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化學危險物品儲存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北京市化學危險物品儲存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在1998.07.2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化學危險物品儲存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7.24
  • 實施時間:1998.10.01
經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化學危險物品儲存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均須遵守本辦法。
生產單位內部與生產裝置相聯接的貯罐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化學危險物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6944-86《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規定的分類標準中的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腐蝕品和毒害品六大類。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毒害品中的劇毒物品以及國家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化學危險物品儲存設施(以下簡稱儲存設施),是指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建築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的倉庫或者貯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貯罐。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和區、縣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監督實施。
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第六條 本市對化學危險物品儲存實行許可證制度。
儲存設施除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倉庫或者堆場明顯處設立標明化學危險物品性能及滅火方法的說明牌;
(二)在庫房或者儲藏室設定相應的通風、降溫、防汛、避雷、消防、防護等安全措施;
(三)在禁火區域和安全區域設立明顯標誌。
第七條 申請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經過市消防局認可的專門機構的安全評價,並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核同意的,由市消防局核發許可證。
禁止無許可證儲存化學危險物品。對無許可證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取締;對違反化學危險物品儲存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註銷並收回其許可證。
第八條 除用於醫療、教學、加油、城鎮燃氣供應以外,下列地區和場所禁止設定儲存設施:
(一)居民住宅區、商業區;
(二)水源保護區;
(三)鐵路幹線兩側;
(四)重要機關、軍事禁區和要害工程地區以及重要交通、通訊樞紐;
(五)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地下文物埋藏區、文物保護單位;
(六)高層建築、地下工程。
上述區域內原有的儲存設施,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限期加以解決。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設施的,必須由有專業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按照國家及本市工程項目審批程式履行審批手續,並由有相應資格的單位施工。工程竣工後,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儲存設施按照其性質和儲量分為以下四類:
(一)物資和商業部門儲備性的倉庫和總儲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貯罐區為一類儲存設施;
(二)車站吞吐性的倉庫和總儲量在2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貯罐區為二類儲存設施;
(三)化工及其他單位生產性的倉庫和總儲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貯罐區為三類儲存設施;
(四)經營門店以及學校、醫院、科學研究和實驗單位附屬性的倉庫、儲藏室等為四類儲存設施。
第十一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一)一類儲存設施配備有相應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3至4名;
(二)二、三類儲存設施配備有相應專業初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2至3名;
(三)四類儲存設施配備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或者從事化學危險物品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
第十二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除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化學危險物品保管人員經過市消防局認可的單位的消防專項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
(二)庫房內不得設定員工宿舍。
(三)化學危險物品保管人員在入庫、發貨時,對物品數量、質量進行認真檢查,經檢查無誤後由雙方人員簽字。化學危險物品入庫後3個小時內加強檢查,以後每天檢查不得少於2次。
(四)嚴禁在禁火區域內吸菸和動用明火;進入庫區、貯罐區、禁火區域內的機動車輛,採取消除火花、電氣防爆措施。
(五)一、二、三類儲存設施中,化學危險性能相互牴觸,以及消防、防護方法不同的危險物品,實行分庫或者隔離分堆儲存。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垛距、牆距、頂距、柱距進行堆放,嚴禁混放。
第十三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投保企業火災險和公眾責任險。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以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具體數額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消防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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