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細則

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細則

《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3.15
  • 實施時間:2007.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第五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規劃管理,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項建設工程,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南京市規劃局是本市城市規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區、縣範圍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城市規劃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以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在其職權範圍內委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規劃許可。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五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適時對城市規划進行動態調整或者修訂。
城市總體規劃調整或者修訂後,相關城鎮的總體規劃應當進行相應的調整或者修訂。調整或者修訂由原組織編制部門負責。調整或者修訂後的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式報批。
城市總體規劃調整、修訂後或者必須對分區規划進行調整、修訂的,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分區規划進行相應的調整或者修訂。分區規劃調整的內容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修訂後的分區規劃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式報批。
第六條 市區、縣域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分別由市、縣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分為總則和執行細則。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調整或者修訂由原組織編制部門負責。其中,對總則的強制性內容進行修訂的,按照原報批程式報批;對總則的非強制性內容以及執行細則進行調整的,由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總則的強制性內容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或者建設單位組織編制,並應當取得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編制技術要求或者規劃設計要點。
城市環境風貌地段、歷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圖區(以下簡稱特色意圖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或者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共同組織編制。
第八條 市區、縣域內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分別由市、縣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特色意圖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風景名勝區等特殊地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審批,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專業規劃由其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
編制專業規劃應當遵循相關專業規劃的編制規定,並應當取得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編制技術要求,其編製成果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經批准後的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規劃設計單位應當具有規劃設計資質。規劃設計單位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招投標的規定。
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根據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編制技術要求開展規劃編制工作。
第十一條 對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特色意圖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規劃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論證並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 對編制完成的城市規劃項目成果,組織編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經過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修建性詳細規劃,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以外,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

第十三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條例》、本細則以及經過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依法實行審批制的,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立項前參與有關選址工作。項目審批管理部門在審批項目建議書時,應當徵求規劃管理部門的意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規劃管理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十五條 對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選址意見書:
(一)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
(二)需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三)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四)位於城市紫線範圍內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領選址意見書的。
第十六條 申領選址意見書的一般程式:
(一)建設單位向規劃管理部門提交申請報告和必要的圖件,並填寫建設項目選址申請表;建設項目依法實行審批制的,還應當提供已批准的項目建議書。
(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市規劃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提出選址意見,核發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地址、初步用地範圍和有關規劃要求。
建設單位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方可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預審。
由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較長的重點建設項目外,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選址意見書之日起12個月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該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選址意見書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對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包括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下同):
