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 第35號)

《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 公布時間:2002年12月19日
  • 審議部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施行時間:2003年2月1日
  • 批號:國家質檢總局令 第35號
  • 條數:18條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檔案發布

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 第35號)
《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規範加油站計量行為,維護國家成品油零售稅收征管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加油站經營中的計量器具、成品油銷售計量及相關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機等計量器具進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全國加油站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加油站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經營中應當保證計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準確,守法經營,誠信服務。
國家鼓勵成品油經營者完善計量檢測體系,保證成品油銷售計量準確。

第五條

加油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制訂加油站計量管理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制度,對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維護和管理,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監督。
(二)配備專(兼)職計量人員,負責加油站的計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計量人員應當接受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計量業務知識培訓,持證上崗。
(三)使用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當登記造冊,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並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機等計量器具應當具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出廠產品合格證書或者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燃油加油機安裝後報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維修燃油加油機,應當向具有合法維修資格的單位報修,維修後的燃油加油機應當報經執行強制檢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不得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以及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用於成品油貿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及其鉛(簽)封,不得擅自改動、拆裝燃油加油機,不得使用未經批准而改動的燃油加油機,不得弄虛作假。
(八)進行成品油零售時,應當使用燃油加油機等計量器具,並明示計量單位、計量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計費。成品油零售量的結算值應當與實際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其偏差不得超過所使用計量器具的允許誤差。
(九)申請計量器具檢定,應當按物價部門核准的項目和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計量監督管理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宣傳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幫助和督促加油站經營者按照計量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計量管理工作。
(二)對加油站的計量器具、成品油銷售計量和相關計量活動進行計量監督管理,組織計量執法檢查,打擊計量違法行為。
(三)引導加油站完善計量保證能力,鼓勵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完善計量檢測體系的加油站開展“加油站計量信得過”活動。
(四)受理計量糾紛投訴,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七條

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檢定人員在開展計量檢定、測試工作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國家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檢定,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定,出具檢定證書,並在燃油加油機上加貼檢定合格標誌。在實施檢定時發現鉛封破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二)不得使用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計量標準開展檢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計量檢定員證的人員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四)不得隨意調整檢定周期,不得無故拖延檢定時間,不得超標準收費。

第八條

消費者對加油站的燃油加油機等計量器具準確度和成品油零售量產生異議,可在保持現場原狀的情況下,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仲裁檢定的申請,並可依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仲裁檢定結果,向加油站經營者要求賠償。

第九條

加油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出廠產品合格證不齊全或者無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燃油加油機安裝後未報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破壞計量器具及其鉛(簽)封,擅自改動、拆裝燃油加油機,使用未經批准而改動的燃油加油機,以及弄虛作假、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省級經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經營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未使用計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結算值與實際值之差超過國家規定允許誤差的,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十條

加油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賬目或者提供不真實賬目,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處以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十一條

從事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從事加油站計量器具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檢定人員有違反計量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規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加油站以外的油庫、加油船、流動加油車、加油點等成品油經營中的計量器具、成品油銷售計量及相關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加油機檢定合格標誌式樣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統一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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