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

《北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在1993.10.06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10.06
  • 實施時間:1993.10.06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國家建設順利進行,妥善安置因建設征地造成的農村多餘勞動力,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農轉工人員安置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進行建設徵用土地的,農轉工人員的安置均執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轉工人員,是指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和國家機關、軍事單位、城市企事業單位進行建設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或者部分被徵用後剩餘的耕地按農業人口平均不足5分地,造成的農村多餘勞動力,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並符合轉工條件的人員。
第三條 市土地管理局、市勞動局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負責對全市農轉工人員安置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區、縣土地管理局、勞動局在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負責對本轄區內農轉工人員安置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建設征地堅持先安置農轉工人員,後進地開工建設的原則。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急需先進地建設後安置農轉工人員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方可進地開工建設,並限期安置農轉工人員,所需搬遷的鄉、鎮、村辦企業和農村居民住宅的建設,應與重點工程建設同步進行。
第五條 本市農轉工人員的安置,堅持誰占地誰負責的原則。安置辦法採取多渠道、多種形式。
第二章 農轉工人員的安置
第六條 農轉工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男年滿16周歲不滿59周歲,女年滿16周歲不滿49周歲(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為準);
(二)身體健康,轉工後能夠在工作崗位上堅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條 下列農轉非人員,不予農轉工安置:
(一)年齡不滿16周歲或者男年滿59周歲、女年滿49周歲的。
(二)身體患有嚴重疾病,轉工後不能在工作崗位上堅持正常工作的。
(三)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學生。
(四)其他不符合農轉工安置條件的。
第八條 符合農轉工條件的人員,由建設征地單位儘量自行安置;建設征地單位確實自行安置不完的,由市、區、縣土地管理局會同勞動局組織被征地單位、被征地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協助建設征地單位採取以下多渠道的辦法進行安置:
(一)建設征地單位委託有安置能力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或其他單位代為安置。
(二)建設征地單位委託被征地鄉、鎮、村辦企業代為安置。
(三)經批准征地後撤銷村或隊建制的,對被征地範圍內的鄉、鎮企業作為經濟實體予以保留,仍由鄉、鎮農工商總公司管理,安置被征地範圍內的農轉工人員。
(四)征地前已在鄉、鎮、村辦企業工作的人員,征地後所在企業未撤銷的,由其所在企業安置,辦理農轉工手續後繼續在該企業工作。
(五)用工單位與符合農轉工條件的人員通過雙向選擇進行安置。
(六)征地前已經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人員,辦理農轉非手續後,繼續從事個體經營。
(七)鼓勵符合農轉工條件的人員自謀職業。
(八)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的人員,按照自願原則,經本人提出申請並辦理公證後,可以一次全額領取安置補助費,不再安置工作,也可以按有關規定辦理超轉手續,移交民政部門,享受超轉人員待遇。
第九條 建設征地單位落實農轉工的安置去向方案,應與被征地鄉、鎮人民政府協商,經區、縣土地管理局和勞動局核實,市土地管理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因土地被全部徵用,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銷村或隊建制,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原村或隊中服兵役的義務兵,復員退伍後按城鎮復員退伍軍人安置。建設征地單位應將其安置補助費一次全額撥付給區、縣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 因土地被全部徵用,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銷村或隊建制,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原村或隊中正在勞動教養或服有期徒刑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或刑滿釋放回原籍入城鎮戶口的,執行城鎮待業人員的有關規定。建設征地單位應將其安置補助費一次全額撥付給區、縣勞動局,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條 鄉、鎮、村辦企業為安置農轉工人員需要擴建、改建或新建的,由建設征地單位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計畫,報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由計畫、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立項、選址、規劃、占地手續。
第三章 辦理安置農轉工人員的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征地單位委託其他單位安置農轉工人員的,以及鄉、鎮、村辦企業或其他單位依照本辦法安置農轉工人員的,建設征地單位應與安置單位簽訂安置工作協定書。安置工作協定書經公證機關公證後,建設征地單位將農轉工人員的安置補助費一次全額撥付給安置單位。
第十四條 安置在鄉、鎮、村辦企業工作的農轉工人員,其安置補助費由建設征地單位一次全額撥付給被征地的鄉、鎮農工商總公司,由鄉、鎮農工商總公司按規定撥付給安置農轉工人員的鄉、鎮、村辦企業。
第十五條 建設征地單位或其他單位安置的農轉工人員,按全民所有制職工辦理招工錄用手續,實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制。安置在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或鄉、鎮、村辦企業的農轉工人員,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職工的身份。
第十六條 符合農轉工條件的人員,自願自謀職業的,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建設征地單位審核,報區、縣勞動局批准。
(二)自謀職業申請經批准後,由建設征地單位與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及本人共同簽訂協定書。協定書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三)協定書經公證機關公證後,建設征地單位將安置補助費一次全額付給本人。
(四)本人持協定書到戶口所在地鄉、鎮、街道勞動部門辦理求職登記,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按城鎮待業人員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五)自謀職業的人員辦理求職登記後,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從事個體經營,可以自找工作單位,也可以到勞務市場求職。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勞動部門應優先為自謀職業的農轉工人員辦理工商登記或介紹就業。
