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 類別:犯罪
  •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國家:中國
  • 刑期:3~7年不等
  • 犯罪屬性:雙重性
本罪簡介,司法認定,量刑標準,司法案例,相關知識,

本罪簡介

從2009年10月16日開始,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司法機關將使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補充規定(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確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等新罪名。
國際反腐公約
據了解,中國已經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規定了“影響力交易”犯罪,即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地位或者其他影響,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職權行為,收取或者索取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與《公約》中的影響力交易罪有很多相似之處,因而在罪名上也應該與《公約》基本上保持一致。但也不宜完全照搬《公約》所確定的罪名,原因在於:一是《公約》的“影響力交易”犯罪的範圍廣於修正案(七)所新增的該種犯罪,二是“交易”一詞在中文語境中通常是指商業上的買賣活動,而非指權力、影響力與財物或者不正當好處的交換。
犯罪屬性
行為人的利用行為有雙重性,即先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自己(主要指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進而又利用了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利用影響力”反映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犯罪與其他賄賂犯罪的根本區別。
行為人利用影響力,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獲取或者索取財物,也嚴重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以及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屬於一種特殊的受賄犯罪,因而在罪名中出現“受賄”二字能夠鮮明地體現出本條犯罪的本質特徵。

司法認定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別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為第三人謀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財物方面相似,但兩者之間也存在著巨大差別。這裡主要探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形態之間的關係。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賄形態,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有人主張定其為獨立的斡旋受賄罪,[4]也有人主張定為受賄罪即可,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以受賄罪論處。從上面關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種情形外,第二種情形和第二款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索取或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即他們都是在請託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到斡旋作用的。但兩者之間也是存在著巨大差別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係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2)客觀方面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是利用與其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即在這裡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為與行為人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後者直接為該國家工作人員。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6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2007年11月6日兩高的司法解釋將其所規定的罪名確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從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出,兩者的主體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兩者都是利用一定的職務便利去受賄,這是兩者相似的地方,但他們之間也是存在著巨大差別的,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係密切人員。
2)客觀方面不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關係密切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另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的利益不分正當與否,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必須為不正當利益。
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詐欺罪的區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欺罪】詐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打著與某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旗號,收受財物,辦理請託事項。如果此人確實與國家工作人員有一定的密切關係,但是請託事項沒有辦成,且沒有退回收受的財物,如何認定行為性質?司法實踐中,往往將此類行為當做“詐欺罪”打擊。可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詐欺罪”在實踐中界限非常模糊。兩罪在構成方面存在以下差異:
1)客觀方面不同
詐欺罪的前提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除非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確實不存在任何關係,否則,不能以“請託事項未辦成”的結果,來推定其屬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只要能證明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密切關係”,嫌疑人通過這層關係收受請託人財物,要么是作為中間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要么是避開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其影響力辦理請託事項。無論請託事項是否辦成,其行為構成的是賄賂犯罪而非詐欺罪。
2)犯罪對象定性不同
如果對此類“詐欺案”準確定性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請託人不但不是詐欺案的“被害人”,甚至是賄賂犯罪的行賄人,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從這個角度,可以對其形成一定的牽制。被告人到底是“利用影響力受賄”,還是作為行賄犯罪的共犯之一,未能實現行賄目的,需要根據事實和證據再做進一步確認。
四、共犯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共犯,要注意與受賄罪共犯相區分,結合具體個案區別對待。
(一)關係密切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受賄的處理。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關係密切的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託事項,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關係密切的人收受了請託人財物,仍按照關係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自身職權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該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其關係密切的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二)國家工作人員對關係密切的人受賄行為事前知情的處理。國家工作人員事先知道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仍默許或者不反對其關係密切的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參照《意見》的規定,該國家工作人員和關係密切的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共犯。雖然國家工作人員對其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的行為只是持默許或者不反對的態度,事後又不共同占有財物,但該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片面共犯,應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處理。
(三)國家工作人員對關係密切的人受賄行為事後知情的處理。國家工作人員如果事先不知道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事後知道但並不參與分享賄賂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犯罪,其關係密切的人應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事後參與分享賄賂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仍以受賄罪論處,對其關係密切的人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
(四)國家工作人員對關係密切的人受賄行為不知情的處理。國家工作人員雖然按照關係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職權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但對關係密切的人收受請託人財物毫不知情的,對關係密切的人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既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共犯,也不單獨構成受賄罪。
(五)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的處理。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還是受賄罪,要區分時間段,同時兼顧有無事先約定。行為人所利用的便利條件是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或者行為人索取、收受請託人財物並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均發生在離職以後,且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不是基於任職時的約定或者是作為其任職時權錢交易行為的“對價”,而是一個新的行為,該行為人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行為人在任職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或者在任職時與請託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對行為人以受賄罪論處。

