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管理辦法(2004修訂)

南京市消防管理辦法(2004修訂)是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消防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
  • 發布日期:2004-06-28
  • 生效日期:2004-07-01
簡介,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防安全組織,第三章 消防設施建設及維護,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
【發布文號】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
【發布日期】2004-06-28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南京市消防管理辦法(2004修訂)
(1993 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減少火災的危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下簡稱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
建設、規劃、交通、市政公用、勞動、林業、人防、工商行政、技術監督和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宣傳、文化部門及新聞、保險等單位,應當加強消防法規和消防常識的宣傳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地區消防事業的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二章 消防安全組織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站)。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或者配備義務消防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在發生火災事故時,專職消防隊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九條 市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必須配備專職消防人員,其他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人員,並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專職或者兼職消防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三章 消防設施建設及維護

第十條 城市消防規劃,由城市規劃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編制。
城鎮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揮系統工程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第十一條 城鎮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及維護,分別由市政公用、電信等部門和單位負責實施。
未按規定建設城鎮公共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督促其整改。
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城鎮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二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備和設施,並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自動消防設施應當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監控系統聯網,並有專人負責自動消防設施的管理,保證自動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動消防系統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晝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條 從事消防設施維修、檢測的單位應當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消防設施的維修、檢測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
第十五條 城鎮消防站和消防指揮系統工程的建設及維護所需的經費,除地方財政撥款外,其餘部分按照有關規定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徵收。
保險機構應當從財產保險費收益中,每年繳納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
第十六條 城鎮街道及其他消防車通道應當保障消防車通行,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設定妨礙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集貿市場和營業攤點的設定,不得堵塞消防車通道和妨礙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設計中,必須執行消防技術規範,對工程的消防設計負責。
工程設計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消防設計崗位責任制和消防設計逐級審核責任制。
消防設計應當採用先進的消防技術,必須選用合格的消防設備和產品。
從事消防設計的單位,應當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送審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應當及時審核。一般工程應當於十日內,國家、省級重點工程以及設定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應當於二十日內,簽發《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時,應當同時簽訂工地防火安全責任書。施工單位負責建築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高層建築施工應當鋪設臨時消防給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相應資質。
第二十二條 工程竣工時,公安消防機構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後,使用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原消防設計。消防設備必須定期檢查維修,保持良好的狀態。
已經建成使用的建築物,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要求的,應當在限期內進行整改。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應當由所在單位進行消防安全培訓後上崗,其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相應資格的,依法取得資格後方可上崗:
(一)專、兼職消防人員;
(二)消防工程的設計人員;
(三)消防設施的安裝、檢測、維修人員;
(四)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經營、運輸的人員。
電、氣焊作業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內容,應當達到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電氣線路的敷設和電器設備的安裝,必須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築、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地下建築及易燃易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確防火安全責任人;
(二)按規定配備防護自救器具;
(三)制定滅火、應急、疏散方案,定期舉行滅火救援演習;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應當設有明顯標誌,保持暢通。
禁止在高層建築使用瓶裝液化氣。
第二十六條 賓館、飯店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客房內使用電爐、電烙鐵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內焚燒物品;
(三)禁止將易燃易爆物品帶入客房;
(四)廚房油氣煙道應當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時不得進行設備檢修、電氣焊、油漆粉刷等維修、施工作業;
(二)在演出、放映等觀眾廳內,禁止吸菸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帶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職工上崗前必須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五)設定火災事故應急照明燈,其照明供電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六)禁止超負荷用電和擅自拉接臨時電線;
(七)安全出口處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八)營業時必須確保全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無阻,禁止將安全出口上鎖、阻塞。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庫房內使用電熱器具;
(二)在娛樂餐飲場所、集貿市場以及其他商業經營場所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三)在人員密集的生產車間、集體宿舍、公眾聚集場所設定影響滅火、救援和疏散的設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必須銷毀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和環保部門,並按照國家有關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接受公安機關和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經營、灌裝氫氣球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防火安全措施,並將生產經營場所的選址報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亂倒液化石油氣殘液和私自灌裝液化石油氣。
嚴禁在燃氣管道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 車輛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裝運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規定的行車路線和時間行駛,中途不得隨意停放。
第三十二條 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規規定的技術規範。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需要採用工程爆破的,必須事先將爆破作業方案,報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 舉辦焰火晚會,必須將組織實施方案報公安機關審查;在煙花爆竹禁放範圍內舉辦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組織、制度,改善消防設施,及時發現消除火災隱患,預防火災事故成績突出的;
(二)及時撲滅火災或者積極支援鄰近單位和村、居民撲救火災,避免重大損失,有顯著貢獻的;
(三)模範遵守消防法規,制止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四)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五)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取得優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按規定配備專職消防人員的,建築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消防設計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及消防設施值班人員和消防安全巡邏人員脫崗的,由公安消防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組織有關人員消防安全培訓上崗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或者環保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對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其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而引發火災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發生重、特大火災事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存在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後,未及時改正導致發生重、特大火災事故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及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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