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特別通行標誌規定》的通知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特別通行標誌規定》的通知在1997.09.2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特別通行標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9.22
  • 實施時間:1997.09.22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特別通行標誌規定》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特別通行標誌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使用《偵察證》和《特別通行》標誌,必須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憑國家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以下簡稱《偵察證》),依法行使下列職責:
(一)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要求被查驗身份的人員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驗證;
(二)檢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嫌疑人員的隨帶物品;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有關情況;
(四)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五)查驗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訊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憑國家制發的《偵察證》或者《特別通行》標誌,依法享有下列權力:
(一)可以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賓館、飯店、車站、碼頭、娛樂場所等須憑票證進入的場所;
(二)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優先購買飛機票、火車票、長途客車票、船票;乘坐火車、汽車、輪船等可以先乘坐後補票;可以選擇座位;
(三)依法執行特殊任務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進入候機隔離區、保稅區、軍事禁區、交通管制區和戒嚴地區等限制進入的地區和場所。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六條 凡配有《特別通行》標誌的國家安全機關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可以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交通信號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嚴地區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點停靠;遇交通阻礙,可以不受排隊順序、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的限制,可以先行通過道路、橋樑、渡口、隧道;免受關卡檢查,免繳過路費、過橋費和停車費。
第七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執行公務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並保守國家安全秘密。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泄露國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八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扣留《偵察證》或《特別通行》標誌。對於扣留《偵察證》或《特別通行》標誌,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公務,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及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偵察證》或《特別通行》標誌,不得超越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使用《偵察證》或《特別通行》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偵察證》或《特別通行》標誌轉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偵察證》或《特別通行》標誌侵犯組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
(三)利用《偵察證》或《特別通行》標誌謀取私利、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偵察證》或《特別通行》標誌進行其它違法活動的。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使用《偵察證》、《特別通行》標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獲得賠償。
第十二條 公民、組織對於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使用《偵察證》或《特別通行》標誌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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