量刑標準

1.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司法案例

甘肅白銀市安監局原局長李硯田貪污受賄被判16年
2009年,58歲的李硯田案發前系白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黨組書記、局長(正縣級),白銀市第五屆政協委員。2004年10月以來,李硯田先後利用自己擔任白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多次貪污公款總計24萬餘元,並先後50次收受白銀市轄區煤礦礦主所送的現金107萬餘元,後在煤礦整合、安全檢查、事故調查、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延期等方面直接或間接為行賄人提供各種便利。
鄭筱萸即屬於利用影響力受賄鄭筱萸即屬於利用影響力受賄
安徽馬鞍山國土局原局長王海風受賄1700餘萬被訴
王海風涉嫌受賄一案,由安徽省檢察院指定蚌埠市檢察院立案偵查並移送審查起訴。據檢察機關指控稱,王海風於199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間,利用其擔任馬鞍山市花山區區長、市國土資源局局長等職務便利,在工程發包、土地買賣、征遷、辦證、礦山開採等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現金人民幣、美元、港幣、新台幣及房產、股份、名貴手錶等財物總計折合人民幣超過1700萬元。
浙江台州國土局路橋分局原副局長受賄被判11年
浙江台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原台州市國土資源局路橋分局副局長郭炳濤受賄一案,一審判決其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10萬元。據了解,2006年初,在蔡某購買浙江台州路橋區某鎮土地用於擴建廠房辦理相關手續的過程中,時任台州市國土資源局路橋分局副局長的被告人郭炳濤與下屬打招呼要求抓緊辦理相關手續。後與蔡某約定以30萬元作為投資款投資於該廠所購得的土地5畝,而按照該土地實際取得價計算,該5畝土地應支付投資款為67萬元。

