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5年1月10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1995年4月14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28
  • 實施時間:2004.07.01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5月27日通過,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1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8日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排灰單位對粉煤灰的處置應當由以貯為主轉為以用為主,制定本單位粉煤灰綜合利用計畫,並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備案,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實施。”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1月10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1995年4月14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粉煤灰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保護土地資源,提高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綜合利用,系指摻用粉煤灰(含煤渣)生產建築材料、混凝土和其它製品,利用粉煤灰築路、築壩、築港、建橋等工程建設和回填、復墾造地以及從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質。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粉煤灰的排放、貯運、綜合利用以及科研、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是粉煤灰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實施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組織監督檢查;
(二)擬定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畫,檢查計畫的執行情況;
(三)負責粉煤灰的排放、貯存、運輸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協調各排灰、運灰、用灰單位之間的關係;
(四)參與排灰建設項目和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審查批准、評價論證、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協助監督檢查粉煤灰製品的質量;
(五)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的管理監督;
(六)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有關職責。
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日常工作由市計畫部門內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負責。
各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粉煤灰綜合利用實施協同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發展綱要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年度組織實施,並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列入各級環境保護責任目標和有關行業、企業技術改造目標。
第六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實行因地制宜,多種途徑,各方協作,鼓勵用灰和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收益的原則,不斷擴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排灰單位與運灰、用灰單位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則,可以建立長期穩定的經濟協作關係,依法簽訂長期供灰、用灰契約,也可以合資開發綜合利用項目。
第七條 排灰、用灰單位應當定期向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告排灰、貯灰、用灰情況和綜合利用實施情況。
第八條 排灰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本單位粉煤灰的排放、堆貯、治理、供應和開發利用等工作。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排灰的,應當安排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不安排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計畫部門不予批准立項。對分期建設、分期受益的主體工程,可以先部分投產,但全部工程必須與綜合利用工程同時驗收投產。
第十條 排灰單位對粉煤灰的處置應當由以貯為主轉為以用為主,制定本單位粉煤灰綜合利用計畫,並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備案,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一條 排灰單位未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必須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列為企業技術改造項目,在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灰渣分排、乾濕分排、粗細分排和裝運粉煤灰的道路、碼頭、機具等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在距離排灰單位二十公里範圍內的磚瓦廠和五十公里範圍內生產有關建材產品的單位,有粉煤灰供應的,其產品應當摻用粉煤灰。
用灰計畫和供灰地點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企業確定。
第十三條 凡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建設項目,其設計部門必須按照設計規範將採用粉煤灰及粉煤灰製品納入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使用粉煤灰及符合質量標準的粉煤灰製品。
第十四條 對取用未經加工的原狀粉煤灰(含濕灰、調濕灰、第一電場混合乾灰)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費、變相收費或者阻攔裝運。
排灰單位經過加工並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根據用灰者利益大於排灰者利益的原則,適當收取費用。其產品價格水平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 排灰單位應當為用灰單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務,對自行運輸原狀粉煤灰的單位給予每噸四元的運輸補貼。
第十六條 粉煤灰運輸和綜合利用單位,應當加強對運灰、貯灰、用灰及其設施的管理,防止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十七條 加強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資金來源有:
(一)排灰單位按火力發電量折算,扣除本企業綜合利用部分後,每排放一噸粉煤灰繳納一點五元,每新增堆存一噸粉煤灰繳納一元,按季結算;
(二)排灰單位新征土地建設灰場和生產實心粘土磚瓦的企業新征(占)土地取土,每畝繳納一千元綜合利用扶持附加費;
(三)從徵收的排灰單位排污費總額中提取百分之十。
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不得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必須納入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該項資金主要用於粉煤灰的科學研究、綜合治理、開發利用等。
第十八條 綜合利用粉煤灰可以適用下列優惠規定:
(一)列入市科技發展計畫或者南京地方級重點新產品試製、鑑定計畫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科技開發項目,在科研物資、科技貸款、產品試銷價格、國外智力引進等方面適用有關優惠規定;
(二)新建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投資方向調節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適用零稅率,項目投產後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征、免增值稅和所得稅;
(三)農村使用粉煤灰復墾坑窪廢地,納入土地復墾計畫,每造一畝耕地,由市、縣(區)共補助三百元,補助資金從耕地占用稅留給地方的農業發展專項基金中支付,五年內免徵農業稅;
(四)粉煤灰綜合利用生產項目,經計畫部門和銀行審核,可以優先安排貼息或者低息貸款;
(五)粉煤灰綜合利用生產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能源供應;
(六)裝運粉煤灰的專用車、船,噴塗統一的專用標誌;在運輸粉煤灰時,可以減收、免收養路費、航道養護費和過路、過橋、過閘費;
(七)從事粉煤灰製品生產的企業,利用一噸灰可以提取一元,用於有關職工的補貼;
(八)摻用粉煤灰的建材製品,適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有關優惠規定;對利用粉煤灰取代粘土製磚的生產企業,可以免收土地資源開發費。
適用優惠規定的單位應當向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申報,經市計畫、財政、稅務、交通、土地等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享受。減免稅款必須用於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再生產或者還貸,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條 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設計、建設、施工、科研等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經濟處罰:
(一)排灰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灰渣分排、乾濕分排、粗細分排等設施建設的,每拖延一年加倍徵收排灰費;
(二)排灰、用灰單位未完成用灰計畫的,按照未完成數每噸處以四元至六元的罰款;
(三)具備綜合利用粉煤灰條件的項目,其設計、建設、施工單位不採用粉煤灰及其製品的,對責任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阻攔裝運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虛報用灰量或者取灰後不利用的,處以每噸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繳納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並經催交仍無故拖延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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