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是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或主要訴訟階段,公、檢、法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都必須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在日本、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學中,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往往被稱為“刑事訴訟之主義”。民國時期學者也有類似用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 外文名: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原則介紹,特點,基本原則,國際原則,

原則介紹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或主要訴訟階段,公、檢、法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都必須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在日本、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中,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往往被稱為“刑事訴訟之主義”。民國時期學者也有類似用法。

特點

作為《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行為準則,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具有以下特點:
1.刑事訴訟基本原則體現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規律。這些基本法律準則有著深厚的法律理論基礎和豐富的思想內涵。例如,審判公開原則要求法院的審判活動從形式到內容應當向社會公開,使得審判活動受到社會公眾的廣泛監督,這是審判程式公正的基本保證,也是司法審判活動的基本要求。
2.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由《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法律原則。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那些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應當遵循的政治或理論原則,只要沒有由《刑事訴訟法》作出明確規定,就不屬於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包括兩大類:一類是刑事訴訟和其他性質的訴訟必須共同遵守的原則,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各民族公民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審判公開原則;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原則;等等,我們稱之為一般原則。另一類是刑事訴訟所獨有的基本原則,如: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原則,即刑事訴訟的特有原則。
3.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一般貫穿於刑事訴訟全過程,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規範和調整整個刑事訴訟程式的原則,適用於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不僅國家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而且各訴訟參與人也應當遵守。一些具體的制度或原則,由於只適用於刑事訴訟的某一階段或僅對某一專門機關或訴訟參與人有約束力,只解決具體的訴訟問題,因此不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如:兩審終審、抗訴不加刑等。
4.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具有法律約束力。基本原則雖然較為抽象和概括,但各項具體的訴訟制度和程式都必須與之相符合。各項具體制度、程式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具體化,如果違背了這些制度和程式,就違反了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就必須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法律規範,是公安司法機關長期實踐經驗和優良傳統的總結,反映了刑事訴訟的客觀規律和基本要求,對於刑事訴訟立法和實踐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首先,合理的刑事訴訟原則體系有利於促進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科學化。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在司法實踐中逐漸總結出來而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對刑事訴訟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完善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體系有利於指導立法機關合理設定公安司法機關的地位及相互關係,從而建立科學的程式機制,建立合理的《刑事訴訟法》律體系。其次,刑事訴訟基本原則還指導著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展,對公安司法機關及訴訟參與人正確理解《刑事訴訟法》,提高依法辦案和依法訴訟的自覺性,確保刑事訴訟活動的正確、合法、及時進行有重大作用。總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與刑事訴訟的目的和任務緊密相連的,是指導人們實現刑事訴訟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價值目標的重要保證。

