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電梯安全監察和質量監督辦法

2001年8月30日南京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電梯安全監察和質量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9.07
  • 實施時間:2001.09.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計、製造、銷售與採購,第三章 安裝、維修保養與改造,第四章 使用與管理,第五章 安全監察與監督檢驗,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電梯的安全管理,規範電梯質量監督和安全監察工作,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梯,包括各類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設計、製造、購銷、安裝、改造、維修保養、檢驗和使用的安全監察和質量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電梯安全監察和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機構)具體負責電梯安全監察和質量監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轄區內的電梯安全監察和質量監督工作。
第五條 從事電梯安全監督檢驗的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格認可並授權後,開展電梯監督檢驗工作,並接受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計、製造、銷售與採購

第六條 電梯設計單位及其設計人員必須對所設計的電梯的質量和安全技術性能負責。
電梯製造單位必須對製造的電梯(包括整機和部件)的質量和安全技術性能負責。
第七條 電梯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電梯出廠時,必須附有製造單位關於該電梯的出廠合格證、使用維護說明書、裝箱清單等出廠隨機檔案。出廠合格證上除標有主要參數外,還應當標明驅動主機、控制櫃、安全裝置等主要部件的型號和編號。門鎖、安全鉗、限速器、緩衝器等重要安全部件,必須具有型式試驗合格證書。
第八條 電梯的採購應當按規定進行招投標。凡在本市銷售電梯的單位,必須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任何單位不得銷售、購買無生產許可證的電梯。
第九條 境外企業在本市銷售境外製造的電梯,必須明確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代理商,並由代理商承擔相應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第三章 安裝、維修保養與改造

第十條 電梯的安裝、維修保養和改造單位必須對電梯的安裝、維修保養、改造的質量和安全技術性能及施工作業安全負責。
第十一條 從事安裝、維修保養、改造電梯的單位必須取得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給的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認可項目的業務。
電梯安裝、大修、改造業務不得進行轉包和分包。
第十二條 安裝、大修、改造電梯前,施工單位必須會同使用單位,持施工單位資格證書、施工契約、施工方案、施工人員操作證等資料到安全監察機構辦理開工申報手續,經核准後方可開工。
第十三條 安裝、大修、改造後的電梯,經施工單位自檢合格後,由使用單位持核准的開工報告和有關資料向檢驗機構提出驗收檢驗申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由安全監察機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發給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 安裝、大修、改造的電梯檢驗合格後,施工單位必須將施工的技術檔案和資料等移交使用單位或建設單位。
新建建築物電梯安裝竣工檢驗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技術檔案和資料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電梯維修保養單位應當逐台建立維修保養檔案,並根據電梯使用環境、使用頻繁程度和電梯各部件在運行中受損害的程度,制定維修保養項目內容、維保周期和維護範圍。電梯維修保養單位應當及時發現異常情況,消除安全隱患,保證電梯的安全技術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電梯處於安全運行狀態。

第四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六條 電梯使用單位必須對電梯的使用和運行安全負責,必須保證用電、消防、通風、報警等系統的安全可靠。
第十七條 在用電梯實行定期安全檢驗制度。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
使用單位必須在安全檢驗合格標誌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向檢驗機構申報檢驗。超過安全檢驗有效期或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 使用單位必須將電梯的安全檢驗合格標誌固定在電梯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必須制定並嚴格執行以崗位責任制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嚴格進行電梯年檢、月檢、日檢等常規檢查,定期進行維修保養,發現異常情況及時處理,做好詳細記錄,保證電梯安全使用。
無電梯維修保養資格的使用單位,必須委託具有電梯維修保養資格的單位對電梯進行維修保養,簽訂維修保養契約。
第二十條 電梯安裝、維修保養和操作等作業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操作證》。
任何單位不得使用無證人員從事電梯安裝、維修保養和操作工作。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對須停止使用的電梯應當及時到安全監察機構辦理停用備案手續。已停用的電梯嚴禁使用。已停用的電梯再次使用前,使用單位應對其進行全面檢查,向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啟用申請,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使用單位對須報廢的電梯應當申明報廢原因,及時到安全監察機構辦理報廢備案手續。已報廢的電梯嚴禁轉讓、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條 電梯乘坐者應當遵守電梯使用管理規定,按標誌操作,嚴禁損壞電梯部件。學齡前兒童乘坐電梯應有成年人陪護。
第二十四條 發生與電梯有關的事故或電梯嚴重故障,當事單位必須採取緊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保護事故現場,立即向安全監察機構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安全監察與監督檢驗

第二十五條 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查處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安全監察機構投訴舉報違反電梯管理的行為。
在對電梯進行安全監察過程中發現存在隱患問題的,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相關單位限期改正,並可以向其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督促其及時予以解決。
第二十六條 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與電梯有關的事故進行統計報告、調查處理和結案批覆。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確保檢驗工作質量保證體系的正常運轉,按期完成監督檢驗工作任務並向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檢驗機構在接到安全檢驗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工作。檢驗工作完成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檢驗機構必須對出具檢驗報告的準確性和及時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安全監察機構、檢驗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的設計、製造、銷售、安裝、維修保養和改造等經營性活動,並應當保守有關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無資格證書或者有資格證書但超出資格證書許可範圍從事電梯安裝、維修保養、改造的,責令停止進行承擔的項目,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未經核准即進行安裝、大修、改造的,責令停止施工,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維修保養單位未按規定進行維修保養的,責令限期改正,屬非經營性行為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行為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使用超過檢驗有效期或檢驗不合格電梯的,責令停止使用,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在用電梯內未張貼有效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使用單位未對電梯進行常規檢查和落實維修保養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使用無相應有效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電梯安裝、維修保養和操作的,對用人單位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未按規定辦理停用、報廢備案手續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擅自使用、轉讓和出售已經停用、報廢電梯的,對電梯予以封停,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依法對電梯安裝、使用、維修保養、檢驗等事項負責行政審批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安全監察機構,未按照本辦法履行職責,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安全監察或者監督檢驗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經營者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使用單位”是指具有電梯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的單位。
(二)“大修”是指需要通過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結構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業務,亦包括對機構(傳動系統)或者控制系統進行整體修理的業務,但大修後電梯的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不應變更。
(三)“改造”是指改變電梯受力結構、機構(傳動系統)或控制系統,致使電梯的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發生變更的業務。
第三十五條 起重機械、廠內機動車輛、客運索道、遊藝機和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和質量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軍事用途的電梯。但軍隊所有,用於民用場所的電梯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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