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貫徹《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若干規定(試行)》的實施辦法

頒布背景,辦法內容,

頒布背景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嚴明黨的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健全乾部從嚴管理和任用制度,完善能上能下的選人用人機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幹部隊伍,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若干規定(試行)》《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必須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堅持實事求是、公道正派,堅持人崗相適、人盡其才,堅持依法依規、積極穩妥,健全完善幹部正常下的機制,重點著力解決為官不正、為官不為、為官亂為等問題,促使領導幹部自覺踐行“三嚴三實”要求,推動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導向和從政環境。
第三條 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重點是解決幹部能下問題,主要規範對有關領導幹部的組織調整,涉及違紀違法行為的,按照黨的紀律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市政協、市紀委工作部門或機關內設機構領導幹部,市級人民法院、市級人民檢察院(不含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正職)和內設機構領導幹部;各區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機關內設機構領導幹部;鄉鎮(街道)的領導幹部。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幹部,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上列機關中的處級以上非領導職務幹部,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章 到齡免職(退休)
第五條 幹部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程式辦理免職(退休)手續。
第六條 幹部工作年限、年齡達到國家相關規定要求,經本人自願提出申請,任免機關研究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條 確因工作需要而延遲免職(退休)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黨委(黨組)研究提出意見,報上一級黨組織同意。
第三章 任期屆滿離任和任內調整
第八條 嚴格執行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有關規定,領導幹部達到任期年限、屆數和最高任職年限,應當免去其擔任的領導職務,一般不得延長。根據幹部個人情況和工作需要,可以通過交流任職、改任非領導職務、保留級別待遇等方式對其工作予以適當安排。
第九條 加強任期內考核和管理,經考核認定不適宜繼續任職的,應當中止任期、免去現職,不得以任期未滿為由繼續留任。被中止任期、免去現職的幹部,應當採取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降職等方式予以調整。
第四章 問責追究
第十條 領導幹部在履職過程中,具有下列應當履行而未履行、不當履行、違法履行職責情形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追究其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或重要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要終身追究責任:
(一)落實從嚴治黨責任不力,貫徹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不到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或者分管領域在較短時間內連續出現違紀違法問題的;
(二)法治觀念淡薄,不依法辦事,不按法定程式決策,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三)抓作風建設不力,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或者分管領域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比較突出的;
(四)履行意識形態工作職責不力,造成嚴重後果,按照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有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
(五)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
(七)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八)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不力,在其職責範圍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九)在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十)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一)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存在任人唯親、營私舞弊、拉票賄選等情況,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或者分管領域用人上不正之風嚴重、幹部民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
(十三)違反幹部檔案管理有關規定,篡改、偽造個人檔案材料,造成幹部信息失真失實的;
(十四)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邊工作人員教育管理不嚴、約束不力,甚至默許其利用自身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五)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社會穩定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失職行為的。
第十一條 領導幹部問責的方式分為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五種。責令公開道歉的領導幹部,不認真整改、不糾正錯誤的;停職檢查的領導幹部,停職期間沒有認識錯誤、深刻反省、提出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復職後沒有改正或改正不明顯的,根據情況應當依法依規嚴肅處理。領導幹部問責的程式,按照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黨政領導幹部,按照問責有關規定,根據問責情形、工作需要和個人情況綜合考慮安排工作,問責處理影響期間可酌情安排適當工作任務。
第五章 不適宜擔任現職幹部調整
第十三條 幹部的德、能、勤、績、廉與所任職務要求不符,不宜在現崗位繼續任職的,應當進行調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人事)部門應採取提醒、教育或者函詢、誡勉等措施,加強對幹部的日常管理監督;對沒有改正或情節嚴重的,經黨委(黨組)研究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必須及時予以調整:
(一)不嚴格遵守黨的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不堅決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動搖,在重大原則問題上立場不堅定,關鍵時刻經不住考驗的;
(三)違背黨的民主集中制原則,獨斷專行或者軟弱渙散,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決定,在領導班子中鬧無原則糾紛的;
(四)組織觀念淡薄,不執行重要情況請示報告制度,或者個人有關事項不如實填報甚至隱瞞不報的;
(五)違背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市委實施意見,不嚴格遵守廉潔從政有關規定的;
(六)不敢擔當、不負責任,為官不為、庸懶散拖,幹部民眾意見較大或造成不良影響,特別是存在《關於全市各級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以奮發有為的精神狀態全力推動京津冀協同發展的意見》所列領導幹部不擔當不作為14種情形的;
(七)不能有效履行職責、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務,單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管理混亂、處於落後狀態,或者出現較大失誤的;
(八)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在企業等經濟實體兼職的,或利用職權、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係人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