(一)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改變原土地使用性質的;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設定運輸通道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圖件: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項目批准(包括審批、核准、備案,下同)檔案;
(三)擬用地範圍的地形圖;
(四)依法需要徵求意見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意見;
(五)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圖件。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提出規劃設計要點,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申領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項目批准檔案以及擬用地範圍的地形圖。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核定臨時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有關規劃要求,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規劃設計要點之日起12個月內(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土地的,自土地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計算)向規劃管理部門申報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該規劃設計要點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領規劃設計要點。對獲準延期的,規劃管理部門可以對原規劃設計要點提出調整意見。
規劃設計要點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之日起12個月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自行失效。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應當以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為主要依據;確需改變建設用地四至範圍的,應當徵得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公開出讓以及以協定方式出讓土地的,其出讓契約應當包括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點及附圖,土地出讓契約中的用地性質和用地範圍必須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土地出讓契約簽訂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設計要點;確需變更的,應當徵求原出讓方的意見,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二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公開出讓土地的,有關單位在出讓前應當按照規定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中標後,可以持有效的中標檔案、土地出讓契約等,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換領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同時廢止。
第二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出租、抵押期間內,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須嚴格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進行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向規劃管理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二十七條 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在鄉鎮工業布局規劃和鄉鎮工業小區詳細規劃的指導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並應當服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規劃管理部門在核定建設項目用地界限時,可以將相鄰的城市規劃道路、綠地、高壓供電走廊、河道控制地帶、防護地帶等用地以及相鄰的零星用地等同時劃入建設項目規劃用地範圍。其中,劃入的城市規劃道路、綠地、河道控制地帶、防護地帶等屬於城市公共用地,建設單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臨時用地。建設項目施工所需的臨時設施,應當在建設用地範圍內安排。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原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部門重新申領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另作安排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或者接到規劃管理部門調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歸還用地並拆除地面附著物。
第三十條 因抗禦自然災害、緊急軍事行動等特殊情況確需使用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單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後3個月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

第五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新建、擴建、改建各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包括房屋建築、圍牆、煙囪、水塔、儲罐、城市雕塑等,應當按照《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新建、擴建、改建下列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具有基礎、牆壁、屋面的臨時性建築;
(二)臨時性圍牆、大門、車棚等;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廣場設定的各類廣告設施,在其他地段設定的6平方米以上的廣告牌、宣傳牌、霓虹燈設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廣告燈箱、標牌,各類顯示裝置以及設定於道路上的宣傳櫥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兩側建築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築的門面改造、裝修工程(包括店招設定);
(五)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新建、擴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橋涵、鐵路、管線、地下通道等工程設施,應當向市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包括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下同):
(一)市區內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二)市域內的國道、省道等公路;
(三)市區內的河、湖以及市域內其他5級以上通航河道的碼頭、堤防、護砌工程和閘壩等水工構築物;
(四)市域內的鐵路幹線、支線、專用線和站(場);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項規定工程的橋樑、涵洞;
(六)市區內的人行天橋、地下通道、軌道交通設施;
(七)市區內的交通廣場、停車場、公交站(場)和機動車出入口;
(八)市區內的下述管線工程:
1、管徑100毫米以上的給水管;
2、管徑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寬大於500毫米的排水溝渠;
3、液化石油氣管和管徑100毫米以上的燃氣管;
4、管徑100毫米以上的熱力管(溝);
5、電力、電訊、廣播電視、地下電纜(溝)及架空線纜;
6、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兩側的路燈線(桿);
7、工業管道及各類管線的架空管架;
(九)縣域內的下述管線工程:
1、電壓110千伏的過境電力線和超過110千伏的電力線;
2、長途電訊線及與市聯網的電訊地下電纜;
