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妝品標識

化妝品標識

化妝品標識是指用以表示化妝品名稱、品質、功效、 使用方法、生產和銷售者信息等有關文字、符號、數字、 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

基本介紹

簡介,發布單位,發布文號,發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屬類別,檔案來源,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簡介

發布單位

發布文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0號

發布日期

2007-08-27

生效日期

2008-09-01

失效日期

-----------

所屬類別

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0號)
《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7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化妝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範化妝品標識的標註,防止質量欺詐,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化妝品標識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含分裝)、銷售的化妝品的標識標註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化妝品是指以塗抹、噴、灑或者其他類似方法,施於人體(皮膚、毛髮、指趾甲、口唇齒等),以達到清潔、保養、美化、修飾和改變外觀,或者修正人體氣味,保持良好狀態為目的的產品。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組織全國化妝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化妝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妝品標識的標註內容
第五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真實、準確、科學、合法。
第六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化妝品名稱。
化妝品名稱一般由商標名、通用名和屬性名三部分組成,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標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通用名應當準確、科學,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醫療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產品功能的文字;
(三)屬性名應當表明產品的客觀形態,不得使用抽象名稱;約定俗成的產品名稱,可省略其屬性名。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產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標註標準規定的名稱。
第七條 化妝品標註“奇特名稱”的,應當在相鄰位置,以相同字號,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標註產品名稱;並不得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
同一名稱的化妝品,適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應當在名稱中或明顯位置予以標明。
第八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化妝品的實際生產加工地。
化妝品實際生產加工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至少標註到省級地域。
第九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能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標註: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註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團公司的生產基地,可以標註集團公司和分公司(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也可以僅標註集團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實施委託生產加工的化妝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的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託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委託企業不具有其委託加工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註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託企業的名稱;
(四)分裝化妝品應當分別標註實際生產加工企業的名稱和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並註明分裝字樣。
第十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清晰地標註化妝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淨含量。淨含量的標註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執行。液態化妝品以體積標明淨含量;固態化妝品以質量標明淨含量;半固態或者粘性化妝品,用質量或者體積標明淨含量。
第十二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全成分表。標註方法及要求應當符合相應的標準規定。
第十三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企業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號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號。
化妝品標識必須含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化妝品根據產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標識中難以反映產品全部信息時,應當增加使用說明。使用說明應通俗易懂,需要附圖時須有圖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當容易造成化妝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妝品、適用於兒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妝品,必須標註注意事項、中文警示說明,以及滿足保質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儲存條件等。
第十六條化妝品標識不得標註下列內容:
(一)誇大功能、虛假宣傳、貶低同類產品的內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醫療作用的內容;
(三)容易給消費者造成誤解或者混淆的產品名稱;
(四)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禁止標註的內容。

第三章

化妝品標識的標註形式
第十七條 化妝品標識不得與化妝品包裝物(容器)分離。
第十八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直接標註在化妝品最小銷售單元(包裝)上。化妝品有說明書的應當隨附於產品最小銷售單元(包裝)內。
第十九條 透明包裝的化妝品,透過外包裝物能清晰地識別內包裝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標識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物上重複標註相應的內容。
十條 化妝品標識內容應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費者易於辨認、識讀。
第二十一條 化妝品標識中除註冊商標標識之外,其內容必須使用規範中文。使用拼音、少數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應當與漢字有對應關係,並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化妝品包裝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積大於20平方厘米的,化妝品標識中強制標註內容字型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除註冊商標之外,標識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型不得大於相應的漢字。
化妝品包裝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積小於10平方厘米且淨含量不大於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標識可以僅標註化妝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淨含量,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產品有其他相關說明性資料的,其他應當標註的內容可以標註在說明性資料上。
第二十三條 化妝品標識不得採用以下標註形式:
(一)利用字型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語言、圖形、符號誤導消費者;
(二)擅自塗改化妝品標識中的化妝品名稱、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標註形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化妝品標識未標註化妝品名稱或者標註名稱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化妝品標識未依法標註化妝品實際生產加工地或者生產者名稱、地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屬於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五條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未按規定標註淨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化妝品標識未標註全成分表,標註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應標準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未標註產品標準號或者未標註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依法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進出口化妝品標識的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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