(九)配偶已移居國(境)外,或者沒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不適宜擔任其所任職務的;
(十)品行不端,違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倫理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一)領導幹部任職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合格的,或在試用期間工作出現重大失誤犯有嚴重錯誤,不宜繼續試用提前結束試用期的;
(十二)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不稱職等次或連續兩年被評定為基本稱職等次的,或者在年度考核測評中不稱職得票率超過三分之一,幹部民眾意見較大的;
(十三)其他不適宜擔任現職的情形。
第十四條 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幹部,應當根據其一貫表現和工作需要,採取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降職等方式予以調整。對於調離崗位的幹部,另行安排工作不得平級轉任重要職務。對非個人原因不能勝任現職崗位的,應當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五條 調整不適宜擔任現職幹部,除試用期不合格和年度考核不稱職的按有關規定執行外,一般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考察核實。組織(人事)部門綜合分析年度考核、平時考核、任職考察、巡視、審計、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抽查核實、民主評議、信訪舉報核實等情況,有針對性地考察核實,作出客觀公正評價和準確認定。要注重聽取民眾反映、了解民眾口碑,特別是聽取工作對象、服務對象等相關人員的意見。
(二)提出調整建議。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根據考察核實結果,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幹部提出調整建議。調整建議包括調整原因、調整方式等內容。提出調整建議前,應當與幹部本人談話,說明調整理由,聽取其陳述意見。
(三)組織決定。黨委(黨組)召開會議集體研究,作出調整決定。作出決定前,應當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四)談話。黨委(黨組)負責同志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同志與調整對象進行談話,宣布組織決定,認真細緻做好思想工作。
(五)履行任免程式。對選舉和依法任免的幹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幹部本人對調整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或者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申訴。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調整決定的執行。從幹部調整崗位的次月起,調整其級別和工資待遇。
第十六條 因不適宜擔任現職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的,一年內不得提拔;降職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對免職後暫時不安排職務的,可酌情安排臨時性、專項性工作;需要學習提高的,由組織安排學習培訓。暫時不安排職務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期間其待遇按同級非領導職務對待;臨近退休的,可按規定提前退休。影響期滿後,對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經考察符合任職條件的,可以提拔任職。
第六章 辭職辭退
第十七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制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辭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手續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程式辦理。
因公辭職,是指領導幹部擔任由人大、政協選舉產生的領導職務,任期未滿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規定應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的,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自願辭職,是指領導幹部因個人或其他原因,可以自願提出辭去領導職務或辭去公職。其中,辭去領導職務的,可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通過改任非領導職務、保留級別待遇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十八條 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辭退程式按有關規定執行: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適宜擔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併或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第七章 無法正常履職調整
第十九條 幹部因健康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一年以上的,應當通過改任非領導職務、保留職級待遇等方式對其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恢復健康後,參照原任職務層次作出安排。
第二十條 非組織選派,經組織批准,離職學習期限超過一年,一般應當免去現職。
第二十一條 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無法正常履職的,應當免去現職。
第八章 違紀違法免職
第二十二條 幹部因違紀違法應當免職的,按照規定程式及時予以免職。
第二十三條 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紀檢監察機關紀律審查或司法機關立案調查,不宜繼續擔任現職的,應當及時予以免職。
第二十四條 違反黨紀政紀情節較輕,紀檢監察機關不予處分、免予處分,受到黨紀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受到行政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受到行政處罰、被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免於刑事處罰,且不宜繼續擔任現職的,應當進行免職調整。
第九章 責任和紀律
第二十五條 建立健全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工作責任制,黨委(黨組)承擔主體責任,黨委(黨組)書記是第一責任人,組織(人事)部門承擔具體工作責任。把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作為全面從嚴治黨、從嚴管理幹部的重要內容,堅持原則、敢於負責,做到真管真嚴、敢管敢嚴、長管長嚴。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黨委(黨組)可以依據本實施辦法,結合實際情況,提出具體貫徹落實措施。
第二十六條 加強對幹部的日常了解,定期分析研判領導班子運行情況和領導幹部綜合表現,對應當調整的幹部及時作出調整。
第二十七條 正確把握幹部問責、不適宜擔任現職調整等認定標準,注意聯繫幹部工作基礎、外部環境、複雜矛盾、崗位特點等因素客觀評價幹部,注意保護幹部幹事創業、改革創新的積極性,寬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誤。
第二十八條 黨委(黨組)和組織(人事)部門,要從對黨的事業負責、對幹部負責出發,加強政策宣傳,強化教育引導,注意了解調整下來幹部的工作情況和精神狀態,及時做好談心談話和工作指導,穩定思想情緒,指明努力方向,激勵幹部奮發有為。
第二十九條 在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工作中,嚴明工作紀律,不得搞好人主義,不得避重就輕、以紀律處分規避組織調整或者以組織調整代替紀律處分,不得藉機打擊報復。
第三十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加強對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檢查,了解掌握相關工作情況。對工作不力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嚴格追究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中共北京市委負責解釋,具體解釋工作由市委辦公廳商市委組織部承擔。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已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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