3、與市聯網的給水、排水、燃氣、熱力以及其他管線工程。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道路、河道、橋涵、管線等工程設施,位於市區內的,建設單位可以免於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位於縣域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規劃設計要點(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已領取規劃設計要點的除外),在取得規劃設計要點之後方可委託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規劃方案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並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查。
第三十四條 需申領規劃設計要點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交以下圖件:
(一)項目批准檔案;
(二)擬建用地的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土地使用權屬證件;
(三)擬建範圍的現狀地形圖;
(四)對有特殊要求的項目還需提交擬建範圍的地下現狀綜合管線圖;
(五)依法需要徵求意見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意見。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劃定規劃設計範圍或者建設項目的擬建位置,發給規劃設計要點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範圍圖。
第三十五條 需申報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交以下圖件:
(一)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圖2套,其中總平面方案應當落放在現狀地形圖上;
(二)規劃設計要點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修改意見通知書(首次申報除外)要求提交的相關部門意見及其他圖件。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對符合要求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
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前,應當由規劃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專家評選或者諮詢。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設計單位按照規劃管理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之日起12個月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該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報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對獲準延期的,規劃管理部門可以對原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提出調整意見。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圖件: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項目批准檔案;
(三)擬建用地的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土地使用權屬證件;
(四)擬建範圍的現狀地形圖;
(五)規劃設計要點;
(六)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
(七)擬建工程的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主要部位剖面圖和基礎部分的施工設計圖;
(八)有關部門對施工設計圖的審核意見;
(九)規劃設計要點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要求提交的其他圖件。
居民個人在國有土地上建設自用住宅的,應當向所在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以及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簽署的意見。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經審查同意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設計周期較長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基礎部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圖件、施工設計圖以及規劃設計要點要求提交的其他圖件。其中,位於城市道路兩側的臨時商業用房或者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臨時建設工程,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經審查同意的,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設計要點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的要求。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對報送圖件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之日起12個月內開工建設。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自行失效。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十一條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原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部門重新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不能繼續使用的,建設單位必須無條件拆除。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建設的各類建築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其中,在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城市設計中已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一)在規劃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兩側建設的永久性建築:
1、高度不超過24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6米;
2、高度超過24米不超過100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5米;
3、高度超過100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25米。
(二)在規劃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兩側建設的永久性建築:
1、高度不超過24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4米;
2、高度超過24米不超過100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2米;
3、高度超過100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8米。
(三)臨時建築(高度一般不超過8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3米;其中單位院落內的非經營性臨時建築,可以按照現狀道路邊線退讓。
(四)大門、傳達室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米;其中人流量較大的公共建築的大門、傳達室,應當增加退讓距離。
(五)地下建築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3米,其支護結構外側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米,超出建築底層外牆的地下部分的頂板標高不得超過室外地坪。
(六)建築懸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進入本款規定的城市道路建築退讓線。
第四十三條 新建建築的間距控制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執行;其中,在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已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一)低層住宅、多層建築、小高層住宅與被遮擋住宅平行布置時,住宅正面間距按照建築間距係數控制,其最小值在舊區不得小於1.25,在新區不得小於1.30,且應當符合最小間距的規定;
