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訴訟時效的聯繫與區別

《論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訴訟時效的聯繫與區別》是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劉京柱的一則論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論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訴訟時效的聯繫與區別
  • 外文名:On the relation and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rescription of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and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 作者:劉京柱
  • 摘要:勞動爭議仲裁 申訴時效 訴訟時效
  • 作者單位: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劉京柱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 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勞動爭議仲裁 申訴時效 訴訟時效
[論文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 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該條規定將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時效與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劃上等號,以至於造成審判實踐中有大量勞動爭議訴訟的權益人因超過60日的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而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濟。筆者認為,《解釋》的該條規定有進一步商榷的必要,以澄清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訴訟時效的關係,切實保護勞動關係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筆者不揣淺陋,擬就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訴訟時效的聯繫與區別作一探究,以期拋磚引玉,就教於方家。
一、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勞動爭議訴訟時效的聯繫與區別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法律規定的保障權利人通過訴訟實現請求權利的有效期限。在訴訟時效屆滿後,權利人無權依訴訟程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在訴訟時效屆滿後,權利人雖可提起訴訟,但其權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訴訟時效屬於消滅時效。勞動爭議訴訟時效是指勞動爭議關係中的權益主張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法律制度。
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是指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當事人因勞動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定期間。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制度最早出現於國務院1987年7月31日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六條中:“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屬於本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從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或者從調解不成之日起3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屬於本規定第二條第二項(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自企業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出。”《規定》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進行了分門別類的規定,依據勞動爭議的種類分別規定為60日、30日和15日。國務院1993年7月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條例》將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由原來的分門別類規定統一規定為6個月。1994年7月5日頒布的《勞動法》以法律的形式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做出了規定。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而1995年8月11日勞動部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勞動法》第82條是對《條例》第23條的修改。修改有兩點:一是仲裁申請期限的起點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之日”改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請期限的長度由6個月改為60日。對於“爭議發生之日”作何理解,理論界存在不同觀點,概括起來大致有三:1、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這也是勞動部《意見》第85條的規定);2、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義務作出處分決定之日;3、爭議發生之日是指勞動關係當事人因勞動權利義務問題發生分歧,並有一方向對方明確主張權利(提出解決分歧)遭拒絕之日。
本來“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不等同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因為爭議的發生需要以當事人一方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並且能夠和敢於或願意與對方爭議為前提,若當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或者雖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卻不能、不敢或不願與對方爭議,就不可能發生爭議。因而《勞動法》第82條才未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而把“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規定為60日仲裁申請期限的起點。勞動部的《意見》第85條卻仍把“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解釋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這樣,就把《條例》所規定的6個月仲裁申請期限縮短為60日。