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經2014年2月1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6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5月1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00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發行證券的條件、發行程式、信息披露、監管和處罰、附則6章6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 檔案:第100號
  • 頒發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施行:201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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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00號
《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4年2月1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6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肖鋼
2014年5月14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創業板上市公司(以下簡稱上市公司)證券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市公司申請在境內發行證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證券品種:
(一)股票
(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品種。
第三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可以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也可以向特定對象非公開發行。
第四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上市公司作為信息披露第一責任人,應當及時向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資料,全面配合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開展盡職調查。
第五條 保薦人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範,對保薦的上市公司的申請檔案和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進行審慎核查,督導上市公司規範運作,對上市公司是否具備持續盈利能力、是否符合發行條件作出專業判斷,並確保所出具的發行保薦書和上市公司的申請檔案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六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檔案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照本行業的業務標準和執業規範,對上市公司的相關業務資料進行核查和驗證,確保所出具的專業檔案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七條 上市公司應當建立投資者保護機制,最佳化投資回報機制,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和參與權等權利,切實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對該證券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投資者應當自主判斷上市公司的投資價值並作出投資決策,自行承擔因上市公司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
第二章 發行證券的條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條件,並且符合以下規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淨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孰低者為計算依據;
(二)會計基礎工作規範,經營成果真實。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公司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以及營運的效率與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規定實施現金分紅;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財務報表未被註冊會計師出具否定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被註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或者帶強調事項段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所涉及的事項對上市公司無重大不利影響或者在發行前重大不利影響已經消除;
(五)最近一期末資產負債率高於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的除外;
(六)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人員、資產、財務分開,機構、業務獨立,能夠自主經營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個月內不存在違規對外提供擔保或者資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十條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行證券:
(一)本次發行申請檔案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未履行向投資者作出的公開承諾;
(三)最近三十六個月內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或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違反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最近十二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最近十二個月內因違反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五)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存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行為,或者最近三十六個月內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最近十二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
(六)嚴重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募集資金使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次募集資金基本使用完畢,且使用進度和效果與披露情況基本一致;
(二)本次募集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除金融類企業外,本次募集資金使用不得為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託理財等財務性投資,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四)本次募集資金投資實施後,不會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產生同業競爭或者影響公司生產經營的獨立性。
第二節 公開發行股票
第十二條 向原股東配售股份(以下簡稱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擬配售股份數量不超過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二)控股股東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承諾認配股份的數量;
(三)採用《證券法》規定的代銷方式發行。
控股股東不履行認配股份的承諾,或者代銷期限屆滿,原股東認購股票的數量未達到擬配售數量百分之七十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已經認購的股東。
第十三條 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募集股份(以下簡稱增發),除符合本章第一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金融類企業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額較大的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款項、委託理財等財務性投資的情形;
(二)發行價格不低於公告招股意向書前二十個交易日或者前一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
第三節 非公開發行股票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除符合本章第一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本節的規定。
前款所稱非公開發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採用非公開方式,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的行為。
第十五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特定對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定對象符合股東大會決議規定的條件;
(二)發行對象不超過五名。
發行對象為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應當遵守國家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確定發行價格和持股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價格不低於發行期首日前一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本次發行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可上市交易;
(二)發行價格低於發行期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但不低於百分之九十,或者發行價格低於發行期首日前一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但不低於百分之九十的,本次發行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上市交易;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方以及董事會引入的境內外戰略投資者,以不低於董事會作出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決議公告日前二十個交易日或者前一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百分之九十認購的,本次發行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得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將導致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化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募集資金用於收購兼併的,免於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四節 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
第十八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上市公司,除應當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本章第一節和本節的規定。
前款所稱可轉換公司債券,是指上市公司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間內依據約定的條件可以轉換成股份的公司債券。
第十九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一年。
第二十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每張面值一百元。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利率由上市公司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但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委託具有資格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和跟蹤評級。
資信評級機構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蹤評級報告。
第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可轉換公司債券期滿後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償還債券餘額本息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約定保護債券持有人權利的辦法,以及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權利、程式和決議生效條件。
存在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
(一)擬變更募集說明書的約定;
(二)上市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上市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或者申請破產;
(四)保證人或者擔保物發生重大變化;
(五)其他影響債券持有人重大權益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可轉換為公司股票,轉股期限由公司根據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存續期限及公司財務狀況確定。
債券持有人對轉換股票或者不轉換股票有選擇權,並於轉股的次日成為上市公司股東。
第二十五條 轉股價格應當不低於募集說明書公告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和前一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
前款所稱轉股價格,是指募集說明書事先約定的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價格。
第二十六條 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贖回條款,規定上市公司可以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贖回尚未轉股的可轉換公司債券。
第二十七條 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回售條款,規定債券持有人可以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將所持債券回售給上市公司。
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上市公司改變公告的募集資金用途的,賦予債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轉股價格調整的原則及方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後,因配股、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變動的,應當同時調整轉股價格。
第二十九條 募集說明書約定轉股價格向下修正條款的,應當同時約定:
(一)轉股價格修正方案須提交公司股東大會表決,且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東大會進行表決時,持有公司可轉換債券的股東應當迴避;
(二)修正後的轉股價格不低於前項規定的股東大會召開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和前一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
第三章 發行程式
第三十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證券,董事會應當依法就下列事項作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一)本次證券發行的方案;
