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28
  • 實施時間:2004.07.01
由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5月27日通過,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1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8日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航道、航道兩岸陸域各十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過交通部門審查批准:
“(一)疏浚、清障、打撈作業;
“(二)架設或者埋設穿越航道的管道、纜線;
“(三)新建或者改建臨、跨、過航道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四)設定駁岸、渡口、取排水口、水位觀察井、水上貯物場以及圍堰、護樁、墩台等設施;
“(五)設定、移動、拆除航標等保障航道暢通的標誌、標牌,設定廣告牌等標牌。”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修正)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道航政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和航道設施的完好,促進航運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航道航政管理,是指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為保護航道、航道用地和航道設施,規範航道建設、養護作業,控制臨、跨、過航道的設施,制止侵占、損害航道行為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除長江航道外的航道航政管理。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航道航政管理的主管部門。市、縣交通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航道航政的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航道航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檢舉侵占或者損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其他影響航道暢通的行為。
第六條 本市航道的技術等級分為五、六、七級和等外級航道,其通航保證尺度以設計通航水位為基準,分別為:
(一)五級航道淨寬不小於四十米,淨高不低於五米,水深不小於二點五米;
(二)六級航道淨寬不小於二十二米,淨高不低於四點五米,水深不小於二點五米;
(三)七級航道淨寬不小於十八米,淨高不低於三點五米,水深不小於二點二米;
(四)等外級航道淨寬不小於十二米,淨高不低於二點五米,水深不小於一點五米。
交通部門應當根據航道發展規劃和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公布具體航道的通航保證尺度;市區內航道技術等級和通航保證尺度的調整,由市交通部門會同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七條 在航道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傾倒或者棄置泥土、砂石、垃圾、廢船及其他廢棄物;
(二)損壞航標、測量標誌、航道標牌等航道設施;
(三)種植水生植物、圍河養殖、設定固定網具;
(四)在過船建築物引航道內建造碼頭、船塢和設定堆場等設施;
(五)其他侵占、損壞航道和航道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航道、航道兩岸陸域各十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過交通部門審查批准:
(一)疏浚、清障、打撈作業;
(二)架設或者埋設穿越航道的管道、纜線;
(三)新建或者改建臨、跨、過航道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四)設定駁岸、渡口、取排水口、水位觀察井、水上貯物場以及圍堰、護樁、墩台等設施;
(五)設定、移動、拆除航標等保障航道暢通的標誌、標牌,設定廣告牌等標牌。
交通部門對符合通航標準和通航保證尺度,不影響航道和航道設施完好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利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第九條 在已建成直立式駁岸的航段修建碼頭、港區應當採用挖入式結構。相鄰的碼頭之間應當留有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的距離。
第十條 航道、航道設施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依照國家土地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徵用或者劃撥手續。航道沿線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助航道建設用地的徵用、拆遷安置工作。
第十一條 經批准在航道內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施工作業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等規定分別辦理航行警告和航道通告等事宜。
施工作業時,應當在施工作業地段和施工船舶上設定作業標誌,作業人員應當佩帶安全標誌。
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圍堰、沉箱、殘樁、廢墩等施工遺留物,並接受交通部門的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或者改建碼頭、駁岸、橋樑、房屋等臨、跨、過航道的設施,埋設管道、纜線,涉及航行安全和建設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定設定航標。經交通部門批准設定的航標,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維護,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設定和維護航標有困難的,可以委託航道管理機構設定和維護,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船舶、排筏航行或者停泊時,應當與航標等航道設施保持安全航行的距離,不得觸碰航標等航道設施。
因船舶、排筏航行和停泊造成航道、航道設施損害,或者沉船、沉物礙航的,有關責任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及時報告航道管理機構和港航監督機構,並接受調查處理。
造成航道、航道設施損害的責任人,應當負責及時修復,或者繳納賠(補)償費用。
第十四條 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內河航道交通規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道上非法攔截船舶、排筏,不得設卡收費。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航道管理和航道養護作業分離制度。
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養護的監督檢查。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疏浚、清障、打撈等各類涉及保障航道安全暢通的服務工作,並按照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加強對航道和航道設施的監測,維護規定的通航保證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六條 承擔航道養護作業的單位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航道養護作業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投標。
第十七條 碼頭、港區、取排水口、水上貯物場等設施淤淺造成礙航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負責疏浚、清障。
第十八條 航道建設、養護需要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灘涂,或者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地、灘涂上挖砂、採石、取土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鼓勵航道建設和養護工程棄土的綜合利用,其收益主要用於航道建設和養護。
第十九條 航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在航道、碼頭作業區以及對船舶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航道航政管理專用交通工具應當按規定使用統一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和第(三)至(五)項、第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交通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必要時可以暫扣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但機動車輛、船舶除外),暫扣的期限不得超過七天。逾期不改正、不清除的,交通部門可以強行改正、清除,有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交通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交通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航道和航道設施嚴重危及通航安全的,或者拒繳、抗繳內河航道交通規費的,交通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船舶證書,直至滯留船舶、排筏。滯留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天。
第二十四條 故意損壞航道、航道設施,拒絕、阻礙航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交通部門、航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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