(二)高層建築與被遮擋住宅的建築間距應當滿足日照計算的要求,且應當符合最小間距的規定;
(三)低層住宅、多層建築、小高層住宅、高層建築與被遮擋住宅(並列布置時為相鄰住宅)的最小間距按照下表規定控制(單位:米):
┌───────────┬─────────┬─────────┐
│  遮擋建築  │ 被遮擋住宅 │ 布置形式 │
│ │ ├───┬──┬──┤
│ │ │ 平行 │垂直│並列│
├───────────┼─────────┼───┼──┼──┤
│低層住宅 │ 低層、多層 │ │ │ 8 │
│ ├─────────┤ 15 │ 15 ├──┤
│ │  小高層  │ │ │ │
│ ├─────────┼───┼──┤ 15 │
│多層建築 │ 高層 │ 18 │ 18 │ │
├───────────┼─────────┼───┼──┼──┤
│ │低層、多層、小高層│ │ 20 │ │
│小高層住宅 ├─────────┤ 25 ├──┤ 15 │
│ │ 高層 │ │ 25 │ │
├────┬──────┼─────────┼───┼──┼──┤
│ │高度小於100 │低層、多層、小高層│ │ 20 │ 15 │
│ │ ├─────────┤ 30 ├──┼──┤
│ │ │ 高層 │ │ 25 │ 18 │
│高層建築├──────┼─────────┼───┼──┼──┤
│ │高度大於100 │低層、多層、小高層│ │ 25 │ 18 │
│ │ ├─────────┤ 40 ├──┼──┤
│ │ │ 高層 │ │ 30 │ 20 │
└────┴──────┴─────────┴───┴──┴──┘
(四)低層住宅、多層建築、小高層住宅、高層建築與被遮擋住宅垂直布置時,當低層住宅、多層建築和小高層住宅的側面遮擋面寬超過15米,高層建築的側面遮擋面寬超過20米時,視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間距規定執行;
(五)低層住宅、多層建築、小高層住宅、高層建築與被遮擋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時的最小間距,當相互夾角小於60°時,按平行布置的間距規定執行;當相互夾角大於60°時,按垂直布置的間距規定執行,且應當以窄端最小距離計算;
(六)建築遮擋託兒所或者幼稚園的生活用房、中國小的普通教室、醫院的病房、療養院的療養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築,其建築間距比照上述規定執行;其中,按照建築間距係數控制的,託兒所或者幼稚園的生活用房、醫院的病房、療養院的療養用房的建築間距係數應當增加0.3,其他類型的建築間距係數應當增加0.2;
(七)當平行布置時住宅遮擋非住宅建築的,非住宅建築與低層、多層住宅之間不得小於15米,與小高層住宅之間不得小於18米,與高層住宅之間不得小於25米;
(八)上述規定以外的建築類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築間距,由規劃管理部門參照城市規劃有關技術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新建建築退讓用地邊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用地邊界另一側已有相鄰建築的,應當符合建築間距規定的相應要求;用地邊界東、西、北側為住宅用地或者規劃住宅用地的,不得小於擬建建築與住宅間距規定的一半。
(二)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為:低層住宅和多層建築沿用地邊界面寬小於15米的,不得小於4米;面寬大於15米的,不得小於6米。小高層住宅沿用地邊界面寬小於20米的,不得小於8米;面寬大於20米的,不得小於10米。高層建築沿用地邊界面寬小於25米的,不得小於10米;面寬大於25米的,不得小於15米。
(三)用地邊界外側為城市道路、河道和綠地的,應當按照本細則或者規劃設計要點的規定進行退讓。
(四)在城市中心區、商業集中區以及特色意圖區等地段,沿道路且位於相鄰用地邊界兩側的公共建築,在滿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毗鄰建造。
(五)地下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在確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得小於3米。
(六)其他建築類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讓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由規劃管理部門參照城市規劃有關技術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禁止占用現有道路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嚴格控制在現有路幅外、規劃路幅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六條 城市綠化用地範圍內不得建設與園林綠化工程無關以及小型公共市政設施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
城市綠線外側新建的低、多層建築退讓城市綠線不得小於4米;小高層住宅、高層建築退讓城市綠線不得小於6米。建築懸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進入上述建築退讓線。
第四十七條 河道保護線範圍內不得建設與河道或者綠化工程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河道保護線外側新建的低、多層建築退讓河道保護線不得小於3米;小高層住宅、高層建築退讓河道保護線不得小於6米。秦淮風光帶、明城牆風光帶範圍內的河道保護線和建築退讓線,應當根據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
第四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工程建設。如有特殊需要進行建設的,必須經原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並應當徵得上一級文物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管理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歷史文化街區、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以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相應文物管理部門的同意。
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內的建設工程,或者位於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外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前須經考古調查勘探。
第四十九條 在規劃及現有的高壓供電走廊控制範圍內不得建設任何影響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十條 任何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壓占城市地下管線,其退讓管線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在經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門和市規劃管理部門共同確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五十二條 經房屋安全鑑定部門鑑定確係險房需進行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滅失,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翻建的,房屋產權人應當持原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以及有關證明檔案,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後,可以在原址按照原面積、原高度進行翻建。
第五十三條 新建公共建築、居住片區,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及省、市的有關規定建設各類配套設施,並且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送審、同步實施。
新建建築必須按規定配建停車設施。
第五十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進行公示:
(一)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片區;
(二)重大的市政工程;
(三)分期實施或者正在實施的建設項目,需對已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進行調整的;
(四)在已建成的居住片區內增建、擴建、改建的;
(五)其它需要公示的建設項目。
公示辦法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城市建設應當合理控制建築容量。為城市提供公共開放空間的建設工程,可以適當增加建築容量,具體指標參照城市規劃有關技術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進行住宅建設。確需建設的,應當處理好沿街建築立面,不得影響城市景觀。