(二)本次發行方案的論證分析報告;
(三)本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報告;
(四)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董事會在編制本次發行方案的論證分析報告時,應當結合上市公司所處行業和發展階段、融資規劃、財務狀況、資金需求等情況進行論證分析,獨立董事應當發表專項意見。論證分析報告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次發行證券及其品種選擇的必要性;
(二)本次發行對象的選擇範圍、數量和標準的適當性;
(三)本次發行定價的原則、依據、方法和程式的合理性;
(四)本次發行方式的可行性;
(五)本次發行方案的公平性、合理性;
(六)本次發行對原股東權益或者即期回報攤薄的影響以及填補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一條 股東大會就發行股票作出的決定,應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次發行證券的種類和數量;
(二)發行方式、發行對象及向原股東配售的安排;
(三)定價方式或者價格區間;
(四)募集資金用途;
(五)決議的有效期;
(六)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七)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股東大會就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作出的決定,應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事項;
(二)債券利率;
(三)債券期限;
(四)回售條款;
(五)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轉股期;
(七)轉股價格的確定和修正。
第三十三條 股東大會就發行證券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中小投資者表決情況應當單獨計票。向本公司特定的股東及其關聯人發行證券的,股東大會就發行方案進行表決時,關聯股東應當迴避。
上市公司就發行證券事項召開股東大會,應當提供網路投票的方式,公司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年度股東大會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授權董事會決定非公開發行融資總額不超過最近一年末淨資產百分之十的股票,該項授權在下一年度股東大會召開日失效。
上市公司年度股東大會給予董事會前款授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通過相關決議,作為董事會行使授權的前提條件。
第三十五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證券,應當由保薦人保薦,但是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式且根據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採取自行銷售的除外。
保薦人或者上市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發行申請檔案。
第三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下列程式審核發行證券的申請:
(一)收到申請檔案後,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二)中國證監會受理後,對申請檔案進行初審;
(三)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申請檔案;
(四)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申請非公開發行股票融資額不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且不超過最近一年末淨資產百分之十的,中國證監會適用簡易程式,但是最近十二個月內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融資總額超過最近一年末淨資產百分之十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簡易程式,中國證監會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決定。
第三十八條 上市公司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發行證券。超過六個月未發行的,核准檔案失效,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後方可發行。
第三十九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前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暫緩發行,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該事項對本次發行條件構成重大影響的,發行證券的申請應當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准。
第四十條 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證券,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非公開發行股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銷售:
(一)發行對象為原前十名股東;
(二)發行對象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方;
(三)發行對象為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員工;
(四)董事會審議相關議案時已經確定的境內外戰略投資者或者其他發行對象;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自行銷售的,應當在董事會決議中確定發行對象,且不得採用競價方式確定發行價格。
第四十一條 證券發行申請未獲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後,可以再次提出證券發行申請。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以投資者決策需求為導向,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程式、內容和格式,編制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檔案,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四十三條 上市公司應當保證投資者及時、充分、公平地獲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檔案使用的文字應當簡潔、平實、淺白、易懂,便於中小投資者閱讀。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內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對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上市公司均應當充分披露。
第四十四條 證券發行議案經董事會表決通過後,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公告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
使用募集資金收購資產或者股權的,應當在公告召開股東大會通知的同時,披露該資產或者股權的基本情況、交易價格、定價依據以及是否與公司股東或者其他關聯人存在利害關係。
第四十五條 股東大會通過本次發行議案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上市公司應當披露股東大會決議公告。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中應當包括中小投資者單獨計票結果。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提出發行申請後,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收到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審查決定;
(二)收到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決定;
(三)上市公司撤回證券發行申請。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全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等證券發行信息披露檔案上籤字,保證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聲明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
保薦人及保薦代表人應當聲明對其保薦的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等證券發行信息披露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責任。
為證券發行出具檔案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聲明對所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 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等證券發行信息披露檔案所引用的審計報告、盈利預測審核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應當由有資格的證券服務機構出具,並由至少二名有從業資格的人員簽署。
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等證券發行信息披露檔案所引用的法律意見書,應當由律師事務所出具,並由至少二名經辦律師簽署。
第四十九條 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自最後簽署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等證券發行信息披露檔案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的資產評估報告或者資信評級報告。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在公開發行證券前的二至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經中國證監會核准的公司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際網路網站,並置備於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非公開發行證券後的二個工作日內,應當將發行情況報告書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際網路網站,並置備於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五十二條 上市公司可以將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發行情況報告書刊登於其他網站,但不得早於按照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披露信息的時間。
第五章 監管和處罰
第五十三條 上市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公布。
第五十四條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自申請檔案受理之日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人員即對申請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上市公司報送的申請檔案中記載的信息自相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實前後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實質性差異的,中國證監會將中止審查並自確認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推薦的發行申請。
第五十六條 上市公司報送的申請檔案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將終止審查並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上市公司的發行證券申請,並依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上市公司在發行證券決策、申請、發行過程中,非法向他人提供尚未依法公開披露信息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並依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或者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十八條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預測,利潤實現數如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並道歉;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
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國證監會還可以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上市公司的發行證券申請。
註冊會計師為上述盈利預測出具審核報告的過程中未勤勉盡責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公布;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上市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發行證券申請。
第六十條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關聯方違反所作出的與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相關的約定或者承諾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其採取監管談話、責令公開說明、責令改正、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最近十二個月內未履行持股意向等公開承諾的,不得參與本上市公司發行證券認購。
第六十一條 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保薦書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並依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保薦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保薦人或其相關簽名人員的簽名、蓋章系偽造或變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依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資產評估報告、資信評級報告及其他專項檔案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其出具的專項檔案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接受相關機構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檔案,三十六個月內不接受相關人員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檔案;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承銷機構在承銷非公開發行的證券時,將證券配售給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對象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接受其參與證券承銷。
第六十五條 上市公司在非公開發行新股時,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上市公司的發行證券申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特定對象違反規定,擅自轉讓限售期限未滿的股票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自確認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作為特定對象認購證券。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上市公司向員工發行證券用於激勵的辦法、上市公司發行優先股的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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