第十七條 征地前已經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人員,由建設征地單位與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及本人共同簽訂協定書,經公證機關公證後,建設征地單位將安置補助費一次全額付給本人。
第四章 工資、勞動保險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條 農轉工人員執行所在單位的工資、獎勵、勞動保險、福利制度。
對農轉工人員中的專業技術人員,安置單位在安排其工作崗位時,應發揮其專業技術特長。
第十九條 農轉工人員不實行試用期和初期工資制。
由原所在鄉、鎮、村辦企業安置的農轉工人員,原工資待遇不變。
安置到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或新安置到鄉、鎮、村辦企業的農轉工人員,由企業根據農轉工人員完成工作任務的情況,按照按勞分配的原則,自行決定其實際應得的工資、獎金等待遇,但不得少於市勞動局規定的起點工資標準。
安置到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農轉工人員,由安置單位按照其參加農業生產勞動的年限,比照本單位相同工齡人員的工資水平確定其基本工資。
第二十條 農轉工人員起點工資與國家規定的各種價格補貼之和,比其農轉工前3年所在農村集體分配平均收入降低的,可以按其減少部分的70%計發生活補貼。生活補貼月最高標準為50元。
第二十一條 建設征地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農轉工人數進行安置。
中央在京單位、軍事單位安置農轉工人員需要增加的勞動工資指標,由安置單位負責落實。
本市所屬單位安置農轉工人員需要增加的勞動工資指標,由安置單位按照市勞動局和市人事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農轉工人員的工齡按國家規定從其到安置單位報到之日起計算。因國家重點工程急需先占地後安置的,農轉工人員的工齡,自建設單位進地之日計算。
第二十三條 農轉工人員待安置期間的工資、補貼、醫療費,由建設征地單位按照市勞動局規定的標準支付給本人。其待業保險、退休養老基金,由建設征地單位按照市勞動局規定的標準,向被征地區、縣待業保險機構和退休金統籌機構繳納。
第二十四條 農轉工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繳納養老保險金年限滿10年的,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農轉工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繳納養老金不滿10年的,按特殊情況處理,根據本人達到退休年齡前3年的月平均實得工資和市勞動局的有關規定計發生活費。
第二十五條 農轉工人員的待業保險和退休養老基金統籌,按市政府和市勞動局有關規定執行。安置到鄉、鎮、村辦企業的農轉工人員,按規定享受待業保險和退休養老保險待遇。其待業保險和退休養老基金統籌,由所在企業按照市勞動局規定的標準,向區、縣待業保險機構和退休金統籌機構繳納。
第五章 安置工作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 建設征地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已委託其他單位協助安置農轉工人員並已一次全額撥付安置補助費的,不再負責安置工作;
(二)對自願申請自謀職業人員,一次全額付給安置補助費後,不再負責其安置;
(三)按國家規定應該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建設征地單位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安置農轉工人員;
(二)按市勞動局的規定支付農轉工人員待安置期間的工資、補貼、醫療費。
(三)負責與安置農轉工人員的鄉、鎮、村辦企業共同辦理企業發展生產所需的用地手續。
(四)按國家規定應該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安置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逾期三個月不報到的農轉工人員,可按其自動放棄農轉工安置權利處理,不再負責安排其工作。
(二)對不履行勞動契約,損害單位利益,造成經濟損失的農轉工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三)按國家規定應該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安置單位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安置農轉工人員;
(二)向農轉工人員講明本單位的真實情況;
(三)與農轉工人員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
(四)對農轉工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安全生產和其它規章制度的教育;
(五)對農轉工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提高其專業技術水平;
(六)保障農轉工人員享有國家規定的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
(七)按國家規定應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農轉工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符合農轉工條件的,有權要求安置;
(二)待安置期間,享受建設征地單位預付的工資、補貼、醫療費。
(三)享有與安置單位職工同等的勞動報酬、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
(四)安置單位不履行勞動契約或者違反國家政策、法規,侵害農轉工人員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安置單位合理解決;
(五)按國家規定應該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農轉工人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待安置期間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公共秩序,保證國家建設征地順利進行;
(二)安置單位一經落實,不得逾期不報到。逾期三個月不報到的,視為自動放棄農轉工安置的權利。
(三)與安置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
(四)遵守安置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安全生產;
(五)努力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術知識,提高文化素質和專業技術水平,按時、按質、按量完成生產工作任務;
(六)本人違反勞動契約、違反國家政策、法規,給安置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其後果和責任大小,予以賠償;
(七)自謀職業人員一次全額領取安置補助費後,不得再要求安置;
(八)進入勞務市場求職的,必須服從勞動行政部門的管理;
(九)按國家規定應該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征地單位或安置單位不依照本辦法履行安置義務的,由市、區、縣勞動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並由市、區、縣土地管理局責令建設征地單位停止用地。
第三十三條 農轉工人員不服從安置,擾亂公共秩序,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剋扣、挪用、侵占、私分安置補助費的,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轉工人員被安置後與安置單位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向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市土地管理局、市勞動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制定有關本市農轉工人員安置的具體政策。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市勞動局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8月29日北京市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勞動工資暫行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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