相關知識

《刑法修正案(七)》正式確立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但是,相較於受賄罪體系中其他罪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相關條文規定得過於籠統模糊,諸如關係密切的人、近親屬的界定、本罪共犯的認定,與相關犯罪區別等問題都還不清晰,為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認定帶來諸多不便。因此,從便利司法實踐的角度,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各個問題做進一步探討,明確其構成要件和情節,確屬必要,以期為實踐中法律適用尋求明確的指引。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增加一條新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確定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等新罪名。2009年10月16日起,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的,司法機關將使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司法適用中,相較於受賄罪體系中其他罪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相關條文規定得過於籠統、模糊,諸如“關係密切的人”、“近親屬”的界定、本罪共犯的認定,與相關犯罪區別等問題都還不清晰,這給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認定帶來了諸多不便。本文試圖從便利司法實踐的角度,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有關問題做進一步探討,明確其構成要件和情節,為實踐中法律適用尋求明確的指引。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是根據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四要件來確定的,包括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
(一)主體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親屬的界定。關於“近親屬”的範圍,民事、刑事、行政法規並不完全一致。筆者認為,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確定“近親屬”的範圍較為妥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上述關係的,可以界定為其近親屬。具備該罪的主體資格。
其次是其他關係密切的人。法律本身並沒有界定“關係密切人”的內涵和外延,而“關係”屬價值判斷和主觀認定的範疇。在這方面,兩高在2007年出台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基本問題的意見》中有“特定關係人”的規定,即包括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認為這一界定範圍過於狹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認為應包括以下這些人:基於血緣產生的關係,即除了近親屬之外的其他親屬;基於學習、工作產生的關係,如同學、師生、校友、同事關係;基於地緣產生的關係,如同鄉;基於感情產生的關係,如朋友、戀人、情人關係;基於利益產生的關係,如客戶、共同投資人、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在任何情況下相識並產生互相信任相互藉助的其他關係人。筆者認為以上的界定有過於寬泛的嫌疑,應這樣界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內涵和外延:該主體基於其與某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係,足以影響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決定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能夠讓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服務,即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具體的適用範圍有賴於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
再次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以後,該工作人員憑藉其在職時的影響力,索取或收受請託人財物,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才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要規制的。
(二)客體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就是該罪所侵犯的社會關係。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關係,實質上是變相或間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其所侵犯的客體與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存在著相似性。但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指實現國家基本職能的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力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該關係密切人,是間接利用某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兩者之間還是存在著一定的差別的。筆者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職務行為的正當性。
該罪中,行為人索取或收受財物,利用的是關係密切人的職務影響——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嚴重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正當性。所以,職務行為的正當性才應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對象:我國刑法規定及理論通說都對賄賂作了“財產性”的限定。筆者觀點,在對賄賂的界定中,利益說更為周延且妥當,所有與職務行為作對介交換的利益都可成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對象。
(三)主觀方面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是直接故意,表現為該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某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的關係,足以讓第三人相信其能夠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認識到其是在以某種方式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且希望請託人能夠給付財物或自己會主動向請託人索賄。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行為人及各有關人員的主觀故意不同,直接影響到行為人及有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或構成何種犯罪。具體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進行探討:
1.關於直接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情形
直接利用影響力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關係密切的人,直接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之行為。此種情形,以行為人沒有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為前提,如果行為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行為人未必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而要根據具體情況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2.關於間接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情形
間接利用影響力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行為。這種情形,以行為人沒有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受賄故意為前提,如果行為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行為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而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則要根據行為人和“該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而定。這和斡旋受賄犯罪的主觀故意相類似,只不過後者的行為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故刑法直接規定為受賄罪;而前者的行為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因而《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將其規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3.關於離職後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情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這種情形,看行為人是否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如果行為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行為人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可能構成受賄罪;如果行為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則行為人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
(四)客觀方面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影響力”,應屬於非權力性影響力,是基於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親緣關係、情感關係、利益關係等而衍生的與他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行為方式:一是行為人利用了其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行為人直接對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影響,使其為或不為某種行為。二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必須明確,本罪中的職務行為是指:第一,必須是由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第二,必須是由行為人以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第三,這種職務行為必須是根據法律規定或在履行正當程式後所從事的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公共事務活動。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本罪的另一重要特徵。關於“不正當利益”的內涵,根據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各地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規定,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便利條件。三是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 或者“情節嚴重”。
二、罪與非罪的認定
(一)關於犯罪主體
1.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具體認定上需根據此人所利用的“影響力”是否與其自身職務相關來判斷是否成立。如果此人所利用的“影響力”與其自身職務無關,即符合本罪主體。
2.被依附的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共同犯罪?行為人利用影響力受賄如果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通謀”,其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只是依附於國家工作人員, 行為人本身並沒有職權(或沒有某一方面的職權),只有直接或者間接地利用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係進行受賄。在此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犯罪,但行為人如果與國家工作人員達成合意,則構成共同受賄。
(二)關於對客觀要件的理解和把握
本罪中規定的“不正當利益”是一個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在內極為寬泛的概念,它與受賄犯罪以“謀取利益”為條件的範疇是不同的。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為請託人謀取的是“正當利益”,則不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所以,這也是本罪與受賄犯罪構成上的區別之一。
“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是行為人在客觀方面實施的標誌性行為。這裡的“財物”僅指物質性的利益,不包括非物質性的利益。《刑法修正案(七)》未將非物質性利益納入交易內容,是從我國實際出發的,由於非物質利益不易量化規範處罰標準,而且不正當好處範圍太廣、情況複雜,難以界定,動輒把一般的“不正當好處”動之以刑,也顯得過於嚴苛,不符合刑法謙抑原則。
“數額較大”的認定。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行為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只有在“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情況下才能構成犯罪。這種將數額標準和情節標準擇一的規定,彰顯了我國刑事立法指導思想的進步與立法技術的成熟,使該條款更具可操作性。但由於《刑法修正案(七)》對數額和情節並未作出具體規定,最高司法機關也未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就成為問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和《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三條,均將受賄罪的立案標準規定為5000元。《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對本罪的數額和情節沒作具體規定,正是考慮到刑法典中有關受賄罪的數額認定,都是參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執行這一情況,認為本罪亦應參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所規定的數額執行。因此,在最高司法機關沒有作出相應司法解釋之前,處理本罪只能參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的規定執行,即認定“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應分別以5000元、5萬元、10萬元為起點。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數額標準可以參考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關於受賄罪的數額標準的規定。但同時也應看到,不同於受賄罪主體直接利用自身職權或職務便利謀利,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行為人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或其原有職權便利,具有間接性,其所損害的犯罪客體較輕,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較輕,顯現出的社會危害性也較輕,基於此種考量,本罪的起刑點應高於受賄罪所規定的5000元,結合現有實際,可將其設定為1萬元。
“其他較重情節”的界定。“較重情節”與“情節嚴重”、“情節惡劣”都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構成要件,具有相同的性質,但在社會危害程度上有差異。本罪中的“較重情節”作為一種構成要件的情節,其表現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略微輕於“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根據刑法和有關受賄罪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認定為“較重情節”:(1)多次利用影響力受賄;(2)有勒索情節,造成較為惡劣影響的;(3)所謀取的是經濟、政治、立法、司法、軍事等方面的較為重要的不正當利益;(4)給國家、社會或者個人利益造成較大損失的;(5)使該國家工作人員受到黨紀、政紀處分或刑事處罰的;(6)其他較重情節的。在上述範圍內“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在危害程度上又更進一步。犯罪數額也是一種情節,在認定“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時,也可一併考慮數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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