嚴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破壞現有環境景觀或者擠占院內空地建設臨時性建築。
在城市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規定退讓城市道路的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或者擴建建築。確需建設的臨時施工用房應當採用簡易結構,且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築立面。凡因改造、裝修而改變或者遮擋建築立面的,必須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影響城市景觀。
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立面上需設定空調機的,應當在建築立面設計時妥善安排,不得影響城市景觀。
因城市建設需要設定供電配電櫃(箱)和電信分支櫃(箱)的,可以就近設定在單位用地範圍內。
第五十七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沿街新建公共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雖不沿街但高度在40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城市夜景燈光規劃要求設定夜景燈光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和驗收。
風景名勝區、商業步行街等地區夜景燈光設施的設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設定戶外廣告和招牌標誌設施應當做到位置適當,比例協調,外形、風格、尺度與周圍環境、建築和諧統一。
嚴格控制占用現有城市道路路幅和在建築景觀、環境景觀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業地段設定戶外廣告。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以及建設控制地帶內設定戶外廣告。
第五十九條 嚴格控制為滿足建築間距退讓要求在多層建築或者小高層住宅北側屋面設定單向退層。
住宅建築配建的腳踏車庫,應當採用底層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第六十條 城市雕塑應當體現城市特色,與環境景觀相協調。對重大題材或者設定於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組織諮詢論證。
第六十一條 相鄰用地應當集中設定或者統一設定機動車出入口。機動車出入口與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離,路幅為40米以上的,不得小於80米;路幅為30至40米的,不得小於50米;路幅不足30米的,不得小於30米。
在公路上設定機動車出入口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路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六十二條 城市地下空間利用應當與地面建築、人防工程、地下交通工程、管網、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構築物統籌規劃、合理安排。相鄰公共建築的地下空間可以按照規划進行互通設計。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現有和規劃城市道路下埋設管線,應當按照管線規劃綜合的斷面進行安排。通信管線工程應當按照共同管溝進行規劃設計,其管線埋設必須進入共同管溝。
對因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劃位置敷設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線工程,規劃管理部門可以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遷移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負責遷移。
第六十四條 埋設地下管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管線避讓:
1、臨時性管線讓永久性管線;
2、支管讓乾管;
3、易彎曲管線讓不易彎曲管線;
4、壓力管讓重力管;
5、小口徑管讓大口徑管;
6、技術要求低的管線讓技術要求高的管線;
(二)道路下的管線位置:
1、路東或者路北為給水、電力、熱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為燃氣、通訊、廣播電視管線;
3、路中為雨水管和污水管;
(三)道路下的管線埋設深度:
1、在車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設的地下管線,其管頂覆土厚度應當不小於1.1米;橫穿道路的管線,其埋設深度由規劃管理部門在規劃設計要點中確定;
2、在人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設的地下管線,其管頂覆土厚度應當不小於0.7米;以暗溝形式埋設的電纜溝,其溝頂覆土厚度應當不小於0.3米。
第六十五條 道路內埋設各種管線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預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應當預留在城市道路紅線1米以外。
各種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合理規劃。單位的專用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應當設定在距城市道路紅線1米以外。
第六十六條 新建橋樑需敷設管線的,應當與橋樑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不能同步建設的,應當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
第六十七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上增設機動車出入口和破斷安全島;確屬必需的,應當經規劃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審核後,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排水應當採用雨污分流排放制度。未採用雨污分流排放制的地區,應當逐步向雨污分流排放制過渡。
第六十九條 主城、新市區的下列地區禁止新建各類架空桿線: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業步行街以及已經實施桿線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紅線範圍內及兩側建築退讓範圍內;
(二)市民廣場、公共綠地範圍內及周邊區域;
(三)新建住宅小區範圍內;
(四)秦淮風光帶、明城牆風光帶、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範圍內,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內,以及明城牆範圍內的其他旅遊景點範圍內;
(五)其他有特殊規劃要求的地區。
在上述範圍內,各類桿線必須下地埋設,不得設計架空線纜(含進戶線纜)和架空管道。
主城、新市區範圍內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地區,以及主城、新市區範圍以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地區,嚴格控制新建各類架空桿線;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省級以上開發區、市級重點工業功能區及其配套協作區範圍內嚴格控制新建各類架空桿線。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規劃管理

第七十條 永久性建設工程和由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臨時性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申報驗線,經核准簽章後方可開工。
建設工程的驗線分為核驗和復驗兩個階段。
分段施工的管線工程可以分段申報驗線。
第七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驗線前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原有建築物、構築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後,規劃管理部門方可組織現場核驗灰線,規劃管理部門明確予以保留或者暫時保留作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申報驗線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在完成建設工程施工場地的清理、平整並實地放線後,向規劃管理部門報送驗線申請單;
(二)規劃管理部門收到驗線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組織核驗,需坐標驗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核驗,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簽章。確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核准後重新驗線;
