定書是《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區域內共享水道系統議定書》,1995年8月28日簽訂,1998年9月29日生效。
①溫得和克(Windhoek),納米比亞共和國首都。
②《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條約》,1992年8月17日簽訂於溫得和克,1993年生效,是確定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的法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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