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北京市農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農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頒發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實行時間:2008年1月1日
  • 通過會議:第73次常務會議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北京市農村消防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6 號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農村消防規定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農村地區的消防安全管理。城鄉結合部地區適用本規定的範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本市農村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的原則,逐步提高農村居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消防工作,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消防規劃並組織實施,將農村消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農村消防安全管理機制,落實農村消防工作責任制,制定工作標準和考評制度,對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農村消防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轄區內的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農村地區消防行政許可、火災事故調查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監督管理等工作,指導鄉、鎮人民政府消防工作機構和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公安機關的規定,負責相應的農村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對村民委員會的防火安全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農業、安全生產、林業、水務、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通過農村題材的欄目,採取多種形式向農村居民進行消防法規、防火知識、滅火常識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內容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消防規劃,根據實際需要建立與治安巡防隊、森林消防隊等相結合的專(兼)職消防隊,指導村民委員會開展消防安全工作,鼓勵村民委員會組織建立志願消防隊。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專(兼)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隊伍進行業務指導。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小組,設立消防安全員,健全工作制度,開展消防安全宣傳和消防安全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組織火災撲救,建立消防工作檔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農村居民制定規範農村居民行為的防火安全公約。防火安全公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為的安全要求;
(二)保證消防車道暢通、公共消防器材設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對老弱病殘人員的監護和幫助措施;
(四)根據本村實際,保證消防安全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應當與村容村貌改造、鄉村道路、人畜飲水工程等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農村道路時,村內主幹道的路面寬度以及管架、棧橋等設施跨越道路的高度,應當符合消防車輛通行要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農村自來水管網時,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來水管網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應當對管網進行改造,並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沒有自來水管網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設定取水設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設定消防水池等作為替代水源。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農村公共建築時,應當按照消防安全標準,使用符合耐火等級要求的建築材料。鼓勵農村居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農村用火、用電、用氣條件。
第十三條 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防火期等火災多發季節和重大節假日期間,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在重點防火場所和部位設定消防警示標誌,加強消防安全檢查,對發現的火災隱患,要求相關責任人員及時整改,並實施跟蹤複查。
第十四條 農村燈會、廟會、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民眾性活動的主辦者應當制定滅火、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農村集市的主辦者應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消防管理人員和滅火器材,保證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道暢通;沒有主辦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十五條 農村地區的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療機構、圖書室,以及從事旅遊、餐飲、娛樂、住宿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三)配備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設定符合要求的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安全疏散標誌和安全出口,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五)開展防火巡查和自檢自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法規、防火知識、滅火常識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內容的宣傳教育;
(七)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工作。
第十六條 在農村地區從事燃油、燃氣、造紙、木材加工、家具生產、服裝加工、廢品收購、倉儲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配置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做好維護保養工作;
(三)在經營場所周邊設定明顯的消防警示標誌;
(四)嚴格用火、用電制度;
(五)生產經營區域與生活區域採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定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十七條 在農村地區燃放煙花爆竹時,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消防宣傳教育計畫,指導在農村地區居住的人員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愛護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設施;
(二)不在村內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設棚屋;
(三)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壓輸電線路和通訊線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四)毗鄰林地居住的人員使用明火時,採取防火措施;
(五)遵守電器安全使用規定,不超負荷用電,嚴禁安裝不合格的保險絲、保險片;
(六)安全使用明火,定期清理火炕(牆)、煙道,檢修住宅內的燃氣管道、器具;
(七)學習和掌握家庭火災撲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識,做好對被監護人的教育和看護;
(八)租賃房屋或者承包經營場所時,明確當事人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有農村消防工作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農村消防工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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