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南充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充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31日
  • 批准時間:2018年12月7日
  • 施行時間:2019年3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10月31日南充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南充市順慶區、高坪區、嘉陵區城市建成區內的道路車輛通行以及與道路車輛通行相關的道路交通規劃、交通安全設施建設與管理、停車管理、綜合治理等活動。
其他縣(市)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城市交通,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堅持綠色交通理念,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堅持以人為本,為公眾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工作,編制並組織實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加強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建設,最佳化城市路網結構,完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健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的公益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醫院、居住小區、商業中心、會展中心等對城市交通有重大影響的大型公共項目、大型民用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立項前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交通影響評價應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立項和設計的依據。
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和驗收。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防護設施等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維護和增設。
市財政部門應當做好交通安全設施管理、維護和增設經費的統籌保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損毀、移動、占用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樹木、管線等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的,城市管理、電力、通訊等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排除妨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定交通標誌以外的其他交通指引性標誌標牌。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單位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設定交通指引性標誌標牌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從事擺攤設點、堆放物品等非交通活動。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事先徵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占道施工影響車輛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施工期間的交通組織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公共運輸客運需求和道路通行情況,最佳化公交線路,合理布局公交站點,科學設定公交專用車道,構建公交優先體系。
第十三條 在設定公交專用車道的路段,公共汽車應當在專用車道內行駛;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
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
在保障公交優先的前提下,中型及以上載客汽車、校車、巡遊出租汽車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其他車輛可以在規定時段外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第十四條 在道路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新建、改建、擴建公交停靠站,應當採用港灣式。
公共汽車進入站點時,應當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應當在最右側車道單排等候進站,不得在站點以外上下乘客;駛離站點時,依次單排行駛。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中心、居住小區等,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已建成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立體停車場、地下停車場等集約化的公共停車場。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居住小區的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公眾開放,提供停車服務。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一般不設定停車泊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設定停車泊位:
(一)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時段性停車條件的;
(二)停車需求集中但現有停車資源無法滿足的學校、醫院、商業中心等公共場所,其周邊道路條件允許的;
(三)停車資源嚴重不足區域的人行道範圍內,條件允許且不影響行人正常行走的。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劃設停車泊位標線,設定道路停車標誌,公示道路停車規則,並按規定落實監管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設定障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車輛,應當在停車泊位內順向停放,不得在停車泊位以外的區域停放。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道路停車泊位實行差異化收費政策,以提高停車泊位的周轉率和使用效率。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車輛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非緊急情況下,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路段、時間以及車輛的種類、使用性質、動力類型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確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提前向社會公告,及時設定或者調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
第十九條 本市市轄城區的電動車管理遵循總量調控、合理疏導、分類對待、專項管理的原則。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是指以電力裝置驅動,不具備腳踏騎行功能,具有兩個及以上車輪的輪式道路車輛,以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車。
第二十一條 電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和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且未列入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兩輪電動車,本條例實施前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可以上道路行駛;本條例實施後,不予登記。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已登記的電動車不得改變已登記的技術參數和外形結構,不得加裝車廂、遮雨(陽)篷等。
郵政、快遞、環衛等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採用統一的車體外觀和標識。
第二十三條 駕駛列入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兩輪電動車、三輪電動車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通行的有關規定。
駕駛電動腳踏車和未列入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兩輪電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車輛號牌;
(二)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通行,服從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四)按照道路通行方向順向行駛,不得逆行;
(五)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5公里;
(六)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車行道右側邊緣向左1.5米的範圍內行駛;
(七)車道被占用無法在規定的車道內行駛時,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並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返回規定行駛的車道。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路面巡邏檢查,糾正查處交通違法行為,發現交通擁堵時,應當及時指揮疏導。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車輛通行的地點,自行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及時報警等候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智慧型交通建設投入力度,提高道路交通管理的智慧型化、信息化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充分運用大數據、物聯網等信息技術手段,創新交通管理模式,提高交通管理能力;利用網際網路、移動終端套用軟體等多種媒介,及時發布實時路況信息和交通擁堵指數,為社會公眾提供交通引導服務。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嚴格依法行使法定職權、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法定程式,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教育和培訓、考核,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指導和監督,實施執法質量考評、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並接受社會監督,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執法中的違法和不當行為。
第二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交通警察的指導和監督下,協助開展疏導交通、勸阻交通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培訓和考核。
警務輔助人員開展工作時,應當統一著裝、攜帶證件、佩戴統一的標識。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安全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或者擅自設定交通標誌以外的其他交通指引性標誌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從事擺攤設點、堆放物品等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兩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公交專用車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共汽車不按照規定進出站點或者在站點以外路段上下乘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已建成的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障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機動車停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改正,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將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情節較重的,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一)未懸掛號牌上道路行駛,不按規定安裝號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車輛號牌的;
(二)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
(三)不按照規定的路段或者時間通行的;
(四)逆向行駛、超速行駛或者不按照規定的車道行駛的。
駕駛人有前款規定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職責的,由主管部門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 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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