在如此短的60日期限屆滿之後,勞動者就喪失了申請仲裁的權利,進而喪失了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終極司法救濟的權利(雖仍有程式上的起訴權,但依據《解釋》第3條的規定,法院受理後經審查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則被依法駁回訴訟請求,喪失了實體上的勝訴權),以致把《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作用限制於60日內。這顯然不利於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與勞動法的宗旨不符。從一定程度上講,《解釋》第3條所規定的補救措施是軟弱無力的,甚至可以說是沒有意義的。①這是因為:(1)《解釋》第3條在把仲裁申請期限轉化為訴訟時效時並未改變《勞動法》第82條和《意見》第85條所規定的60日期限及其起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2)對當事人來說,《解釋》第3條規定的超過勞動爭議訴訟時效的後果與《勞動法》第82條和《條例》第23條所規定的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的後果幾乎是一樣的,即“不予受理”和“駁回訴訟請求”,都意味著對主張合法權益被侵害的當事人不能給予有效的救濟。因此,上述觀點一顯不可采。第二種觀點不利於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為用人單位相對於勞動者處於強勢地位,其對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義務的處分,可能從利於本單位的角度出發,而致勞動者利益以損害。且該處分決定是否已清楚明白地以合乎規定的方式方法通知到了勞動者不無疑問。
筆者同意上述第三種觀點,理由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機關刊物《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中作了相關解答。“司法信箱”是最高法院各業務庭對全國法院系統疑難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答,雖然是學理解釋,不是司法解釋,在判決中不能直接作為依據來援引,但由於每個回答都經過各業務庭的集體研究,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重要指導和參考意義。《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上《乙是否超過了仲裁的期限》一文中對《解釋》用司法信箱的形式做了符合社會實際的變通。該解答對《勞動法》第82條和《解釋》第3條中“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解釋為:“注意期限的起算點是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如果僅有企業拖欠職工工資的事實,但雙方並無爭議,則不發生60日期限的起算問題……如果經審查,發現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是在發生爭議之日起60日內提出的,屬於仲裁部門決定有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案件的實體審理。”司法信箱解釋避開了是按《解釋》60天,還是按《民法通則》2年訴訟時效的理論難題,認為主要是查清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將自由裁量權賦予法官。“拖欠事實不等於發生勞動爭議”,這個理解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因為勞動關係的特殊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隸屬性造成了勞動者往往先通過內部反映尋求解決問題,如果這樣就造成實體權利的喪失,顯然對勞動者極為不公。②二是勞動關係當事人在發生權利義務分歧後,一方向對方明確主張權利(提出解決分歧的意見)遭到拒絕之日方視為雙方真正發生爭議,此前,雙方雖有分歧,但一方容忍或不願、不敢提出解決爭議的要求,不應視為爭議已經發生。雖然有人認為這不符合勞動關係及時解決的原則,且往往使雙方當事人的舉證、仲裁和法務部門對爭議事實的確認成為困難,不利於勞動爭議的解決,但基於勞動法保護弱者和倡導協商解決爭議的特殊性,我們沒有理由為求勞動關係的穩定和秩序而強調勞動爭議自權益人知道或者應當權益被侵害之日起即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我們也有理由相信大多數心智正常的勞動關係當事人會選擇適當的時機向相對方當事人明確提出要求,而不會等到對方破產、倒閉或容忍上幾年甚至幾十年才提出要求,我們不能為追求解決爭議上的所謂效率而忽視了爭議解決的公正性。
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訴訟時效的這兩種時效的關係問題出現不同觀點,有的認為,《勞動法》第82條對仲裁時效60天的規定就是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即認為《勞動法》與《民法通則》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不應適用《民法通則》所規定的2年的訴訟時效,而應適用《勞動法》關於仲裁申訴時效60日的規定。基於這種認識,訴訟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以權利人超過《勞動法》第82條規定的60日的仲裁時效未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逕行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案例。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和處理是錯誤的,錯誤的原因在於未明晰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訴訟時效的聯繫與區別。
(一)二者的聯繫
1、二者都屬於喪失時效,即超出法定期間就喪失了向有關法定機構請求保護的權利。法律規定這兩種時效制度的目的都是為了及時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
2、二者都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當事人不得以約定的方式改變。
3、二者規定的都是權利行使或存續的期間,期間屆滿權利人均喪失一定的權利,但實體權利本身並不消滅。
4、二者都是可變期間,可以中止、中斷。
(二)二者的區別
1、二者的性質和期限不同。
訴訟時效是民事審判活動所適用的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是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裁決的法定期間,屬帶有勞動行政性質的法律規範所適用的時效期間。
在期限上,訴訟時效又有普通時效和特殊時效之分,普通時效為兩年。特殊時效方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情形的,訴訟時效為1年。因涉外貨物買賣契約爭議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期限為4年。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為20年。而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自《勞動法》生效以後為60日(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60日的除外)。
2、訴訟時效有延長的法律規定,而勞動仲裁時效沒有延長的規定。二者雖都有中止、中斷的規定,但中止、中斷的情形不同。
