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人取回權

出賣人取回權是異地買賣中,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買受人傳送,買受人在未收到貨物,亦未付清全部價款時被宣告破產,出賣人有取回貨物並解除契約的權利。但是破產管理人有權要求付清貨款,取得貨物。普通取回權是在破產人已實際占有他人財產的情況下行使,而出賣人取回權則可在破產人即將占有他人財產的情況下行使,目的在於保障異地買賣的交易安全與公平,維護出賣人的權益。交付提單或載貨證券不能視為實際交貨,出賣人仍享有取回權。如買受人在破產宣告時派員提前在運輸途中受領貨物,則視為無效。有的學者主張,出賣人只能在對方未收到貨物之前行使取回權。但多數人認為,取回權的行使不應受此限制,只要買受人在未收到貨物亦未付清貨款(不管付款期限是否已到)時被宣告破產,取回權即告成立,日後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收到貨物,不影響出賣人取回權的行使。

什麼是出賣人取回權,出賣人取回權的行使條件,

什麼是出賣人取回權

出賣人取回權破產法中規定的一項特殊的取回權。一般是指尚未收到全部價款的動產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傳送後,如果買受人在尚未收到標的物破產的,出賣人可以向標的物的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請求取回標的物的權利。
出賣人取回權是源於英美貨物買賣法的中途停運權而由破產法規定的一項特殊權利。中途停運權是《英美貨物買賣法》為了擔保出賣人獲得貨物價金而賦予其的權利。出賣人在尚未收到全部買賣價金前,發現買方有違約的可能時,可以通過行使中途停運權恢復對在運途中買賣標的物的實際控制。破產法依據中途停運權制度,創設了出賣人取回權制度。

出賣人取回權的行使條件

根據本條的規定和中途停運權的性質,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一般應該具備下列條件:
1、隔地買賣契約。出賣人取回權的實質,是要保障在賣方發貨至買方收貨這個時間差中,買方破產時賣方的合法權益。這個時間差只存在於隔地買賣契約中,同地買賣中交貨直接迅速,如買方破產,賣方可不發貨,如已經發貨往往也根本沒有取回的時間餘地。所以,出賣人取回權只存在於隔地買賣契約中。
2、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傳送完畢,而買方尚未付清貨款。如買方已付清貨物價款,賣方權益未受損失,自然也無取回貨物之權。如果賣方要求取回貨物,而破產管理人要求付清貨款、交付貨物時,賣方也無權取回貨物了,因其權利已可完全實現,取回權也就不存在了。這裡的未付清貨款,並不問原定清償期限是否已到,因為無論清償期到否,破產的事實已使賣方不可能再獲得全部貨款。
3、在實際受領買賣標的物以前,買受人被宣告破產。買受人被宣告破產,必須發生在買賣標的物在運輸途中,即在出賣人已經發出而買受人尚未受領之間。倘若買受人在實際受領標的物後被宣告破產,出賣人的取回權則不能構成,而只能以尚未付諸的買賣價金為由申報破產債權受償。值得注意的是,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必須尚未現實地受領、實際地占有,若僅收到出賣人寄出或送出的貨物提單或者載貨證券,不能認定為“業已受領”,即便雙方當事人事先有相反約定, 在這種情形下也是無效的。
出賣人取回權的主要作用是保證出賣人的價款可以全額得到支付,因此,如果破產管理人向出賣人全額支付了價款,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已經沒有必要。所以,本條明確規定,管理人可以全額支付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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