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

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

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是加拿大1986年法令全書,簡稱《商事仲裁法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
  • 地址:加拿大
  • 生效時間:1986年8月10日
  • 總條數:35條
(加拿大1986年法令全書第22章
1986年8月10日起生效)
簡稱
簡稱
1.本法可引用作《商事仲裁法案》。
解釋
解釋 定義
2.在本法內,“法典”
“法典”是指基於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85年6月21日通過的示範法而制訂的《商事仲裁法典》,作為附錄;
“國辦公司”
“國辦公司”是指《金融管理法案》第95條定義的國辦公司。“部門”是指《金融管理法案》第2條定義的部門。
其它詞語和表達
3.本法案所用的其它詞語和表達具有法典指定的意義。
通常含義
4.(1)本法應按照上下文的通常含義並考慮其對象和目的善意地解釋。
援引某些檔案
(2)(在解釋法典時,可以援引
(a)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關於1985年6月3日至21日舉行的第十八次會議的報告;
(b)秘書長關於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報告中的分析評論。)
適用
生效法律
5.(1)根據本節,法典在加拿大有法律效力。
某些聯邦活動的限制
(2)法典僅適用於至少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是部門或國辦公司的事項或者有關海商或海事的事項。
適用時間
(3)法典適用於本法案生效。
法院
“法院”或“主管法院”的定義
6.在法典中,“法院”或“主管法院”是指聯邦法院或上級法院,縣法院或地區法院,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
公布
公布
7.法務部應負責將第4款第2(a)項和(b)項所指的檔案於本法案生效後在《加拿大公報》上公布。
條例
仲裁協定的條件
8.根據法務部的建議,國會總督可以發布條例,規定部門或國辦公司訂立仲裁協定的條件。
一般規定
9.法務部可以頒布為執行本法案或給予本法案任何條款效力所必要的條例。
女王陛下的約束力
約束女王陛下
10.本法案對女王陛下在加拿大的權力具有約束力。
生效
生效
1.本法案應自公布時規定的日期生效。
附屬檔案 商事仲裁法典
(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
1985年6月21日通過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適用範圍
(1)本法典適用於商事仲裁,但須遵守加拿大和任何其它國家之間有效的任何協定。
(2)除第八、九三十五和三十六條外,本法典的規定僅適用於仲裁地點在加拿大境內的仲裁。
(3)本法典不影響國會通過的規定某些爭議不能提交仲裁或者僅可按照不同於本法典規定的條款進行仲裁的任何其它法律。
只有本附錄規定的條款可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的內容不同。其餘條款均同。
第2條 定義和解釋規則
為本法典之目的:
(a)“仲裁”是指不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管理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者一個仲裁員小組;
(c)“法院”是指一國司法系統中的一個實體或組織;
(d)除第二十八條外,本法典條款許可當事人自由決定某一問題的,該自由包括當事人有權授權包括機構在內的第三人作出決定;
(e)本法典的條款提到當事人已協定、可以協定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提到當事人協定的,該協定包括協定中提到的任何仲裁規則;
(f)本法典的條款提到申訴的,它也適用於反訴;提到答辯的,它也適用於對反訴的答辯。但是第二十五條(a)款和第三十二條(2)(a)款除外。
……
第25條 法院在取證上的協助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許可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加拿大的主管法院協助取證。法院可以根據它的職權並按照其取證規則滿足此請求。
…… 第八章 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35條 承認和執行
(1)仲裁裁決,不論其在哪一國家作出,應承認為有約束力,並應根據向主管法院提出的書面申請和本條及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執行。
(2)申請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應提交充分有效的裁決正本或其驗證無誤的副本,以及第七條所指的仲裁協定正本或其驗證無誤的副本。如果裁決或協定不是以加拿大官方語言作成,當事人應提供驗證無誤的該語言的譯本。
第36條 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
(1)僅在下列情形下,不論在哪一國家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拒絕承認或執行:
(a)根據被申請的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如果該當事人向申請承認或執行地的主管法院提供證據證明;
(i)第七條所指的仲裁協定的一方當事人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或者該協定根據當事人已同意的法律為無效,或者沒有任何指示的,根據裁決作出地所在國的法律為無效;或者
(ii)被援引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沒有給予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它原因不能陳述意見;或者
(iii)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協定規定的或不在其範圍之內,或決定的事項超出了提交仲裁的範圍,但是提交仲裁的事項與沒有提交的事項可以劃分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承認或執行;或者
(iv)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定不符,或者無此協定的,與仲裁進行地所在國的法律不符的;或者
(v)裁決尚未對當事人生效,或者已被裁決作出地所在國或裁決依其法律作出的國家的法院撤銷或中止的;或者
(b)如果法院認為:
(i)爭議的標的根據加拿大法律是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或者
(ii)承認或執行裁決將違反加拿大公共政策的。
(2)如果已向本條第1款(a)(v)項所指的法院提出撤銷或中止裁決的申請,承認或執行地的法院認為適當的,可以延遲作出決定,也可以根據申請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當事人的申請,命令另外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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