申訴時效受“迅速、及時”原則的限制,因此不可以延長,而最長訴訟時效可以延長。《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二者中止的情形不同。申訴時效的中止有三種情形: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在申訴時效期間內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申訴時效中止,結束調解之日起,申訴時效繼續計算。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結束調解,即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調解超過30日的,申訴時效從30日之後的第一天繼續計算。二是當事人在申訴時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時,申訴時效可中止。三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辦事機構的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請,認為應當受理的,從當事人申請至受理的期間視為時效中止。
而訴訟時效的中止則不同。《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繼續計算”。
二者中斷的情形不同。依據民法原則,時效的中斷,是指在時效期限內因法定事由的發生,致使已經進行的時效期限全部歸於無效,法定事由消除後,時效重新起算。《勞動法》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中斷未做出任何規定。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 61號《關於已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函》規定:“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再次立案審理,申請仲裁時效期間自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據此,仲裁申訴時效的中斷只有一種情形,即權利人在申訴時效期間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後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申訴時效中斷,從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而訴訟時效的中斷有三種情形:一是因提起訴訟而中斷;二是因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而中斷;三是因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3、時效屆滿的後果不同。訴訟時效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實體權利的期間,期間屆滿後,權利人喪失的只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即勝訴權,而程式意義上的訴權及實體權利本身並未喪失。仲裁時效是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的權利,期間屆滿後,權利人不但程式意義上的仲裁申請權喪失,其實體意義上的仲裁申請權更是無從談起。
4、適用範圍不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適用於勞動爭議仲裁程式中,該程式是一種行政程式;而勞動爭議訴訟時效適用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程式之中,該程式是一種司法程式。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雖然以仲裁為前提,但法院的審理既不應是對仲裁實體認定正確與否的評定,亦不應適用仲裁期限的規定。③否則,法院以超過仲裁申訴時效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則法律設立勞動爭議訴訟程式對超過仲裁申訴時效的當事人就沒有任何意義了。
二、幾點思考與建議
通過上文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勞動爭議訴訟時效的聯繫和區別的分析,筆者提出以下幾點思考和建議:
(一)人民法院應否審查仲裁申請期限?《解釋》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當事人仲裁申請已超過六十日時效而做出不予受理的裁決、決定或者通知進行審查,經審查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駁回其訴訟請求。筆者認為這種審查是不合法理的。司法審查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種審查是行政訴訟的範圍,提起的訴訟是行政訴訟,應由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做出的判決、裁定是行政判決或裁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勞動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工會是社會團體,用人單位也有企業、事業單位,它們均不是行政機關。由這些代表組成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自然也不是行政機關。由它做出的裁決、決定或者通知自然也不是行政行為,更談不上是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決定或者通知進行司法審查是不合法理的,此其一。其二,司法審查是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適用《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行政判決或者裁定。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是民事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做出的判決、裁定是民事判決或者裁定。其三,如果是司法審查的話,就應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被告,而人民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並不以它為被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是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的當事人。如果人民法院把《勞動法》第八十三條中規定的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理解為只是對該爭議仲裁裁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的話,那么從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實質上是人民法院理解上的誤區。《中國勞動保障報》2000年11月30日刊載的《勞動法》疑難問題研討會綜述談到,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和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應引入民法的有關規定,對於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曾向單位提出請求,或到行政部門信訪舉報的,應當按照民法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訴時效也可中斷,在處理勞動爭議時,仲裁部門應當適用60天的時效規定,而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時效兩年的規定來審理。⑤
