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職務犯罪

刑事類職務犯罪

《刑事類職務犯罪》可以說是一次案例研究的較好嘗試。具有如下特點:第一,案例編選精當。典型案例、熱點難點案例的挑選是一件見水平、費工夫的工作,典型案例、熱點難點案例不等於奇案怪案,而是蘊涵了法學原理,也富於實踐指導意義的實踐精華。案例編選具備相當專業水準,精當貼切,並注重社會效果,反映了近年來我國審判實踐的進展。第二,案例分析深入。案例研究,準確抓住案例的核心點,鞭辟入裡,富於創新,析案思路清晰敏捷,不但透析了案例中的法學原理,還能進一步引申新理論,發現新問題,這就對實務工作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第三,編寫隊伍整齊。編寫者,都是審判一線的庭長、副庭長,並都具有法學博士學位,可以說,都是專家型、學者型的法官。他們熟悉審判工作,也勤于思考,熱愛學習,善於研究。這支優秀的編寫隊伍,保證了這套叢書的較高水準和較好質量。

基本介紹

  • 書名:刑事類職務犯罪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頁數:274頁
  • 開本:32
  • 品牌:中國法律出版社
  • 作者:王洪青 蘇敏華
  • 出版日期:2007年12月1日
  • 語種:簡體中文
  • ISBN:9787503675553
基本介紹,內容簡介,作者簡介,圖書目錄,文摘,

基本介紹

內容簡介

《刑事類職務犯罪》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作者簡介

王洪青,男,1973年12月生,江蘇吳江七都人,法學碩士,華東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曾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審判長資格.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長助理、監察室副主任.現任上海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案件管理室副主任。先後在《法學》、《政治與法律》、《法律適用》、《犯罪研究》、《人民法院報》等雜誌報紙上發表論文數十篇。

圖書目錄

1 一審翻供二審又如實供述能否認定自首
2 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行賄事實能否認定自首或者立功表現
3 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貪污犯罪的認定
4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違規收費並占為己有如何定性
5 如何認定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個人貪污數額”
6 國有單位“轉委派人員”能否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7 如何區分虛增中間環節實施的貪污罪與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8 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私分公款違法行為的界限
9 員工盜竊生產線上手機構成職務侵占罪還是盜竊罪
10 公司企業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難以實現的債權等財產風險轉嫁給單位構成職務侵占罪
11 身兼多職的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財物的定性
12 會計虛構名目支取巨款並製作虛假銀行對賬單如何定性
13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與單位勾結,騙取金融機構或儲戶資金的如何處理
14 接受業務單位提供的免費旅遊是否構成受賄罪
15 節假日收受財物的性質認定
16 公立學校校長退休後經教育局推薦至民辦學校擔任領導職務收受賄賂行為的認定
17 國有單位負責人分別以單位及個人名義索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18 國有醫院中兼任科室行政主任的主任醫師收受藥品回扣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19 職務便利還是工作便利,介紹賄賂還是賄賂犯罪的共犯
20 財物的去向是否影響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
21 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免除他人應當繳納的費用並收受好處如何處理
22 巨額財產來源尚未核實的如何定性
23 商檢徇私舞弊同時受賄的如何處理
24 國家機關委派到國有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能否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5 瀆職犯罪中財產損失的認定範圍與標準
26 司法工作人員為犯罪嫌疑人出具虛假立功表現證明如何定性
27 不具有國有公司董事、經理的主體身份能否成立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共犯

文摘

一審翻供二審又如實供述能否認定自首
五、簡短提示
《自首立功司法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3月23日頒布的《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指出:“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可見,正確區分翻供和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對於認定自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翻供與對行為性質辯解的基本含義及界限
所謂翻供,顧名思義,是指推翻自己的供述,即犯罪嫌疑人先供認自己的定罪事實,過後又否認自己曾經供述過的定罪事實的一種表現。正確、全面地理解翻供的含義,必須正確把握“定罪事實”的內涵與外延,不
適當地限制“定罪事實”的外延,可能導致將對事實的翻供理解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從而在認定自首的問題上出現偏差。所謂定罪事實,是指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既包括犯罪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的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也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對犯罪構成具有關鍵影響的其他要素事實,如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等。可見,翻供是與事實,尤其是與定罪有關的事實的推翻與否定。如上述案件中,郭某以債權出資為由獲得水產商給予的錢款,來推翻其原先所做的因其職務因素的介入獲得賄賂的供述,而職務便利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之一,顯然,郭某的辯解構成了對定罪事實的翻供。
所謂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罪重與罪輕等問題,基於自己的認識水平和對法律的理解,繼而所做的一種自我辯護。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更符合對法律適用上的自我辯護的特徵,並不是針對事實本身所做的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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