基本原則

偵查、檢察、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這一規定確定了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則。具體說來,這一原則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1.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專屬性,只能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專門機關依法行使。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不得行使。當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條和第225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對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可以依法行使公安機關所享有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權力;監獄對於監獄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偵查權;對於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軍隊保衛部門也可以行使偵查權。
2.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應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別行使,而不能相互代替和?昆淆。作為國家的治安保衛機關,公安機關負責對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偵查,並在偵查過程中享有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的權力。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法律監督權,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法院的審判活動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檢察機關有權對其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有權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作為國家的司法裁判機關,法院行使審判權,有權對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嚴格遵守法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這一規定確立了嚴格遵守法律程式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時,必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和規則,更不得侵害各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這裡所說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與刑事訴訟程式有關的法律,如刑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律師法、人民警察法等。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訴訟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和規則的,有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權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有違反法律程式行為的機關,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判有違反公開審判規定、違反迴避制度、剝奪或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審判組織不合法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違法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的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一規定確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的刑事訴訟活動加以干涉。
這一原則所強調的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集體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而不是法官、檢察官個人獨立行使職權。由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實行不同的領導體制,因此它們獨立行使職權的主體範圍有所不同。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係是監督關係,而不是領導關係。每個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各自獨立,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只能通過第二審程式、死刑覆核程式以及審判監督程式來進行,上級法院不能直接指示下級法院如何辦理具體案件。就每個人民法院內部而言,獨任法官和合議庭成員對一般刑事案件有獨立判決權,但是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與人民法院不同的是,人民檢察院的上下級之間是領導關係,全國檢察機關作為一個整體獨立行使檢察權。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辦案工作作出指示,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服從。就每個人民檢察院內部而言,批准逮捕、提起公訴和抗訴,均由檢察長決定,重大、複雜、疑難的案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儘管這一原則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為整體獨立行使職權,但是近年來的司法改革實踐明確顯示,法官在法院的審判活動中正享有越來越大的審判權。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獨立行使職權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的規定,不得實施違反法律程式和規則的行為。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過程中,必須接受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必須接受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並向其報告工作。這是由我國的政治體制所決定的。
依靠民眾
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特點之一,體現在第6條、第50條。
審判公開
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宣告判決都必須公開,既要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又要允許記者採訪和報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這一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為自己辯護。自審查起訴階段開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審判階段,被告人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條件的,法院應當指定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根據這一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獲得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從而有效地行使辯護權。
3.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人民法院在審判程式中,應當及時告知未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進行辯護。在法庭審判中,人民法院應當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依法辯護行為不受干擾。當然,這一規定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同樣適用,這兩個機關也都有義務保障被告人獲得辯護。
未經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
《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在刑事訴訟中,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利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在刑事訴訟中,審判權依法只能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審判權包括定罪權與量刑權。人民法院是惟一有權確定某人有罪和判處刑罰的機關。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審查起訴程式中,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訴和提起公訴,但它們對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認定,只會帶來訴訟程式意義上的效果,而不是終局的有罪判定。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定罪判決,才是國家對被告人有罪結論的權威宣告。
2.人民法院的判決必須依法作出。在刑事訴訟中要確定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必須按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過開庭審理查明事實,以法律為依據作出有罪的判決,並且將其公開宣告。未經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人民法院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體現了這一原則的精神:廢除了人民檢察院原來曾長期擁有的以免予起訴為名義的定罪權,使定罪權由法院專門行使;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一律稱為“犯罪嫌疑人”,而從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後,則改稱為“被告人”;檢察機關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有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合議庭經過開庭審理,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對於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這項原則的含義是:
1.訴訟權利是訴訟參與人享有的法定權利,法律予以保護,公安司法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剝奪。不僅如此,公安司法機關還有義務保障訴訟參與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對於刑事訴訟中妨礙訴訟參與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各種行為,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2.訴訟參與人在其訴訟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採用法律手段依法保護自己的訴訟權利,如控告或請求公安司法機關予以制止,有關機關對於侵犯公民訴訟權利的行為應當認真查處。
3.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得到保護,並不意味著訴訟參與人可以放棄其應承擔的訴訟義務。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也有權力要求訴訟參與人履行相應的訴訟義務,否則,刑事訴訟就無法順利進行。
