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行管理辦法

《典當行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二○○一年八月八日之日起施行現已經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典當行管理辦法
  • 會議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
  • 施行:二○○一年八月八日之日
  • 現狀:已經失效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典當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典當業規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典當行,從事典當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其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業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對典當業進行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典當行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典當行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典當”字樣。其他任何經營性組織和機構的名稱不得含有“典當”字樣,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典當業務。

第六條

典當行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平等、自願、誠信、互利的原則。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四)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鑑定評估人員;
(五)符合國家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 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萬元,但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典當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股東實繳的貨幣資本。
第九條 設立典當行,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同意,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典當行的機構名稱、註冊資本數額與來源、機構住所、經營範圍及可行性分析等內容);
(二)典當行章程;
(三)典當行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範措施;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級管理人員簡歷;
(六)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檔案;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設立典當行,應當持批准檔案和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核發的《典當經營許可證》,到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二條 典當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內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典當行承擔。
第十三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
(二)經營典當業務三年以上,並在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同意,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經批准後,應當持批准檔案和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核發的分支機構《典當經營許可證》,到公安機關申領分支機構《特種行業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的登記註冊。
第十五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業務範圍、機構住所等);
(二)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簡歷;
(四)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檔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六)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典當行對每個分支機構,需撥付不少於人民幣300萬元的營運資金;典當行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註冊資本的50%。
第十七條 典當行變更機構名稱、住所、分支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註冊資本(營運資金)、股權結構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
典當行變更組織形式、分立、合併、跨地市遷移住所、註冊資本由低於1000萬元達到1000萬元或者超過1000萬元的,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
第十八條 典當行變更第十七條內容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重新核發《典當經營許可證》,並將原證收回,其中,涉及名稱變更的,應當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變更名稱的證明檔案,辦理換證手續。典當行需持批准檔案和新的《典當經營許可證》,向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典當行及其分支機構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營業,或者營業後自行停業連續達6個月以上的,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並辦理註銷備案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典當行根據章程規定事由、股東會決議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典當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被責令關閉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組織清算。
典當行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破產清算。
第二十一條 典當行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報告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確認,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辦理註銷備案登記手續,公告典當行終止。

第三章

業務經營範圍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質押典當業務;
(二)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
(三)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
(四)鑑定評估及諮詢服務;
(五)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依法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三條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及資金拆借;
(三)發放信用貸款;
(四)未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四條 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產: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四)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五條 典當行收當國家統收、專營、專賣物品,須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章

當 票
第二十六條 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主要依據。
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應當補充訂立書面契約。
第二十七條 當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典當行機構名稱及機構住所;
(二)當戶姓名(名稱)、住所(址)、有效證件(照)及號碼;
(三)當物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估價金額、當金數額;
(五)利率、綜合費率;
(六)典當日期、典當期、續當期;
(七)當戶須知(應當載明典當行和當戶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典當行和當戶應當真實記錄並妥善保管當票。
第二十九條 當票遺失,當戶應當及時向典當行辦理掛失手續,交納一定手續費後,可以補辦當票。未辦掛失手續或者掛失前被他人贖當的,典當行不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業務經營規則
第三十條 質押當物的估價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房地產的估價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第三十一條 當金數額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為6個月。
第三十三條 典噹噹金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機構同檔次法定貸款利率及浮動範圍執行。
典噹噹金利息不得預扣。
第三十四條 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
質押典當時,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45‰。
房地產抵押典當時,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30‰。
當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 典當期內及典當期限屆滿後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續當一次的期限最長為6個月,續當期自典當期限或者前一次續當期限屆滿日起算。續當時,當戶應當結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
第三十六條 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後,當戶應當在5日內贖當或者續當,逾期不贖當也不續當的,為絕當。
當戶於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至絕當前贖當的,除須償還當金本息外,還應當根據當期內的息、費標準和逾期天數,補交當金利息和有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當戶到典當行典當,應當出具有效證件(照)。
典當行應當認真查驗當戶出具的證件(照)。
第三十八條 典當行經營典當業務,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登記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典當行經營質押典當業務,應當為質押當物購買保險;經營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應當要求當戶為當物購買保險。
第三十九條 典當行在當期內不得出租、質押、抵押和使用當物。
質押當物在典當期內或者續當期內發生遺失或者損毀的,典當行應當按照估價金額的120%進行賠償。遇有不可抗力導致質押當物損毀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
典當行應當由專人妥善保管質押當物。
第四十條 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絕當物品:
(一)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當地無拍賣行的,應當在公證部門監督下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
(二)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者折價處理,損溢自負;
(三)對國家限制流通的絕當物,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報有關管理部門批准後處理或者交售指定單位。
第四十一條 典當行發現或者懷疑當物為贓物,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典當行收當贓物,如經公安機關確認為善意誤收的,原物主應當持當物所有權證據辦理認領手續,按典當行實付當金數額贖取當物,但可免交當金利息和其他費用。
第四十二條 典當行的資產應當按下列比例進行管理:
(一)典當行對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30%;
(二)典當行從金融機構貸款,餘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得從金融機構貸款;
(三)典當行對其股東的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入股金額,且典當條件不得優於普通當戶。
第四十三條 典當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典當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月度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定期向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和所在地經濟貿易委員會報送。
典當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中國註冊會計師或者其他法定機構審查驗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典當業實行歸口管理,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訂有關法規、政策和總體規劃;
(二)負責典當行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
(三)負責典當行日常業務監管;
(四)管理與指導典當行業自律組織
第四十五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依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度競爭,規範經營”的原則,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的典當行數量及布局進行調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及典當業實際,制訂典當行年度發展規劃,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資典當行的試點及管理工作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具體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典當經營許可證》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統一監製。
《典當經營許可證》實行統一編碼管理,編碼管理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按季度向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報送本地典當行經營情況。具體要求和報表表式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另行規定。
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就轄區內典當行發生的重大事件和問題,及時上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當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條 省級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將部分監督管理職責授權或者委託給下級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條 當票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統一設計,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監製。
第五十一條 對典當行設立、變更及終止過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項,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對有關重大事項,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在1個月內組織公告。
第五十二條 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分的人,不得出資設立典當行,不得從事典當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 全國性典當行業協會是典當行業的全國性自律組織,經國家民政部門核准登記後成立,接受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管理與指導。
地方性典當行業協會是本地典當行業的自律性組織,經當地民政部門核准登記後成立,接受所在地經濟貿易委員會管理與指導。
第五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其批准的典當行進行年審。具體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罰 則
第五十五條 未經批准經營典當業務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數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在典當行設立、變更、終止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審批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予以警告,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已經審批的撤銷審批,擅自變更的,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責令其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數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置。觸犯刑律的,有關責任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數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故意收當贓物,為犯罪分子銷贓提供便利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典當行強迫當戶贖回當物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其他義務性規則的,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單處或者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 經濟貿易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典當行設立、變更、終止審批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或者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就有關授權委託管理事項作出規定的,應當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七條 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同意、省級人民政府指定承擔典當業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適用本辦法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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