勞動法》雖為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但卻是由勞動部所起草,帶有明顯的“部門立法”色彩,中間有強烈的部門利益條款。《勞動法》規定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勞動爭議,而且勞動爭議必須先經它仲裁,然後才可以進入訴訟程式。同時又規定了極短且極不合理的仲裁時效,這些都是為了部門利益。為了本部門的利益而不惜犧牲廣大勞動者的合法利益是其特點之一。這樣做的結果導致法律偏離了公平和公正的軌道,公平和正義得不到伸張。而人民法院直接適用訴訟時效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正可以彌補《勞動法》立法上的瑕疵,伸張公平和正義,而且合情合理合法。按法律適用理論,特別法與一般法都有規定的,且特別法規定不一樣的適用特別法。特別法沒有規定的,而一般法有規定的適用一般法。《勞動法》作為特別法並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適用什麼樣的時效,也沒有規定只是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否合法性進行審查。根據特別法沒有規定,一般法有規定應適用一般法的法理原則,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自然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訴訟時效。即普通時效為2年,工傷糾紛適用特殊訴訟為1年,且可以中斷、中止和延長,經中斷、中止和延長後總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二)《解釋》第3條存在法理上的明顯不足,應予廢止。
1、《勞動法》第82條和《條例》第23條所規定的仲裁申請期限屆滿的後果不是實體意義抗訴權(勝訴權)的消滅,而是程式意義抗訴權(起訴權)的消滅。而《解釋》卻視仲裁申請期限能夠消滅實體意義上的訴權。
2、即使《勞動法》第82條和《條例》第23條規定的仲裁時效有實體意義上權利的消滅效力,也只應適用於仲裁,而《解釋》第3條卻將其適用於訴訟。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於民事基本制度和訴訟仲裁制度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法律。勞動者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屬於基本的人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顯屬依據不足,有越權立法之嫌。司法解釋應與立法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則相一致,不能與之背道而馳。《勞動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體現在該法的第一條:“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⑥如果僅因為超過了六十天極短且不合理的仲裁申請時效,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那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又如何體現呢?該項規定違反了勞動法保護弱者權益的立法精神,也未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脫離了勞動爭議關係的實際。“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必須十分注意勞動者權利的保護。通過司法程式的補救,不應該也沒有必要受行政仲裁申請期限的限制。如果法院的審理也只能服從仲裁申請期間的規定,那么這無異於剝奪了勞動者通過司法程式獲得補救的權利。”⑦
(三)仲裁時效的起算應有別於訴訟時效的起算。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勞動法》既然僅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作出了規定,而未對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另有規定,那么作為民事案件的一種,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在當前理應適用《民法通則》所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也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在審理中,法院也無需再去審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是否超過60日的仲裁申訴時效以及有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僅需審查訴訟時效期間的起點以及訴訟時效在出現了法定中斷事由而引起中斷。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是要審查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正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而不是對勞動爭議仲裁和會裁決的正確與否作出評判。法院在訴訟階段再去審查當事人申請仲裁是否超過了仲裁申訴時效,以及有無正當理由,實際是在審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不予受理決定書是否正確,這與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宗旨是相悖的。⑧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起算前文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贅述。(作者單位: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參考文獻:
①王全興、吳文芳:《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議》,載中國民商法律網?商事法學>>學者論壇2003年 3月17日;
②褚宸舸:《仲裁時效保護了誰?----質疑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載法律教育網 民法論文;
③;孫永金、葉世臣:《論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特點及適用》,載《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37頁;
④于敏:《勞動契約糾紛中違約受害人補救之研究》,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十九卷第五期第138頁;
⑤褚宸舸:《仲裁時效保護了誰?----質疑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載法律教育網 民法論文;2022220202004 4 2004年10月23日年10月23日
⑥雖然筆者認為《勞動法》的立法目的應為保護勞動關係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而不應僅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令人遺憾的是,即便如今的規定,貫徹落實起來也往往發生“異化”,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形屢見不鮮,高擎起勞動法這面旗幟“難於上青天”,這不能不說是一種諷刺和調侃;
⑦于敏:《勞動契約糾紛中違約受害人補救之研究》,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十九卷第五期第141頁;
⑧張愛云:《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與訴訟時效的適用》,載《山東法制報?審判周刊》2000年7月21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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