依法保障公民的訴訟權利,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貫原則,是我國刑事訴訟民主、公正和文明的標誌。只有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才能使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才能使訴訟參與人積極參加訴訟,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保證刑事訴訟的任務和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還有利於促進公、檢、法機關不斷改進和完善自己的工作,從而充分行使職權,有效查處和打擊犯罪。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5條確立了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原則。具體說來,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主要有: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刑法規定了對於刑事犯罪的追訴期限: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超過上述法定追訴時效的,一般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在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決定特赦。這種特赦命令具有終止刑事追究的法律效力。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前提。被害人沒有提出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對這類案件的追究就失去了法律基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刑法實行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責任已經沒有意義,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對於上述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具體說來,在立案階段,人民法院發現自訴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受理。公訴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作出不立案的決定。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在審判階段,對於上述第一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以判決宣告無罪。對於其他幾種情形,一般應以裁定終止審理。不過,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已經死亡的被告人無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這項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裡的外國人包括具有外國國籍的人、無國籍人以及國籍不明的人。我國作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在我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外國人應與中國人一樣,應遵守中國法律。當外國人的行為觸犯刑法,應當受到刑事追究時,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立案、偵查、起訴及審判活動。
2.依據國際慣例,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外交途徑解決。依據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包括:外國駐中國使館的外交代表以及與他們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代表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外交護照來中國的外交官員;經中國政府同意給予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其他來中國訪問的外國人。上述人員在中國犯罪的,不受我國法律刑事管轄,而是通過外交途徑解決。解決方式可以是建議派遣國將其召回,依法予以處理;或者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或者由我國政府宣布將其驅逐出境。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這一規定確立了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訴訟原則。
“分工負責”的含義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應按照法律的規定各負其責,各盡其職。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和提起公訴,人民法院負責審判。分工負責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在法定範圍內行使職權,既不得互相代替,也不得互相推諉。
“互相配合”的含義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在分工負責的基礎上互相支持和合作,互相協調,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銜接,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證實犯罪、懲罰犯罪的任務,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互相制約”的含義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互相監督,互相約束,防止發生錯誤和及時糾正錯誤,正確執行法律。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密切相關、缺一不可的。其中,分工負責是前提,配合和制約是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的保證。貫徹這一原則,有利於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使法律得到準確有效的執行。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一原則的基本內容有:
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這種監督貫穿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
在立案階段,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是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最後一關。
在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在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同時,監督法庭審理活動。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卜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在執行階段,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准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有權以書面意見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有權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20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1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另外,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檔案。
這一原則包括以下內容:(1)各民族公民,無論當事人,還是辯護人、證人、鑑定人,都有權使用本民族的語言進行陳述、辯論,有權使用本民族文字書寫有關訴訟文書;(2)公、檢、法機關在少數民族聚居或多民族雜居的地區,要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公告、布告和其他檔案;(3)如果訴訟參與人不通曉當地的語言文字,公、檢、法機關有義務為其指派或聘請翻譯人員進行翻譯。
刑事訴訟是查明案件事實,適用刑法定罪量刑的過程。為保證這一過程正確而順利地進行,為保障在訴訟中不侵犯訴訟參與人,特別是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保障各訴訟參與人有權了解與自己有關的訴訟活動的內容,保障被告有權知道自己所受指控,並在訴訟過程中發表意見,進行辯護。如果不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訴訟參與人就很難了解案情,無法有效行使訴訟權利。具體而言,實現這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和訴訟意義:(1)有利於貫徹憲法規定的民族平等原則,保護各民族公民,特別是少數民族公民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進而保護他們相應的實體權利,加強民族團結和合作,促進各民族人民積極進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2)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和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法律允許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陳述案情,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有利於公、檢、法機關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真實情況,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3)為刑事訴訟其他原則的實現提供保障。沒有這一原則.公開審判原則、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辯論原則等都很難實現。(4)有利於當地民眾了解案件和訴訟情況,對民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從而加強公民的法制觀念,提高他們同犯罪作鬥爭的積極性。
刑事司法協助
《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互相請求刑事司法協助。這一規定確立了刑事司法協助的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中的司法協助,是指我國司法機關與外國司法機關之間。根據相互締結的條約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互惠原則,互相協助,代為進行某些刑事訴訟行為的活動。
刑事司法協助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刑事司法協助的主體是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這裡的司法機關是廣義的,包括雙方法院和檢察機關。我國於1984年加入了國際刑警組織,因此我國公安機關與外國警察機關的協作通常通過國際刑警組織進行。法務部司法協助局作為我國對外進行司法協助的中央機關負責對外聯繫。
2.刑事司法協助的法律依據包括我國與外國締結的條約或者協定、我國參加的載有司法協助內容的國際條約以及國際公認的互惠原則。
3.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主要包括代為送達文書,代為調查取證,互相委託進行鑑定、勘驗、檢查、搜查和扣押,互相代為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互相移交物證、書證等證據。另外,刑事司法協助還包括引渡這一重要的內容。所謂引渡,是指一國將當時在其境內而被他國指控犯有罪行或者判過刑的人,根據他國的請求,移送該國進行審判或者處罰的制度。我國與外國的引渡以與外國簽訂的引渡條約為依據。

國際原則

國家追訴原則、控審分離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公正審判原則、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國家追訴原則
1.檢察官代表國家向法院提出公訴,要求法院通過審判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2.檢察官是否提起公訴,不以被害人的意志為轉移。
控審分離原則
1.刑事追訴權和裁判權分別由警察、檢察機關和法院各自獨立行使。
2.法院的審判必須在檢察機關提出合法起訴的前提下才能啟動,即不告不理。
3.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及範圍必須受檢察官起訴對象和範圍的限制,不得審理未經起訴的被告人和行為。
無罪推定原則
任何人在未經法院依法確定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應該被推定或假定為無罪。
公正審判原則
審判程式應該使那些可能受裁判結果不利影響的人有效參與到裁判製作過程。
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1.任何提供言詞證據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對於那些可能使本人陷入不利境地的問題,都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2.提供言詞證據的人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不利於己的證言,可以採納為證據。
3.為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強迫的情況下作出有罪供述,法律必須賦予其一系列的權利。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受到兩次以上的刑事訴訟、審判和科刑。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