(三)建築工程施工至底層地面設計標高時、管線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持驗線申請單向規劃管理部門或者規劃管理部門委託的測繪部門申請復驗,經現場復驗並核准簽章後方可繼續施工或者覆土。
第七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設定在施工現場對外醒目處。
第七十四條 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道路、橋涵、鐵路、管線、地下通道等工程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委託進行工程竣工測量。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前確需改變規劃管理部門核准的建設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線標高的,應當事先向原審批的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變更或者重新報批。
第七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部門申報規劃驗收。
第七十七條 規劃驗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築物的位置及功能、層數、高度、立面;
(二)附屬用房、綠化、道路、管線等各類配套工程的實施情況;
(三)應當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塔桿等臨時性建築和設施的拆除情況。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以分期進行驗收。
第七十八條 申報規劃驗收的一般程式:
(一)建設單位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圖件:
1、規劃驗收申請表;
2、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3、核准的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主要部位剖面圖等施工設計圖,包括核准變更的圖件;
4、核准的驗線單;
5、建設工程檔案專項驗收意見書;
6、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圖件。
(二)規劃管理部門進行現場驗收。對驗收合格的,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出具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認可檔案;對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建設單位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認可檔案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辦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城建檔案館(室)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第七章 罰則

第七十九條 對下列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設工程,由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一)違反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規劃道路路幅範圍的;
(三)違反本細則關於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規定的;
(四)臨時性建設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設需要時沒有拆除的;
(五)建設用地範圍內應當拆除的建築到期未拆的;
(六)在規劃管理部門確認的近期即將建設的地區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建設的;
(七)擅自改變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兩側重要公共建築立面的;
(八)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生產防護綠地,占用長江、河湖、灘涂、堤岸及其規定的保護地帶,占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占用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高壓供電走廊的;
(九)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核准的要求壓占城市地下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及其規定維護地帶的;
(十)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對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規劃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拆除。
第八十條 對前條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補辦手續,並可對違法建設單位和承擔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3%至15%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法建設單位未執行已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前,規劃管理部門不得受理、辦理該建設項目的所有報建申請或者規劃驗收手續等。
第八十二條 違法審批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違法審批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由行政監察機關根據處理機關作出的決定依法予以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含義:
(一)主城:指長江以南、繞城公路以內的地區;
(二)舊區:指主城內長江——大橋南堡——京滬鐵路——紅山路——龍蟠路——北安門北街——明城牆——中山門——護城河——大明路——寧銅鐵路——中山南路——集合村路——鳳台路——秦淮河——長江圍合的區域;
(三)新區:指舊區以外的區域;
(四)市區:指除高淳縣、溧水縣以外的南京市行政區域;
(五)新市區:指東山新市區、仙林新市區、江北新市區等地區;
(六)建築間距:除另有規定外,建築間距是指相鄰兩幢建築相對外牆面之間的最小水平距離;
(七)建築間距係數:指遮擋建築最高遮陽線的垂直投影線至被遮擋住宅(或者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築)相對外牆面的最小水平距離與遮擋建築最高遮陽線至被遮擋住宅建築地面層室內地坪標高(沿街多層住宅、小高層住宅建築地面層為非住宅用房,以及雖不沿街但地面層為休閒、健身、社區、綠化等用於公益活動的底層架空層或者層高不大於2.2米的腳踏車庫等附屬用房的,扣除其高度)的垂直高度之比。
超出遮擋建築最高遮陽線至被遮擋住宅最低居住層窗台的連線以上的部分(包括北陽台雨蓬、老虎窗、樓梯間、水箱、電梯機房等),如超出的垂直高度大於4米,或者累計長度超過建築長度的二分之一,或者連續長度大於8米的,其建築間距係數中的最小水平距離和垂直高度應按超出的外沿計算;
(八)開工日期:指規劃管理部門驗線核准簽章的日期;
(九)城市主要道路:指規劃或者現有路幅寬度超過30米的城市道路和規劃確定的具有歷史文化特色以及有特殊景觀要求的城市道路;
(十)城市規劃道路:指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路幅寬度12米以上的尚未建設的道路;
(十一)明城牆範圍內:指主城內現保存的明城牆及其遺址所包圍的地區;
(十二)低層建築:指高度為12米以下的建築,其中住宅為1至3層;
(十三)多層建築:指高度為12米至24米的建築,其中住宅為4至6層(含6層躍7層);
(十四)小高層住宅:指高度不超過35米的7至11層(含11層躍12層)住宅;
(十五)高層建築:指高度超過24米的建築,其中住宅為12層以上或者高度超過35米的;
(十六)住宅正面間距:指遮擋建築與被遮擋住宅建築朝陽面外牆之間的距離;
(十七)特色意圖區:指因城市景觀和空間特色塑造、自然和歷史風貌保護等需要,提出特殊規劃管理要求的區域;
(十八)城市綠線:指城市中公共綠地(公園和街頭綠地)、生產防護綠地等用以改善生態、保護環境、為居民提供遊憩場地和美化景觀的綠化用地控制線。
第八十四條 本細則中“以上”、“以下”、“不超過”、“小於”均含本數;“超過”、“大於”不含本數。
第八十五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細則制定有關技術規定和實施辦法。
各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細則制定有關規定。
第八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4日發布施行的《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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