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和地質勘查資格登記申請代理行為,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接受委託,代理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和地質勘查資格登記申請的代理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
  • 文號:國土資發〔2001〕 244 號
  • 發布單位:國土資源部
  • 發布時間:二 ○○ 一年八月十四日
基本信息,目錄,

基本信息

關於印發《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1〕 244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國土海洋環境資源廳):
根據國務院減少行政審批,簡化辦事程式的精神,經研究,決定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人員資格及代理機構資質考核授予辦法》(國土資發〔1999〕174號)進行修訂。
現將修改後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各單位認真貫徹執行。
附屬檔案:1.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
2.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資格申請書、證書式樣(略)
國土資源部
二 ○○ 一年八月十四日

目錄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其含義包括代理申請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地質勘查資格證。
第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的代理行為接受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辦理代理業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願和誠實信用原則,為被代理人保密,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的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法人登記證書》的單位;
(二)具有3名以上熟悉礦業法律法規、礦業權申請程式和勘查資格申請程式,正確填寫申請表格,勝任所承擔的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
第六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到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註冊手續,並取得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七條  開展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工作,必須以代理機構名義從事代理業務,代理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和勘查資格登記申請代理活動。
第八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可以接受委託,辦理下列代理業務:
(一)代為辦理申請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手續;
(二)代為辦理申請地質勘查資格證手續;
(三)提供申請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地質勘查資格證的業務諮詢。
第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辦理代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十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承攬代理業務時,應當向委託人出示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代理機構向登記機關辦理申請手續時,除提交法律法規規定的檔案、資料外,還應出具委託人的委託書和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複印件。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有權按照委託契約約定收取報酬,但不得違反國家法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註銷其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一)代理申請中隱瞞事實、弄虛作假、騙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
(二)索取、收受委託契約規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以個人名義從事代理活動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地質勘查司、礦產開發管理司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國土資發〔1999〕174號 “ 關於印發《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人員資格及代理機構資質考核授予辦法》的通知 ”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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