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合作

勞務合作是通過勞動力轉移,互為補充、互為需求、相互合作、求得共同發展的一種國際間經濟合作方式。不同的社會制度,其內容、含義、合作方式、合作目的不盡相同,第三世界開發中國家的勞務合作屬於“南南合作”範圍,宗旨是“平等互利、共同發展”。我國的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目前提供的勞務人員範圍,不僅有工程建設項目,也有生產項目和服務項目,還提供家庭服務;提供勞務人員,可以是成建制地以施工組和技術組的形式派出也可以按項目需要單獨派出;對第三世界國家的政府部門、經濟部門、建設項目、工礦企業,還可以派出各類高級專家,提供諮詢和技術服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務合作
  • 外文名:Labor service cooperation
  • 定義:個體與個體或者集體之間協作
  • 要求:行業組織協調自律
  • 內容:腦力和體力
主要內容,具體體制,

主要內容

勞務合作
提供服務,並通過經營企業對外派勞務人員進行後期跟蹤管理,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外派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一項雙邊經濟合作活動,已形成了一套較為完整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國內外管理體制。

具體體制

首先,商務部巨觀管理。商務部制訂對外勞務輸出的促進和監管政策,完善各項規章制度。上述制度主要包括經營資格核准及年審制度、外派勞務培訓制度、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制度、外派勞務援助制度、統計制度等。
其次,各部門協調合作。商務部與公安部門合作,共同完善外派勞務人員出國手續,建立勞務人員出境證明制度;與外事部門合作,共同建立了境外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處理機制;與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門合作,聯手整頓外派勞務市場經營秩序;與財政部門合作,制訂了外派勞務收費制度並通過外派勞務人員履約保證保險制度,大大減輕了勞務人員經濟負擔;與有關專業部門合作,加強對外派海員、空乘勞務的管理。
第三,對外派勞務企業實行屬地管理。充分發揮地方政府部門在對外勞務輸出工作中的組織領導作用,由其具體負責對外勞務輸出項目審查,監督外派勞務企業依法經營,協調和解決所屬區域企業在對外勞務輸出工作中出現的困難和問題。
第四,行業組織協調自律。中國對外承包工程商會是經民政部批准設立的負責全國對外勞務輸出的行業社團組織。由中國對外承包工程商會通過與勞務輸入國有關行業組織建立工作機制,協助國內企業開拓國際勞務市場,並在我經營企業內部建立協調機制,發揮行業組織的作用,對經營企業的經營行為進行具體指導、協調、諮詢和服務,實行行業自律。
第五,駐外經商機構一線監管。對外勞務輸出監管是我駐外使(領)館經商機構的一項重要日常工作,有關機構均已指定專職人員負責此項工作,主要是對對外勞務輸出項目進行確認,協調與駐在國主管部門的關係,指導、監督經營企業的工作,協助處理勞務突發事件等。
第六,雙邊政府間合作。目前,在雙邊政府經貿聯委會框架下,商務部已與主要勞務輸入國或地區建立了政府間磋商機制,與有關國家簽署了政府間雙邊勞務合作協定,如與俄羅斯簽訂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俄羅斯聯邦和俄羅斯聯邦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短期勞務協定》、與巴林簽訂了《關於勞務合作及職業培訓領域的合作協定》、與馬來西亞簽訂了《關於雇用中國勞務人員合作諒解備忘錄》等。目前,商務部正在與模里西斯、哈薩克斯坦等有關國家商談簽署雙邊勞務合作協定。上述磋商機制對促進雙邊勞務合作和加強雙邊政府對對外勞務合作的共同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國對外勞務輸出已基本形成“商務部巨觀管理、各部門協調合作、地方政府部門屬地管理、行業組織協調自律、駐外經商機構一線監管、與有關勞務輸入國共同管理”的體系。
二)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許可證管理
國家對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實行許可證管理。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須經商務部許可,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並在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後,方可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活動。境外企業、自然人及外國駐華機構不得直接在中國境內招收勞務人員
(三)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
保障我國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國家對對外勞務合作實行備用金制度。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是指由對外勞務企業交納,用於解決突發事件的專用款項。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企業必須繳納備用金。企業備用金的核定、動用、退補、管理等由其註冊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備用金本金及其銀行存儲利息為交納的企業所有。
(四)對外勞務合作項目審查
國家對有組織的勞務輸出實施項目審查制度。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或本地區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企業的外派勞務項目進行審查,詳細了解項目情況並登記在案。具有外交部(領事司)授權自辦簽證的企業可自行審查勞務項目。
勞務項目審查的內容應包括:經營公司與外方及勞務人員所簽訂的契約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公司是否超範圍經營;契約是否由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訂;勞務人員是否培訓合格等。
(五)違規違法的處理
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被依法吊銷、註銷後,其經營資格自動喪失。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的監督管理,對年檢中達不到申請資格條件的可報請商務部撤銷其經營資格。對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規定,由商務部給予警告或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違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規定和國家出入境管理規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的,由商務部給予警告。
未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未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擅自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活動的,由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海為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本市對外勞務合作的發展,簡化勞務人員出國審批手續,加強對外派勞務工作的管理,根據國辦發〔1990〕71號檔案精神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本市經營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的企業(以下稱外派單位)與外國政府有關機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稱外方)簽訂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組織我國的工人、農民、海員、廚師、醫護人員、工程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等(以下稱外派
