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暫行辦法

本辦法於1996年1月29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為了保證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維護國家安全,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005
  • 發布文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 發布日期:1996-01-29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1996-0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9號)
現發布《南京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證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維護國家安全,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憑國家安全部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以下簡稱《偵察證》),有權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條本市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偵察證》。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持《偵察證》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享有下列職權:
(一)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要求被查驗身份的人員在指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驗證;
(二)檢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嫌疑的人員的隨帶物品;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有關情況;
(四)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五)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賓館、飯店、車站、碼頭、娛樂場所等須憑票證進入的場所;
(六)特殊情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機場、外輪、保稅區、邊防口岸以及軍事禁區、交通管制區和戒嚴地區等限制進入的場所;
(七)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優先購買飛機票、火車票、長途客車票、船票,優先選擇班(航)次以及座位。特殊情況下,可以先乘坐後補票證。
第五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出示《偵察證》,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等。其中屬於營業性質的,經與財產所有人協商,按照其行業內部(或者市價)的優惠價格支付費用;屬於非營業性質的,與財產所有人協商或者支付適當費用。
使用公民和組織的財產,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可以配置特別通行標誌和警燈、警報器;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經出示《偵察證》,可以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交通信號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嚴地區通行;機動車輛可以在非指定地點停靠;遇交通阻礙,可以不受排隊順序、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的限制,先行通過道路、橋樑、渡口、隧道;免受關卡檢查,免繳停車費、過路或者過橋費。
第七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執行公務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並保守國家安全工作秘密。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泄露國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八條任何公民和組織不得扣留《偵察證》。對於扣留《偵察證》,構成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使用《偵察證》,不得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法使用《偵察證》,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獲得賠償。
第十一條公民或者組織對於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等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南京市國家安全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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