勞務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提供勞動服務、收取勞務費的經濟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對外勞務合作的形式包括:
(一)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並由外派單位負責契約實施。
(二)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並由外派單位委託項目實施單位(以下稱實施單位)負責契約實施。
(三)由實施單位招攬對外勞務合作業務信息,交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對外勞務合作契約,辦理出國手續,並由實施單位負責契約實施。
第四條 本市開展對外勞務合作,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符合我國外交及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政策,並參照國際慣例;
(二)遵守勞務輸入國和地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三)平等互利,守約保質;
(四)有助於發展國家之間友好合作關係;
(五)遵守經貿部制定的有關國家和地區的工資標準,不得互相壓價。
第二章 外派單位與實施單位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外派單位,系指專營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的企業及兼營對外工程承包、勞務合作的企業。
第六條 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經營權,由經貿部審批並授予。其申請程式為:由申請單位報請其主管部門上報市對外經貿委初審,由市對外經貿委轉報經貿部審批。經批准的外派單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後,由經貿部頒發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實施單位,系指選派本單位職工承接全部或部分對外勞務項目實施任務的企事業單位。
對外勞務合作的實施單位,一般由簽訂該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的外派單位選定。
第三章 外 派
第八條 外派單位與外方開展對外勞務合作,必須簽訂書面形式的有法律效力的對外勞務合作契約。
第九條 外派單位或實施單位根據對外勞務合作契約,按以下形式之一選擇外派勞務人員,確定勞動關係:
(一)由實施單位選擇的外派勞務人員,其與實施單位的勞動關係不變(以下稱實施單位選派)。
(二)由外派單位直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選擇的外派勞務人員:
1、如為在職職工,經原單位同意可以實行停薪留職,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係(以下稱停薪留職選派);也可以辭職,與原單位脫離勞動關係,受聘後與外派單位簽訂契約(以下稱辭職選派)。辭職有爭議,可參照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在職職工的辦法處理。
2、如為待業人員,受聘後與外派單位簽訂契約。
上述外派勞務人員中,如有高級職稱的,需事先徵得所在單位的主管局(公司)同意方可派出。
第十條 本市外派單位選派外省市的人員,除另有規定外,需經市對外經貿委審批同意。
中央和兄弟省市對外勞務企業選派本市企事業單位的人員,一般應經市對外經貿委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 位應持以下檔案,向市對外經貿委申請辦理出國任務批件:
(一)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
(二)與外方簽訂的對外勞務合作契約;
(三)外派單位的申請報告。
(四)需審查的其它有關材料。
市對外經貿委收到上述檔案後,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批覆。
第十二條 外派單位或實施單位憑出國任務批件辦理各類外派人員的出國政審手續:
(一)實施單位選派的人員,由實施單位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二)停薪留職選派的人員,由原單位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三)辭職選派的人員,由其原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四)待業人員,由其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五)農民、漁民、個體勞動者,由其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鄉鎮企業職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出具政審材料。
以上各類外派人員的政審材料送外派單位複審後,由外派單位出具政審批件。
第十三條 外派單位應持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出國任務批件及政審批件,按以下規定申辦護照:
(一)為執行政府或政府部門對外簽訂的協定而派出的勞務人員,或由外派單位直接選派的勞務人員,或前往個別必須持因公普通護照入境的國家和地區的人員,由外派單位向市政府外辦申辦因公普通護照。
(二)凡需辦理公派因私普通護照的,按市公安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經批准出國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前必須到上海衛生檢疫局辦理健康體檢、預防接種手續。
第十五條 市政府外辦或市公安局經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給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四章 勞動收益分配與勞動保險
第十六條 實施單位選派的人員,其勞動收益分配、勞動保險辦法由外派勞務人員與實施單位協商,從以下辦法中選擇一種:
第一種辦法:
(一)外派人員個人所得不低於其勞務契約金額的60%,其餘部分由實施單位、外派單位協商分成;
(二)外派人員國內基本工資照發,家屬勞保、獨生子女費待遇繼續享受,獎金、補貼、保險和福利待遇等暫停;
(三)外派人員契約期滿回國,由原單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間計算連續工齡。
第二種辦法:
(一)外派人員個人所得不低於其勞務契約金額的75%,其餘部分由實施單位、外派單位協商分成;
(二)外派人員國內基本工資、獎金、補貼、保險、福利待遇和家屬勞保、獨生子女費等暫停;
(三)同第一種辦法第三項。
第十七條 停薪留職選派的人員,其勞動收益分配、勞動保險辦法同第十六條第二種辦法。
第十八條 辭職選派的人員,其勞動收益分配、勞動保險辦法如下:
(一)出國前,由外派單位向外方預收勞務保證金250—500美元,並把其中50%轉交給有關社會待業保險部門,其餘轉交給外派人員原所在工作單位或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二)外派期間,外派單位收取的管理費不得高於勞務契約金額的10%,其餘歸外派人員個人所有。
(三)契約期滿回國,解除與外派單位簽訂的契約,回到戶口所在地待業,並按有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
(四)外派人員如在外派期間委託外派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繳養老保險基金的,回國後可計算連續工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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